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同居“受伤”的你照样可以维权
2015-07-02廖春梅
廖春梅
虽然未婚同居为法律所禁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还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现象仍呈日益增多之势。那么,因未婚同居而“受伤”的你,是否就无法维权呢?答案是否定的。
流产导致绝育 男友必须担责
[案例]2012年7月,刚刚大学毕业的向萍应聘到一家公司担任经理助理。不久,向萍与前一年进入该公司的师兄江中波热恋,并随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向萍曾三次意外怀孕,都做了流产。2014年3月,向萍再次怀孕,去医院检查时发现是宫外孕。手术后,医生遗憾地告诉向萍,她今后怀孕的概率几乎为零。让向萍寒心的是,不想“绝后”的江中波不仅没有给予安慰,表示歉意,反而慢慢地疏远她,甚至提出了分手。忍无可忍的向萍遂把江中波告到法院,要求他承担宫外孕手术和后期治疗的6万元医疗费用。而江中波以彼此的性行为是两厢情愿的,自己并无过错为由抗辩。
[点评]江中波应当和向萍均摊损失。虽然向萍和江中波只是同居,并没有结婚,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人,相互之间没有权利、义务,且导致向萍伤残的直接原因是宫外孕,发生宫外孕的原因是彼此两厢情愿的性行为,即不能认为江中波存在过错,但这并不等于江中波便无需担责,因为向萍同样不存在过错,且如果将向萍因怀孕、流产造成的身心苦痛和损失归咎于其一人,无疑显失公平。更何况《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共同购置财产 可以要求分割
[案例]杨子霞与曾春元是大学同班同学,毕业后就职于同一家公司。正是因为这一层特殊的关系,加之情趣相投,很快双方便在一起开始同居生活。期间,两人不仅收入不分你我,还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价值23万元的小车。可从2014年初起,鉴于曾春元常常以各种借口夜不归宿,细心的杨子霞通过跟踪,发现曾春元已经移情别恋。而曾春元见事已败露,干脆不再遮掩,不仅不管往日情分决然提出了分手,还不顾杨子霞的苦苦哀求,强行占有了小车。
[点评]曾春元无权独占小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其中的共同购置是指资金来源于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的收入。一般共有即不管双方的出资多少,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正因为本案所涉小车来源于杨子霞与曾春元的共同出资,属“共同购置”,决定了杨子霞具有均等分割的权利。
一方实施暴力 同样应当赔偿
[案例]时至2014年6月,谢晓芬与徐良伟已经同居达三年之久。期间,虽然彼此曾几次协商过结婚事宜,可均以双方认为“无房无车,有失体面”而最终作罢。就在此时,徐良伟被公司老板的女儿看中。为另攀高枝,徐良伟毫不留情地提出了分手。谢晓芬却死活不同意。为逼迫谢晓芬远离自己,徐良伟经常对谢晓芬拳打脚踢,最终导致谢晓芬三次住院医治。眼见徐良伟不可能回心转意,谢晓芬只好作罢,但要求徐良伟赔偿医疗费用。可徐良伟却振振有词说他们并非夫妻,根本不属《婚姻法》的调整范围,对方无权索要赔偿。
[点评]徐良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仅仅是离婚损害赔偿,即主体限于“夫妻”,条件在于“离婚”,而谢晓芬与徐良伟因没有结婚,既不属于“夫妻”,也不存在“离婚”,似乎谢晓芬的确无权索要赔偿。其实不然,因为法律不保护违法的同居关系,并不等于彼此的人身权利也不受法律保护,就一方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处理,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文所涉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