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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量刑辩护制度的完善

2015-07-05唐媛媛

2015年9期

作者简介:唐媛媛(1991-),女,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法学硕士,四川大学法学院,专业:法律硕士(法本法硕),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摘要: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原则成为贯穿刑事诉讼全程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不仅适用于侦查、也适用于审判直至量刑阶段。近年来,随着《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颁布施行,我国建立起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辩护引起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极高重视。本文拟考察我国量刑辩护的实践情况、将新量刑程序下的量刑辩护及辩护律师在量刑程序中应有的作用作系统性的分析和梳理。

关键词:量刑辩护;量刑程序;量刑情节

一、量刑辩护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量刑辩护之影响

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客观原因,量刑建议某种程度上加大了检察官的工作量,检察官并未对量刑建议书有足够重视,多是教条式的照搬系统内的量刑建议指导文件,没有对全案事实和被告人个人情况进行综合把握提出具有针对性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对法定量刑情节较为重视,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例如自首等从宽情节,但是对酌定情节重视不够;同时,法院在还未将被告人定罪的情况下,量刑建议书容易误导法官先入为主,并在某种程度上给法官以无形的压力,影响法官心证,造成法官对被告人“必定有罪”的心理干预,取得了占据压倒性优势的可能。某些地区出现了某地量刑建议全部被采纳或采纳率高达90%以上的现象。对此,我们一方面要为检察机关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叫好,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得不深思,检察机关在量刑中“一方独大”的优势是否挤压了辩护律师量刑辩护的空间?

2、辩护律師的量刑辩护

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建立较晚,因而有着先天不足的劣势,我国刑事辩护水平普遍不高也是不争的事实。控方和辩方几乎从未在在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抗,而是体现了法检系统的“意见统一”。与此同时,在辩护律师的固有观念中,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是头等大事,而对于其量刑方面的证据则很少有充分的庭外调查,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容易重主张,缺证据。辩护律师甚至习惯性的认为收集量刑证据是控方的职责而不是辩护人的义务,这无疑造成了一种错觉,即决定辩护成功与否在于是否帮助被告人脱罪或为被告人争取到更轻的罪名,而使被告人受到更为宽宥的刑罚则不在考量之列,辩护律师仅在被告人具有从宽情节时提请法庭注意,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辩护律师在庭审之前很少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在量刑问题上很难提出有建设性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而至多是对被告人的自首、立功、初犯、认罪态度等问题提出较为简单的辩护意见。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辩护

2012年判决生效罪犯中,农民(含农民工)有55万余人,占47.31%,无业人员达35万余人,占30.54%,这两大群体犯罪或生活困苦、或者受教育程度不高,或者素质良莠不齐。因此在审判中,他们或许能为自己犯罪做一些辩解,但对于量刑却无能无力,量刑这个极其专业性的问题只能由专业人士做出评判。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下,被告人做量刑辩护的一大诟病在于,被告人在展开量刑辩护时,其是否有罪仍然悬而未决,如果被告人为自己作量刑辩护,似乎是在承认自己有罪的前提上,向法官请求较轻的处罚,导致大多数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在量刑程序中坚持无罪辩护,量刑辩护并不充分。

二、量刑辩护制度的完善

现行的量刑辩护制度对量刑辩护的主体、程序、内容、法律后果等都未进行明确规定,相应的量刑证据制度也没有建立,量刑事实的范围、量刑程序中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也不明确,为保障量刑辩护的质量和效果,笔者认为,今后的量刑辩护制度应当对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进:

1、扩大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权限相差悬殊,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仅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恩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只能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辩护律师还要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才能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导致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上的完全不对等,控方在调查取证上具有极大的优势,不利于诉讼的展开。所以,在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基础上,基于诉讼中证据收集的重要作用,应当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2、建立量刑答辩程序,充分保障量刑辩护权行使

现行量刑辩护制度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仍旧是在一个庭审中解决两个问题,辩护律师无法通过有效程序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给予回应。建立量刑答辩程序,才能实现控诉双方的充分对抗,充分揭露量刑信息,有助于法官全面了解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实现量刑公正。与此同时,应当保障辩护律师、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不能将量刑辩护流于形式。一方面,法庭应保证控辩双方同等的辩论权,控方和辩方都应有机会发表量刑主张,并针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抗辩,尤其是对有争议的量刑情节展开充分的辩驳,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对辩护方的量刑意见是否采纳及采纳的程度和理由,针对有争议的量刑情节性质的认定及其最终对量刑产生的影响进行说明,实现量刑裁判的公开与透明。另一方面,也应当建立起更加独立的量刑程序,将定罪和量刑更加有效的分离,才能保障辩护律师、被告人量刑辩护的充分空间,实现量刑辩护的效果。

3、完善量刑证据开示制度,明确量刑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证据开示制度,辩护人在庭审前无法全面了解控方可能提出的量刑情节或意见,无法做好审前的针对性准备工作,大大降低了量刑辩护的效果。由于控方在调查取证上的巨大优势,为避免“证据突袭”,同时也兼顾控方对于辩方会引导证人作伪证的顾虑,在一些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可尝试量刑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就收集的任何可能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的量刑情节证据进行开示,而不涉及定罪证据。证据开示后可以促进控辩双方对量刑有客观的评估,也可以充分准备应对量刑辩论。

量刑辩护并不是一个让辩护人简单呈现量刑情节意见的过程,其配套制度的建立也必不可少。在了解量刑辩护的科学含义和制度功能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成熟经验,根据量刑辩护的目的和价值而设计出有效的量刑辩护制度,才能使量刑辩护制度更具有针对性,更加科学合理,效果也更加持久,到那时,量刑公正不是妄想,而是看得见的正义。(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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