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与思考

2015-05-30郅春辉

关键词:证人刑事诉讼法义务

郅春辉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保障证人安全的义务。然而,迄今为止,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形仍十分严峻,严重制约着我国刑事司法的改革进程。证人不愿作证有多方面原因,立法对证人的保护存在不足无疑是其中最主要的一项。本文首先介绍了确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原则,然后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从七个方面提出了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庭前、庭中、庭后保护和创设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等几个方面。

关键词:证人保护制度 出庭作证

1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原则的确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原理,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确立至少要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1 预防与保护相结合原则

证人保护的重点就是保护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因为作证而受到伤害。但我国证人权利保障制度主要体现在事后惩处,对证人缺乏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事后惩处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证人的损失,但是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不利于鼓励其他证人积极的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因此,事前预防措施是非常重要的。

1.2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证人作为自然人,其享有一般公民应有的各种权利,如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但证人权利保护研究的内容是有限的。证人权利保障研究的是证人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享有的权利保护。因此,刑事证人权利保护是有范围的,研究的目的是制定和完善保证证人作证的顺利性和保障诉讼正常进行方面的证人权利。

证人能够依法作证对刑事案件的顺利开展,对于保证案件的顺利完成具有重要意义。如何促使证人去作证就非常重要了,证人的权利如果有保障就会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中。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时或以后,国家必须保障其权益不受侵害。权利和义务二者是相互的,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必须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履行其保护证人的义务。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应设置证人保护,这样才能全面维护证人利益。

1.3 充分、及时、善始善终原则

诉讼程序的开始就意味着证人义务的履行,诉讼程序终结后,证人保护并不能结束,因为这是证人最易遭受打击报复的时候。①证人保护制度在不同诉讼阶段应该是变化的,保护从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开始,并随着诉讼程序不断的变化,最终实现保护证人的目的。证人权利保护期限,在某种意义上说具有延伸性,只要证人面临着被侵害的可能性,证人保护机制就必须启动。“根据调查数据发现,证人最可能被侵害的时间最可能发生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和审判之前这段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当面临审判时,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往往会采取行动对证人进行恐吓威胁或其他影响证人作证的行为。在审判中,证人也随时面临着打击报复②。实践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③”

2 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和措施的具体思路

2.1 设置完备的证人保护机关,规定其相应的责权义务

很多国家对于证人保护工作都是通过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来执行的。例如,美国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证人安全方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也成立了保護证人专组。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我国证人保护机关。虽然这样给证人提供了多条救济渠道,但是多机关保护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实践中三机关相互推委,而最终证人的保护工作却被撂到了一旁。我国可以仿效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比较适合于我国的具体情况。

2.2 明确刑事证人保护主体、保护对象范围和保护客体范围

从证人保护的对象来看,要确定证人保护的主体是必须首先解决的。因为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证人保护程序只能限定于一些重大犯罪案件中的证人,也就是特别犯罪。同时我们还要考虑告发和检举者的利益,他们有时候因为种种原因而未能成为证人,但是在司法程序中也具有证人的性质,对他们也应当进行保护。

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其中对证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人身安全和名誉上,对于财产权利却鲜有提及。实践过程中,大部分侵害证人的行为都是针对人身安全和名誉方面,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财产受到侵害的问题。证人保护制度的制定,不仅要在人身安全方面下工夫,而且对证人的财产权利和名誉权利也要有所侧重。

2.3 整合我国相关保护证人的法律制度,制定统一的证据规则,明文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法律地位、法律依据及立法宗旨

虽然我国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证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往往非常的笼统,对于保护主题、保护对象规定也是非常模糊,这在实践中是不利于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的。如果我国也能制定出一部专门保护证人的制度,当我们有了统一的证据规则,有了统一的证人保护机关,有了统一的证人保护机制和对证人详细的权利义务的规定,那么对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来说就明确了自己的职责,同时刑事证人也能更加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有了法律的保障,诉讼程序越能顺利地进行。

2.4 不断完善证人保护手段和措施,促进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周到细致

2.4.1 建立并完善庭前保护制度。第一,制定保密措施。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证人姓名的保密权仅适用于立案和侦查阶段,在庭审中证人必须要出示真实姓名。很多证人都是因为最后的名字泄漏而成为犯罪分子报复的对象,为此背井离乡。因此对证人保密制度的适用扩及到庭审中和庭审后。第二,制定随身保护措施,在审判一些具有严重社会人身危险性的刑事暴力犯罪如杀人、抢劫、爆炸等的场合,应当制定随身的保护措施。

2.4.2 建立并完善庭中保护制度。首先,有些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在开庭审判前,法院设有单独的证人等候区,以防止证人受到侵害。我国也曾经有过这样的尝试,但是目前还没有形成制度。④其次,完善被告的回避制度。如果证人担心被告人在庭审中见到自己会给自己以后带来不利,而要求审判机关让被告人退出,如果证人的请求比较合理,则法庭应当统一让被告暂时退出,以避免日后打击报复。另外,随着科技的发达,我们也可以考虑用视频音频录像或其他方式使证人能不必亲自到庭也可以作证。

2.4.3 建立并完善庭后保护制度

实践中,有些证人因为不可避免的会被被告人发现其真实的姓名、住所,因此在原居住地居住已经不合适,随时面临着风险。这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其进行户口迁移,或者为其办理新的身份证明,使证人能够安全的在另外的地方生活,保证其不因作证的原因而使生活陷入混乱。另外,对于一些特定的案件,还要给予相应的生活费用,保住其渡过难关。

2.5 创立我国证人拒绝作证制度

在特殊的情况下,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拒绝作证的特权。拒证制度在很多国家已经被明文立法。在我国没有法律设定拒证制度。美国法律规定:对拒绝作证的证人可以逮捕,如果有必要可以以藐视法庭罪论处。⑤目前,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拒证主体进行了规范,这是我国证人目前拒绝作证的法律依据。但是规定非常笼统。法律的缺失不利于证人保护制度的执行,因此应尽快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拒证规则。

在具体的制度上,笔者认为有关拒证主体应至少包括以下几种:①证人是未成年人的;证人在庭审期间死亡的;证人患精神病且无法短期内治愈而影响其作证的庭作证的,可以通过使用书面证言代替;②下落不明或特殊原因无法作证的,也可以允许其使用书面的证人证言;③对于控辩双方对证言无异议并协商一致同意證人不出庭的,法庭可以依据该证人的书面证言断案。随着社会各方面的进步,特别是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以及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我们以后可以制定出更好的方式来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②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一版,第213页。

③哮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79页。

④张仲芳:《论建立健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

⑤杨海峰:《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问题思考》,载于《2005江苏省刑事诉讼法学年会论文集》,第104页。

参考文献:

[1]孟伟.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14.

[2]王琪.中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再完善研究[D].兰州大学,2014.

[3]苏丽.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2013.

猜你喜欢

证人刑事诉讼法义务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目击证人”长颈鹿(下)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目击证人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跟踪导练(一)(4)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良知”的义务
论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电子证据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