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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给“走出去”企业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2015-07-05赵杨

2015年35期
关键词:所得税税率纳税人

赵杨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3年9月和10月先后提出了建设“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构想,这一构想已经引起了国内和相关国家、地区乃至全世界的高度关注和强烈共鸣。之所以产生如此巨大的效果,就在于这一宏伟构想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蕴藏了无限的机遇。我们清晰的认识到云南作为“一路一带”的辐射中心,机遇和挑战是并存的,特别是对于“走出去”企业,在实际建设中需要我们去积极努力的应对。

一、“走出去”企业在“一路一带”中的机遇

1.“一带一路”关乎中国的切身利益和发展命运

我国2014年底外汇储备占GDP比重37.5%,然而印度是20%,印尼只有11%,远远低于中国,其中70%的外汇是美元,美元的贬值对我国很不利,中国将受制于美国。“一带一路”提出后,项目先行的同时,中国出资400亿美元设立的丝路基金,已经顺利启动;倡导成立1000亿美金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目前超过50个国家和地区申请加入,遍及亚洲、欧洲、非洲、南美洲和大洋洲,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一股“亚投行热”。这次中国作为亚投行的主要领导一方,制订了管理全球的规则,不再仅仅是参与方,扭转了我国在国际上的被动地位。中国将大量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等的建设,为“一带一路”达到政策沟通、设施沟通、贸易沟通、资金融通和民心相通做出了重要贡献,加强与东亚东南亚的合作,加强对外汇储备的合理利用,扭转我国外汇储备增加的不利局面。

2.“一路一带”解决中国产能过剩问题

数据显示产能过剩一直是近年来中国产业发展的“痼疾”,然而我国现在过剩的一些产业,在欠发达国家还没有饱和,尤其是“一带一路”沿线的一些欠发达国家,产业发展还不完善,把我国过剩的产能转移到这些地方去,既帮助了他们的发展,解决了我们的产业结构调整问题,也解决了产能过剩的问题。并且“一带一路”建设提出后,我国在海外签署了大量订单,这些订单的签订,不仅有利于打通我国与各国交通方面的联系,便利贸易往来,而且有利于加深我国与各国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为我国经济海外输出提供了广阔的路径和平台。

二、“走出去”企业在“一路一带”中的挑战

(一)税收制度层面

第一,许多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制定了比较低的税率水平,例如,2014年,土库曼斯坦的公司所得税的税率为8%,黑山共和国为9%,保加利亚、巴拉圭、卡塔尔和马其顿四国为10%,爱尔兰和列支敦士登为12.5%,约旦为14%,阿尔巴尼亚。格鲁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塞尔维亚、黎巴嫩、毛里求斯、伊拉克和科威特等为15%。我国的企业所得税为25%,我国企业到境外投资,如果当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较低,企业的境外所得仍要按照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补税,从而享受不到境外低税率的优惠。

第二,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税收抵免限额是按“分国不分项”的原则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居民企业到多个国家投资,而东道国的税率有的高,有的低与中国,这样就会出现在高税率国家的实际纳税超过抵免限额而抵免不尽、在低税率国家实际纳税达不到抵免限额造成抵免限额结余的情况。

第三,在解决国际税收问题上,历史上一些欧洲大陆国家较早的实行了免税法,例如荷兰(1914年)、芬兰(1920年)、瑞士(1940年)、比利时(1962年)、奥地利(1972年)等,英、美、日、澳等国家则长期坚持全球所得课税原则,并采用抵免法解决双重征税问题。这样,在国际竞争面前,欧洲大陆国家的跨国公司就处于比较有利的税收地位。

第四,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税收抵免不仅有控股比例的要求,而且还有严格的层级限定,这对企业“走出去”实际上形成了一种约束。财税[2009]125号文第六条则规定给予办理境外税收抵免的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含20%)股份的三层外国企业,即通常所说的子(境外一层)、孙(境外二层)、曾孙(境外三层)公司,居民企业间接负担的玄孙(境外四层)及其下层公司所实际缴纳的税款不能用于办理抵免。

第五,境内外总分公司的利润和亏损不能互抵,我国企业如果在境外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的亏损不能用于冲减境内总公司或其他境外公司的利润,而境外分公司的利润则要无条件地汇总到总公司的利润中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制度一是会干扰企业对外投资的组织形式,二可能会加重“走出去”企业的税收负担。

(二)管理层面

1.计算口径不一致,工作量大

境外所得额应按我国税法口径进行调整,对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本身税法与会计的差异,就需要做大量复杂的工作来进行纳税调整,“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在我国境内交税时必须按照我国的标准计算,加大了工作量,十分繁琐。另外,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居民纳税人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在境内抵扣,难点是不能完全抵扣,有一定的抵免限额,进一步加大了工作量,不利于“走出去”企业的发展壮大。

2.完税凭证的取得不健全

我国目前企业所得税在税前抵扣方面要求以票控稅,取得完税凭证才能抵扣。但不尽人意的是一方面纳税人普遍诚信纳税意识和公民的维权理念都相对薄弱,对于发票的索取处于被动地位;另一方面娱乐业和餐饮服务业、广告业等纳税人违规使用发票、使用假发票,拒绝开发票的行为普遍;其次,税务部门的发票的检查力度跟不上,在基层机关中没有设立专门的发票管理机构,发票的检查很难落实;再次是大量的现金交易、电子商务等普遍存在的情况下,造成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以票控税工作难以施展其功效。完税凭证的取不健全,对于“走出去”企业不能完全在税前抵扣,税收负担加重。

三、应对策略

1.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免税法

由于我国所得税税收抵免的一些规定,导致“走出去”企业享受不到国外低税率的税收优惠,加重了税收负担。为了鼓励这些企业的发展,借助“一路一带”的发展,助推我国企业所得税的改革。考虑实行免税法,对于我国居民纳税的境外所得,在一定条件下给予免税的优惠。承认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独占地位,放弃对居民纳税人来自外国所得的征税权利。在实际中,免税法可以解决对居民纳税人重复征税的问题,但是也有可能影响我国的这财政收入。

2.加强税收协定的签订

对于“一带一路”的建设,云南作为辐射中心,我们周边的其他国家也在积极参与其中,有关国家和地区与我国合作意愿不断加强。为我国“走出去”企业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我们必须做到优进优出,政府必须为其提供更加宽广的平台,支持“走出去”。因此,税务部门应进一步加大税收协定谈签和修订的力度,以及涉税争议解决的力度,充分发挥税收协定作为国际税收关系与税收合作的法律基础作用,为企业清障搭桥、保驾护航。促进双边、多边经济、文化等的合作交流,实现共赢。

3.合理利用税收协定

合理利用税收协定积极维护我国纳税人在东道国的合法权益,是根本的保障。我国一些“走出去”企业,特别是中小型“走出去”企业,因为不了解税收协定,不熟悉东道国的税收协定执行程序,丧失了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也没有意识维护自己在东道国的合法税收权益。为了维护纳税人的权益,税务部门应该提供更优质的服务维护“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的税收权益。税务部门针对“走出去”企业开展专题培训或宣讲,制定税收协定小册子供纳税人阅读,建立12366纳税服务网站或者其他渠道尽快让纳税人熟知“游戏规则”,让“走出去”企业更好的发展。(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朱青.“一路一带税制研究”.东南亚税制研讨会发言,2015.9.

[2] 苏诗钰.“一带一路”战略政策效应逐步显现[J].中国经济网,2015(10).

[3] http://www.chinatax.gov.cn/

[4] 中旺高.“税收协定”优质优效 助力中国企业“走出去”[J].中国政府网,2015(3).

[5] 朱泉.做好税收协定宣传为吉林省企业“走出去”服务[J].长春市季党校学报,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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