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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对法律的历史影响及其当代体现

2015-05-30杨博闻张怡铭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5年11期
关键词:种姓教会法律

杨博闻 张怡铭

法之所以为法,一个关键的要素,就是法是能够普遍调整各类社会事务和各种社会主体行为的规范。这种效力的普遍性,既可能来源于国家強制力保证实施,也可能源自民间社会的共同习俗和普适评价。由于法律需要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其中的文化要素最为细致而复杂,对法律发展的影响也最为深刻而深远。

在对法律产生影响的诸多文化要素中,宗教作为人类精神文化的高级形式,发挥着最为重要而独特的作用。

原始宗教已经深刻影响原始人的法

在原始社会,无论是宗教还是法律,都还仅仅处于雏形阶段。在这一时期,法律主要以习俗和禁忌(taboo)的形式存在着。而禁忌的产生,最初往往来源于对于自然的敬畏、对超自然力量的崇拜,并在其后逐渐演化为自然崇拜、祖先崇拜、图腾崇拜等具体形式。而这些万物有灵观念、对神秘力量的敬畏和恐惧,最终发展成了类似信仰的宗教情感,并导致了原始的产生。虽然原始时代缺乏文字记载,但是非洲一些原始村落里誓言竞赛的诉讼方式和神判的古老传统也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原始信仰对于原始社会司法审判的影响。由上可见,从宗教和法律的“幼年时期”开始,宗教就已经深刻影响着法律规范。

君权神授下世俗权力对宗教的“反哺”

奴隶制国家阶段,虽然三大宗教还没有完全成熟,但是君主们已经自发地借助神的名义证明自己权力的合法性。君权神授是这个时代的主流。因此在这一时期,世界绝大多数地区的法律都赋予寺庙和宗教神职人员特殊待遇和地位,并且在司法制度中不同程度地引进神判。

古代巴比伦。

《汉穆拉比法典》是现存保存最完整的成文法典,这也为后世的法制史研究提供了最详实的素材。所以,笔者也把古代巴比伦的政教关系放在奴隶制社会的首位来介绍。

《汉穆拉比法典》的序言确定了巴比伦政权的正当性来源是君权神授,从而带来了司法权的宗教化和神职人员的特权化。一方面,神明裁判在古巴比伦的司法审判中得到了相当广泛的应用。《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对于疑罪可以采取投入河中的方式进行审判。此外,该法典第131条规定被控通奸罪的女子通过宣誓的方式脱罪。可见,神意和宣誓在古巴比伦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另一方面,祭司长期把持着法庭,一直到巴比伦后期,世俗的法官和法庭才逐渐取代了祭司及其法庭的地位。

古罗马和罗马法

古罗马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学者或者先哲们的在法律的创立和解释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学家具有够掌握和创制法律的权威。彭波尼在《学说汇纂》中把市民法定义为:“以不成文形式由法学家创造的法”。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律是在天主教的指引下制定和运行着。

在论及宗教对罗马法的影响时,有两点是必须注意的:

此时国家法(即罗马法)虽然受到宗教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和中世纪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在这一阶段,虽然神权高于政权、神法高于人法的观点也被广泛接受,但是神法和人法有各自的调整对象一直到罗马帝国晚期,教会法才开始突破信仰、进入世俗,开始作为一种自治法对政府制定法予以补充。

罗马法的确受到了宗教的影响,但这不等于罗马法受到了教会法的影响。实际上,教会法是以罗马法为蓝本,通过仿效逐渐形成的。古代欧洲世俗法律和宗教的影响顺序应该是:基督教(天主教)影响了罗马法,罗马法影响了教会法,教会法又影响了中世纪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律以及同时期英国的衡平法。

封建社会阶段

封建社会本来是专门针对西欧中世纪而言的,它是一种大庄园主阶级主导、以庄园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形态。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只有豪强地主势力庞大的汉代和门阀士族垄断债权的东晋两朝具有部分封建社会的特征,其他状态下基本处于高度中央集权状态,不存在能够对抗朝廷的地方豪强大族。所以,笔者此处用封建一词,代指的与奴隶制社会相对的历史时期,而非其本意。

西欧封建社会的教会法

如前所述,教会法实际脱胎于罗马法。12~15世纪,在宗教人士的努力和历任教皇主持整理的基础上,教会法五大经典问世。1566年教皇庇护五世组织教会法文献修订委员会,亦称“罗马修订者”(correctores Romani),对五大教会法经典进行勘正,并模仿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将这些经典集成为《教会法大全》,这就是后世所称的教会法典。从教会法产生及其法典化的历史也可以看出,罗马法对教会法产生了相当重大的影响。

教权和王权的合作与争夺——教会法发达的原因。中世纪恰好也是基督教广泛传播并最终成为西欧各国“国教”时期。正是基督教会,在日益加深的混乱状态中起到了维护秩序的稳定性作用,并且成为罗马古典文化和日耳曼文化的结合者。虽然西罗马帝国灭亡以后,教皇已经沦为罗马城里的一般主教,但教会精神统治的影响力仍然是无法估量的。与此同时,由于君主和封建庄园贵族势均力敌,中央单靠自己的力量形成不了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基督教的精神统治以及教会巨大的政治势力,为教会法影响中世纪欧洲大陆及不列颠岛的法律传统提供了基础,并藉此影响了近代的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

教会法影响世俗法律的方式。由于基督教的影响力,中世纪欧洲各国普遍将其作为国教。披上了官方外衣的基督教不仅统治了人们的精神世界,对世俗法律也产生了重要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对实体法律制度的影响。作为英美法特色之一的信托制度也来源于教会法对中世纪英国世俗法的补充。有学者认为,在这一历史时期,是由英国教会行使遗嘱检验管辖权,并且由教会法院依据“实现欺诈遗嘱执行人灵魂的善、拯救他们的良心”填补了世俗法院救济上的空白。

对司法程序的影响。宗教对司法程序的影响,首先的体现,就是教会长时间把持法官职位。以英国为例,在诺曼征服之后的数百年里, 神职人员占据着世俗法院的要害职务。 法律信仰的培养。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对上帝、对教会的法律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人们容易以一种宁静而平和的心态去接受神圣的权威,当法律站到这个圣坛上时,法治大厦就有坚实的基础了。

印度长期的种姓制度和宗教

种姓制度是印度与其他南亚地区普遍存在的社会体系种姓制度涵盖印度社会绝大多数的群体,并与印度的社会体系、宇宙观、宗教与人际关系息息相关,可说是传统印度最重要的社会制度与规范,甚至一直延续到近代。时至今日,不同种姓之间仍处于相对隔离的状态。

作为古印度法律的代表,《摩奴法典》开篇就写道:“这是一部关于原始种姓和杂种种姓的法律。”而在具体制度上,《摩奴法典》也对不同的种姓作出了令人瞠目结舌的不平等规定。例如在债法上,对不同的种姓适用不同的借贷利率,种姓越低,利息越高,而且在出现债务违约时,债权人种姓高于债务人的,可以收债务人为奴,低于债务人的,只能要求逐年偿还。

从以上描述我们不难看出,印度教通过种姓制度,对印度法律产生了巨大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这种影响甚至一直持续到当代。

伊斯兰教和伊斯兰法

从历史上看,阿拉伯帝国就是一个政教合一的国家。所以,国家法也是宗教法。政教合一的局面在穆斯林国家延续了上千年。政教合一的政治局面决定了穆斯林国家的法律不可避免地受到伊斯兰的影响。伊斯兰法自7世纪产生以来,《古兰经》和圣训就成为其两大渊源,前者甚至具有伊斯兰根本法的地位。

伊斯兰教对阿拉伯国家法律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甚至从当代伊斯兰国家的法律中也可见端倪。例如:根据《古兰经》的教义,通奸仍当做犯罪来处理,妇女“红杏出墙”还要处以石刑,而且性犯罪的处罚力度大于其他犯罪;盗窃罪可以被处以剁手的刑罚。这些都被写入了伊斯兰国家的立法。此外,妇女的选举权至今仍不为大多数阿拉伯国家承认。

中国

在中国,皇权高于一切。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几乎找不到“君权神授”的词句,取而代之的是“真龙天子”、“朕即王法”。皇权并不需要任何宗教来对其合法性加以旁证。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宗教处于政治权力的管束之下,基本呈现出政主教从的状态。

一个争议问题在于,对中国古代法律产生重大影响的儒家文化可否归结为儒教。教即教育、教化。而此处之“教”,不仅是指学校教育,而且是对于广大民众。这个教,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教育,而是借助神祇进行教育、教化,即“神道设教”。“神道设教”语出《周易》里:“圣人以神道设教,而天下服矣。”(《周易·观·彖》)。从词源上看,“宗教”也是是中国古代原有的词汇。其意义就是用神祇的意志教育民众,也就是神道设教。可见,把以教化百姓为目的儒家文化视为宗教是有根据的。从这个层面上讲,中国古代法律受宗教的影响也是显著的。例如:儒家礼教深刻影响了中国古代的婚姻(一夫一妻一妾多婢多姬制)和继承制度(嫡长子继承制)。

近现代以来宗教影响法律的主要模式

世界进入近现代以来,宗教势力逐渐退出了国家的政治生活。在当今社会,政教合一甚至政治受宗教影响在多数国家和地区已经被视为极度的落后和违反人们的普世价值观。但是,即使在这些国家,也仍然保持着法律受宗教影响的遗迹,毋论世界上还有相当数量的政教合一国家。

在当今国际社会,宗教对法律的影响和作用主要存在三种模式。这三种模式也涵盖了历史上宗教对法律产生影响的方式。所以,对当代宗教影响法律模式的总结,同时也可以作为本文的结论。

官方模式。所谓官方模式,指的是宗教在一国的政治生活中仍占主要地位,教义教规仍然被写入或体现在正式的国家立法中。这一模式的代表国家是众多阿拉伯国家。关于这种模式的具体表现,前文已有论述和举例,此处不再赘述。

民间模式。这里的民间模式,指的是虽然国家从官方层面已经宣布消除宗教对法律的影响,但由于该国民间的传统宗教势力过于强大,乡规民约和民间习惯法仍然有很强的生命力和执行力。这一模式的代表国家是印度。英战期间,英国当局在印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移植。不过这些法律移植并没有涉及传统积淀深厚的属人法。但是,由于与宗教交织的传统势力过于强大,以及广大农村地区乡村自治委员会潘查雅特(Panchayats)的存在,诸多不良的风俗习惯在今天的印度仍有广泛的适用性。而这些风俗习惯中的大部分,和印度教以及种姓制度有关。其中一个例子就是关于嫁妆的风俗。由于传统的种姓制度中允许“顺婚”的存在,也就是允許高种姓男子和低种姓女子结合,于是就有不少女性希望通过嫁入高种姓家庭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高种姓的男方家庭则趁机索要高额嫁妆,如果不能满足其要求,就对新娘实施虐待,甚至放火烧死新娘。尽管印度议会早在1961年就通过了《嫁妆禁止法》,状况却几乎毫无改观。据统计,在今天仍有75%的婚姻问题是由嫁妆导致的。

在我看来,印度的习俗改造问题,实际上就是宗教问题。如果不能消除陋习赖以生存的某些陈腐教规,承载这些陋习的民间习惯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然会是印度法治现代化的强大阻力。

文化模式。在大多数现代文明国家,官方立法已经排除宗教的直接影响,而且由于法治化程度较高,民间习惯也已经不再是广泛适用的行为规范。但是,宗教作为文化现象的一种,虽然不再对法律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却仍然不可避免地对一个国家的立法及法律实践产生影响。笔者将这种宗教影响的法律的模式称为文化模式。

文化模式有可以具体细分为以下三个小类别:

第一种是立法影响类。在代议民主制国家,宗教信仰的构成会影响到不同信仰选民和议员的组成比例,从而对国家立法产生影响。例如:虽然在美国公民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作为美国占主流的宗教,基督教的信仰者在议员和选民中毫无疑问占据绝大多数。因此,基督教的价值观不可避免地会体现在各项立法和政策中。

第二种是司法影响类。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宗教信仰的痕迹作为一种司法传统被保留下来。例如,时至今日,英国和香港的大法官出庭时仍要着传统的法袍假发,以象征自己已经摆脱了一切社会关系的左右,能够做出公正的裁决。再如,美国法庭在证人作证之前,仍然保留了我们前文提到过的源自教会法的宣誓制度。

第三种是信仰塑造类。时至今日,基督教在大多数西方人的精神生活中仍扮演着重要角色。正如前文中所论述的,对于宗教的虔诚、对教义中诚信善良的坚守,以及对上帝的敬畏之心,共同构成了西方世界对法律的坚定信仰。而这种信仰,也是推动西方法治文明不断前进的“正能量”。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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