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中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
2015-05-30李傲霜
李傲霜
摘 要: 随着竞技体育商业性、娱乐性的增强,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屡见不鲜,多由竞技体育领域通过行业规范自行调整与治理,而各国很少将其入罪。现有正当业务说、被害人承诺说、社会正当性说等主流学说支持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的正当性。而随着社会发展,部分行为失去其社会正当性,那么就有入罪可能性与必要性,对运动员主观目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处理,以期端正赛风,保护运动员人身健康,促进竞技体育事业有序发展。
关键词: 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社会相当性说;故意伤害罪
一、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界定
(一)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现状
竞技体育是以竞赛为特征,最大限度挖掘运动员的潜力,以身体对抗方式进行的一种体育活动。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竞技体育活动具有了商业性、娱乐性和观赏性,出于取得最后胜利的比赛目的或者出于报复等非比赛目的,比赛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应运而生。
(二)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内涵界定
广义上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指发生在竞技体育比赛赛场上的所有伤害行为,包括故意犯规造成的伤害和与竞技目的无关的伤害;从最狭义角度看,是指运动员不违反比赛规则,在比赛过程中以比赛为目的对对手的伤害。上述“与竞技目的无关的伤害”指的是与竞技目的无关的精神伤害或对非运动员实施的伤害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直接根据刑法规定处理。因此,本文对这两种情况不做讨论。笔者看来,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是运动员在赛场上对对手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伤害行为。
刑法意义上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既要考虑是否造成了伤害后果,还要将与刑事责任有关的相关问题纳入其中。首先,伤害后果发生与体育类别联系极小。职业体育比赛和业余体育比赛都具有竞技性,有造成伤害后果的可能性,而且二者在主观特征和客观表现上具有相同的法律特征,运动类别与之没有联系。其次,发生赛场上对对手造成的伤害行为。与竞技比赛无关的时间、地点如赛前、休息时、赛后在看台、赛场外发生的伤害事件,与一般伤害案件无异。最后,伤害行为的实施主体和对象均为比赛中的运动员。竞技是运动员之间的较量,主体和对象都是运动员,否则仅能称为伤害事件。
二、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入罪的理论基础
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已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对这种伤害行为进行罪与非罪的区分有利于维护运动员的生命权等合法权益,建立公平有序的竞技体育环境。
(1)正当业务说: 正当业务说是指根据本身所从事的正当业务的要求 所实施的行为。现今的竞技体育成为了人们反复或继续进行的工作,本质上是一种“正当业务”。“虽然竞技体育中有些项目危险性很高,但竞技体育属于正当业务行为,只要运动员遵守了相关竞赛规则,并非故意致人伤残,就排除犯罪性,不负刑事责任。”一方面,正当业务行为确实可能出现伤害行为,但其本身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如果将业务行为理解为社会生活中需要反复进行的工作,那么可以将职业运动员的竞技行为纳入其中,可是,竞技体育活动还包括非职业运动员,对他们而言就不能认定为业务行为。对于这种情况,部分学者利用扩张解释扩大了正当业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合乎法令的行为或者正当业务行为应为违法阻却事由,而且从维护法秩序的整体精神考虑,还应把正当行为作为阻却违法性的一般原则,或者称之为有关阻却违法性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就扩张解释而言,对正当业务的解释超过了正当业务本质内涵的范畴,过于宽泛,是一种类推解释,不具有可行性。综上,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处理不能依正当业务说而认为其全部具有正当性,仍具有可处罚性。
(2)被害人承诺说 :“所谓被害人承诺,又称权利人承诺或被害人同意,是指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同意他人侵犯自己法益的情况。”主张这一学说的学者认为,在竞技体育比赛中,运动员积极主动参加比赛的意思自治行为可以看作其对自身权利的默示放弃,是被害人承诺。被害人承诺说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对所有竞技体育行为的正当性做出合理解释。首先,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权利位阶很高,法律应当给予充分保护,不允许随意放弃,也就是说对重伤和死亡的承诺应视为无效,不能视为默示放弃;其次,当前的竞技比赛经常将巨大的经济利益作为激励机制,如若仅借助被害人承诺说来诠释伤害行为的正当性,就会导致经济利益可以换取身体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认识偏差,这是一种错误的价值取向。因此,很难将被害人承诺说作为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正当化的理论依据。当然,对于轻伤可以以被害人承诺作为阻却事由,但是不适用于重伤害和死亡,也就是说,依此学说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有其入罪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3)社会相当性说: 社会相当性说认为,在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的范围内,被这种秩序所允许的行为(社会相当行为),就是正当的。社会相当说将体育竞技中的损害行为作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通过证明体育竞技中的伤害为历史上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允许而具有相当性。由于社会相当性说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可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一般原理,所以在解释体育竞技行为的正当性问题上没有瑕疵。但是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我们不能以过去刑法一般不介入竞技体育领域为借口否认对某些伤害行为予以犯罪化的必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对体育竞技领域的一些严重越轨行为已越发不能容忍,要求司法介入的呼声越来越高,因为这些行为已丧失社会相当性。
三、对我国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建议
仅仅通过行业协会采取禁赛、罚款等方式来制裁竞技体育领域中的违法伤害行为是不够的,而是需要介入刑法手段来维护运动员的人身健康和竞技体育领域的发展。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犯罪致人重伤的,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在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中,违反体育规则和法律规定,非法造成破坏他人人体的肢体、组织完整或损坏其正常机能的,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于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入罪问题,应做区别处理。
(1)基于非比赛目 的实施的伤害行为: 当行为人出于报复等非比赛目的在体育竞技规则范围内实施伤害行为,虽然形式不违法,但实质具有违法性。但是,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出于报复或者仅是处于比赛目的的主观意志是一个难题,因此在认定罪与非罪时应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2)基于比赛目的实施的伤害行为: 基于比赛目的实施的伤害行为主观上为了追求比赛胜利,可责性相对较低,具有一定的社会相当性。对于基于比赛目的违反比赛规则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否进行刑罚处罚,学界有不同主张。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伤害结果的不同来进行区别对待。对于轻伤以下的竞技体育伤害,应当认定为正当业务行为,因其目的具有正当性,且社会危害性小,有一定的社会相当性,而且刑法具有谦抑性,是最后的救济手段,所以对该类伤害行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为了赢取比赛最终胜利而致人重伤死亡,严重超出了必要限度,失去了社会相当性,就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根据行为人主观间接故意或者是过失来对其定罪处罚。对于出于比赛目的,在比赛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传统刑法理论认可正当行为,不应当作犯罪来处罚。因为在刑法理论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求具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危害行为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在法律上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在比赛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实施的身体动静是被提倡的,因此不应对该类伤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黄京平、陈鹏展:“行为正当化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