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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可重新仲裁的标准与事由研究

2015-06-30张志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期

张志毅

摘要:重新仲裁制度是司法对仲裁的一种监督方式,是法院司法审查程序下相对独立的程序,同时兼有仲裁制度的相关特质,有利于仲裁的自我救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公正效率地解决纠纷。可重新仲裁标准是发回重新仲裁的依据标准,可重新仲裁的事由是实践中可以适用发回仲裁程序的具体情形,两者对于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可重新仲裁标准;可重新仲裁事由;公正与效率

一、重新仲裁制度概述

重新仲裁制度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而被当事人申请撤销时,如果法院认为该裁决可以通过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来纠正其中所存在的缺陷时,而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制度。”重新仲裁制度是司法对仲裁的一种监督方式,该制度不是简单的仲裁制度,也不是诉讼制度。重新仲裁程序是法院司法审查程序下相对独立的程序,尊重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支持仲裁庭进行自我纠错,并不是法院的诉讼程序,也未否定一裁终局原则。

由于重新仲裁制度与仲裁程序的密切联系,仲裁的基本价值和理念也深刻影响了重新仲裁制度的制度设计;同时,作为司法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重新仲裁制度也具有司法程序的基本属性和价值追求。重新仲裁制度兼具仲裁和司法的属性,即具有公正、经济性和意思自治的价值理念。重新仲裁制度不是完全独立的司法监督制度,而是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具有特定的理由时,对于有瑕疵的仲裁裁决,法院允许仲裁庭自我纠错的制度。作为仲裁的自我救济,它的前提就是作为司法监督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二、可重新仲裁标准

在撤销程序中,并非所有符合撤销事由的案件都可以发还,只有撤销事由符合发回重新仲裁的标准,才可以发回重新仲裁,这就是笔者所要讨论的可重新仲裁标准。可重新仲裁的标准是对于瑕疵仲裁裁决能否通过重新仲裁的方式进行补救的衡量尺度,是指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仲裁裁决存在何种情形和性质的瑕疵,法院可以发回重审仲裁,而无需直接撤销。

重新仲裁制度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在有限监督和充分保障支持理念的发展趋势下,作为能够在司法监督中通过仲裁的自我救济制度的标准,不宜过于苛刻,应当符合重新仲裁制度的目的,体现司法对于仲裁的支持。所以,可重新仲裁的标准应当是撤销事由属于具有可弥补性的程序瑕疵,并且对重新仲裁的结果具有影响,即法官在综合案件的相关材料之后,发现撤销事由属于程序上可以弥补的瑕疵,并且纠正该瑕疵可以对结果产生改变,法官就可以决定发回重新仲裁。

标准中的程序性是指可以发回重新仲裁的瑕疵裁决申请撤销的事由必须是与仲裁程序的开始、进行相关的程序性瑕疵,而不是实体性的缺陷。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司法权出于对仲裁权的尊重,应当只针对程序性的瑕疵事由进行审查,而不应当审查实体性的内容。程序性的瑕疵的错误严重程度较低,并不损害仲裁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当事人也可以容忍做出瑕疵裁决仲裁庭,并且对仲裁解决纠纷未失去信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程序性的事项时,人民法院可以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当申请撤销的理由是实体性的瑕疵时,一方面,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因为没有能力或者重大的过失而产生了实体性的重大错误,直接导致仲裁结果的不公正性,因未能正确解决实体问题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失去了信任,法院如果发回重新仲裁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撤销事由中实体性问题的出现可能是存在当事人的故意,如故意隐瞒证据等,可以推断当事人已经不具备解决纠纷的诚信,无法继续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而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标准中的可弥补性就是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可以通过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予以弥补和纠错。如果程序性瑕疵过于严重或者是某种特定情形,瑕疵裁决或许不能够或者是不适合通过重新仲裁进行自我弥补,在这种情形下,该仲裁裁决的瑕疵就没有可弥补性,不能发回重新仲裁,应当直接由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在某些情况下,程序瑕疵涉及仲裁庭的组成,如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等,当事人可能对仲裁庭组成本身抱有异议,这时把案件重新发回该引起争议的仲裁庭审理显然不妥。”可弥补性的标准需要考虑程序中出现瑕疵的性质,如果是原仲裁庭无权仲裁、能力不能胜任、仲裁庭存在不道德行为等原因,通过重新仲裁进行对瑕疵的救济是不现实和不合理的,既不利于瑕疵的解决,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标准中的“对结果有影响力”是指某撤销事由可以发回重新仲裁必须对结果产生影响,此影响是指对仲裁结果发生改变,而不论改变有利或有害于申请方。如果具有程序瑕疵的仲裁裁决进入撤销程序,且具有可弥补性,法院就直接决定发回重新仲裁,而不问是否瑕疵的弥补对于仲裁结果产生影响,那么导致的后果将是花费了时间和精力后,裁决结果没有改变,这不符合重新仲裁制度对于公正和经济性的价值追求。

程序上的可弥补性及对于结果有影响力是可重新仲裁的标准,是法官应当在申请撤销程序中自由裁量的事项,是决定瑕疵裁决能否发回重新仲裁的决定因素。符合可重新仲裁标准的申请撤销事由就是可重新仲裁的事由,可重新仲裁的事由就是可重新仲裁标准在立法上的体现。

三、可重新仲裁的事由研究

可重新仲裁的事由是指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何种原因导致的瑕疵裁决可以发回重新仲裁,是瑕疵裁决符合可重新仲裁标准的情形。可重新仲裁事由是通过可重新仲裁标准进行判断的,并且在考虑其他因素后,决定是否发回重新仲裁。

当事人以瑕疵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撤销事由符合可重新仲裁的标准时,法院可以适用重新仲裁制度,换言之,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不能都适用重新仲裁制度进行瑕疵弥补,只有可重新仲裁事由才可以发回重新仲裁。可重新仲裁的事由包含于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中,要分析可重新仲裁的事由,就应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分析。

第一,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开始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基础,仲裁庭取得仲裁权的依据也是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却受理并做出了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以此为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作为仲裁程序基础的仲裁协议,法院当然不能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第二,仲裁庭无权仲裁即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通常处理的商事经济性纠纷,对于涉及人身关系、婚姻、伦理关系等方面的事项,应当由司法进行确认和解决,仲裁权无权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以仲裁庭处理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为申请撤销事由,那么该纠纷本身就不能进行仲裁,法院就不能将瑕疵裁决发回重新仲裁而应当直接撤销裁决。第三,仲裁庭未处理当事人请求的所有事项或者超越其授权范围进行裁决。仲裁庭可能遗漏了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在撤销程序中,可以将瑕疵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使仲裁庭审理并裁决遗漏的请求。仲裁庭超越当事人的授权范围进行裁决会导致仲裁裁决的瑕疵,可以被申请撤销,但是出于对于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如果仲裁庭超越权限裁决的部分和裁决中的其他事项可以分离,法院可以将超出权限裁决的部分直接予以撤销而不必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裁决的其余部分可以生效执行;如果仲裁庭超越权限裁决的部分和裁决中的其他事项不可以分离,法院可以将瑕疵裁决发回重新仲裁,使仲裁庭明确自己的权力范围,正确地作出裁决。第四,仲裁程序性规定的违反。仲裁出现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依据可重新仲裁的标准确定是否可以发回重新仲裁。对于违反一般程序性事项的瑕疵裁决通常情况下可以发回重新仲裁,针对程序上的瑕疵进行弥补,通过正当完善的仲裁程序做出新的裁决。第五,原仲裁庭组成问题及仲裁员的个人不道德行为。仲裁庭是由当事人意思一致确定的,是行使仲裁权的主体。仲裁庭组成不合法或者仲裁员不能胜任职责或者是仲裁员存在贪污受贿等不道德行为,将会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所以,法院对于该事由不应当将瑕疵裁决发回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第六,仲裁裁决模糊、不肯定或者存在笔误等。关于裁决书的简单错误,可能存在直接向仲裁庭申请更正的救济方式,也可能存在向法院申请补充说明理由的救济方式。但是,如果仲裁庭拒绝更正或者是仲裁庭自己无法通过自身程序进行更正,或者向法院申请补充理由等救济不能进行弥补,那么该事由可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发回重新仲裁,给予仲裁庭更改错误的机会。第七,违背公共政策。公共政策反映社会最基本的原则和道德底线,如果仲裁裁决违反了这些基本原则,其错误的性质相当严重,以致不能被社会所接受,所以对其应当直接被撤销,不具有弥补性,不能发回重新仲裁。

总之,依据可重新仲裁标准,法官将申请撤销事项的进行衡量,确定瑕疵裁决可否发回重新仲裁,并在其他因素的考虑和影响之下,最终确定是否适用该制度。各国撤销事由中的可重新仲裁事由主要包括仲裁庭遗漏当事人请求的事项或者超越其授权范围进行裁决、仲裁程序性规定的违反、仲裁裁决模糊不肯定或者存在笔误等,而其他的事由由于其各自原因不能发回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制度是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更好地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要求,符合社会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需求。可重新仲裁的标准是适用重新仲裁制度的依据,判定可重新仲裁的事由,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明确地适用重新仲裁制度,公正效率的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