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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腐败相关刑法规定弊端及对策

2015-05-30游子文

大观 2015年7期

游子文

摘要;贪污贿赂案件在全世界各国家一直是被严打的对象。贪污贿赂现象不仅不利于推进国家经济快速发展,而且败坏了党风及社会风气,亵渎了人民赋予“公仆”的权力,不利于国家稳定发展。目前,我国法律对贪污受贿量刑标准的规定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全面的反映个罪的社会危害性,难以让公众在贪污贿赂案件中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文分析了我国现有法律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定罪量刑标准存在的弊端,着重探讨了如何完善定罪量刑标准的相关策略。

关键词: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犯罪数额

反腐倡廉、建设廉洁政府一直是我党坚持的政治立场,也是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廉政反腐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党的执政及国家兴衰。自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更加重视反腐倡廉建设,要求“老虎”、“苍蝇”一起打。党在实践上强调,要更多地依靠制度和法律建设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更好地完善全方位反腐倡廉体系,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并用“治标”为“治本”赢得时间,以更快回应人民的反腐败要求。如何完善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是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热议的话题。因此,研究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具有重要的价值。鉴于此,笔者对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的弊端及完善的策略进行了分析。

一、我国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

我国立法史对于贪污受贿案件是否应有确定的数额标准存在着不同规定。解放初期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的刑期做出了明确的数额规定,但1979年《刑法》中,对贪污罪并没有具体规定。现行刑法对贪污罪数额分为五千元以下、五千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以及十万元以上四档,这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的现实需求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贪污贿赂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如下: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贪污数额虽不满五千元,但具有贪污用于救灾、抢险、防汛等款物的或手段行为恶劣,有毁灭证据等情节的。

2014年10月27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我国反腐败刑法规范所作的重要修改完善,包括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删去了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对贪污罪不再制定具体量刑数额,而是以“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代之,并对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保留适用死刑。同时,数额量化,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不统一。”上述修改是很有意义的,修法理由合理,修改后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更加科学,有很强的操作性,对我国反腐大有益处。

二、现有法律关于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所存弊端

(一)定罪量刑标准和经济发展不相适应

刑法所规定的量刑数额不符合当今经济发展水平。从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上来看,《刑法》中第383条第四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起点数额为五千元。此规定是由刑法修订的经济发展水平为基础而确立的。1997年,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均年收入约为五千元,因此1997年刑法做出了以上修订。当时确立的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起點标准显然与1997年我国人民的收入相符。但从1997年-2014年以来,受通货膨胀、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影响,人民币呈现出贬值的趋势,那么,仍然将五千元作为贪污受贿定罪量刑起点标准是不符合当今现状的。

(二)定罪量刑标准难以反映贪污受贿各罪的社会危险性

贪污贿赂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行为所侵犯客体、行为手段、危害后果以及犯罪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表现出来的。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尤其是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不能仅仅看犯罪数额的多少,还应当通观全局,考虑全案的罪中、罪前、罪后各个环节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综合决定犯罪情节。

三、对我国贪污受贿定罪量刑弊端的完善探究

(一)确立将“犯罪数额与其他情节相结合”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数额的初衷是严惩犯罪,但现实却不理想。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不符合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应当取消现行刑法典中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犯罪数额与其他情节相结合”模式。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刑法》第383条拟作出重要修改,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

(二)由司法解释规定合理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以往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贪污贿赂犯罪以及财产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都是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明确数额范围,再授权省级司法机关根据各区域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各省执行标准。其中,贪污受贿数额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至一百 万元以上、四百万元至一千万万元以上,可以作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司法解释数额幅度内,共同确定本地区执行数额标准,并且报“两高”进行备案。

综上,完善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具有长期性,应针对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的弊端,变刚性为弹性,定罪时在考虑犯罪数额的同时结合其他情节,并在这一过程中不断探索完善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策略,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法制的健全,为反腐倡廉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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