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侵占罪的认定标准
2015-06-30刘瑛
刘瑛
摘要:侵犯财产罪是《刑法》中比较常见的犯罪类型,尤其是盗窃罪和侵占罪,表面上区分二者比较容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混淆。本文以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司法界分为视角,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一“遗忘物”进行分析,同时引进“遗留物”的概念,更加明晰的对侵占罪的司法认定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侵占罪;盗窃罪;遗忘物
一、侵占罪的含义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二、案例分析
受害人居住在一栋带电梯的高层居民楼,一梯两户。某日受害人因电话故障报修,犯罪嫌疑人受电信局委托前来查证。犯罪嫌疑人首先进入受害人家中5分钟,后告知受害人电话分机无问题,要求出门检查门口楼梯处的分线器,检查10分钟后敲门,受害人开门,被告知分线器无故障,要求出门检查线路。30分钟后,电语恢复正常。此时,受害人发现自己的手包不见,仔细回忆后想起,回家开门时放在门口电话分线器上面,遂出门寻找,发现包还在,但里面的6000元人民币不见了,怀疑是电信人员顺手牵羊,电话质询遭否认后报警,犯罪嫌疑人承认在检查分线器时发现该包,猜是受害人遗忘,但未告知,而将其中的人民币据为己有。后公安机关以盗窃罪刑拘犯罪嫌疑人,但律师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属侵占,是自诉案件,且数值不符合立案标准。本案为侵占罪或盗窃罪实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能成立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犯罪嫌疑人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无盗窃的故意,也无窃取行为,被害人的手包是事实上的“遗忘物”,犯罪嫌疑人拿出包内现金,是非法侵占,不是秘密窃取。行为人误认为手包是遗忘物而取得财物,属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能认定为侵占罪。
1.盗窃罪和侵占罪的主要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交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本条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
2.财物是否属于“遗忘物”
认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为何罪,关键应看被害人的手包是否为遗忘物及犯罪嫌疑人主观是否认为是遗忘物。
关于遗忘物和遗失物,主要从财物丢失的时间长短,失主是否有明确记忆,能否很快回忆起并寻找等考虑。有学者认为,遗忘物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财物放于某处,但因主观疏忽而忘记的财物。但财物所有人一般会很快想起并回去寻找,拾到者一般也知道谁是失主。而遗失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疏忽将其失落,失主不知失落何处也不易找回,财物完全脱离了物主控制。也有学者认为二者是统一的。本案中,被害人回忆到了手包的失落地点,也易找回,表明被害人遗落的手包并不是遗失物。但具体属遗忘物还是遗留物,还需进一步分析。遗忘物的物主主观心理是“忘记携带”,对财物“暂时失控”;遗留物的物主则为“故意不带”,对财物“没有失控”。二者物主的主观心态是划分其概念的重要标准,但物主的主观心态也受一定的客观因素的影响。如故意不带,可能是由于脱离财物的时间短或距离近,较安全等。因而,认定遗忘物还是遗留物,需借助客观因素进行判断。一般而言,非法占有遗忘物构成侵占罪,而非法占有遗留物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侵占罪,即认定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遗忘物,而非遗留物。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被害人主观心理态度来看。被害人发现手包遗失后,经仔细回忆发现在家门口电话分线机上,“仔细回忆”说明了被害人是经过长时间回忆才想起,符合遗忘物的特征,即遗忘物是物主能经过回想找回的。但不能认为被害人的手包是遗留物,因为如果被害人进入家中后立刻回去取回手包,说明被害人是有意识不带,属遗留物。而现实是被害人在半个小时后才想起,可说明被害人在修理电话的过程中将手包忘记了,但不排除其放置当初也想马上取回的心理。因此,无论是当初忘记还是过后忘记都不能否认被害人的手包及手包里的财物是遗忘物。
其次,从事实认识错误理论来看。被害人主观上认为手包及财物是遗留物,而从当时的客观环境来看,犯罪嫌疑人有理由认为并当做其是遗忘物,非法占有。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理论中的对象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侵占罪,因为犯罪嫌疑人客观上没有盗窃财物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盗窃财物的故意,不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客观而言,被害人的手包此时属无人持有的状态,犯罪嫌疑人采取直接侵占的手法,虽将现金从手包里拿出,表面上具有非常隐蔽的特征,但这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具有本质区别,“秘密窃取”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物主发觉的方法暗中从物主的实际控制下窃走财物。在本案中,被害人已对财物暂时失控,行为人直接合法地控制着他人的遗忘物,所以不存在采取不使物主发觉的方法窃走财物。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将手包当成遗忘物,并没有盗窃的故意。所以笔者主张定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基于上诉分析,我们认为,从刑法研究理论大方向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二者的认定,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应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侵占罪,这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侵占罪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一定的差别,笔者提出的“遗留物”属于盗窃罪的对象,而“遗忘物”则是侵占罪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