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离异不离家”,《分居协议书》该当何论?
2015-05-30田野丛林
田野 丛林
分居协议约定“离异不离家”
童瑞盛是北京市某传媒集团的老总,事业有成,但婚姻之路较为坎坷。1985年11月,他与妻子林文静生育女儿童廷钰。后因感情不和,两人于1996年11月离婚,并约定年幼的女儿由林文静抚养。
1999年10月,童瑞盛经朋友撮合,与龚娴淑携手走上红地毯,并于次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童廷宇。然而,第二段婚姻也没能给童瑞盛带来长久的幸福。因性格差异,他与龚娴淑渐渐产生矛盾,夫妻关系紧张,加上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致使矛盾日益加深,直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第一段婚姻破裂给女儿带来的伤害,让童瑞盛对女儿深感愧疚。第二段婚姻失败,他不忍再伤害儿子,可是,他与龚娴淑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过考虑,他决定采用“离异不离家”的形式来处理夫妻关系。龚娴淑从儿子的成长环境考虑,同意了童瑞盛的建议。
2010年10月2日,童瑞盛与龚娴淑签订《分居协议书》,约定:“童瑞盛与龚娴淑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双方决定分居。财产作如下切割:幸福小区的房子归龚娴淑拥有,龚娴淑可以采取任何方式处置房产,童瑞盛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另两处房产归童瑞盛所有,童瑞盛可以采取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龚娴淑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幸福小区的房屋,是童瑞盛与龚娴淑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12月16日,由童瑞盛作为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房产,房屋登记在童瑞盛一人名下,总金额为157万余元。此外,龚娴淑与童瑞盛名下还有汽车、存款等财产。
意外猝死,遗产分割起纷争
2011年9月16日,童瑞盛在出差期间突发心肌梗塞,不幸去世,未留下遗嘱。家人办理完丧事,遗产分割随即被提到了日程上。由于童瑞盛与龚娴淑签订的分居协议不为他人知晓,因此,围绕哪些财产是童瑞盛的遗产,童廷钰与龚娴淑之间引发了争议。
童瑞盛的父母早已去世,故其遗产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由于童廷钰与龚娴淑不能协商一致,童廷钰便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龚娴淑、童廷宇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依法分割童瑞盛的遗产。
龚娴淑、童廷宇共同辩称:认可龚娴淑、童廷钰、童廷宇作为童瑞盛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童瑞盛名下的幸福小区房屋并非童瑞盛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虽然该房屋是以童瑞盛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童瑞盛与龚娴淑签订的《分居协议书》,幸福小区房屋属于龚娴淑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龚娴淑名下,是因为房屋贷款还没有还清,尚欠银行贷款87万余元。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童瑞盛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表示反悔。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幸福小区房屋是龚娴淑的個人财产,不属于童瑞盛的遗产。对于童瑞盛名下的其他财产,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针对龚娴淑、童廷宇的辩解,童廷钰提出:幸福小区的房屋权属没有变更,仍在童瑞盛名下,因此应算作童瑞盛的遗产。
夫妻约定应当受尊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童廷钰、童廷宇作为被继承人童瑞盛的子女,龚娴淑作为被继承人童瑞盛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童瑞盛的遗产应予以均分。关于幸福小区房屋,童瑞盛与龚娴淑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龚娴淑拥有,但直至童瑞盛去世时,该房屋仍登记在童瑞盛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童瑞盛与龚娴淑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童瑞盛去世时尚未还清的房屋贷款数额,得出的数额的一半为龚娴淑的财产,另一半为童瑞盛遗产,属于童瑞盛遗产的份额应由龚娴淑、童廷宇和童廷钰均分。考虑到童廷宇尚未成年,而童廷钰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龚娴淑所有,由龚娴淑向童廷钰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未还贷款。关于童瑞盛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2014年4月8日,朝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继承人童瑞盛遗产幸福小区房屋归龚娴淑所有,并由龚娴淑偿还剩余贷款,龚娴淑向童廷钰支付折价款88.5万余元;判决对童瑞盛的其他遗产依法作出了分割。
一审判决后,龚娴淑、童廷宇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龚娴淑、童廷钰上诉称:童瑞盛与龚娴淑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幸福小区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童瑞盛与龚娴淑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幸福小区房屋为龚娴淑个人所有,不属于童瑞盛遗产范围。
童廷钰答辩辩称:《分居协议书》应认定为离婚性质的协议,协议内容中确认感情破裂,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完全符合离婚协议的所有要件,只是该协议因欠缺生效条件而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童瑞盛与龚娴淑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童瑞盛与龚娴淑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童瑞盛与龚娴淑所签协议关于幸福小区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幸福小区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童廷钰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虽然幸福小区房屋登记在童瑞盛名下,因房屋贷款问题,夫妻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童瑞盛与龚娴淑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幸福小区房屋认定为龚娴淑的个人财产,而非童瑞盛之遗产。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幸福小区房屋为童瑞盛与龚娴淑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2014年8月25日,北京第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变更幸福小区房屋归龚娴淑所有,并由龚娴淑偿还剩余贷款;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决。(文中人物系化名)
刘丽云惊诧之余,十分生气地说:“你这是什么意思呀?不用我也得给我个理由啊。”王女士不屑地说:“就你干的那些缺德事儿,网上都传开了,你这种黑心月嫂,我哪里敢用啊。”
刘丽云气愤地说:“我怎么可能干缺德事!”王女士说:“你跟我过来,我让你看个明白。”说罢,她把刘丽云带到书房,打开电脑网页让刘丽云自己看。刘丽云看到了《说说我家的黑心月嫂》这篇文章,里头罗列了自己的种种“劣行”,以及姓名、电话。
刘丽云气坏了:“肯定是朱静干的,我这就找她去。”随后,她收拾行李,离开了雇主家。
刘丽云怒冲冲地来到朱静家楼下,此时朱静和老公孩子正好从楼里走出来,刘丽云上前质问道:“你凭什么在网上骂我?”面对刘丽云的兴师问罪,朱静冷笑道:“我不上网把你的丑事抖出来,别的宝宝还会遭殃,像你这种黑心月嫂,骂你都是轻的。”
刘丽云气愤地说:“别以为你们城里人有点文化,就任意欺负我们外地人,告诉你,我在老家也是读过几年书的,你无凭无据就在网上胡说八道,那是对我的诽谤、侮辱,我要去法院告你。”朱静不屑地说:“你还恶人先告状了,你爱上哪儿告就上哪儿告去,一个黑心月嫂还能翻了天了!”刘丽云气得直颤,上前想推朱静,却被王健拦住了。刘丽云甩下一句“我不相信你们还能无法无天”,然后转身走了。
看着刘丽云远去的背影,王健抱怨妻子说:“单凭孩子睡得实,不起夜,你就断定人家给孩子喂了安眠药,还在网上发出来,太不理智了。”朱静瞪了老公一眼:“怎么不理智了?你究竟向着谁。”王健一看妻子发火,就不再说什么了。
被朱静在网上弄得声名狼藉,刘丽云找工作处处受阻,连家政公司也不愿接纳她了。她咽不下这口气,找律师咨询后,最终以原雇主损害她的名誉权、隐私权为由,把朱静告上了法庭,提出要求朱静删除伤害她的网帖,并在网站上公开道歉,以及赔偿她精神损失费5万元等诉讼请求。
由于庭前调解失败,2014年11月2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法院经过一系列审理程序后,认定朱静在网上发布的帖子,除了乳腺发炎一節外,均未能提供证据,在网上称刘丽云为“黑心月嫂”,明显具有诽谤、侮辱性质,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法院判定,要求朱静于判决生效7日内将其发布的帖子删除,并在发帖的网站上,就损害刘丽云名誉权一事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刘丽云精神抚慰金5000元。
点评:
这场月嫂状告雇主的官司在当地引发了很多人的关注,有人为朱静喊冤,也有人说月嫂有理。然而不争的事实是,朱静在网上泄愤的方式并不理智,如果月嫂的服务确实有问题,可以向她所在的家政公司投诉,实在不行,也可以换人,用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显然不妥。另外,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月嫂市场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