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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

2015-06-30邓盛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期

邓盛文

摘要:近期媒体陆续曝光了多起影响重大的冤家错案,凸显出未能根除的陈旧刑事司法观念还在严重阻碍我国公正司法的进步。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环节,公诉办案在防止冤假错案上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公诉部门在办理公诉案件中,必须摒弃“捕后必诉,诉后必判”,“疑罪从轻”等与司法公正相背离的传统观念,要树立以事实、证据为核心的案件审查制度,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并将检察监督职能贯穿在公诉办案的每一个环节,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陈旧司法;公诉办案;冤假错案;司法观念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及近年两高陆续出台关于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意见,凸显出未能根除的陈旧刑事司法观念还在严重阻碍我国公正司法的进步。作为刑事司法重要环节,公诉部门在办理公诉案件中,必须摒弃“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等与司法公正相背离的传统观念,要树立以事实、证据为核心的案件审查理念,并将检察监督职能贯穿在案件审查、公诉的全过程,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一、冤假错案成因简析

(一)主观方面的成因

第一,错误理念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我国刑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但深受传统思想“有罪推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仍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近几年媒体曝光的“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以及新近曝光的“呼格吉勒图案杀人案”等冤假错案,无一不暴露出办案人员传统落后的司法观念,即“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判决”,不仅普遍存在,而且还相当顽固。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下,侦查人员为了破案而破案,不惜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当事人的供述定案,这也是大部分冤案的一个共同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在现实中,互相配合是常态,互相制约难得见,这主要在于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彻底改变,“以审判为中心”的观念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树立。在一些对地方社会、经济、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地方党委往往牵头召开公检法三家开案件讨论会、联席会,甚至在案件还没有进入到司法程序前就已经对案件“未审先判”。这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上有积极的作用,但这是以牺牲司法的程序正义为代价,长期而言得不偿失,应当严格树立“以审判为核心”的司法观念,杜绝任何形式的“未审先判”。

第二,长期以来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严重约束了各级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思维。立案数、逮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长期以来是考核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成效的重要指标,在之前某些特定的时间、空间里对执法司法确实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的,但随着司法理念的进步和司法改革的步伐不断加深,这样的考核指标已使司法机关自缚手脚,甚至为了自身考评的需要不惜数据造假。媒体不断披露出的这些冤假错案,应该说与这种不合理的执法司法考核指标也有很大关系,这已经是严重危害到了司法公正。批准逮捕是为了侦查的顺利延续,虽然批准逮捕也需要有犯罪事实为基础但绝不等同于起诉的标准,在深入侦查后出现新证据推翻之前的认定也时有出现,在这样的情形下不能说当时批准逮捕就是错误的,而因为有起诉率的要求,公诉部门往往会选择起诉至法院,导致了“宁可错判,绝不错放”的怪现象,即便是在法院审理过程发现新证据证明起诉有误,也不会选择撤诉或者允许出现无罪判决,而是会想尽一切办法与法院协调,争取法院“疑罪从轻,无罪从免”的有利于考核的判决。

(二)客观层面原因

第一,侦查过程的取证难以透明,非法证据难以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主要是指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其危害性不言而喻,因而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竭力确立和实践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保障司法正义。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不完善,以及刑事侦查天然的不透明性,导致在公诉阶段难以发现、确定和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由于侦查需要(包括保密、证人安全等原因)这些言辞证据的取得往往没有第三人在场,难以判断是否存在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存在,只要程序、形式合法公诉部门只能选择采信。近年来,检察系统普遍实行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公安机关也在一些重大暴力犯罪案件的讯问实施了同步录音录像,这不失为司法的一大进步,对冤假错案的减少有一定的作用。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仍有许多的侦查人员将其主要精力放在立案及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无需同步录音录像之前的“调查期间”,甚至通过先以将犯罪嫌疑人以证人身份询问的方式,来规避某些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以致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的制度形同虚设,丧失了其监督侦查人员审讯活动合法性的功能。

第二,存在方方面面的影响,造成刑事司法活动难以依法独立自决。首先,社会环境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不当影响。毋庸置疑,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社会各方面必将对其予以高度关注与重视。检察机关是否立案、是否批捕、是否提起公诉,常常不能仅仅依靠法律的规定而做出裁判,通常需要审视社会各界的意见及评价后方能做出全面的评判。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将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甚至有些错案主要就是由外部因素决定的。其次,地方党政权力部门的影响。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受现行体制的影响,检察机关并不能始终坚持“只服从法律”。实践中,冤假错案除了公诉环节上办案人员的失误所致外,地方党政部门形成的事实压力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第三,被害人和社会舆论压力的影响。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公诉机关的职责,被害人提出的正当诉求公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满足。但是,当案情复杂或发生重大变化时,受情绪支配的受害人可能会采取种种方式乃至极端手段给公诉机关施加压力,要求公诉机关对依法不应当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还有一些媒体基于收视率、成本低和无风险的考虑,对未决案件进行大肆报道,甚至带有“未审先判”的主观臆断,在某些环节上容易给公诉机关形成压力,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特别是被害人不服而媒体又推波助澜下,当公众全力支持被害人要求时,公诉机关将承受巨大的压力,佘祥林案就是最明显的例证。

二、公诉办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

公诉机关必须从自身职责出发,转变司法执法观念,树立证据至上的定案原则,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

(一)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防止有罪推定死灰复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是认定犯罪成立的唯一根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案件的真实性,只能宣告无罪。公诉机关必须严格坚守疑罪从无原则,切不可脱离基本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从而错误起诉。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坚持依法办案,坚决抵制来自利益集团、社会、媒体等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影响。

(二)打破不合理的考核机制束缚

日前中央政法委要求,中央政法各单位和各地政法机关对各类执法司法考核指标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这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长期以来不合理的绩效考核对地方司法的约束,减少了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后顾之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下发通知要求人民法院不得提前介入案件,不得参与协调案件。对于起诉后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要及时处置,该核实的证据要核实,该查明的事实要查明,确实无法定罪的,要坚决撤回,不能再寄希望于与法院协调,错误的走疑罪从轻,或者无罪判免的老路。切实转变捕后必须诉,诉了必须判的错误观念。

当然,冰冻非一日之寒,各地检察机关怎么根除长期以来形成的惯性思维,如何建立科学的、公平的考核机制,还有待进一步的思考。

(三)加大对证据、事实的审查力度,严把起诉关

首先,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随着办案终身负责制的实行,案件的办理必须要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无论案件大小,决对不能因为缺少责任心出现冤假错案,否则就是对法律的不负责、对检察机关的不负责,也是对自己的不负责。其次,要严把证据关,防止瑕疵证据、非法证据进入审判阶段。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入实施,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往往成了案件成败的关键。审查起诉时必须严格审查全案证据,及时发现并补正瑕疵证据,同时坚决排除非法证据,杜绝使用非法证据指控犯罪。第三,坚决禁止带病起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经过补侦达不到起诉条件的,坚决不能起诉。

(四)加强监督,坚持有错必纠

随着“两高”陆续出台关于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意见,充分表明了中央司法机关坚决杜绝冤假错案的决心。这要求公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不但是要在源头即审查起诉阶段上杜绝错误起诉,而且在每一个办案环节上发现错误都要坚绝纠正,要将监督的职责贯穿到公诉办案的每一个环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