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困境与出路
2015-06-30千永利
千永利
摘要:面临环境侵权案件,我国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制度中存在一些困境,其中包括了诉讼时效期限不够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不合理和对潜在性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忽视等困境,那么,我们如何去完善这些对受害者的救济问题呢?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
一、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缺陷
环境侵权是指由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环境保护法》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污染者证明环境污染损害结构由受害人自己或者第三人责任引起的可以免责。对于我国目前来说,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还存有很多的缺陷的困境。
1.“行为违法性”的认知混乱: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冲突
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合理性,首先是在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肯定“有排污行为”的前提下才能实施的。对于这一说法,国内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意见与建议,其主要观点有三要件说和二要件说,所以他们对于这一观点产生了很大的分歧,两者的分歧在于是否将“行为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这一观点,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都有指出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2.举证责任倒置的操作难题,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多重选择
在环境侵权的诉讼案件中,对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十七条有提出明确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诉讼”。这就说明,当原告提出损害事实证明的时候,如果被告人否认,那么举证责任就会转移到被告方,如若被告人不能提出免责事由或者是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就会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3.损害赔偿的获得:救济途径的不完整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作出的规定,对于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在理论上虽然是可行的,但是在实际行动中遇到的困难也是相当多的,主要从以下两点体现:
(1)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不明确。在《环境保护法》中造成环境污染侵害的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损失的类型有三种,人身、财产以及精神损害,对于这些损害应当对其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后的出的结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中,决定取决于法官的裁量。而环境污染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体现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很难作出产生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所以就没有一个明确的数额。
(2)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实体利益不对等,诉讼成本巨大。在诉讼的过程中,想要赢得胜利就必须要花费很大的资金,而且诉讼的程序也是相当复杂的,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断案,甚至还会出现不了了之的案件,而受害人往往都是比较渺小的,加害人通常都是一些经济实力比较强大的企业,所以对于受害人来说,想要获得赔偿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存在不可能因素的,因此造成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不对等。
二、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1.社会层面
效仿欧美发达国家,促进成立环境公益性的诉讼组织。因为环境污染是一种公害事件,受害者不仅是当事人,还可能波及到周边老百姓,对老百姓的生活质量和日常生产造成影响,甚至可能导致疾病,对老百姓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由于我国环境保护力度不够而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般需要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方可上诉,否则上诉很可能以不适格的原告作为理由驳回上诉,这其实也限制每一位公民的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一个可以代表公民权益的组织帮助公民出面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宪法层面:公民环境权的明确界定
环境权理论是在环境立法、执法、环境行政管理与环境诉讼的前提下,在环境法律中的基础性与核心问题范围内确立的。我国现在在环境立法上已初成体系,其突出的是过于强调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过多的强调环境监督机关的权利的管理型立法特点,从而忽视了公民的环境权利,与有关机关部门应尽的责任义务。因此,为了明确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应该将公民的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样才能达到环境权的明确,为公民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作出有力的证据。
3.民法层面: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理论的更新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理论的更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违法性要件的抛弃,大多学者认为违法性要件可归纳为道义责任的范畴,但是在某些事件上,环境侵权加害人可以根据环境侵权的适法性规则,从而避免自己的主观过错,否定自己的道义责任,从而也否定了自己环境侵权的责任。二是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问题,在诉讼中,原因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决定公害诉讼成立与否的重点。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改进也是与无过错责任替过错责任的问题,也是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中的重要方面。所以我们应正视环境问题带来的环境侵权,并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不断的更新,从而建立一个科学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体制。
4.环境保护法层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执法权的加强
对于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执法权的加强主要从完善执法体制,加强执法监督;强化执法手段,赋予其强制执行权;提高执法技能,增强环境纠纷调处能力,这三个部分去进行加强。在完善体制方面我们应建立环境保护工作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提高环保主管部门的独立性,明确的分工职责,强化部门的执法监督,在执法手段上我们应改变对污染企业的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由政府部门作出的规定,赋予环保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权,在执法技能的提高上,我们应遵从以下三点来执行,一是对环境执法的设施进行完备,二是要具备在环保主管部门管理下的损害赔偿额度评估机构,三是建立在环境强制执行权基础上的行政救济实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