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著作权法视野下电视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和法律保护

2015-05-30张芳

2015年6期
关键词:转播权转播著作权法

张芳

对于电视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在世界各国已经比较普遍,但目前,在我国,这还属于一个比较边缘化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中尚没有对电视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其保护范围做出明确规定。近些年来,随着我国体育商业化程度加深和科技传媒事业的发展,一些电视体育赛事节目纠纷也时常出现。例如,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央视先后就迅雷未经授权,在其网络直播频道擅自转播央视奥运火炬传递视频,以及世纪龙公司运营的网站非法提供奥运首战德罗巴女足比赛视频观看,提出索赔。另外,英超国内转播权也接连引发纠纷。因此,对于电视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和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完善相关立法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 电视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分析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著作权为“原创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其他艺术作品的原作者所控制的一种独占权利,包括其作品之再创作、复制、演出、利用其思想的口头表达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见,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法律特征包括独创性、可复制性,并且是智力创作成果。那么,电视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上述三种属性呢?

体育赛事活动本身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这一点国内外基本是一致的。但是,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活动,它除了组织者的领导和运动员的参与外,还加入了图像、文字、配音、剪辑、编辑等一系列后期加工的节目制作行为,其中融入了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它是节目制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体育赛事活动的载体,无疑是可被复制的。那么衡量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中的作品的关键就是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体育赛事节目与现场进行的体育赛事活动本身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体育赛事节目中的比赛进程展现的是围绕运动本身的部分球场画面,并非展现完整的比赛场面,因此,节目呈现的画面是经过摄像师和编导人为选择的;2、电视节目会给予在比赛现场无法获取的信息:例如个别球员的特写画面及姓名介绍、专业评论员的解说、主持人的评论等;3、电视节目中,在比赛中场休息或结束时,通常会出现记者对运动员进行采访的画面。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相当程度的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节目应当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二、国外电视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及启示

根据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2009年3月发布的《数字盗版报告》,大多数国家,对于体育赛事的广播是受到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任何未经授权的传播、或者录制都属于侵权行为。

域外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作品进行保护。美国1976年《国会报告》中对于“即时制作和录制”的内容是否可获得版权的问题,给予了肯定的答案,并将其归入电影作品的行列:“当一场足球赛被四台电视摄像机覆盖,并且有导演指导四台摄像机的活动、选择将摄像机拍摄的哪些电子图像、以怎样的顺序呈现在观众面前时,毫无疑问这些摄像师和导演的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了“可版权性”(authorship)”。根据国会报告的论述,“(在此等比赛节目中)当被广播的图像和声音是首先录制后被传送的,被录制的作品应当被视为“电影”,而当节目内容在即时向公众传送的同时被录制时,也应亦然”[1]。

英国1988年颁布了《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其中第一部分“版权”中规定作品的形态包括“录音、电影、广播和有线节目”。在2006年欧洲足球联盟及天空电视台等诉KEITH BRISCOMB等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授权转播原告组织和播出的欧洲足球冠军联赛,侵犯了原告在欧冠联赛节目中的版权。英格兰高等法院大法官Lindsay同意了原告的说法,并认可原告的版权还包括附随于欧冠联赛节目中的视频片段、星球标志及特别创作的赛场音乐等内容。

类似的判决在加拿大关于冰球赛事直播节目的案件、澳大利亚关于板球赛事直播的案件中都屡见不鲜。

三、 我国电视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现状及问题

我国拥有世界上最庞大的体育迷群体,电视体育比赛节目也作为一种普遍的大众娱乐方式,凸显出巨大的商业价值。目前,各电视台在热门赛事转播权和报道权之间的竞争相当激烈,围绕着电视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纠纷也随之出现。

从立法方面来看,尽管《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就著作权使用这部分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但是就电视体育赛事节目这一领域来说,相关法律规定尚不能满足实践发展需要。《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受保护的9类作品中,并不包括体育赛事及相关作品。由于体育赛事及相关作品缺少立法保护,使得体育电视节目著作权使用若想寻求法律救济还存在许多困难。

从实践方面来看,现今由于重大赛事的转播权和报道权的获取成本高昂,因此只有少数资本雄厚的电视机构才有能力取得。在这种背景下,有些没有转播报道权的电视台为了获利,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而擅自播放其他电视台节目的行为时有发生。

伴随着科技发展,对于相当一部分体育迷来说,通过互联网观看体育比赛已成为常态,并且由于这种观看方式并不复杂,只需下载一个客户端便可轻松实现,因此,许多网络运营商都纷纷热衷于对电视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网上直播,在此过程中经常会侵犯电视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的网络转播权。近期发生的电视体育赛事节目纠纷案例也往往和网络转播权有关。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状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一案,作为首例“有线电视和网络电视之争”的案件,其审判结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此案在学界引起广泛热议: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是否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首先,因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主要借鉴了《罗马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而这两个国际公约并未将网络传播行为视为“转播”。不难看出,《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并不认为网络转播行为属于“转播”。其次,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包括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并不包括广播组织者,这说明广播组织者不享有对网络传播的控制权并非是立法的缺陷而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

中国的文化产业和信息产业正在蓬勃发展,中国政府的振兴文化产业纲要、振兴体育产业纲要都已陆续发布。如果对于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为代表的网络直播现象缺乏法律规制,则必然会影响中国本土体育赛事组织、节目制作团队、通过付费获得转播授权的信息提供商的利益和创新的积极性。因此,完善电视体育赛事节目立法,势在必行。(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参考文献:

[1] Copyright Law Revision, House Report, No. 94- 1476, Section 102.

猜你喜欢

转播权转播著作权法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什么是北京冬奥会“云上转播”
2022年冬奥会对中国体育赛事转播的影响
新技术环境下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法律解释
奥运会转播权的销售和分配研究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从著作权法适用的角度谈对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规制
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
论对“一台戏”的法律保护——以《德国著作权法》为参照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开发现状与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