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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反思与完善

2015-05-30李云

2015年51期

李云

摘 要: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进行了很大的修改,实现了由资本实缴制到资本认缴制的转变,同时法人人格否认作为保护债权人的制度也得到相应修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自“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它是为防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在诉讼中对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的制度。正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是诉讼双方如何运用人格否认制度去解决现实纠纷的关键所在,其主要内容包括原则和例外、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法院法官在具体承办案件审理时应在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为保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整体权益而适时运用“刺破公司面纱”的相应规则。

关键词:人格否认;举证责任;举证倒置

公平与正义是法律制度永恒的价值与理念,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所在,民事诉讼活动必然也需要围绕这一目标展开。民事诉讼在设计时需要按造一定的原则和规则,对每一类诉讼活动预先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这种分配也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从整体看,民事案件呈现着错综复杂、种类繁多的特点,如果將原设定的举证分配原则部分实际情况的完全适用,看似根据事先规定的程式进行的,但运用到实际案件时无法保证每个案件都能做到公平公正。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特别是举证责任的优化配置,从而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依据。

一、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客观举证责任要件分析

在认定法人人格被滥用进而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的举证时,学界一直存在“主观认定说”和“客观认定说”两种不同的举证观点。“主观认定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在实施具体的行为时存在滥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故意,就应予以认定;“客观认定说”认为,在判断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法人人格时应从其行为外表上进行判定。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逃避债务具有明显的主观色彩。由此得知,我国现行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举证标准的适用上采用的是“主观认定说”。

笔者认为,法人人格滥用的举证不应将主观故意作为必备要件。从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与此相关的诉讼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证明要件,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制度设计的实效性,另一方面也比较符合案件审理的客观实际。笔者主张在法人人格滥用的举证认定中应采用“客观认定说”,应当在债权人提供一定行为线索的证据后由股东来承担不存在法人人格滥用故意的责任,如此设计才能更好的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中可以得出在一人有限公司在人格否认的举证认定上采用的就是“客观认定说”且为举证责任倒置。

二、司法解释应将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列入举证倒置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活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当遇到权利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时,应由权利主张人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股东确实实施了此项行为事实。实践操作中,由于公司具有人格独立的属性,权利主张人很难通过公司查询到公司股东滥用的情形,如果将这一举证规则直接适用在法人人格独立中,对权利的主张者是极为不利的。即便权利的主张者经过很大的努力调查到具体的细节,因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和经营自主权,权利主张者也就很难对其经营活动有所知悉,更不用说是隐藏在公司背后的法人人格滥用的其他行为了,如果直接要求权利主张者必须掌握此类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是有失公允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是并未囊括全部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一些新领域,需要具体分析是否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则。笔者认为,对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也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诉讼中权利主张者需要证明有关当事人适格问题,工商登记注册情况,资金到位等事实,而对涉及公司的经营活动、人事调配、财务状况等情况,以及公司账目的完整性、真实性,则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当然,总所周知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将所有的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都转移给对方,其仅仅是将一些比较特殊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事实倒置,或出于权利主张人的利益,或处于证据更靠近某一方。这一规则必须得到严格的控制,如果不加控制很有可能造成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滥用。如果权利主张者在诉讼中对所有的案件事实都不需举证,之后更大范围的造成诉权的滥用,不利于解决纠纷,更有甚者会造成滥诉,进而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应有权利主张者对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独立的行为进行初步有效的举证,进而增设由股东证明该事实行为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三、完善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与“裁量”

就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说,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实现是紧密相连的,多数情况下是同步的。在设定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时,应以“法定”为原则,以“裁量”为辅助,两者综合应用才能真正保证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证据法》

“与改革的模式相同,关于举证责任的实践早已走到理论的前面,当理论上还在讨论举证责任的性质时,司法实践中已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摆在每一个当事人的面前。”这句话很好地概括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系,当理论上还在隔岸探讨,而实务先锋中已经摸着石头过河又继续前行了。

举证责任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脊梁,任何诉讼案件都无法回避举证责任这个问题。然而公平正义的实现应当做到程序和实体的辩证统一,当这两种公正都不可兼得时,法官就要从价值上进行综合考量,特别应该从民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去重点考量。我们应让证明责任分配建立的更加科学立法应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

(二)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裁量”

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真正需要司法裁量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往往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裁量权行使的首要考量因素无疑就是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的最高准则。涉及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法官只有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从公平的角度来分配举证责任,才不违背立法者初衷。公平正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盖然性或经验法则,都是作为分配方案的参考依据。

基于制度都有两面性的原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易膨胀,我国法官队伍整体不高的现状,还应当对法官的自由裁量加以限制,既发挥其在审判工作中的灵活性,又有效防止其利用职权妨碍举证活动。

诚然,公司制度的建立是社会发展史上人类智慧的结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克服和纠正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的内在缺陷应运而生的,是以利益价值均衡为出发点,以恢复法人设立的积极意义,阻止负面效应的权利泛滥,尊重公序良俗,追求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为中心,对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权的行为进行否定,打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屏障而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作者单位: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