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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法定消灭解除权

2015-05-30薛飞飞

2015年8期
关键词:实证分析分类

薛飞飞

摘要:解除权的价值基础是解除权行使效果,法定消灭解除权是法律刚性地促使解除权效果的发生,这种效果的发生并不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愿。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针对这一法律刚性规定作出考虑和深思,希望引起读者的关注。本文从法定消灭解除权与解除权的行使效果开篇,再到消灭解除权分类与观点的提出,进一步实证分析,最后简要评论。

关键词:法定消灭解除权;分类;实证分析

一、法定消灭解除权与解除权行使效果

法定消灭解除权是与意定消灭解除权相对的概念,所谓的意定消灭解除权毫无异议,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待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解除权消灭。法定消灭解除权,则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之内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意定消灭解除权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本文不做深入探讨,文章仅就法定消灭解除权(以下简称消灭解除权)发表一下观点。笔者认为消灭解除权的价值基础是解除权行使效果,所谓解除权行使效果,理论上关于解除权行使效果主要有两个学说,折衷说和直接效果说,所谓的直接效果说,指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①折衷说认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 (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与间接效果说相同)。②或曰 “解除面向将来消灭债权关系 (非溯及)。因此,未履行的债务当然消灭,至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则产生新的返还请求权”。③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我国第97条的关于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理解,更多的是倾向于直接效果说,因为“未履行的终止,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

二、消灭解除权分类与观点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按笔者认为 ,(一)催告的情形下,(1)解除权的发起人是潜在的违约方,催告的履行可能会成为潜在违约方免除自己责任的理由。潜在违约方可能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风险,对守约方而言,所承担的责任风险更多大,与保护守约方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2)法律未能明确、具体规定“合理期限”,导致在实际运用中出现大量争议。(二)未催告的情形,解除权发生之日法律也无法具体释明,即使技术性立法使解除权发生之日明确,但值得我们考虑的是消灭解除权是否能达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吗?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举个不恰当而道理相通的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原则,假如法律规定“离婚是由发生一年之内未提起的,离婚权利消灭”,这里似乎法律就规定的过于宽泛了,离婚的权利是每个结婚之后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法律这样硬性规定,似乎在道德和习惯上都有所欠佳。由此及彼,我们思考消灭解除权的规定,也是同样的道理。合同解除有时候比合同的延续更能创造社会价值,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可能会积极寻找下一个合作者,存而不活的合同关系可能会导致等多矛盾。

三、消灭解除权欠妥之实证分析

如例,2001年1月12日,A公司购买B公司的原材料用于加工,合同约定2002年1月2日,B公司全部交付原材料, 截止2002年3月2日,B公司总共交付了2/3的原材料(说明,A公司所加工的产品要求原材料必须达到足额且必须在一定时期之内完成加工,否则原材料作废。)导致A公司不能加工。

笔者对比消灭解除权有无带来的不同,来论证消灭解除权存在的弊端。

第一、 存在消灭解除权时,可能出现的问题

仅此例来看,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已经到期或者经B公司催告,A公司因为公司内部人员失误未能在所谓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那么A公司只能向法院请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继续履行或者其他措施,但不得请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这里产生一个问题,原材料怎么解决?原材料由A公司占有可能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恢复原状也许更能有效利用。

拓展来讲,消灭解除权可能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处理合同的方式。守约方了解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守约方可能会在违约方无法履行时,选择积极解除合同,而不是选择协商解决,因为解除合同是有期限的,期限一旦经过,解除权归于消灭。

第二,未规定消灭解除权时的处理方式

仅此例来看,A公司是相关利益人,他完全由自主能力在B公司的履行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的时,自动选择和B公司进行协商,协商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去解决问题。

拓展来讲,合同最终能否解除可以先有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判,这样使资源利用最大化,这是法律的实用性体现。

四、简要评论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应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法律不要过多干预。合同在,则解除权在,解除权的消灭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能因法定而消灭。只要合同主要目的不能达到,不论时间长短,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就有权利去提请解除,而不应该受对方的催告的影响和法定期限的限制。这样是符合我国合同法合同自由基本原则的,合同自由不但包括合同成立的自由,同时也包括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自由。这种自由应该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而不是单纯的规定一个所谓的“合理期限消灭解除权”。

解除权毕竟为私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耶林说过,“建构越简单,就越完整”④此种“消灭解除权”的制度建构,可能只坚持了学术理论层面的逻辑严谨性,而忽略了法学的实际可用性。(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注解:

①Enneccerus-Lehmann,Recht der Schuldverhaeltnisse,15.Aufl.,1958,S.38/II;Oertmann,2a vorS.346.转引自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9页;[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90页;[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IV(契约)》,良书普及会1986年版,第94页;[日]柚木芯:《债权各论(契约各论)》,青林书院1956年版,第320页以下。

②参见前引1我妻荣书,第190页);前引1星野英一书,第94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7页。

③[日]谷口知平、五十岚清编集:《新版注释民法13》,有斐阁1996年版,第847页

④Jhering,Geist,Ⅱ,2,S.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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