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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同审判中心诉讼制度关系研究

2015-05-30李斌武笑非

西江文艺 2015年5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

李斌?武笑非

【摘要】:近三十年来,世界各国都掀起了广泛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在上世纪80年代末也开始了“司法改革”的序幕,自82年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障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我国对于法、检、公的探索逐渐步入正轨,随着十八大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对于研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法、检、公的关系体制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联系就尤为重要了。

【关键词】:刑事诉讼;审判中心;诉讼体制

一、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1.分工负责的含义

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人民法院有决定逮捕和对所有案件审判的权能;检察机关则负责提起公诉、检察、批准逮捕和对直接负责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权能;公安机关则是我国主要的侦查机关、执行机关。其次,在分工上面也有区别,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则可以直接侦查与职务犯罪相关的案件。

2.互相配合的含义

所谓的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配合,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罪犯,保障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任务?

3.互相制约的含义

所谓相互制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制約、相互平衡,以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错误,并加以纠正。

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之间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所确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三者之间首先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配合的落实和保障。只有将三者统一起来,才能有效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和防止冤假错案。

二、对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

1.审判中心主义的概念

审判中心主义指审判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的阶段,没有经过审判之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有罪,更不得使其遭受罪犯的待遇。也就是说,在整个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是整个审判的中心,其他任何程序都不能代替刑事诉讼第一审判的权能,包括在第二审中也不能完全代替一审或是机械地重复一审的工作。[1]其次在整个刑事诉讼当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不能确定任何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只有在审判活动当中才能够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所负的刑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确定被告人有罪只能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法庭审判中予以确定。

2.审判中心主义制度构建的意义

为什么要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呢?首先,审判所形成的三方诉讼结构是司法公正的最佳保证程序。基于这种较为科学、合理的三角形诉讼构造使得审判在刑事司法中处于确认控辩争议事实并做出案件裁决的中心位置。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入了这一规则,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地位和法官的剧中裁判地位,是我国的审判结构逐步趋于“三角”结构,摆脱了我国以前刑事审判过程当中“流水线式”的弊端。其次,刑事诉讼当中的民主原则和重要制度在庭审中体现得最为集中、充分,为树立司法权威提供了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体现民主的原则与制度,例如,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公开原则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些原则无疑不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增添了活力,然后这些原则在立案、侦查、起诉、执行等方面的作用均不能同审判阶段的作用相比,在审判阶段这些原则才能够得到最为贯彻、集中地体现。以公开原则为例,只有在审判阶段,不仅能对当事人公开,对媒体公开,对大众公开,同时审判的过程与审判的结果同样公开;再以,辩护原则为例,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才能充分享受辩护人所提供的辩护权能,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可以进行充分地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能够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即使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其陈述词也体现着辩护的光彩。可见只有实行审判为中心,才能真正做到司法的民主与司法的人权保障,进而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2]最后,以审判为中心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律,能够有效割除以往诉讼当中的弊端。庭审中心主义的确立对于摒除以往侦查中心主义、起诉状中心主义具有建设性作用,在这一制度下法庭不会简单的接受侦查、起诉机关送来的证据材料从而做出结论,而是利用公开、民主的庭审程序在法庭当中对相关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相关事实进行充分的辩论,使法官的心怔切实形成于法庭之上,而不是庭前的卷宗预览过程中,从而有效防止审前程序权利的滥用,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

三、法、检、公三者关系与审判中心制度构建的联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三者之间是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从这一原则来看似乎同我国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所矛盾。我国强调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要摒弃以往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审判制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将真正的审判工作放在法庭当中,使人民法院能够真正行驶国家的审判权力,专司审判权能。如果国家的审判权能过多的被公安机关、侦查机关所干预,那么何谈分工负责,分工负责同时有事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基础,这样看来审判中心制度的构建不仅不会与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相抵触,在很大程度上对于促进这一原则的实现具有巨大作用。

那么我国究竟该怎样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确保法、检、公三者的关系正常化呢?首先,应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驶职权,特别是要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驶。建立严防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干预审判活动,对于政府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而言,其以任何形式干扰审判的活动都是非法的。同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相对独立的办案制度。[3]其次,完善我国辩论制度,特别是相关的法律援助制度。再次,贯彻落实直接言辞规则。最后,保证侦查、起诉质量,为公正审判奠定基础。

综上,推进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有效地贯彻落实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侦查权力仍然失控、监督权力仍然定位不明确、审判权力仍然过于受前者制约。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将回事一个漫长的过程。

[1]刘品新主编,刑事错案的愿意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7

[3]李晓春,诉讼法基本范畴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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