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公安刑事执法的法治思维方式

2015-06-09牛丽

党史纵横 2015年3期
关键词:人权宪法证据

牛丽

党的十八大报告做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对公安刑事执法而言,核心是依法办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关键是树立正确的刑事执法的法治思维方式。法治思维方式也称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的理念、规定、原则和标准,依照法律逻辑来思考、判断、分析和处理法律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公安刑事执法活动主要是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和侦查,是检察机关起诉和人民法院审判的前提。为了确保刑事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避免发生冤假错案,公安刑事执法必须依法行使侦查权,合理地从法律立场去思考案情、处理问题,树立以下法治思维方式。

宪法至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宪法至上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坚持宪法至上的法治思维,要求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过程中,首先要树立宪法意识,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原则和法律规定作为刑事执法的要务。要树立宪法和法律神圣的理念,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对宪法和法律时刻保持敬畏之心。其次,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必须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再次,侦查权应当与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树立权责统一的观念,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必问责、违法必追究。最后,尊重和保障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性权利和各项诉讼权利,既要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和实体合法利益,又要高度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

保障人权,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

刑事执法活动不仅仅是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更是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刑事诉讼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人和人的需要而独立存在的,并在法律实践中对满足人们的合理需求所具有的积极作用。“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最传统价值,是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体现,目的在于高效率地打击犯罪,实现刑事诉讼秩序,为此,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司法机关追究、惩罚犯罪的职权。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社会文明的进步,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成为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于是“保障人权”成为了刑事诉讼的又一重要价值选择。法律不仅规定司法机关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还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以自保的权利。这样,刑事诉讼便有了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曾将惩罚犯罪作为最重要的刑事执法目的,甚至在特定时期将其视为刑事执法的唯一目标。在这种单一诉讼价值观的影响下,公安刑事执法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权利往往忽视和拒绝给予保障,认为保障人权与有效惩罚犯罪相矛盾,不利于打击犯罪,更有碍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今天,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虽都已将“尊重和保护人权”规定其中,明确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证人权的双重诉讼价值,人权保护已深入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但现实中,单一诉讼价值观带给刑事执法的不利影响和后果仍然较为普遍存在。

人权保障如何法治化,关键在于树立人权保护的法治思维。刑事执法活动确立人权保障的目标,不仅因为保护人权是诉讼民主、进步的重要表现,是现代文明社会法治的必然要求,还因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核心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其正当性的根源是“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潜在”理论要求,当一个人莫名或偶然地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如果他希望在那时能够获得有效的辩护,那么就要在此时给予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如果他那时不希望遭受无端的拘禁、逮捕,那么就要在此时排除每一个人被任意拘禁、逮捕的可能。有了这样的价值思维基础,在刑事诉讼中树立保护人权的观念应当不再艰难。

公安刑事执法的法律思维首先应体现为人权和权利思维。一方面它要求公安机关认识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法治的精髓,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要深刻认识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其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等不容侵犯,公安刑事执法应当尊重且有责任和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实现其诉讼权利。再一方面,要求公安刑事执法必须从一元片面的诉讼价值观念向多元的诉讼价值观念转变,既要注重惩罚犯罪,又要重视保护人权。正确的做法是将刑事执法的基本价值定位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在这个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文明程度,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和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等保障。不能只强调打击犯罪,忽视保护人权,也不能只强调保护人权,忽视打击犯罪,应当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追求两种诉讼价值的平衡。

程序公正,以实体和程序公正并重实现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亦为司法公正,是弘扬法治的最佳方式。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必须靠司法来完成。刑事法律决定是对公民的权益威胁最大的法律决定。为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刑事司法的恣意进行,国家除了从实体角度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来规范司法活动的实体结果外,更需要从程序的角度来规范司法活动的过程。因此,公正司法必然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结果。

法治思维和方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程序思维和程序方法。在现代社会,程序法是否完备并得到严格地遵守执行,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司法公正、诉讼民主、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程序公正法治思维需要公安刑事执法重视解决以下问题:第一,确立程序观念。在某种意义上,法治就是程序之治,依法办事就是依照程序办事。“程序虚无主义”与现代法治观念相违背,容易导致发生冤案、错案。第二,重视程序的价值。刑事程序的功能不仅限于通过发现实体真实、惩罚犯罪来保证社会安全和秩序,更体现着法治、民主、人权、公平、正义等价值。国家原本可以使用多种手段来追究犯罪,但是,法治社会要求国家惩治犯罪的活动不得恣意进行,必须纳入法律程序的轨道,由国家和被追诉者在诉讼的形式下进行平等、理性的抗争和对话,这就是程序的最大价值。它既可以有效地限制公权力的扩张,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又可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并提供救济途径。同时,程序还有其独立的刚性存在价值。当一个人的权益面临威胁时,他不仅关注自己的利益被剥夺的实际结果,而且也重视自己被对待的方式。在不幸的结果确实不可避免发生时,他可能更加关注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人道的对待。这说明程序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在某种程度上会优先于实体公正。第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要避免“重实体、轻程序”,也要避免“重程序、轻实体”,执法者在重视通过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获得公正的裁判结果的同时,应当以同样的甚至更大的关注来解决执法过程中操作规则及过程是否公平和正义的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完成刑事诉讼模式从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的转变

诉讼“中心”的程序观念与刑事诉讼构造有内在联系。刑事诉讼构造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化,它由一定的诉讼目的决定,在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体现出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因此,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的结构组合,其中控诉方、辩护方均衡地对抗,审判方则居中进行裁判。在刑事司法系统的运作中,侦查、起诉、审判分别是独立的诉讼阶段,其中哪一个阶段能够成为诉讼的中心环节,判别标准就是这一阶段能够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判定被控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如果侦查阶段完成了这一诉讼任务,就是以侦查为中心;审判阶段完成这一诉讼任务,就是以审判为中心。

我国在建国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始终采用比较典型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即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拿下口供以及其他证据后,习惯性地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认定,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有罪,案件已经办结,惩罚犯罪的任务也已经完成。至于到了审判阶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已经不再重要,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观念非常淡漠。这种传统落后的诉讼模式与法治原则相违背,不符合刑事司法决策的内在规律要求。

司法公正、无罪推定等民主法治原则,要求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等问题,都必须经过法庭审理并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和综合判断后,由处于中立地位的审判机关来裁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说明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都无权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被告人的罪责问题也只能在最能够体现控、辩、审三方相互作用、互相制约的审判阶段按照司法规律作出裁定,而不能在审判以外的其他阶段来认定,这是司法决策的内在规律和要求。因此,实现审判为中心的法治思维方式,需要公安机关改变传统落后的思维模式和行为习惯,遵循刑事司法的规律,认清职责,避免代行审判权力。同时,审判中控、辩、审三方的互相制约,还可以避免冤假错案以及侵害被告人利益的现象发生。

证据裁判,转变证明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用法律认可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只能拿证据来说话,这是证据裁判法治思维的基本要求。

证据裁判的法治思维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要树立证据证明观念。公安刑事执法的最核心问题是正确判断是否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如何判断,一方面必须靠证据,也只能靠证据,要以证据为根据去思考、判断和处理案件。因此,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禁止主观片面和主观臆断,注重证据的合法性,收集证据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另一方面,确认案件事实要通过证明来完成。证明是运用已知的证据去说明还未知的案件事实的活动过程。侦查机关负有证明责任,要完成全部的证明过程,同时有责任排除非法证据,依法出庭作证。

转变证明方式给公安刑事执法带来很多现实的问题,其中重要一点就是不再依赖“口供”办案。我国目前仍然习惯于依赖人证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办理刑事案件,许多案件没有口供就不敢定案、不能定案。原因是口供是直接证据,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同时不要忽略的是口供又是主观证据,内容可能会虚假,特别是靠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手收集的口供虚假性会更大。而法律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正确的做法是既要重视口供,又不完全依赖口供,要特别重视对实物证据的运用。目前许多国家的司法证明都已进入到物证为主的科学证据时代。由于物证多为间接证据,特别是完全依靠这类客观证据定案,对侦查人员的专业和技术水平都有非常高的要求。因此,贯彻证据裁判法治思维必然要求公安刑事执法要努力提高办案水平,提高对各类证据特别是实物证据的运用能力。

猜你喜欢

人权宪法证据
数字时代的人权何以重要:论作为价值系统的数字人权
道县:学校宪法宣传教育全覆盖
我国发表《2018年美国的人权纪录》《2018年美国侵犯人权事记》
2018年3月26日 《光明日报》 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深入推进宪法实施
微软向人权高专办提供500万美元 利用新科技帮助实施推动人权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四部宪法
人权蓝皮书
手上的证据
家庭暴力证据搜集指南
手上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