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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简要历程

2015-06-09李洪雷

紫光阁 2015年2期
关键词:程序法法典浪潮

李洪雷

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三波浪潮

从19世纪末以来,行政程序的法典化逐渐发展成为行政程序发展的一种主要形式。行政程序的法典化迄今经过了三次大发展,可称之为三波浪潮。

第一波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浪潮发生在欧洲大陆。西班牙是最早从事行政程序法典编纂的国家,早在1889年即制定了共有159条的《行政程序标准法》。奥地利则在1925年通过了《一般行政程序法》,收录行政程序法院判例中所确立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奥地利的行政程序立法对邻国发生了重要影响,欧洲大陆的其他一些国家纷纷制定自己的行政程序法,如捷克(1928年)、波兰(1928年)、南斯拉夫(1930年)以及德国的一些邦国,从而形成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第一次浪潮。这一时期的行政程序立法,所追求的主要目的为行政的简化和高效,对私人的程序权利考虑不周。

第二波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浪潮以二战后的美国与德国为代表。美国自罗斯福新政以后,行政权尤其是规制权不断扩张。为化解新政反对者对美国走向专制的疑虑,美国于1946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APA)。该法对行政立法和行政裁决程序均作了规定,并且贯彻了公开、参与、公正等程序原则,实现了对行政权的程序控制。此后,美国又陆续颁布了一批与联邦行政程序法相互配套的法律,如《信息自由法》(1967年)、《隐私权法》(1974年)、《阳光下的政府法》(1976年)等,使得美国一跃成为行政程序法治最为完善的国家,并对此后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发生了重大影响。另一方面,在欧洲大陆之联邦德国,在二战以后所制定的基本法中规定了法治、民主和基本权利保护等原则,为行政程序法治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宪法基础,但因为德国以整个行政法总则(包括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的法典化为目标,增加了立法的难度,直到1976年方通过《联邦行政程序法》。德国和美国行政程序法体现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美国法的规范对象同时包括抽象的规则制定与具体的行政裁决,而德国法基本上局限于具体的行政决定和公法契约;二是美国法是纯粹的行政程序法,而德国法中则规定了一些实体性的内容,尤其是行政决定的成立和效力等制度,从而实现了行政法总则的部分法典化。在这一时期,匈牙利(1958年)、瑞士(1968年)、瑞典(1971年)等也相继制定了《行政程序法》,西班牙则于1958年制定了新的《行政程序法》。

第三波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浪潮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欧洲,意大利(1990年)、葡萄牙(1991年)、荷兰(1994年)、希腊(1999年)等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西班牙也配合其新的民主宪法,于1992年彻底抛弃了1958年《行政程序法》中的陈旧内容,制定了全新的《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这一时期引人注目的一个现象是亚洲国家竞相制定行政程序法。其中,日本早在1964年即起草了第一部行政程序法草案,但直到1993年《行政程序法》才正式获得通过,该法最初仅主要规范行政决定(行政处分)和行政指导,后来在2005年又增加了作为行政立法事前程序的意见公募程序。此外,韩国于1996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我国澳门地区于1994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典化之外的行政程序法治

尽管在当今世界的许多法治发达国家都实现了行政程序的法典化,但有一些国家因为历史传统和现实条件制约等原因,并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而是通过法院的判例实现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控制。这方面的典型国家是英国。

英国法主要用“自然正义”的概念来表达对法律程序的要求。自然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反对偏私规则,即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的案件的法官。只要是一个正常思考的人怀疑存在偏私的可能,或者有发生违背正义的结果的“风险”,就可以构成“自己的案件”。反对偏私规则的一个重要功能是维护公众对官员的信赖。二是听证规则,即对利益受到决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决定者应听取其意见。近年来英国行政法学界讨论比较热烈的一个问题是,“自然正义”是否要求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时,必须说明理由?有人强调说明理由的重要意义。首先,它可以方便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其次,它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进行审慎的考虑。再次,它有利于保证行政机关的听取意见不是流于形式,因为行政机关在说明理由时,相对人可以发现自己的意见是否被采纳。最后,它有助于提供公众对行政过程的信赖并增强其正当性。但也有人从行政效率和规定的实效性角度提出反对意见。目前英国法对行政机关尚没有一个普遍的说明理由义务,但判例法在朝这个方向发展,法院在越来越多的情形中开始要求行政机关说明理由。另外,在很多制定法中也对行政机关施加了说明理由的义务。

我们应加紧努力,在立足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行政程序法治建设成果,制定出一部科学、合理、合用的《行政执法程序条例》(其实域外的行政程序法,也大都以行政执法作为主要的规范对象),大幅提升我国行政执法的规范化水平,并为未来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提供有益的经验。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宪法行政法研究室主任)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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