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关系论
2015-05-30陈小梅
陈小梅
[摘 要]罪刑法定主义与犯罪构成论作为刑法学两大课题,其产生和发展都离不开特定时期的社会环境和哲学气候。产生于自然法时期的罪刑法定主义与产生自新康德主义时期的犯罪构成论表现出来的是哲学和刑法理论上的前后承继。在回顾罪刑法定主义以及犯罪构成论的变迁及基本学说的基础上,对二者之间存在的何种关系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以期人们对罪刑法定和犯罪构成论能有新的认识。
[关键词]罪刑法定主义;犯罪构成论;前后承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9 — 0078 — 02
罪刑法定主义与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领域研究的两大课题。从实践的角度来讲,落实为法律条文的罪刑法定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指导立法和司法工作;犯罪构成理论不仅仅指导、规范当时的刑事审判活动,作为一个认识工具,也具备检验功能、展示功能①,帮助司法人员和社会大众客观地、有统一标准地评价刑事案件。两者来源于人类的司法经验总结,作为理论课题在学科研究中深化发展,对人类的刑事法律活动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作为犯罪行为评价体系,犯罪构成论的存在对刑事审判活动的实践指导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如林山田言,设若无犯罪理论之存在,则只能依据法感而为从事犯罪之判断。②19世纪勃兴之新康德主义,则无疑是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及嬗变的核心推力。刑事新派与后期古典学派之学人在建构构成要件论的过程中,以新康德主义的认识论和哲学观为理论根基,及至20世纪目的犯罪论的产生,亦未能消弭新康德主义在刑法理论中的影响。对于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论的研究主要是“孤立性”的,没有将二者的关系内容进行深层次的比较与分析 。因此,笔者从罪刑法定与犯罪构成的前后承继关系上对二者进行“关系式”研究。
一、罪刑法定主义是犯罪构成论的前提
在时间先后上,罪刑法定主义早于犯罪构成论。在理论的承继关系上,犯罪构成论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发展和延伸。刑法学说史上,罪刑法定主义具有深远的历史。其思想渊源可追溯文艺复兴时期,启蒙思想家为反对罪刑擅断主义而提出罪刑法定主义。经由18世纪贝卡利亚和费尔巴哈的阐述,罪刑法定主义成为一种学说并逐渐影响立法而确定为具体的法律条文。相对于罪刑法定主义,犯罪构成论的时间则相对较晚。引起人们对于犯罪构成论的思考应当是宾丁所主张的规范论。宾丁认为犯罪违反的是规范,而评价犯罪的才是刑法。规范是刑法的前句。宾丁重视责任论中行为人反规范性的意识,从而为后来的行为二归责这样的一种平面的犯罪论体系研究转向重视违法性论和责任论这样的立体研究指出了方向。③最早系统提出犯罪构成论的当属贝林,发生于20世纪初。随后经由迈耶和麦兹格的研究,犯罪构成论得到充分的发展和认识。
罪刑法定主义作为一种原则,是抽象的一种思想。法律实践是具体的人类活动。以此种抽象的思想指导人类的具体活动需要在理论和制度层面上予以具体落实。犯罪构成是法定性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通过梳理犯罪成立的要件以及个案事实,以实现客观、准确地入罪、出罪。犯罪构成论是为了落实罪刑法定主义而被提出、建立的,罪刑法定主义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没有罪刑法定主义也就没有必要存在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上发展的。
二、犯罪构成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体现
张明楷教授指出,犯罪构成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犯罪构成正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明确化和实现化。④
对于三阶层犯罪论则体现了刑法理论设定的三个基本原则:无法律规定则无刑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无法益侵害则无刑罚的法益保护原则;无责任则无刑罚的责任主义原则。此三个原则的设定形成了防止罪刑擅断的有效壁垒。罪刑擅断的对立面则是罪刑法定,因而三个原则的存在实际是罪刑法定主义在犯罪论中的当然体现。以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阶层式、漏斗状的犯罪判断过程,由于每一层都是各自独立的判断,形成了层层缩紧、层层排除的犯罪判断。法官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论实际上也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体现。相对于阶层式的三要件犯罪论,我国的四要件犯罪论更加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四要件犯罪构成论是整合式的犯罪论,是部分与整体的辩证关系在刑法理论上的运用。构成犯罪必须充分具备四个要件,任一要件不能成立就应当否定成立犯罪,即便其他三个要件符合法律的规定。四个要件体现的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每一个犯罪所应当具备的完备条件,也体现的是罪刑法定主义在一个具体犯罪上对各个成立要素的要求。
无论是三阶层犯罪构成论还是四要件犯罪构成论,本质上都是对一个具体犯罪成立所应当具备一切要素进行的逻辑排序。这样的逻辑排序有助于法官认识犯罪,梳理案件事实。这些进行逻辑排序的犯罪要素都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因而任何一种犯罪构成论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的。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理论但犯罪构成理论的所有元素却客观存在于刑法典。
有学者指出:“犯罪构成的制度层面实际上是一个在规定犯罪构成的过程中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在罪刑法定原则即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约束下,应当尽可能将犯罪规格化、明确化。①因而可以认为,犯罪构成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体现,运用犯罪构成论评价案件的过程也是在遵循罪刑法定主义的过程。
三、二者具有共同的机能和目的
当对罪刑法定和犯罪构成论进行“关系式”研究时不难发现两者具有共同的机能和目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上的体现,也是保护法益和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而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在理论上的体现,所以犯罪构成对依法治国、保护法益、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保障法治、保护法益、保障公民自由为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的机能与目的,同时二者的关系则通过共同的机能与目的得以窥见。
首先,罪刑法定主义的法治保障机能、法益保护机能、自由保障机能则来源于其思想基础。前文指出,一般认为罪刑法定主义来源于人权思想、平衡理论(心理强制说)、权力分立理论。强调的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其中“民主”表现为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对于国家的重大事务应该由国民一起决定,特别是法律,法律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甚至是生命,所以因由国民来决定犯罪与刑罚,即什么样的行为为犯罪以及对犯罪行为的具体处罚。但在实践中这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往往是由公民选举一定的代表组成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且该法律代表了国民的意思。刑法一经制定颁布后由司法机关来进行适用,这适用的过程便是国民意志得以实现的过程。其次,对于“尊重人权”是为了保障国民的合法权益,使其意思自由得以实现,而其前提是使国民事先知道什么样的行为该为活着不该为,也就是必须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这样就不会出现国民行为的萎缩现象。同时,最主要的还是必须有事先的成文法的存在,这样国民才会有一定的预测可能性。最后,从“民主”和“尊重人权”的思想上充分了罪刑法定的法治机能、益保护机能、自由保障机能。
犯罪构成理论机能与目的与此也有紧密的联系,只不过不同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有略微的差别,但本源上是一致的。首先,犯罪构成论上对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显得更加直观,因为犯罪构成直接规定了:(1)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2)此罪与彼罪的区分;(3)一罪与数罪的法律依据;(4)重罪与轻罪的依据。这充分体现了犯罪构成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权的保障意义。犯罪的成必须要符合刑法的明确规定,这体现了犯罪构成的法治层面意义,除此之外还有法益保护的层面。有的学者指出:“构成要件具有针对犯人的恣意保护而保护社会、针对恣意的社会而保障犯人的双重保障机能。”这便诠释了犯罪构成的法治机能和法益机能。
结语
犯罪构成理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化和理论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其次在以保护法治、法益和保障人权自由为主要内容的罪刑法定和犯罪构成在机能和目的上是一直的,同时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之中。犯罪构成理论以新康德主义为哲学背景,罪刑法定主义以自然法理论为哲学背景。两者在哲学的渊源上存在前后相继、共生发展的关系,就针对人权保障与权力制衡的基本思想上,两者并行不悖。在体系性的刑法学说范围内,两者又是互为表里的关系。没有罪刑法定主义,犯罪构成理论就没有产生的基本思想条件;没有犯罪构成理论,罪刑法定主义无法在刑法的理论和实践领域内得以形象化而只能沦为一句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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