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促进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
2015-06-09傅郁林
傅郁林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四中全会也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可见,“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下统称“司法权”),是以宪法法律为基础、并以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为根本宗旨,以建设法治中国为总体目标,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来保障实现的一项核心任务。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完整内涵不可割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其完整内涵以及三者之间的逻辑联系不能割裂—依法是前提,公正是目标,独立是保障。
“依法”,包括依据宪法和法律,这是一切公权力产生和行使的基本前提。“依法”首先是指权力的产生必须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如果没有或超越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法院和检察院就根本不享有相应的审判权或检察权可“行使”,也就无权从事相应的审判活动或检察活动;“依法”同时包括权力“行使”的程序和方式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宪法第123条和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授权其统一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下称“两大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下称“三大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则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将宪法授权法院、检察院行使的审判权、检察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按照相应原理确定其权限边界,并明确规定其行使的具体方式、程序等。司法机关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司法权,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则要依法受到监督(乃至惩戒)并对相关当事人提供救济。
“独立”,就是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和规定行使司法权,任何行政机关(包括行政领导)、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否则就是违反宪法和法律。如果说“依法”是对司法机关的内在要求,那么“独立”则是对司法机关的外部环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要求,不过二者在行为规范、行为评价和监督机制等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比如,对于法院、检察院的权限范围和行为规范,无论是其积极行为(作为)或消极行为(不作为),宪法或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因此法院、检察院如何依法行使权力有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指引,而违法行使权力也有明确具体的行为评价标准;相比而言,“独立”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法院、检察院的一种权力—一种用于排除外部干预、保障自身依法行使权力的“对世权”,但这种权力必须依赖于权力相对人(也就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不作为(消极行为)才能保障实现,因此,不干涉司法是上述所有相对人依据宪法和法律承担的法定义务,尽管宪法和法律并未明确、具体地规定这种义务的边界,但宪法和法律明确赋予法院、检察院统一行使的审判权、检察权的权限范围本身就是所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恪守的“不干涉”义务的法定边界,只要将手伸入司法权限范围之内,其本身就是对宪法和法律的违反,就是对法院、检察院依法享有的审判权、检察权的违法侵犯,就应该受到排除、监督和制裁。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在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时,未附加任何定语(比如“违法”干涉),也就是说,这种不干涉义务是无条件的,只要干涉就是违宪违法,即使法院、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过程或结果存在违法情形,也不能成为“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司法的理由或借口,而是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特定的监督程序和救济途径来解决司法的违法问题。
“公正”,是司法的终极目标,是司法的职责,甚至是司法的存在价值—不维护公正,司法就没有存在价值。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结果公正和过程公正,甚至包括受众(特别是当事人)主观感觉上的公正,但公正的评价标准并不总是客观的、统一的,往往可能是多元的、弹性的、甚至是主观的,因此评价司法的基本标准仍然是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亦即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关于权限和权力行使方式的规定。当法院、检察院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司法裁量权、在合法范围内对各方利益进行结果上的衡平裁处时,或者在法律模糊地带进行规范解释和选择适用时,应当尽可能维护社会公正,作出符合裁判者良知的判断和处理。也就是说,公正与其说是一种明确的行为准则或检验标准,毋宁说是时时存在于法官和公众良知中的基本理念和终极目标。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和评价标准, “依法”就是衡量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因为法律就(应当)是社会公正的体现、分配正义的依据;当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标准时,包括法律标准具有弹性、冲突或不确定性时,只能借助于抽象的公正作为司法的准则和评价标准。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需要相应的体制、机制“保障”
调查研究表明,在影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诸多因素中,司法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中存在的种种缺陷是重要的核心的因素,因此必须改革司法体制、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消除或减少现行体制、机制中妨碍或影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那些缺陷,才能“确保”由宪法和法律早已确立的司法职责的真正实现。
总体而言,司法体制问题主要是司法管理体制制约了司法机关在司法权运行中的对外独立性;司法权运行机制问题则主要存在于司法机关内部及其相互之间,司法权配置、运行及其与司法监督管理关系中的行政化问题。三中全会报告中要求“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侧重强调的是司法管理体制上的保障。司法体制问题中反映强烈的问题是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司法活动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影响法制统一,损害司法权威,从而损害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因此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循序渐进地推动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并逐步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
司法管理体制问题与司法权运行机制问题是互通、互动、互为因果的。比如缺乏对外独立的司法机关在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中可能接受地方政府的干涉和指令,但往往这种干涉并不直接指向具体案件承办人,而是通过司法机关的领导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权将意见传递给具体案件承办人的;承办人则由于缺乏独立审判权而服从领导的意志(而不是“依法”审判),可能作出偏袒地方利益的、不公正的裁判。另一方面,由于具体承办人缺乏独立的权力和相应责任,因此在涉及人情关系的案件中也可能假借层层管理、集体负责却无人负责的机制漏洞,掩盖和达到个人目的却不受追究,而人情案的频繁发生所导致的司法信任危机,又反过来促使司法机关强化内部行政管理,也为外部增加和强化干预司法(如涉法信访、个案监督等)提供了理由和借口。因此,“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还必须同时改革司法权运行机制。现行机制的主要问题是,在具体案件中代表法院、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法官(或审判组织)、检察官的权限在配置和运行中违背司法权特质和运行规律。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应当根据两大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及司法规律,合理调整和严格规范审判组织内部各成员之间、审判组织与法院内部的监督管理者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权限配置、组织结构与运行程序,“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确保在每一个具体的审判组织“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