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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和谐社会背景下经济法主体的体系重构

2015-07-05谭云楠

2015年9期

谭云楠

摘要:经济法对于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非常的明显,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本文主要对于经济法的主体理论进行阐述分析,指出当中所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了在和谐社会背景之下经济法的主体重构的问题。笔者提出作为经济法的主体,其中必然包括有三种类别,即经济调节主体、被调节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等。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调节主体;社会中间层

经济法主体主要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的运行过程当中,其能够享受权利并且承担义务。在經济法律关系当中,经济法主体是最为基本的构成要素,它直接的参与到经济法律关系当中,非常的积极、活跃。

一、现有的经济法主体学说及其存在问题分析

具体的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分析就是指在市场宏观调控的法律关系当中按照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且承担义务的人。经济法主体只有参加到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当中,例如市场规制或者是进行宏观的调控,并且受到经济法的规制才能被真正的称之为经济法主体。我国现有的经济法主体的学说对经济法的主体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在上个世纪90年代的时候,学者将其分为实施的主体和管理的主体,并且认为这样的分类是相对而言的。但是也有教授认为经济法主体是可以分为三种,即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其实就是包括政府、消费者以及经营者三个类别。

笔者认为上述的学说都是在不同的层面上对经济法的主体进行了相对科学的界定说明,都是存在其合理性的,不过,就目前而言,称得上完美的学说是不存在的。如果单纯的将经济法的主体区分为调节与被调节的主体或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主体,显然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的脚步了。这样的观点通常是被称之为“二元论”。传统的二元理论是不能够明确社会调节的主体或者是政府失灵的原因的。另外,很多的主体学说理论观点在逻辑上都非常的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类似于作出的关于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的分类,这两个主体是存在相互重叠的部分的。而新的三分法虽然存在很大的进步,但是也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其实政府是不能够代表所有的经济法调节主体的,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政府主体之外,还存在有司法机关以及权力机关的区分。还有劳动者不应该被纳入到这一范围当中,因为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劳动者不应当被纳入到经济法的调整主体范围之中。由此可见,新三分法也欠缺部分的科学性。

二、和谐社会背景之下经济法主体体系重构探析

(一)经济调节主体

经济调节主体主要是指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或者管理的经济法的主体,在整个社会的建设发展过程当中,这样的调节主体不断的出现,所以笔者将经济调节主体纳入到经济法主体当中。而对于经济法的调节主体可以对其作出如下的划分,可以包括有市场规制机关、宏观调控职能机关、经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权力机关等。很多时候学界都将国家或者是社会对于经济的干预看作是行政干预,错误的将经济法当做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法律规范,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即便是权力机关或者是司法机关作出了干预经济运行的行为也与行政法没有必然的联系。经济行政机关主要是指负有调节整个社会经济的行政机关,如果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理解,除了国家机关之外,还包括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便其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开展调节作用的,但是毕竟在授权的范围之外,其大多是以被调节的身份存在的,即其兼具了经济调节主体以及被调节主体的双重身份,所以我们将其放在社会中间层主体进行考虑。

(二)被调节主体

在市场经济当中,存在着大量的被调节主体,即各类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的主体。市场主体的主要是指在市场当中进行商品交换或者是劳务交换,相互之间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它是整个经济活动当中最为基础的主体,也是被调节主体的代表。具体而言,这一类的市场主体包括有商品的生产者、分配者以及消费者、交换者。当然,现行的法律明确的将生产以及消费者放到了经营者的范围当中,所以,对于市场主体的分类也主要是从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两大类来进行考虑。经营者的含义是指进行商品经营或者是开展营利性服务的法人、组织或者是个人,基本上市场上的所有企业都是属于经营者的范畴,个体的工商户以及个人之见合伙也属于该范畴。而消费者则是为了能够满足生活所需进行购买或者是接受服务的个体的社会成员。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只要是同经营者之间发生了交易关系,为了满足生活、生存所需的人“个人”,都能够被是作为消费者。对于被调节的主体进行这样的分类主要还是考虑到经济法分论当中所规定的经济法的主体,这样才能够接受调节。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消费者同经营者一样都是属于被调节的主体,但是其在调节时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尽相同的,尤其是在面对消费者的时候,其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受到特殊的保护,所以在经济法的调节主体当中会出现消费者这样的稍显特殊的主体。

(三)社会中间层主体

这一主体范畴具有双重身份,即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的身份均会具备,这是第三种调节机制的代表,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经济法主体。作为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具有以下的特征,其一,同一般的市场主体地位并不相同,例如行业协会同其所约束范围之内的企业之间便不具有平等性。其二,这样的中间层主体是存在公共性质的,即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共利益。其三,不具有市场性,其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市场交换。其四,其不具有政府性质,因此也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行列当中。出现社会中间层主体能够促进社会的建设。因为,要想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工作就需要有一个非常健全的社会管理体系,不论是党的领导还是政府的管理以及社会公众的参与都需要健全。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出现将会作为调节主体以及被调节主体沟通的桥梁,极大的帮助政府进行经济干预或者是监督制约政府的干预工作。最近几年,有学者逐渐的开始承认社会中间层主体应当是属于经济法当中的独立主体,但是具体而言,哪些中间层主体可以作为独立主体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社团性质的主体完全可以作为相对独立的主体,不过当中包括的类似于劳动者的团体或者是雇主的团体则不再经济法的主体范围之中。因为通说认为,劳动法是非常独立的部门法,因此,类似的劳动者团体是包括在劳动法的主体范围之内的。另外,为了能够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受到国家财政支持的具有公共性质的经济鉴证性的主体,也应当是经济法当中独立的主体,因为其无需考虑自己的经费来源,具有典型的中介性质,在其所具有的双重性的身份当中,调节性的身份是最主要的身份,被调节的经营者的身份处于次要的位置。

结束语

经济法的主体体系的重构对于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传统的二元论或者是三分法忽略了市场发展的实际要素,也并未真正的紧跟时代发展的潮流进行。综上,笔者提出了新的经济法主体的体系构成要素,即经济调节主体、经济被调节主体和处于社会中间层的主体,他们能够全面的涵盖到经济法当中的所有的主体,防止出现法律调控的空白领域。对于推动市场经济又快又好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

参考文献:

[1]蒋悟真.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以若干经济法律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7(07):261-266.

[2]徐孟州,谢增义.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J]现代法学,2010(03):328-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