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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隐私权及其立法保护

2015-05-30乔杰韦秋月

理论观察 2015年7期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

乔杰 韦秋月

[摘 要]在纷繁复杂的当今世界,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公民网络参与度的提高,公民的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被非法搜集、滥用,隐私权保护形势不容乐观,公民的隐私权日益遭受严重践踏。隐私权作为公民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因此,应当加强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本文将从研究背景、隐私权保护的有关概念以及相关法律规制等方面着手论述。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立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7 — 0053 — 03

前言

目前,在我国,互联网已经走进了家家户户,这个信息共享的时代给人买点来了许多便利,使人们的隐私越来越面临现代科技带来的冲击,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严峻挑战。例如,自2001年陈自瑶网络事件引起的“人肉搜索”已成为近十年来新兴的网络现象,所谓“人肉搜索”是为找到客观真实的人物或事件真相,依靠人与人之间的资料共享即信息贡献率。虽然“人肉搜索”有利于弘扬主流价值观并取得卓越成就,有利于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实现,但侵犯公民隐私权更是无疑。因而,2007年的“死亡博客”事件引发的我国“人肉搜素”第一案判决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再如,随着新闻采访设备技术的逐步改进,微型摄像机走进了新闻采访的实践环节,隐性采访、暗访、甚至偷拍偷录等行为日益盛行,在我国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使得很多通过往常手段无法揭示的丑陋现象得以臭名昭著,进而引起整个社会关注,也愈来愈成为电视记者们获得第一手资料的主要方式,同时也引发了新闻监督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此外,诸如114查号、个人信用信息征信制度、技术侦查、档案开放、网络实名制、电商用户信息登记、360软件程序、基因信息、快递单信息等无不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多因与外界公布公开,使得它们几乎被一览无余,遭受安全隐患。

一、隐私及隐私权

(一)起源

19世纪末,美国有一位名为路易斯?布兰迪斯和萨默尔?华伦的法学家在哈佛大学的《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了“隐私权”这一概念,从而,隐私权被提出并引起广泛讨论和思考。隐私权也随着人权运动的浪潮而不断受到人们的重视而不断发展。第一个正式保护隐私权的案件——1905年帕维思诉英格兰人寿保险公司一案,被告被判侵犯原告隐私权而承担民事责任。目前,隐私权一词已被全世界普遍认可,很多国家也已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隐私权的人格权地位,并加以保护。

(二)概念

隐私,简单来说是指个人不愿公诸于世的的秘密。在我国,隐私有三种不同的界定: (1) 不愿被他人知晓的事实;(2) 私生活不受打扰和个人信息不愿被知晓;(3) 兼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事决定等多方面。

尽管隐私权仍不被一些人所认可为法律权利,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诟病,但主流的观点和法制的发展大趋势表明:“隐私权是一种在全世界范围内为法律所确认的权利”。我国规定,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利。

隐私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对个人隐私是事实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及要求他人对有关隐私事实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然而,并非所有个人隐私都被法律认可和保护,隐私权的客体仅局限于被法律明文规定保护的个人隐私,而那些不受法律保护或者暂时未纳入法律规定的个人隐私则称之为“非法隐私”。

(三)特征

1.隐私权的主体是公民,具备专属性

任何权利都有一个权利的主体或是公民或是法人亦或是非法人组织,隐私权也不例外,且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公民,即自然人。

显然,并非所有自然人都享有隐私权,这里的主体是指活着的自然人,即死者无隐私权可言。因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享有权利的前提,而随着自然人的死亡,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会消失。

隐私权的本意所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法人是没有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的,法人的“隐私”只属于商业秘密〔1〕。人格权是身份权中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否定了法人成为合法主体的可能性。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具有限定性。20世纪70年代美国人首先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公众人物包括官员、著名科学家、文学艺术家、著名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皇亲贵族、战犯、社会公敌(如毒枭、恐怖组织首领)等。以上公众人物的个人的生活、财产等信息在涉及社会利益的范围内被曝光时,不能主张隐私权侵犯。演艺明星等知名人物所在的演艺行业本身就是依靠甚至依赖于曝光度来经营,职业本身造成的涉及隐私问题在所难免,同样不宜主张侵犯隐私权。

2.隐私权的客体是私密,具有秘密性

隐私权的客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及私人领域,其中个人信息属无形的隐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个人信息主要包含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健康状况、医疗记录、身体缺陷、财产状况、宗教信仰、过去经历(尤其犯罪记录)等;而个人活动则属有形的隐私,如生活方式、情感状态等;私人领域即私人自由空间,如日记、住所等。显然具体的列举方法不能穷尽隐私的客体,因此对于隐私客体我们可以借鉴王利明教授给出的原则式规制:“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3.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如下

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的权利;私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权、秘密权保密不被公开的权利;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个人私事自由决定的权利等。

在内容上,排除他人侵害,要求他人不得做出某行为,可称为“消极维护权”。它包含对隐私有权隐瞒。

另外,隐私权也是一种“积极能动权利”,即可以占有、支配、处分和享受权利——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隐私,如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利用自己的身体志于人体艺术,该类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三、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现状——实然性法律规制

自从隐私权被提出后,世界各国关于它的理论研究就不断深入,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在隐私权方面的关注比较少,只在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及诉讼法方面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有限,最早的关于隐私权的案件也是以侵害名誉权来加以保护的。〔2〕我国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看是力图保护隐私权的,主要体现在:

(一)宪法保护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隐私权的基本内涵,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二)民法保护

1986 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也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隐私权〔3〕,仅仅规定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2009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里虽然提到过隐私权,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只是规定了隐私权作为民事权益的一种受到保护,但关于具体的保护范围、救济途径等却没有明确规定。2010 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正式明确了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终于被我国法律正式承认,跟其他人格权一样并列在法律条文之中,具有纪元性意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这些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依据。

(三)我国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所应受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和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拆开他人信件,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所应受到的处罚。刑法这些规定都间接的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法规虽然对公民个人隐私保护均有特别规定,对调取资料、对资料进行保密和公开听证等方面也作了限制,但这些规定只能达到间接保护的效果,规定的比较粗略,缺乏实际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一百二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都规定了对波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但这些规定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民事、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四、我国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存在问题与完善

(一)我国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存在问题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窄小。原则上,凡是涉及到公民个人私密生活,以及不愿公开同时又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一切信息,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我国两院的司法解释虽使用了“隐私”一词,但在理论界仍局限于“阴私”这一狭小范畴,只认定较为严重损害他人名誉的“阴私”行为的违法性,而对于一些伤害轻微或者不易定量分析的损害侵犯隐私的行为只能望而却步。

(二)加强隐私权应然性法律规制

公民权利和利益只有在法律予以明确保护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障和实现。我国现阶段对于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尚有不足,保护机制也有待完善,但在外国却形成了一套完善科学的保护机制:以宪法保护为根基,以民法保护为侧重,辅之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其他实体或程序法律制度的科学、严谨、完善的隐私权保护机制体系。具体来说,加强我国隐私权立法保护可采取如下对策:

1.宪法确认隐私权为公民一项独立人格权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是建立其他法律制度的依据,却只是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公民的住宅、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一些较为笼统抽象的内容。因此,在宪法方面有许多可以完善的地方:如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写明“隐私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等类似内容,明确列举出一些主要的内容以及作出必要的“兜底性”抽象规定。只有如此,在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有了明确规定的保护,隐私权才有名正言顺的法律地位,才能得到最有效最公平的保护。在隐私权保护严重欠缺的形势下,宪法化隐私权得以提升隐私权的地位,增强隐私权保护在公民心中的力度,提升整个社会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视,更好地保护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

2.建立以民法为重心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首先,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定独立人格权加以确认〔4〕。进一步修订《民法通则》,尤其加强对有关人身权利保护的条文的补充和创新,完善《民法通则》对人身权利,尤其是人格权部分的确认与保护。可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几种重要的人格权进行规范,并列举出一些适当的救济途径对侵权行为加以规制。如,条文中可规定:当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我国订立民法典是等应该彰显私法保护的思想,明确的把隐私权界定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并予以独立规制和保护,彰显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如在法典中“人身权利”一节中独立有关增设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使侵私权可以更加明确和具体。

其次, 在民法中明确界定出具体的隐私权侵权行为方式。

最后,在民法中明确规定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具体措施。比如条文中可规定出一些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救济途径,主要包括以下方式: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返还或销毁隐私权资料及物品、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5〕。赔偿损失应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并严格制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和额度等。侵犯他人隐私权当然应该受到公众的谴责,但不应该超过一定的限度。因此,同时也应该包括免责事由,例如,涉嫌侵权案件的网站经营者或管理者及时删除侵犯隐私权的信息,可因此免责。

所以,为了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必须同时加强对法律规制和侵权救济两方面的完善。

3.刑法中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罪

作为人权国家,我国刑法的多次修改却仍然没有拓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显然不适当。在我国刑法条文中除规定了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刑罚处罚措施外,很难找到其他对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刑罚处罚,显然这些与有效地严惩打击严重侵犯隐私权的司法潮流是不符合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刑法未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所以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将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行立罪,已成为全世界的立法倾向,例如,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均规定了妨碍秘密罪、侵犯隐私权罪等涉及隐私权的犯罪。因此,我国也可借鉴如上国家司法经验, 在我国刑法典中增加设立“ 侵犯公民隐私权罪”〔6〕。

4.加强对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

借鉴西方国家立法经验,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例如,国家、政府可合法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利用个人信息,但负有合法使用并保密的义务。再如,公民对保存在政府中的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范围、方式有知情权,未经公民同意,不得对其个人信息不合法公开和非法使用,否则,公民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5.制订单行法

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制订《隐私权法》。《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原则性的,在隐私权受害者提起诉讼时,还必然牵涉到隐私权的其他许多方面的问题,尚待单行法予之明确规定。〔7〕应尽快制订隐私权的单行法,对隐私权的种类、内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以及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别以列举或者概括的方式详细规定。

6.制订、完善其他配套的法律法规

在拟制订的《新闻出版法》中应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内容,明确规定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社会舆论监督的界限。

提升立法层次,完善体系,明确责任,制定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值得一提的是,在以上各部门法律甚至外加《律师法》中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应注意协调一致。

7.加强隐私权的理论研究

在中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有许多不足,与中国的理论研究的有限关系密切,比较隐私的国外理论,我国的研究起步较晚,虽然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仍与国外存在较大的差距。只有通过成熟的理论指导实践,才能建立科学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体系,加强与国外交流以及理论研究,是摆在我国法学理论家和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项迫在眉睫的任务。目前我国,对隐私权之保护还主要局限于民法和侵权责任法领域,无论是保护范围、保护程度,还是保护手段上,作用都是非常局限的。刚刚起步的我国隐私、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几乎没有现成可以用来照搬照用的东西,还处于纯粹的理论研究阶段,从理论到实现还有一个漫长的过程, 因此,保护我国公民个人隐私权任重道远。

〔参 考 文 献〕

〔1〕 陈晓枫,许驰.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析论.武汉大学学报 〔J〕.2008,(06):803、804.

〔2〕 张龙.论新形式下隐私权的保护.法制博览〔J〕.2013,(02): 34、35.

〔3〕 张新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依据.广东青年职业学院学报〔J〕.2013,(91):89.

〔4〕 金鑫.论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法制博览〔J〕.2013,(02):225.

〔5〕 秦趁.隐私权有关问题的分析.安阳工学院学报〔J〕.2005,(05):23.

〔6〕 高升,王翔.隐私权及其刑法保护.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2002,(01):29-32.

〔7〕 马金龙.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再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02):279、280、281.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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