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批捕环节冤假错案的防范
2015-06-10张春玲
张春玲
内容摘要:审查批捕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关,肩负着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第一责任。从目前发生的冤假错案来看,审查批捕环节的办案人员在理念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重有罪推定,轻疑罪从无;重口供,轻客观证据;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等。同时,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也有欠缺,业务技能不高,职业操守不够。另外还存在工作机制行政化,受被害人及社会舆论的干扰,错案追偿追责不力等问题。这些问题是审查批捕环节冤假错案的防范重点,应该逐一规范并改进。
关键词:审查批捕 冤假错案 防范
2013年6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对全国部分典型冤假错案进行剖析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确保案件质量的通知》,搜集整理了全国自1987年以来发生的10个典型冤假错案(见下页“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印发的10个冤错案剖解表”)。笔者拟通过对这10个冤错案例进行梳理,分析错误逮捕的原因,探寻审查批捕环节防范冤假错案的对策建议,以期与同行商榷。
一、错误逮捕原因分析
(一)理念方面
理念方面主要表现为重有罪推定,轻疑罪从无;重口供,轻客观证据;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等。梳理本文8起命案(10起案例中有2起无人员死亡),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点: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就是在案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而作为定案主要证据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也存在诸多矛盾。面对这样疑点重重的提请逮捕案件材料,检察机关依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其根源就在于缺乏疑罪从无的理念。接到案件材料首先看提请的罪名是什么,提请的事实和证据有哪些。审查中,也倚重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疏于对客观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总认为是狡辩,是“背上牛头不认赃”。对于某些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存、证据有所矛盾或欠缺的疑案,沿袭有罪推定思维,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寄希望于后续侦查中能有所收获。但这种有罪推定逻辑下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恰恰禁锢了侦查人员的思维,使他们既忽视了继续对无罪证据的关注和收集,更忽视了对案件疑点的核实和排除,也不当限制了犯罪嫌疑人为自己辩解、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1]佘祥林案昭雪后,有记者采访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这样的案件当初为何会批捕?”回答:“当时我们只注重了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而少了监督制约,对公安机关侦查的一些证据过于自信,没有把好关,导致错误逮捕”。
(二)素能方面
素能主要包括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业务技能,职业操守等。审查批捕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关,其所处的特殊诉讼环节决定了侦查所获证据的有限、零散。如何对一起疑难、复杂案件在有限的时间内客观审查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作出捕或不捕决定,考量办案人员的综合素养。一方面要对刑事实体法有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对刑事程序法有明确的程序自觉和程序自信,有审查证据、发现证据中存在问题、理顺证据间逻辑关系的能力;同时还要秉持客观公正义务,勤业敬业,求真求实,不因自己的失职、失误而危害于人。任一方面的不足或缺失,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造成错误逮捕。海南省涂景新等3人贪污、挪用公款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涂景新当时挂靠于海南机电设备公司(独立出资经营管理)的新大陆公司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的认识问题。一审判决后,涂景新等3人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新大陆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才挂靠海南机电设备公司、由涂景新个人全额出资并承担风险的私营企业,而非国有企业,故改判涂景新等三人无罪。本案从立案侦查、提请逮捕到提起公诉、审理判处,案件事实认定是一致的,但检察机关对这一案件事实的认识错误问题,给我们以警醒:只有不断学习、磨炼,提高我们的综合素能和职业修养,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机制方面
1.审查批捕工作行政化,缺乏程序公正的架构。1979年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关于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应当(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本人辩解及其聘请的律师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使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程序缺乏辩护权与侦查权的权力制衡,审查批捕程序实际沦为单向的行政性程序,而非三角形的司法诉讼架构。以上10个案例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作有罪供述的同时,均提出过无罪辩解,有的还提出过各种反证,以证明没有作案时间、不符合情理等,有的还提供了侦查线索,但审查人员均未重视。如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案,提请逮捕案卷中有二人的有罪供述,也有二人曾翻供的无罪辩解,并辩称是因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才说了假话,还提供了案发当晚的情况及证明人,但海南省万宁县人民检察院对此并未重视,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决定批准逮捕黄亚全、黄圣育。
2.被害人及社会舆论的干扰。对于广大民众而言,一起刑事案件特别是大案乃至命案发生后,公安机关的立案、破案及对犯罪嫌疑人暂时的刑事拘留固然重要,但只有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了,民众才认可案子真正靠实了,社会舆论、信访、维稳等方面的压力和干扰才能平息。作为检察机关,对于一些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疑的案件,当面对被害人家属闹访、社会舆论及媒体干扰时,为了应对压力,转移矛盾,决定“风险逮捕”,造成一步错步步错。
3.量化考核下的自我束缚。纵观现行的侦查监督条线绩效考评,有两个特点:一是注重各种数字、指标的量化;二是注重对结果的考核而忽视对案件处理过程的考察。如2009年之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规定了不捕率考核,全年不捕率(人数)超过规定比率要减分。在这一量化考核指挥棒下,为使考核进位,一些存疑但又案情重大的案件,大多被存疑逮捕,以保证不捕率的不被突破。而这类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都得继续带病起诉、协调法院“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判处,使案件一错再错,被追诉人一押再押,纠错举步维艰。
4.错案追偿追责不力。这10个冤错案例经改判无罪后,只有部分案例中的责任人员被追责,但涉及到国家赔偿这一块,均是国家买单,对于冤错案责任人均没有追偿。国家赔偿只是法律自我救赎的手段而已,仅由国家赔偿而不对相关案件责任人追偿,让其轻松“过关”,不仅无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更重要的是不能给执法者以警示和震慑。
二、审查批捕环节冤假错案的防范对策
(一)充分认识错误逮捕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影响
审查批捕工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将刑事司法比喻成一条河流,那么审查批捕工作就是河流的上游,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中止后续诉讼程序往往比较困难。对于公安机关而言,逮捕是案件是否侦破的重要标志,一纸错误逮捕决定书,不仅“肯定”了侦查机关的侦查偏差,也迷失了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的方向,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逮捕意味着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质量的认可,同时意味着其有“义务”继续将案件提起公诉。即便是审查起诉时发现案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但考虑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被作不起诉或判无罪,将使侦查监督部门乃至全院工作在整个检察系统的考核中面临不利后果,公诉部门一般都会将这样的案件提起公诉,而不是严格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法院而言,一旦这样的案件被提起公诉,被告人“必须”被判决有罪。由于检、法两家是一种长期的博弈关系,法院判决无罪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在未来工作方面的不配合,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对法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法院往往不会贸然判决无罪,而是采取“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方式终结案件,[2]埋下冤错案隐患。以上10个案例也大多经历了这样的诉讼轨迹,这些案件纠错的偶然与艰难,使大多数蒙冤者长期身陷囹圄,有的甚至被执行死刑多年后才获改判。鲜活的案例警醒我们:一定要把好审查批捕关!
(二)树立正确执法理念
1.强化人权保障理念。关键是要在诉讼中贯彻落实人权保障理念。如果人权不保,冤假错案丛生,我们每个人就有可能陷入被错误逮捕、被无辜羁押的风险之中。10个案例中被追诉人的身份表明,不只是农民,我们的人民警察(杜培武、李久明)、大学生(孙万刚)、商人(涂景新等3人)都是冤错案件的被追诉人。2013年3月26日,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案再审法庭上,蒙冤者张高平呐喊:“今天你们是法官、检察官,但你们的子孙不一定是法官、检察官。如果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你们的子孙很有可能和我一样被冤枉,徘徊在死刑的边缘。”这呐喊发人深思,也深刻说明了落实保障人权制度的重要性。试想,如果我们每一位办案人员都能像维护自己及家人的权利那样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那多数冤假错案都有可能避免。[3]
2.树立坚守自身职责理念。每一个检察院、每一位执法办案人员都应把确保办案质量,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作为终生追求和重大责任。办案人员更应坚守不害人的底线,严禁故意颠倒黑白,严防因消极作为或滥作为、不作为等失职渎职而导致司法权祸害公民权利。在办案良知的内在驱动和自我监视下,尽职尽责,不放弃任何机会,不忽视一切有价值的线索;敢于担当,不被自身眼前的利益所左右,不为自身的侥幸心理所妥协,不因自身的失职失误而危害于人。
(三)完善相关机制
1.改革不合理的量化考核机制。2010年以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已取消不捕率考核,但对捕后不起诉、判无罪、撤案情形的考核仍在继续。这种只注重对捕后结果的考核而忽视对案件处理过程的考核,在自我纠错、保障人权方面有所欠缺,不尽合理。建议对捕后不起诉、判无罪、撤案案件在原有考核的基础上,增加考核:对发现确属错误逮捕的案件,审查批捕部门主动自我纠正、撤销逮捕决定的,根据其纠错的诉讼阶段(公安预审、审查起诉、法院审理)不同给予不同档次的加分,将冤假错案的防线从事后纠错进一步前置,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追偿制度。冤错案件国家“买单”的原因在于追偿追责难:一是监督机制不合理,二是追责追偿制度设计不合理。建议及时修改《国家赔偿法》中的追责追偿制度,增加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财政机关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及时行使追偿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追偿情况。这样不仅可以形成有效的社会监控机制,使人们了解国家财政支出情况,防止国家为个人错误行为“买单”;更重要的是,对案件责任人的追责追偿,能够给执法者以警示:冤假错案的责任人会得到应有的处理、付出相应的代价的,前车之覆,后车之鉴,以此来彻底铲除制造冤假错案的土壤。
3.完善对被害人反应及公众舆论的合理引导机制。被害人(包括被害人的亲属)是犯罪危害的直接承担者,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要求给予适当的关注是必要的;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有利于公正司法,有利于提高司法的社会可接受度。然而由于所处立场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被害人及公众舆论的反应有非理性、情绪化的一面。[4]因此我们对被害人和公众舆论的关注不能一味被动地接受,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上访、闹访而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决定。应在听取相关方面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独立、客观、准确的作出捕或不捕决定。同时要注意适当引导并分流被害人和公众舆论的反应,如事先沟通、汇报,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强化释法说理,落实刑事救助,做好善后工作等。
(四)全面提高办案人员业务素能
回顾总结近年来发生的冤错案件,虽然有诸多外部因素,但主要还是部分司法人员业务水平低、工作责任心不强、执法作风不正等。因此要防范冤假错案,就必须加强办案人员的素质能力建设。一是加强执法作风建设。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树立正确执法理念,增强法治思维,提升执法亲和力和公信力,筑牢防范冤假错案的思想基础。二是加强业务能力建设。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决定》,围绕侦查监督工作三项职责和七项业务能力,突出抓好刑事诉讼法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的学习,深入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不断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适用法律政策和发现纠正错误等能力。同时加强侦查监督人才队伍建设,努力培养一大批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善于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业务能手、专家,不断提高队伍专业化水平。三是加强侦查监督办案一线力量,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推进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使一线办案人员能够集中力量办理案件,业务骨干能够稳定在基层执法办案一线,为坚守冤假错案底线提供最基础保障。
注释:
[1]参见赵秉志:《冤错案件防范中司法理念的变革》,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7期。
[2]参见王彪:《刑事诉讼中的“逮捕中心主义”现象评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3]参见朱孝清:《冤假错案的原因和对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4]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