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专利篇)
2015-05-30
案例1:“固定框架”专利权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1)一中民初字第6050号
二审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2044号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中相同技术特征的判定。
【案情简介】
哈廷公司是名称为“固定框架”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哈廷公司认为其通过希格诺公司购买了永贵公司制造、销售的电连接器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哈廷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约1500万元。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主题名称为“用来固定接插连接模块和装入接插连接壳体或拧紧在壁板上的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和接插连接壳体系涉案专利前序部分的特征,该两个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应予考虑,但实际限定作用在于该两个特征对于技术方案产生了何种影响。其中,插接连接模块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而接插连接壳体仅在主题名称中出现,未在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出现,而且也未对专利技术方案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接插连接壳体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拆分为四个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均具有上述四个技术特征并一一对应,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据此,法院判决:希格诺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哈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永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哈廷公司第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永贵公司赔偿哈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永贵公司赔偿哈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9785元。
【法官点评】
技术特征如何划分是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的重要环节。但是,如何科学合理的划分出技术特征以及主题名称是否属于技术特征,是否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在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该案首先对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进行了有益尝试,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将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与实现发明整体技术效果的各个技术环节相联系。此外,该案还准确界定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认定主题名称本身并不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该案裁决具有较高的学术研究价值,其在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方面都做出积极探索,既科学合理地界定了保护范围,制裁了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注意权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支持了权利人的合理诉求,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及其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告诺基亚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
二审案号:(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性语言描述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并依照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保护范围;如果在说明书中缺少对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无论技术特征如何,均不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诺基亚公司。
被告: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
原告诺基亚公司诉称:原告为ZL200480001590.4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该发明涉及一种方法和终端设备,用于在几种可用的数据传送方法中选择一种方法来发送电信系统中的消息。专利共计10项权利要求,被告制造销售的手机落入了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专利法第11条,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犯。被告华勤公司辩称:华勤公司从未制造、销售诺基亚公司指控的五个型号的手机,诺基亚公司指控的许诺销售行为也不存在;被控侵权手机的技术特征与诺基亚公司专利完全不相同,未落入诺基亚公司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诺基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3、5、6、8、10都已被宣告无效,1和6是本案独立权利要求,是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而涉案专利和现有技术的区别只是文字表述的不同,故涉案专利权并不稳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是否实施原告的专利,需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可确定其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诺基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诺基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司法解释第四条意在限缩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以确保专利权人所获得的保护与其所做技术贡献相一致。其次,只要是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的语言对技术特征进行描述的,均应识别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虽然使用了功能或效果语言进行描述,但同时也描述了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必要结构、组成、连接关系、步骤等具体技术手段的,不应识别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第三,功能性技术特征以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保护范围,如果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日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技术名词或者上位概念而周知,则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周知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保护范围。第四,具体实施方式应当具体实施方式应当是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实现权利要求中所述功能或者效果所必要的结构、组成、连接关系或者动作等具体技术手段;说明书或者附图是否公开了必要的具体技术手段应当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是否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为标准;功能性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的“技术名词”(“上位概念”)时,其具体实施方式应当是专利申请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周知的该“技术名词”(“上位概念”)所具有的结构、组成、连接关系或者动作等具体技术手段,而不受说明书是否公开的限制。第五,界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等同的具体实施方式,应当按照等同原则“三基本”加“显而易见”的方法进行判断,判断的时间点应当为侵权行为日;在进行等同侵权比对时,应当将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与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直接进行比对,而不应先根据具体实施方式确定等同的实施方式,再将等同的实施方式与被控侵权实施方式进行比对。第六,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识别和具体实施方式及等同的实施方式的查明,应当属于事实问题由当事人主张并负证明责任;查明的手段可以通过提交书证、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等多种方式进行,必要时得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此案还带来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就是涉及计算软件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尤其是在权利要求撰写的方式并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作了初步的回答,即“即便是通过软件(计算机程序)实现产品功能的增加或者改进,也应当公开具体的实施方式,以便于清楚地界定保护范围。并且,如果是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也不能仅以功能或者效果来概括”。但对于如何确定具体的实施方式,需要通过更多的审判实践来探索和丰富裁判的尺度与规则。
(案例推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3:加工人对受托加工产品外观设计不负默示保密义务——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诉湖北皇冠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19号
二审案号:(2014)鄂民三终字第00409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即委托他人批量生产该产品的,基于产品外观一经进入生产环节即能为人所直接感知的特性,除非委托人对受托加工人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不能推定加工人对该产品的外观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受托加工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批量生产该产品的,可以认定该产品外观设计已处于为公众所知晓的状态,对被控侵权人据此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上诉人):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皇冠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马蒂布兰兹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其股东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为“FLUORODINE”商标的权利人。2010年7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伊马朗·侯赛因申请了名称为“牙刷包装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ZL201030232777.3)并授权其在中国境内独占实施该专利。2013年7月,马蒂布兰兹公司以被告皇冠公司在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的牙刷包装卡侵犯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与本案专利设计特征相同。皇冠公司辩称该包装卡系案外人乐金公司直接生产,而乐金公司在2010年4月即受案外人穗丰公司的委托生产过同种样式的包装卡。当时生产包装卡的设计底稿由穗丰公司的国外客户提供,生产的产品上有客户的商标“Fluorodine”和地址、网址等信息。马蒂布兰兹公司否认其股东系穗丰公司的国外客户,皇冠公司则认为其展示的牙刷包装卡采用的现有设计,并不侵犯本案专利权。武汉中院一审裁判认为,虽然穗丰公司的国外客户可能系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但未有证据说明该公司曾要求穗丰公司对包装卡设计底稿予以保密,穗丰公司在转委托乐金公司生产时也未要求乐金公司对包装卡设计底稿保密。而牙刷包装卡在制造完成后其外观即已固定的呈现并容易为人所感知,乐金公司对包装卡的外观并不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在乐金公司已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了牙刷包装卡并完成交付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设计已公开并能够为公众所知,皇冠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判决驳回马蒂布兰兹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省高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其一,行为人能否在将产品委托他人加工生产之后,再来就产品的外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寻求保护;其二,出口加工企业对受托加工产品外观是否负有保密义务,能否因该产品已进入生产环节而认定该产品的设计就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湖北省两级法院的裁判充分体现了在审查现有设计抗辩时,应注意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在内容和保密要求上的不同来区别把握为公众所知的判断标准。与产品技术方案或内部结构相对不容易得知不同,产品的外观一经接触即能够为人直接感知,而确保产品外观不为他人所知的难度和耗费的代价也相对较大。除非委托方事先提出了明确的保密要求或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加工企业对产品外观应不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倘若简单适用“默契保密义务”理论判定出口加工企业对产品外观负有保密义务,不仅加重了相关企业负担的保密义务,对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还放宽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保护的时限要求,也不利于正确发挥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保护作用。本案裁判结果同时也启示,如行为人欲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某项产品的外观不被他人侵害,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应注意不得将相关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和销售领域。即便委托他人代为生产加工,也应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否则可能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
(案例推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4:SEB公司诉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案
一审案号:(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61号
二审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9号
【裁判要旨】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在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应该将各种具体实施方式所必需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并列地作为该功能技术特征的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法国SEB公司以其享有权利的“压力烧煮容器锁紧夹具的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发明专利,诉广东旗峰公司制造销售与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害SEB公司发明专利权。法院终审判决认为:(1)本案权利要求1以夹具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效果即“用于保证锁紧容器上的盖,以构成烧煮容器”来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表述;以控制件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效果即“控制传动臂径向移动”来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表述。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终审法院不仅坚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而且还将各种具体实施方式所必需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并列地作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依照该原则,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夹具系“用于保证锁紧容器上的盖,以构成烧煮容器”这一技术特征认定为:两个夹具通过两个传动臂径向地活动安装在盖上。所述夹具为长度确定的圆弧状U形段件,每个夹具都包括下凸缘和上凸缘,分别与容器的外凸缘和凹槽的上界边夹紧。将控制件系用于“控制传动臂径向移动”这一技术特征确定为:所述控制件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地安装,控制件具有操作人员能手控的一个加高控制区域,以及平面起动三角区域。传动臂一端与夹具连接,另一端轴向垂直设置凸销。凸销分别抵靠在平面起动三角区域的两条斜边上。三角区域沿两个径向方向的移动可以使两个凸销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在对夹具和控制件等相关技术特征确定的基础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以“控制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这一功能和效果描述来对控制按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空间位置和结构这一技术特征进行限定。与前同理,二审判决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具体实施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3中控制按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空间位置和关系的特征确定为:存在一个轴向安装在盖上的控制按钮,所述控制按钮下部设置有起动指杆,配有与控制件上设置的接合面互补的倾斜接合面。按压控制钮,指杆配有的倾斜接合面与控制件的互补接合面相配合,使控制件松开,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在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认定专利的控制按钮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控制按钮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所述,判决旗峰公司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2的保护范围,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法官点评】
本案的创新之处在于解决了当发明专利中以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技术特征时,应当如何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从而防止专利权人利用功能性特征来不当扩大自己的保护范围。具体表现在:本案的专利权利要求中多处出现以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技术特征的情形,二审法院具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从而将该功能性特征呈现为以具体部件以及部件之间的空间位置和结构来表述的特征。特别重要的是,二审法院在坚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来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将说明书和附图中出现的全部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分别、并列的作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从而准确确定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与此相反,本案原审判决错误的将功能性特征误认为非功能性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从而将被告完全不同的部件和构造但可以实现同样功能和效果的特征,错误的认定为与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并进行了详细的说理。
(案例推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5:特莎有限公司诉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哈量量具配件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97号
二审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1151号
【裁判要旨】
涉及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断。
【案情简介】
原告:特莎有限公司
被告: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市哈量量具配件有限公司
特莎公司为第ZL99110499.4号名称为“电子千分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特莎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青海量具刃具公司制造、哈量公司及瑞博东方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电子千分尺,并主张型号为132-01-534、132-01-040的被控侵权产品电子外径千分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0、14、15的保护范围,型号为130-01-618的电子外径千俞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14、15的保护范围,型号为335-03-820的电子三点内径千分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0、15的保护范围。特莎公司以此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被控产品均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特莎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系布朗和沙普·特萨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电子千分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0年4月12日公开。
2004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9110499.4,专利权人为特莎公司。目前涉案发明专利为有效专利。
二审法院认为: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本案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子外径千分尺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结构相同的连接结构,而“轴与套筒之间设置紧密配合的间隙结构”的这种连接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采用密封圈结构”的连接结构构成等同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特莎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及其原审部分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两被告对原告发明专利构成侵权。
【法官点评】
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专利要求书是最主要的申请文件,它对于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发生专利侵权时法院将根据权利要求书中的要求逐条对比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以便确定被控专利是否落入权利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权利人在要求书的写作过程中应尽可能的避免将功能性技术限定特征纳入其中,从而影响申请的新颖性。本案中,法院的审理过程就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观点,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作用,同时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书写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6:深圳大使箱包公司诉北京天意新商城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二中民(知)初宇第10983号
【裁判要旨】
市场管理者对其租赁商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亢国富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地安门分市场
被告:广州爱美德箱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大使箱包公司委托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小明,北京富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咏东,针对被告北京天意公司、北京天意地安门市场,被告亢国富等的侵权行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亢国富、天意公司、天意地安门市场、广州爱美德公司、浙江爱美德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浙江爱美德公司停止生产涉案产品,且由被告亢国富、天意公司、天意地安门市场、广州爱美德公司、浙江爱美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判,二中院在判决中,确认了原告大使箱包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并认为,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视图进行对比,两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差别仅在直接对照对比的情况下才能分辨,且区别极其细微,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本质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被告亢国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尽管广州爱美德公司主张其并非该产品的总经销商,浙江爱美德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该产品为仿冒产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工商举报查处或法院侵权诉讼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公证书附带的产品吊牌,其上明确写明该产品系广州爱美德公司为销售总代理,浙江爱美德公司亦认可涉案产品吊牌的图案为其旧款吊牌的图案,图案内容并无区别。另经法庭组织的对涉案产品与浙江爱美德公司提供的三款产品进行比对,从产品的质量、做工、材质、辅料配件,以及吊牌的纸张、印刷质量等方面,均未发现明显区别,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产品系广州爱美德公司为销售总代理,且浙江爱美德公司当庭认可广州爱美德公司所代理销售的箱包产品均为浙江爱美德公司生产,故对于浙江爱美德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本案明确了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产品上的吊牌所显示的企业即为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批发市场中的个体工商户,只出具出货小票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能认定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大使箱包公司案,已被作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开庭审理或宣判的一批体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的典型案例,并出现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举办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系列活动的宣传文章中。该案体现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通过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将让权利人的权利真正受到保护,让侵权人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
(案例推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中兴公司与交互数字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一审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385号
二审案号:(2014)高行终字第1180号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可以用于判断诉争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
【案情简介】
交互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码分多址(CDMA)通信系统的自动功率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1年9月30日,中兴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8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中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之所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实质上是采用了反向对比方法,将对比文件中多余的技术特征即“在使用不相关的码进行解扩前进行PN码解扩”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没有限定不等于排除在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排除在用不相关的码解扩之前用PN码进行解扩,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之后,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使用“不相关的码”解扩的信号不会经过PN码解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能包含在用不相关的码解扩之前用PN码进行解扩的情形。第二,即使区别在于有具体限定,也不构成区别特征。在本案中,数字交互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PN码解扩的技术特征,因此“PN码解扩”构成区别技术特征,正是基于反向比较得出的结论,应当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新颖性的判断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撤销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决无效决定。
【法官点评】
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落入了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就意味着诉争技术方案将现有技术纳入了保护范围,而将现有技术纳入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是不应当得到专利权保护的,是不具备新颖性的。因此,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可以用于判断诉争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这种方法的基本思路是,如果现有技术落入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则诉争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为了判断新颖性而对比诉争技术方案和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时,应当进行正向比较,而不是进行反向比较。所谓正向比较,是分析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诉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谓反向比较,是分析诉争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现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诉争技术方案不具有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说现有技术方案比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更多,则认为多出来的技术特征构成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因而认定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反向比较是错误的新颖性判断方法,应当予以否定。近年来,通信领域的专利纠纷频发,本案的审结对于通信领域的专利权保护与专利权有效性认定具有重要示范意义。特别是该案对专利新颖性判断方法进行了探索和明确,有利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GUI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一审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60号
二审案号:(2014)高行(知)终字第2815号
【裁判要旨】
GUI外观设计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
【案情简介】
原告: 苹果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2010年7月26日,苹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2011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驳回了本申请。苹果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3年5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959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显示设备带有图形用户界面,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的规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对本申请的驳回决定。苹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仅是部门行政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判断包含通电图案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时,仍应以《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基础进行考察。尽管《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但确定专利授权客体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而不是《专利审查指南》。本申请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产品在整体形状和图案上所作出的外观设计,虽然本申请还包括了在产品通电状态下才能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本申请在实质上仍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在产品整体外观方面所进行的设计。同时,本申请亦能满足外观设计专利在工业应用和美感方面的要求,故可以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法官点评】
本案是涉及到GUI外观设计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的第一案。在该案中,法院明确了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在《专利法》对专利授权客体没有修改的前提下,如果法院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8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简称第68号令),修改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将GUI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授权客体之外,在第68号令修改《专利审查指南》之后,法院又将不能将GUI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授权客体之内。因此法院必须明确,确定GUI外观设计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依据不是《专利审查指南》而是《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二,第68号令允许对部分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却没有要求专利申请人必须明确指明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是通电图案,这是有缺陷的。为了避免不能准确确定此类外观设计的具体内容和保护范围,《专利审查指南》应当进行修改,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在图片或照片中,或者在简要说明中,通过恰当的方式指明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属于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3:“缬沙坦和钙通道阻断剂的抗超敏组合”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案
一审案号:(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737号
二审案号:(2013)高行终字第1244号
【裁判要旨】
发明专利实质审查中,能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补充实验数据。
【案情简介】
原告:诺瓦提斯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诺瓦提斯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缬沙坦和钙通道阻断剂的抗超敏组合”的发明专利(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诺瓦提斯公司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法院认为:本案专利原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是1999年7月9日,最早优先权日是1998年7月10日,在判断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时,应适用当时施行的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1993年颁布《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说明书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根据1993版《审查指南》,应认定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性的规定,即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1993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申请存在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情形的,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补交实验数据和实施例,以证明发明的效果及其能够实施。这些实验数据和实施例虽然不能写入说明书,但可以作为申请证据放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在审查包括实用性在内的专利性时参考。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均按照本申请的申请日后施行的《审查指南》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法官点评】
化学医药领域发明专利实质审查中,能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补充实验数据一直存在争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2001年《审查指南》及其后颁布的一系列《审查指南》的规定,往往不允许专利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补充实验数据,从而驳回了一批专利申请。本案中,法院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明确指出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施行日之前申请或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的审查程序中,应当适用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审查指南》,即1993版《审查指南》。根据1993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申请存在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情形的,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补交实验数据和实施例,以证明发明的效果及其能够实施。这些实验数据和实施例虽然不能写入说明书,但可以作为申请证据放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在审查包括实用性在内的专利性时参考。同时,本案还确定了接受实验数据的补充条件。本案的审理确立了专利授权依法审查的原则,对专利审查实务操作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4:葛芳诉江苏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行政诉讼案
一审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
【裁判要旨】
对于非强制性标准,在未不当损害标准实施者及潜在实施者利益的前提下,对贡献者贡献的专利范围的解释应严格遵循贡献者的意愿,一般不宜作不当的扩张性解释。如果专利权人贡献的范围仅是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则不应当将从属权利要求纳入贡献范围,即便该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特征。
【案情简介】
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昆山公司)与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鸿海公司)系涉案“插座电连接器及插头电连接器”发明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2012年7月9日,富士康昆山公司以葛芳销售的相关主板侵犯涉案专利权,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江苏知产局)请求处理。江苏知产局经处理,认定葛芳销售主板上的USB3.0插座电连接器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遂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葛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葛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嘉泽端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嘉泽公司)的关联公司,台湾嘉泽公司与专利权人之一台湾鸿海公司均是国际USB-IF协会制定的《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修订版1.0)》(以下简称《USB3.0规范》)的技术贡献者。根据USB3.0规范、贡献者协议以及台湾鸿海公司的声明,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依据协议而贡献的专利,台湾鸿海公司已经向台湾嘉泽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授予了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被控侵权产品获得了专利授权许可。
鉴于涉案《USB3.0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在未不当损害标准实施者及潜在实施者利益的前提下,对贡献者贡献的专利范围的解释应严格遵循贡献者的意愿,不宜作不当的扩张性解释。根据协议中“必要权利要求”的定义可以看出,贡献者贡献其专利技术需要符合一定条件,一是为执行规范的技术特征,应当在规范中明示;二是只有是在商业上找不到合理可替代的无需侵权的方案时,才能被认定是“必要权利要求”。本案中,作为贡献者的专利权人贡献的是专利权利要求1,而非权利要求2和4。如果仅仅因为权利要求2和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特征,就将整个权利要求解释为“必要权利要求”,则会将专利权人未贡献的权利要求2和4也纳入了贡献的范围,这显然突破了专利贡献者签订协议时所能预见的贡献范围,有损其利益。实际上,如果权利要求2和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在商业上找到合理替代的无需侵权的方案,对于实施规范的采用者而言,则既不会侵害贡献者的专利权,也不会妨碍其实施规范,更不会损害其利益。综上,法院判决:维持江苏知产局苏知(2012)纠字19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法官点评】
该案纠纷产生的背景实际上是台湾鸿海公司与嘉泽公司之间的交锋,这两家作为全球IT设备的接口设计、生产的龙头企业,且均系USB3.0贡献者协议的签约者,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恩怨由来已久,USB3.0专利战火遍及境内外。本案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判断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落实到本案的情形,即是对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的专利某一权利要求是否属于实施标准所必要的权利要求进行判断。判断中,最大的争议又在于,专利某一权利要求属于被标准披露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特征结合产生的权利要求,能否认定是实施标准所必要的权利要求。本案的判决结果或将直接影响到USB3.0电连接器的产业布局。法院从标准的性质入手,深刻探究USB3.0贡献者协议中对“必要权利要求”定义的内涵,从平衡专利技术贡献者及标准实施者之间的利益出发,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为USB3.0贡献者协议定义的“必要权利要求”进行了准确界定。该案作为全国首例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的行政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公布后引起社会的关注。
(案例推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