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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作价投资个税风险研究

2015-05-30尹锋林庆艳秋

中国知识产权 2015年6期
关键词:原值作价科技人员

尹锋林 庆艳秋

2013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取消了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一定比例的限制,因此,即使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以知识产权作价投资,在公司注册程序上亦不会有任何问题。这一修改对于实现科技人员及其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亦对创新创业产生了非常积极的促进效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可能对进行创新创业的科技人员产生重大个税风险。科技人员在利用知识产权进行创新创业时,必须重视该《通知》所规定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否则,一旦创业失败,不仅前期投入血本无归,而且还会拖欠国家巨额个人所得税,甚至会身陷囹圄。

一、《通知》的主要内容

《通知》主要内容只有一点,即个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投资取得公司股权视为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故需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通知》考虑到个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投资仅仅是取得了公司的股权,尚未取得实际的货币利益,一次性缴税有困难,故允许个人在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知》实际上是对多年以来悬而未决的有关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例如,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中指出:“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而该批复在2011年被废止。另外,《通知》第六条规定:“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由此可见,在上述批复被废止之后、《通知》施行之前,税务总局原则上是要求个人在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后立即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实际执行情况可能很不乐观,或并未被税务机关和投资者严格执行。

二、《通知》的理论基础

《通知》之所以认为需要对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投资征收个人所得税,主要是因为《通知》制定者认为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投资的行为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根据《合同法》,财产转让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而根据《公司法》,作价投资则是指公司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给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财产转让仅涉及买方和卖方两方当事人,买方向卖方支付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款,而卖方向买方转移财产。作价投资则涉及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两层法律关系,并无财产的买方,也并无财产的卖方。在作价投资过程中,非货币财产所作的价格并非是由该财产所有权人与公司之间协商确定的,而是由该财产所有权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协商确定的;非货币财产转移的对象不是其他股东,而是公司;其他股东所付出的货币并非给予非货币财产的所有者,而也是给予公司;而股东所获得的公司股权其实也并非公司给予的,而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确定而互相分配的,公司在本质上不能持有自己公司的股权,所以公司在获得非货币财产时并无任何付出。由此可见,货币出资者并非财产的买方,公司也并非财产的买方,没有买方当然也就没有卖方,因此,在作价投资中其实并无买方和卖方,也并没有买和卖的行为发生。所以,财产转让与作价投资行为虽然都包含财产转移步骤,但二者却有本质差别,至少在法律上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三、《通知》的影响与应对

《通知》第五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所以,本通知主要涉及以股权、不动产和知识产权作价投资的行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是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因此,个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投资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就是该非货币资产的投资作价减除财产原值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乘以百分之二十。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通知》所规定的五年分期缴纳制度与先前的暂不缴纳制度具有本质区别。按照暂不缴纳制度,创业者只要还未获得实质的创业收益,那么他就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按照五年分期缴纳制度,则创业者无论是否创业成功,他都负有在五年内按照创业时对该非货币资产估价的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客观地说,《通知》无论是对股权作价投资、不动产作价投资,还是对知识产权作价投资,均会产生较为明显的抑制作用。如果对上述三种方式的作价投资进行比较,则对知识产权作价投资的抑制作用尤为明显。这是因为拟作价投资的股权或不动产通常均有与拟作价格相当的“财产原值”,并且投资者也相对容易加以证明,因此,以股权或不动产作价投资的投资者在减除财产原值及合理费用后,其所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能并不高。而如果科技人员以其所创造的知识产权作价投资,由于其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是在其长时间的学习、研究基础上形成的,而科技人员的学习、研究成本难以进行具体计算和证明,也并不被税务机关视为知识产权的“财产成本”或“财产原值”,因此,如果按照《通知》的规定,科技人员以其知识产权作价投资,那么该知识产权的“财产原值”就为零,在这种情况下,科技人员就需要按照该知识产权的作价价格的百分之二十缴纳个人所得税。例如,某科技人员甲与某投资者乙共同成立一家科技公司丙,甲以其专利权作价1000万出资获取公司丙50%的股权,乙以1000万现金出资获取公司丙另外50%的股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乙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甲则需要在五年内向税务机关缴纳2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即使公司丙在五年内未进行公司分红,甚至公司丙倒闭,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亦不能免除;如果该科研人员丙未按时申报个人所得税,或者经催缴后未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有可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

《通知》施行后,大大加剧了科技人员的创新创业风险。为了有效防范税务风险,面向科技人员的建议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尽量通过知识产权的许可或转让的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虽然科技人员在进行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后也需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科技人员通过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所获得的收益是当期利益,具有确定性,不会产生后续风险。同时,科技人员通过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获得现金收益后,还可以用该现金收益作价出资,由于用现金出资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即使公司日后经营不善,科技人员也不会产生税务风险。二是向相关专业人士咨询,对公司股权框架进行合法设计,规避知识产权作价投资的个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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