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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语音通话作为定案证据的条件

2015-05-30刘林强

2015年26期
关键词:语音证据条件

刘林强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类似通过微信、QQ等交际软件出现的证据使用问题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司法部门对于现代电子数据规定为证据种类开始,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类似语音,信息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否被法院采纳,能否作为当事人使用的证据成为了很多人关心的问题。笔者结合具体案例阐述了将微信语音通话作为定案证据的条件。

关键词:语音;证据;条件

[案情]

原告鲁妙与被告徐雷是通过微信“摇一摇”功能相识,并通过微信聊天建立了朋友关系。经过一年多的相处,二人建立了一定的友情关系。因缺乏资金,被告徐雷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鲁妙处借款,前后合计借款52700元。被告徐雷未出具借条给原告鲁妙。2014年8月15日,被告徐雷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鲁妙还款500元。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7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的款项为33500元。原告鲁妙主张另有19200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直接交付给被告徐雷,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鲁妙提供双方之间的微信语音录音记录。2014年8月5日,原告鲁妙要求被告徐雷归还借款52700元,被告徐雷明确回复:“我会去上班慢慢还你!从现在开始!”。2014年9月19日,被告徐雷通过微信语音向原告承诺:“如果工资到年底拿的话,年底拿两万给你,还有三万多到明年全部给你”。被告徐雷对该微信语音通信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审判]

如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没有借条,但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具体数额。

原、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数额为33500元,可由双方提供的转账清单予以证实。通过双方的微信通信可知,原告鲁妙向被告追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徐雷不但一直未对原告主张的52700元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且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5万多元,并明确了还款期限,且实际归还了5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额为52700元。被告徐雷仅还款500元,尚余52200元未还,应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鲁妙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被告徐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鲁妙借款52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判决之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所涉实际是微信语音通话能否作为法院定案证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与传统证据形式相较,电子数据有如下特征:一是其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世界里无限快速传播;二是在感知方式上必须借助电子设备;三是比传统证据形式更具稳定性和安全性,对于证据的修改、复制或删除,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和识别。微信语音通话虽不属于《解释》列举的六种电子数据形式之一,但是其通过微信电子软件形成,既可以存储于手机之中,也可以通过微信、QQ等媒介在虚拟世界迅速传播,一旦形成便具有稳定性,符合电子数据的特征,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

微信语音通话这种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要求,一般必须满足几个条件:第一,微信语音通话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是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第二,因为微信注册是非实名制的,所以必须能够确定微信语音通话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第三,微信通话时间确实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第四,微信通话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提供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清楚地表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万多元借款未予否认,并且明确了还款的期限,对这些通话内容被告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这些微信语音类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法官审理该案的定案证据。法官据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类似微信语音通话等形式的证据应当得到司法部门的重视。有关部门在认定证据能否被使用时应当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予以界定。(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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