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视频著作权保护启示
2015-05-30李俊慧
李俊慧
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网”)中超联赛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宣判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败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第47条第11项、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认定被告凤凰网通过链接的技术手段、以与他人分工合作的方式,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侵犯同为门户网站的原告新浪就涉案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利,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50万”是多是少?
虽然看上去不多,但是这已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被侵犯但无法确认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朝阳法院认定,乐视、凤凰网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凤凰网停止播放涉案中超赛事视频、公开致歉,并赔偿新浪经济损失50万。
不可否认,一审50万的赔偿额与新浪起诉书中1000万的索赔额相差甚远。但是,本案更为重要的是,此判决首次明确赛事网络直播视频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未被授权网络盗播或转播的做法,属于直接侵犯赛事视频的著作权而不是赛事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与此同时,该案判决的认定或处理方式也在知识产权领域掀起了一轮讨论热潮,讨论的焦点有三:赛事网络直播视频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赛事网络直播视频是否拥有独立的完整著作权权益?未经授权盗播或转播赛事网络直播视频到底侵犯了什么类型的著作权权益?
赛事网络直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
众所周知,要相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争议内容必须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文字、口述等在内的各种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与此同时,不论是著作权法还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在开宗明义的首条强调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显然,能不能构成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在于相关内容是否系“创作”的结果且属于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特定领域。
而对于赛事视频能否构成作品,享受独立完整的著作权权能,在过往的诉讼结果中,答案是模糊的,甚至是否定的。
比如,在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一案中,法院否二审法院认为,CCTV5等涉案电视频道转播的体育竞赛节目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显然,在此案中,法院认为,特定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关键在于相关内容是否以特定领域“展示美感为目标”,如果不以展示美感为目标,那么,特定视频将无法构成作品。言外之意,法院不认为赛事视频是“创作”的结果。
此外,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电视节目系通过摄制者在比赛现场的拍摄,并通过技术手段融入解说、字幕、镜头回放或特写、配乐等内容,且经过信号传播至电视等终端设备上所展现的有伴音连续相关图像,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同时,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
简单说,在此案中,法院认为赛事视频虽然融入了摄制者的特定创作(解说、字幕、特写、配乐)行为,但是,其创作上的“意志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其独创性尚不能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
显然,在前述两个案例或判决中,法院不认可赛事视频构成作品,赛事视频很难获得著作权法的直接保护。
其实,按照前述两案判决逻辑推理,对于手机用户在街头用手机拍摄记录下来的突发事件的视频,似乎都不属于“作品”,因为它可能跟赛事视频一样,没有“创作”,只是实时记录。
而这显然突破了大众的普遍认知。究其原因,主要是法院在认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陷入“电影作品”创作流程或目的认知混淆的。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视频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且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时,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事实上,所有作品都是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再现或虚拟改造。而在电影作品创作中,导演或观众判断电影作品的好坏,很重要的一个标准是否“逼真”或“真实”。说白了,好的电影作品应该是对真实世界的记录或再现,而非简单的编造。
回归到的赛事视频来说,对于不在现场的观众来说,赛事视频能让他们产生“身临其境”的感觉,再加上解说、剪辑,能让观众看到很多现场观众无法看到或感知的内容,与此同时,赛事进程或结果的不可预知性,更是让赛事本身充满了“戏剧性”,也让赛事视频比普通作品更具有观赏价值。
众所周知,所有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在没有写完或看完前,包括作者或读者,都无从判断作品的结局是什么。从这个层面来说,赛事视频实际上是赛事组织者搭台、赛事运动员参与、摄制者实时剪辑编排,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
而对于普通视频来说,拍摄者的角度不同,以及当时的自我反应不同,使得同一事件的视频拍摄者都形成各具特色的视频内容。所谓“各具特色”本身就是一种创作。
正如我们无法否认命题作文下的每篇作文依旧是独立的“作品”一样,不论是赛事视频,还是其他视频,在其用视频、语音记录或拍摄下相应内容后,就已经完成了作品的创作。
盗播赛事直播视频侵犯何种权益?
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直播视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朝阳法院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简单说,赛事直播视频“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
那么,如果赛事直播视频属于作品的话,类似凤凰网等未经授权转播或盗播新浪享受直播权益的赛事直播视频,到底侵犯了新浪的何种权益?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在内的十七项人身权和财产权。
按照上述权利类型来看,凤凰网未经授权擅自转播新浪网享有著作权的赛事直播视频,可能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广播权、广播组织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涉嫌侵犯了新浪的“广播权”。所谓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一般的体育赛事的转播过程如下:直播者派驻在现场负责直播的人员,通过比赛现场不同位置布置多台摄像机实施拍摄,其间会选择、调取精彩镜头进行重放或慢动作重播,与此同时,现场解说员对比赛过程进行描述和评论,分别形成视频和音频,然后由场外的地面通讯站将视频和音频信号加以混合后并通过卫星的作用形成电视信号传播到可以接收的地方。
但根据2001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修订《著作权法》报告的说明,通过互联网进行转播的行为并不包含在广播权所规制范围之列。
第二,涉嫌侵犯了新浪的“广播组织权”。所谓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组织就自己播放的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属于一种邻接权而非著作权。对于广播组织权而言,其保护的客体是节目信号,因此,无论其转播信号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无论其转播信号所反映的智力成果是否由自己创作,都不妨碍其对自己的转播信号享有专有权利,只要未经许可转播其广播信号,即构成侵权。
而就本案而言,新浪要主张这项权利,必须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构成“广播组织”(广播电台、卫星广播组织或有线广播组织)。
第三,涉嫌侵犯了新浪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像制品的权利,换言之,该权利调整的是一种“交互性传播行为”,例如,将录制好的比赛节目上传到网络上意味着用户可以在选定的任何时间而不是比赛特定的时间收看转播,因而构成对比赛节目制作者(可能也是转播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第四,涉嫌侵犯了新浪“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法院认为,乐视、凤凰网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享受的著作权。就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简单说,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直播视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朝阳法院通过发挥自由裁量权,将新浪对赛事直播视频享受的权益纳入“其他权利”实现了个案保护。
不过,凤凰网盗播新浪享受独家直播的赛事视频的行为或做法,与上述四种著作权权益中的“广播权”更为接近或贴合。
现实中,赛事转播权利已经成为多数体育赛事组织最大的收入来源,以奥运会为例,其转播费的收入占赛事全部总收入的50%以上。以目前国内主流视频网站乐视、腾讯为例,其每年对于商业体育赛事转播的版权投入都以亿元计算。
但由于立法滞后、释法不及时等原因,使得类似赛事视频的是否构成作品、盗播侵犯何种权益成为备受争议的话题。
针对当前包括赛事视频、电视节目等网络直播日趋常见,以及网络视频大行其道的现状,亟待结合现实对著作权法予以修正,包括:
1)作品形式增加“视听作品”类型。将著作权法第三条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调整为“视听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2)明确网络直播或转播属于“广播”。将通过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以及其他网络直播、转播的行为明确为广播权所规制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