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拆现象的宪法学理论思考
2015-05-30谷秀娟
谷秀娟
摘 要: 强拆现象的本质无疑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犯,对此,作为我国根本法的宪法在其第十三条中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了明确性的保护规定,但与此同时,该条又对私人财产权进行了一定限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宪法又为强拆现象提供了一定的依据。本文依据宪法学理论对当下层出不穷的强拆事件进行分析,从而梳理出强拆事件中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发展轨迹,以便为现实生活中强拆现象所带来的侵权和维权的困扰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撑。
关键词: 强拆;私权利;宪法;公共利益
从2004年重庆市杨家坪“最牛钉子户”手持宪法对抗强拆违法行为事件再到2015年山东省平邑县强拆血案的发生,强拆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地关注。这一现象的出现不能不说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自身产生的顽疾得以体现。单从法学的视角来看,强拆现象的本质无非就是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侵犯。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两款的规定站在我国根本法的角度对私有财产权给予了明确的保护,进而为强拆中的受害人进行维权提供了宪法性保障。尽管如此,强拆现象依旧层出不穷,这并不是由于我国相关的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而是由于作为根本法的我国宪法在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又给出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该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无疑又为强拆现象的出现提供了一种合理合法的借口。如此这般,面对客观存在的强拆现象时,如何来理顺侵权和维权二者之间的关系便摆在了我们的面前。笔者通过溯源性分析挖掘出作为自然权利的三大权利之一的财产权在具有自然权利属性的同时又被赋予了宪法性权利的属性,其发展的轨迹呈现出由绝对权利向相对权利的转化特性。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宪法是禁止被司法化的。正是基于此等原因,在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之下,强拆现象才会屡禁不止。
一、 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发展轨迹
作为自然法学派中的“三大天赋之权”之一的财产权具有不可剥夺、不可转让和不可变更的特性。在政府和法律没有出现之前,作为自然界当中的人类是依据自然法则和人类基本的人性从自然界中获取财产权的,然而,在这种状态下所获取的财产权由于缺乏外在强有力的保障,同时在遭受侵犯之后又不存在一个公正的第三方对此进行裁决并有效地执行,所以最初的财产权是最为朴素的自然权利一种。也正是由于财产权在国家和政府没有出现前存在这样容易被侵犯的境况,人们相继结合起来组建成国家和政府,这也就是说,财产权是先于国家和法律而存在的,作为自然权利的财产权本身并不是国家和法律所赋予给人类的,而是一种基于人性和自然法则而天然获得的,它的存在对于人类来说是一种天然的防御权,对于后来形成并出现的国家和法律来说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防范功能。换句话说,人类在自然界中天然地获得财产权利之后,对于之后成立的国家政府来说不可能对其进行任意的剥夺和灭杀,国家和政府只有对其进行保护,即使是全人类的最高社团机构也无法剥夺个人的财产权。
既然财产权是自然权利的一种,那么它又是如何被认定为是某人所具有的权利的呢?有的人会毫不思索地回答说:财产权是法律赋予给某个人的。这样的回答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原因在于,财产权是自然权利的一种,而自然权利相对于法律来说具有先验性,所以财产权也是先于法律存在的。那么财产权到底是以什么来评定其归属的主体的呢?这一评判标准站在现今的法理学理论中也是能够说得通的,付出与回报的关系同法理学中的公平正义相得益彰。所以,财产权的确定标准则是劳动者通过自身的身体和劳动将自然资源转化为劳动成果。
我们不难看出,在人类的活动范围内,个人通过劳动所获得的财产权往往会受到外界的侵犯,为了防止这种侵犯,人们通过契约的方式组成了国家,并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再加之财产权作为人类生存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所以,在国家范围内必须通过全体公民所共同遵守的最高法律来加以明确化,此时作为自然权利的财产权进而具备了宪法性属性。在自然权利的属性基础之上被赋予了宪法性这无非是对人们所享有的财产权进行最高标准的保护。财产权作为自然权利的一种是先于社会和法律而存在的,它的形成是基于人类的劳动而换取得来的,而不是法律所赋予给人类的。对于产生在其之后的国家和法律(最高法律)来说都不得未经本人的同意而随意剥夺他人的财产权。这进一步说明,为了更好地保护财产权得以实现,财产权在自然权利属性的基础上被赋予了宪法权利属性。
二、 强拆中私有财产权宪法限制的界限
强拆的违法性与私有财产受到保护两者水火不容。前文我们谈及私有财产权在自然权利的基础上又被赋予了宪法 权利的特性,无论是从前者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后者的角度来看,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侵犯都是不能被容忍的。强拆对私有财产的侵犯从宪法的角度来看是违宪的,但它却在现有的宪法规定之下屡屡出现在大众的面前,这不仅让人们感到疑惑,强拆现象的存在难道尤其存在的合理性依据不成?当回顾每一件强拆事件时,我们都能从强拆人员的嘴中听到这样的一些描述:“为了公共利益得以实现,我们也没有办法,我们也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这里所谓的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恰恰是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强拆方在进行强拆时只是对该条款的其中一部分规定进行了实施,而对于另外一部分的规定则视而不见。
可见,在强拆的过程中,财产权由一开始的绝对权摇身一变成为了相对权。这一转变从宪法学角度来看是完全符合财产权从自然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发展轨迹的。一旦财产权具有了宪法权利的特性,那么其相对权利的属性自然而然就形成了,但这并不能就说宪法为强拆现象的出现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现实的社会中,面对强拆事件时我们往往会问到,这一强制拆迁行为难道真正地是为公共利益么?其拆迁方所给出的补偿是否合理呢?前者所谓的公共利益在现实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哪些属于公共利益我们并不能找到明确的答案,这也为强拆现象的出现提供了很好的托词。一旦被拆迁方向拆迁方讨要说法时,拆迁方会毫不客气地说这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国宪法中都有所规定,这样一来双方针对同一事件会拿宪法的同一条来进行侵权与维权的据理力争。如果拆迁方能够具体说明什么是公共利益,真实的情况也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得为之,并且补偿费用也很合理时,被拆迁方则无话可说。如果拆迁方不能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对被拆迁方的房产进行强拆的话,前者只是模糊性地对被拆迁方说这是为了公共利益,然而这样的说辞并不能被被拆迁方所接受,既然拆迁方不能说明缘由,那么接下来就要看看补偿的费用是否合理。如果拆迁过程中既没有明确公共利益,也没有合理的补偿,这样的拆迁就是违法的行为,并不是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近代宪法的发展史来看,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上各国都是经历了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历程,一方面对私有财产进行高位阶的宪法性保护,与此同时又对此进行了合理的必要限制。换句话说,当来自国家的限制成为一种必要且正当时,私有财产并不是绝对不可侵犯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才是限制私有财产权的正当理由,当然前提是要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2] [法]卢梭,论政治经济学[M].王运成.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