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平等权视野下的高考招生体检政策探析
2015-05-30陈怡
陈怡
一、高考招生体检政策现状评析
(一)教育平等权的含义
教育平等权是由平等权与受教育权这两项基本权利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项重要权利,具体而言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提供均等的接受教育的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提高完善自身德行和能力,以实现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具体到高等教育领域,高等教育平等权则是指“为了促进公民身心和能力得到进一步发展和提高,以适应社会和自身生活发展的需要,依法经国家和社会认可而受到国家保护的依据自身能力和成绩平等地竞争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的权利。”
(二)高考招生体检政策简述
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招生工作规定》的规定,高考所有考生都必须在省招委指定的医疗机构体检,并且还要如实填写本人以前的病史。2003年以后,高考招生体检的主要依据是《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招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招生工作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体检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体检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以下简称“体检通知”)以及各高校自身的体检规定,其中应用最广泛的当属“体检指导意见”。
应该说,高考招生体检作为高考招生制度的一部分,有自己的考虑,主要基于两个方面:首先是考生的身体状况是否在生理上不符合特定专业的要求。在医学、一些精细的理工科专业中,会对视力、色盲、色弱等做出要求,一些身体条件受限的考生是不适合从事这方面工作的。高考招生体检,可以指导这些考生选择合适自己的专业。另一个考虑是尽量避免传染病的风险。由于我国大学,基本上都是实行集体住宿,因此一旦有学生患有传染病,会给周围的同学带来隐患。高考招生体检中可以发现传染病,有助于降低感染的风险。
所以高考招生体检对两类考生最不利,一类是残疾考生,这主要指在生理或心理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的考生。另一类是病患考生,主要指过去或现在患有“体检指导意见”上列明的疾病的考生。目前,这两类考生的教育平等权保障情况都不容乐观。
(三)高考招生体检政策与教育平等权
体检指导意见,尤其是体检通知的出台,相对于2003年以前适用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而言,进一步放宽了对患疾病或有生理缺陷者的录取要求,对原体检标准规定患有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的考生不能录取的专业进行了调整,进步幅度比较大,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尤其是未做到对教育平等权这样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没有最大限度地予以保障确保其实现,反而其中的某些规定更类似于反其道而行之。
首先,高考招生体检设置的初衷在某些方面就值得商榷。体检不合格而拒绝病患考生入学本来并不应该也不能由高校自行决定。
从法理上来说,国际法框架下,残障人士、罕见病患者及任何身心缺陷人士都享有教育平等权。按照《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精神,残疾人、慢性病和罕见病患者都应平等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我国已分别于2001年和2008年批准了前述两项公约,所以我国的高校应当遵守其规定。
从常识来说,首先,体检要看考生病史似乎有道理,但曾经患有某种疾病和疾病是否会复发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考生身患某种疾病在体检时尚未痊愈,也不意味着考生接下来继续求学和完成学业一定会受到不利影响,更不等同于考生一定会妨碍其他人的学习生活而因此被断定为不适合过高校集体生活。最极端的情况下,假如某考生患有某种足以严重危害他人健康的传染性疾病,在现有医学条件下穷尽一切办法都不能排除考生可能给其他人带来的危险之前,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该考生的受教育权。如果考生因为自身健康原因事实上不具备学习某项专业专业知识的能力,因此受到相关规定的限制,这时大家也只能尊重客观事实。但若是高考招生体检门槛设置过滥过高,考生受排斥范围严重扩大化以致于上升到能对考生可否接受高等教育实行“一票否决”的高度,这样的畸形状态说白了就是对考生教育平等权赤裸裸地践踏。在理想状态下,即便有对考生的体检,也应当是关怀考生健康为主要目的,而不是相反。现在的情况是,人为地筑起一道体检门槛肆意阻碍考生接受高等教育,这使得部分身体状况欠佳或者曾经欠佳的考生为了能成功考上大学而不得不想方设法把既往病史瞒起来,直到事发。再说,规定中的那些疾病真的个个都有那么危险,以至于需要高校频频牺牲考生的基本权利来防范。当然不是,好多错误或者过时的规定仍然因为惯性而继续发挥作用,比如驼背和脸上有疤痕,而我们只能坐视教育平等权被一次次的违背和侵犯。而且在某些考生所患疾病或生理特征对就读某些专业并不影响其或影响较小的前提下,想当然地以可能影响考生今后就业为由而认为其不适于就读某些专业的规定更是站不住脚。录取前考虑考生今后的就业问题不能说没有必要,但这和考生的受教育权从根本上来说是两码事,考生接受高等教育的目的并非只是为了就业,即使身体无残疾病患的高校毕业生也有很多毕业后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工作,所以可能影响就业根本不能作为排斥残疾病患考生就读某些专业的正当理由。
然后,从“体检指导意见”的具体规定来看,考生受排斥范围过广,不仅规定了高校可以不予录取患有哪些疾病的考生、也规定了有关专业可不予录取患有哪些疾病的考生,甚至还专门把患有某些疾病不宜就读的专业的情形一一列举出来,极其详尽,严重扩大化。具体而言,前述规定很多既不科学,也不合常理,更涉嫌违法,完全背离了体检设置的初衷,十分不利于保障考生的教育平等权。例如意见中將高校可以不予录取的范围扩大到一些通常并不影响学习也不会发生传染的常见病的范畴,其中高血压、风湿类疾病等本身并非传染病,除了极端情况下病况特别严重导致考生生活无法自理的,一般情形下根本不会影响考生接受高等教育,更不会困扰高校、老师和同学;在高校有关专业可不予录取的范围里,把部分根本不影响或者对考生参加某些专业学习影响很小的病症涵盖进来,例如规定因近视而不能录取的专业包括烹饪,实际上按前述标准视力不达标的考生带上合适的眼镜的话,学习烹饪几乎不会受任何影响;最后还在列举患有某些疾病不宜就读的专业中规定考生驼背或者有面部疤痕的,不适合进入教育学类、公安学类等专业学习,这其实已经与疾病无关了,歧视与否昭然若揭。
综上,体检指导意见是十多年前出台的,部分规定出台时就没有科学依据,现在更是完全错误和过时。而这期间除了出台很有进步意义的体检通知之外,其它的条款大体上均未作变动。如果不能因时制宜、依法科学地改进前述规定的话,那么在高考招生过程中这些规定事实上就相当于在为少数高校利用体检侵犯考生的教育平等权站台背书。更可怕的是,由于招生工作规定赋予高校可以自行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要求的权力,这又给与了高校更大的操作空间,与此同时,监督如同虚设,让少数高校可以更加理直气壮地拒绝录取残疾病患考生,在侵犯考生教育平等权的路上越走越远。
(四)我国病患考生的教育平等权亟需保护
高考招生体检后,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结论会将考生的身体状况完全展现在高校面前,这涉嫌严重侵犯考生的隐私权。虽然有关部门对高考招生体检的规定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是否需要“裸检”,但实务中很多医院为了严格检查硬性要求考生脱光衣服,这更是严重侵犯考生的人格尊严。高考招生体检还要求考生如实填写既往病史。虽然没有明说那些过去或现在患有前述意见所列的那些疾病的考生将很有可能被拒录,但从实务中入学后复查发现都会被作退学的处理来看,作退学处理的原因主要并不是对既往病史的隐瞒,而主要是既往病史本身,尤其是病患考生现在所患的疾病。这似乎意味着只要过去或现在患有那些疾病的考生,无论分数高低,都很有可能被体检的门槛挡在某些高校的大门之外。
前述体检政策的相关规定已经实行了很多年。对于高考考生来说,过去或现在得了那些足以使他们无缘接受高等教育的疾病的,或许只是少数;但即便是少数,哪怕只有一个,都足以动摇此类规定的合法性基础。1最极端的情况下,如果是一出生就患有类似于先天性心脏病等终身患有而又难以治愈的疾病的,如果现行高考体检相关规定不改,那么无论他以后有多么努力,平时成绩有多么优秀,从他一出生开始就基本注定无法在国内接受高等教育,这是一种多么可怕的情形。因为无论从从国际法的原则来看,还是从我国宪法精神出发,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受教育权,这应当是没有任何疑义的。既然如此,那么以患过某些疾病甚至以具有并非疾病的某些生理特征为由拒绝录取考生或者限制考生报考的专业,就构成了对考生的歧视。由此,病患考生的教育平等权亟需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和保护。
(五)我国残疾考生的教育平等权仍需保障
相对于疾患考生,应该说,国家和社会对残疾考生的教育平等权问题关注更多一些,近些年来更是愈发重视。早在1985年,当时的国家教委就已经要求高校向残疾考生开放。此后,《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最值得称道的是2015年高考之前,教育部、中国残联联合印发《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规定(暂行)》。这是我国第一次从国家层面对残疾考生参加普通高考而专门制定的管理规定,这对维护残疾考生的教育平等权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实践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虽然总体而言,前述很多法律法规规定以宣言性、原则性规定居多,可操作性还不是很强。但无论如何,已经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但另一方面,给残疾考生提供考试机会和创造考试环境相对容易,但仅仅有残疾考生参加高考的规定而没有后续的配套措施是难以充分维护残疾考生的教育平等权。需要有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残疾考生在高考招生环节不被歧视以及受歧视时的救济程序,并给他们营造平等的学习环境。而且尤其是对于有视力障碍、听觉障碍、聋哑的考生而言,所能够报考的高校应当和普通考生一样不受限制。如果仅仅能报少数指定高校和少数指定专业,那这也谈不上残疾考生的教育平等权受到保障。还有就是高校准备好接收残疾考生了吗?一旦残疾考生来该校学习,高校就得配备有相应的师资、配套基础设施来满足他们求学的需要,从教室、食堂到宿舍等学校配备都需要进行全面的改变。如果社会、有关部门和高校自身对此没有做好准备,很容易使得高校怕麻烦而不愿意录取残疾考生,从而给残疾考生接受高等教育平添许多障碍。所以残疾考生接受高等教育不是一个简简单单的权利问题,而是一个系统工程,还有许多后续问题需要考虑。
二、完善高考招生体检政策的措施
(一)完善立法
教育平等权的发展往往伴随着教育方面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保障残疾病患考生教育平等权的法律,为此,应当充分关注残疾病患考生在高考招生中免受歧视以及有权接受高等教育的正当权益诉求,适时地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相应条款转化为国内法,并通过对高考招生制度进行立法,为考生教育平等权的全面实现与发展确立一套公平可靠而且稳定的制度基础。为此需由全国人大着手制定《考试招生法》和修改《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将高考招生体检政策的相关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对现有高考招生体检政策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祛除其中不利于保障疾病患考生教育平等权的条款,并对高考招生体检政策施行目的、程序、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和高校各自的权责划分、考生权利受损时的权利救济程序、高考招生体检监督体系等从法律上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同时,立足国内现实,从残疾病患考生同样享有教育平等权的角度对高考体检政策通过法律进行规范,对高校做出因体检结果而最终确定拒录考生的决定进行最严格的规制,即除非经国内权威医学机构认定考生患有恶性传染病对周边人群的健康构成直接严重现实的威胁,且高校录取区间届满仍无法痊愈的,除此之外,考生残疾或患有其它疾病的,不能视为体检不合格,高考体检中也不得再询问过往病史,由此来保证残疾病患考生在高考招生环节不被歧视,强化对高等教育领域内残疾病患考生教育平等权的保障。
(二)完善监督体系
教育部和高校其它主管部门需补充完善高考招生责任追究制以及对高校工作人员在高考招生体检环节侵犯考生教育平等权行为的惩处条例;纪检监察部门需加强对高考招生体检环节的监督,并完善违法行为举报体系,一经发现或接到工作人员侵犯考生教育平等权行径的举报,应立即介入,对相关行为人进行检查,再依据事实和相关規定处理。
(三)完善行政救济程序
完善行政救济程序需要对《行政复议法》进行修改。高考招生体检环节考生教育平等权的实现需要教育行政部门的积极作为。当考生的教育平等权因体检而受到侵犯,考生应该有向教育行政部门寻求保护的权利。这需要中央下定决心,由全国人大对《行政复议法》进行修改,完善行政救济程序,在考生认为其教育平等权在高考招生体检环节或因为体检结果而在录取时受到学校或教育行政机关等的侵害时,都有权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前述机关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依法对行为构成不法或失当行为的工作人员人员进行处理,维护考生的教育平等权。
(四)完善司法救济程序
完善司法救济程序需要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在考生认为有关部门或者高校侵犯其教育平等权,而行政救济程序无法为其提供保护时,有权就有关部门或者高校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有关部门和高校制定颁布施行高考招生体检政策相关规定的行为和高校的招生录取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虽然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太大问题,但必定会对当前的行政诉讼机制造成一定的突破。因此,最终需要中央下定决心,由全国人大来完善司法救济程序。
(五)加大投入
各级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应根据残疾病患考生接受教育的特殊需要,加大对残疾病患考生接受教育方面的投入,在每年的经费预算中将残疾病患考生教育专项经费专门列出来,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或者教育经费的增长而逐年适当提高残疾人教育专项经费比例。高校需承担向有特殊需要的残疾病患考生提供必要的学习环境和设施的义务,例如改进基础设施,提供必要的教学生活硬件设施,为残疾病患考生在高校学习生活提供便利,确保残疾病患考生在校期间能够安心学习。(作者单位:温州大学法政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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