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参与者的侵权责任
2015-06-29丁洁
丁洁
人肉搜索案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案,特殊之处是它发生于互联网,涉及的对象不仅有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受害人,还有网络服务供应商。因此“人肉搜索”是一个涉及多个主体的不同行为的复杂过程。 “人肉搜索”主体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具体的参与者,另一大主体是为人肉搜索提供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供应商。在认定人肉搜索引发的相关侵权责任时必须区分不同参与者的不同行为 ,从而对其行为做出不同的评价。本文就“人肉搜索”的具体参与者展开探讨。
⑴ 提供相关私人信息者的行为。如果在网上公布他人属于隐私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应承担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实践中人肉搜索通常是由很多人协同完成的,有的网友公布他人的姓名 ,另外一些网友公布电话号码,再有人公布他人的家庭住址等,如此具体到每一位网友,只是公布了其中很小一部分的内容,这种单个行为是否侵犯隐私权?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关键是看这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人肉搜索就像体育比赛的接力赛,如果没有前一位网友公布的姓名或电话号码等前端信息,后面的网友就无法通过信息比对再继续公布其他相关的信息,从而把搜索一步步向当事人靠近,最终锁定目标。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私人信息是通过这些网友的共同行为被公开、传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提供相关私人信息的网友在理论上应该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而在网上公布他人不属于隐私的个人信息的人而并未实施其他侵权行为的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其他人利用该信息实施的后续侵害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⑵故意传播者和参与评论者的行为。利用网上已公布的他人个人信息实施骚扰、侮辱、谩骂等侵犯他人人格权、名誉权及生活安宁等后续侵权行为的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单纯的就涉及被搜索对象的某一事件进行评论甚至是谴责被搜索对象的这部分网友而言,其评论、谴责言论尚未构成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因为他们仅仅是在以网络的方式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就是合法的、自由的。这一类人由于并未具体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有一个问题是,在“人肉搜索”中有人先行捏造对被搜索者名誉不利的事实,则该人的行为可能侵害了被搜索者的名誉权应无异议。如果对这一捏造的事实加以传播。是否所有的传播者均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呢?答案是否定的,行为人对不利于他人名誉之事的捏造、虚构仅系故意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其主观并无恶意,传播者的传播行为不宜让其对名誉被损害者承担责任。
⑶ 人肉搜索发起者的行为。人肉搜索”的发起人作为某一“人肉搜索”事件的发起者的侵权责任,应当区分情况进行认定,对于明知或者预见到自己的搜索行为会侵害到他人的人格权,仍然发布“搜索令”进行“人肉搜索”的,例如对于非常私密的或者有辱他人人格的主题发起搜索的,发起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搜索行为会侵害到他人隐私权或名誉权的,应当对本次搜索所造成的最终后果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由于明知或预见到侵权后果的发起人和直接责任人对于他们的行为会对他人的人格权造成损害存在共同认知,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并且共同进行了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他们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网络环境中,认定共同侵权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发起人应当与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他们之间的内部份额可以按照以比较过错为主、法律原因力比较为辅的方法确定。[9]对于无法预见到搜索行为会造成侵害他人人格权后果的发起人,例如对于一般公共事件发起搜索,搜索过程中出现网友侵害他人人格权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发起人没有责任。
⑷ 值得注意的两个问题。在人肉搜索中一些网友看不惯“人肉”的行为,不但在网络上予以谴责,而且转化到现实中的侵权。如姜岩案中,部分网民到王菲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这种行为是人肉搜索侵权后续的侵权行为,还是这已超越网络的范围,不应认定为人肉搜索的侵权行为,而是其他性质的行为。对此有不同意见,我认为应该认定为其他性质的行为。因为这种侵权和其他现实中的侵权没有太实质的区别,只是引发侵权的原因不同,但这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另一个问题是,在人肉搜索的错误导致毫不相干的人遭殃,通俗来说就是搜错了。如去年5·12汶川大地震中的绵竹团市委书记范晓华事件。由于一则“有人在绵阳五一广场搭建救灾专用帐篷并恶意伤人”的网络传言,“人肉搜索”立即发动,查找肇事者。结果,绵竹市团市委书记范晓华就被莫名其妙地拖下水,每天接到数不尽的谩骂,最后不得不动用官方途径辟谣。原来此范晓华,非彼范小華。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此范晓华的私人信息被真实地披露,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另一方面,此范晓华并未实施擅自占用救灾专用帐篷并恶意伤人的行为,“人肉搜索”错误的将此范晓华当作彼范晓华构成对此范晓华的侮辱和诽谤,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误杀”的行为并不因此免责,而应当承担更复杂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