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思考
2015-05-30贾瑞英
贾瑞英
[摘 要]一国政府既可以推行以个人为基础的税收制度,同时也可以推行以家庭为基础的税收制度。两种纳税单位,均有其利弊。因此,我国在选择纳税单位时,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正,使其能更好地符合效率公平的原则,更好地促进中国的发展。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个人与家庭
[DOI]10.13939/j.cnki.zgsc.2015.44.122
两会期间,财政部长楼继伟提出了今后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他提出个人所得税在征收的时候要考虑抚养和赡养的负担,要采用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方式。与国民关系极为密切的个人所得税,再次成为两会关注的重点。
1 基本情况介绍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分类征收;第二,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第三,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
2011年9月1日起调整后,由原来的9级调整为7级超额累进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取消了15%和40%两档税率,将最低的一档税率由5%降为3%,目前还是使用此税率表。
个人所取得收入将划分为不同类别,在扣除一定款项后,对不同类别征收不同税率的税款。这一制度是在旧时的技术条件下颁布的,较为简单易行。收取税款时,税务部门将直接从个人账户扣除税款。这种扣款方式,因没有考虑到家庭的负担与其他收入的影响,可以一步到位的完成对税款的征收。但是,它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实行分类所得税制,没有考量综合性收入。导致税基不够广泛,减少了税收的收入。
二是现行费用扣除没有考虑纳税人赡养情况、健康情况等家庭负担因素,而是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不能体现宽免扣除的个性化要求,违背了量能负担原则。
三是税率结构不合理,工资薪金所得的累进税率要高于资本所得税率。
这就导致了收入低者较收入高者纳税更多的情形出现。
结合其他各国的经验,解决上述问题的主要方法为改换纳税单位和综合征收。下文将尝试从纳税单位的角度,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展开一些分析。
2 以个人与家庭为纳税单位的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以每一个取得收入的个人作为纳税单位。以个人为纳税单位,不仅有失横向公平,易造成低收入家庭纳税多的情况,还为家庭双方转移收入,逃避纳税行为的产生留下了隐患。
因为个人纳税为单位的诸多漏洞,许多学者提出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改革措施。在当今国际社会中,以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诸多国家均采纳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政策。这种方式相较于以个人为单位的方式,有其独特性。家庭课税制度更具有公平治税的思想。家庭是许多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以家庭为单位,可以很好地考虑到家庭的负担,较好地实现社会公平。
但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纳税方式也不是完美的,它也有一些缺陷。
(1)违背婚姻中性原则。一些夫妻发现,结婚后双方的应纳税额大于结婚前分别申报的纳税额之和,即同样的应纳税所得在婚后需缴纳更多的税,因此称之为“婚姻惩罚税(Marriage Tax Penalty)”。
(2)引发伦理与法律问题。婚后,女性多数情况下会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因此,家庭中女性的收入普遍低于男性的收入。以家庭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单位,将大大加重妻子一方的税务负担,这将对本在职场中便处于不利地位的女性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除此之外,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报税还与我国目前的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有冲突。
(3)征收难度大,对技术等条件要求较高。实施家庭课税需要一系列条件:要采用综合税制或混合税制模式;税务机关要有很强的税收征管能力,能够掌握纳税人的真实情况;需要全社会的法制建设水平较高,全体公民纳税意识较强,财产申报具有透明度。我国现在尚不满足上述几项条件,故可行性较为不足。
3 对纳税单位选择的评价
税制设计是一个极为艰难的过程。面对复杂的情况,制定出一种较合理并高效的政策有不小的难度。笔者认为,在现今条件下,中国尚不适合实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税制。我国有很大的特殊性,家庭结构要比西方国家的家庭结构复杂许多,并且税制结构尚不完善,征收体系不健全,还不足以支持以家庭为征收单位的个人所得税体系。
但是,在改革时,不妨在现行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税收制度中,适当加入家庭的因素。可以考虑在税前扣费时,夫妻双方扣除自身的基本生活费用,对于其所供养的没有经济来源的家庭成员的基本费用,夫妻双方在税前扣除时可各自承担一半。这一措施虽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但是在某一程度上,是对问题的一种改善。
除此之外,从较为长远的角度来说,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制度有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这一方式,也是国际上的主流。因此,我国还需不断完善技术条件,提升国民意识,为未来的改革做必要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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