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发票引起大纠纷
2015-05-30
案例一 发票兑换工资埋隐患
秋女士是一名管理人员,被某公司“挖角”时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办理入职手续时,公司的人事专员跟她协商,对于高管人员,公司采取的是双轨制,即劳动合同上的工资只约定为实际工资的一半,另外一半通过发票报销来兑现。
尽管觉得麻烦,但想到自己每月能少交几百元的税款,秋女士欣然同意,并在月工资为5000元的劳动合同上签了字。之后,秋女士每月将5000元的发票交到财务部门,直接兑取另一半的工资。去年5月,公司的人员结构调整,提出与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但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5000元而非口头约定的1万元。
秋女士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照之前口头约定的全额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为无法举证,被仲裁部门驳回。
说法
用“发票兑换工资”的本质是通过增加企业账面的成本及费用,从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增加扣除额,降低企业的应纳税额,这种行为属于以合理形式掩盖非法行为,是违反国家税法规定的。
另一方面,“发票兑换工资”这种行为对劳动者的工资权益也会造成损害。《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即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标准,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实际工资支付产生争议,则需要就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秋女士无法举证证明工资是按照1万元标准支付的事实,因此,秋女士的主张无法获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支持。
案例二 发票能否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据
2010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一批货物,货款金额为6万元。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且按甲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7月向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6万元。但甲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5万元,尚欠3.5万元未付,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0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甲公司辩称,其持有乙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证实自己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票与《票据法》中的票据功能存在不同,发票只具有确认经营业务的结算功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故判决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能以乙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全额支付了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单独作为已付款的证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甲公司还应通过支票存根、收据等付款凭证对其所主张的增值税发票即是其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补强。
案例三 洗衣机爆炸 发票丢了能否索赔
汪女士是一家电视直销平台的会员。2010年5月29日,在乔迁新居之际,汪女士打电话给电视直销栏目,购买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但是,2012年7月12日,该洗衣机在洗衣服时却突然起火爆炸,造成了汪女士的房子多处损坏。事故发生后,汪女士因为没有找到发票,就拿着当时的送货单与直销商交涉,要求给予相应的赔偿。
但直销商认为汪女士未能提交发票,不能证明洗衣机是从自己这里购买的,因此拒绝赔偿。汪女士只好将直销商和洗衣机生产厂家某电器公司告到了法院。
法庭根据送货单,电话询问了快递公司客户平台,确定原告汪女士所购买的洗衣机就是从被告直销商处购买。同时,法院组织现场勘察,确认财产损失主要系洗衣机爆炸起火后的明火以及烟熏导致。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直销商、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汪女士的全部经济损失。
说法
本案中汪女士虽然无法提供购买洗衣机的发票,但是快递公司的送货凭据能够起到证明二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功能,因此,汪女士确在直销商处购买过涉案洗衣机。
汪女士因洗衣机起火爆炸而受到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可知,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因此,汪女士的损失由直销商、生产商共同赔偿。
法事咨询
谁应被认定为直接销售者
云天公司系某品牌助力车在西南地区的总代理商,谢某系出售该品牌助力车的零售商。二者约定,谢某销售的助力车由云天公司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
2010年3月,陈某在谢某处购买助力车一辆。同年5月22日,陈某骑乘所购助力车发生事故受伤。事发后,陈某向谢某索要购车发票,谢某遂将云天公司出具的发票交付给陈某。该发票记载购车方为陈某,销售方为云天公司。后陈某查明事故系因助力车前刹车系统存在质量缺陷所致,因此,要求云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云天公司却认为其是供货商不是销售者,不应向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的损失到底该由谁来赔?
专家答疑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谢某为涉案助力车的直接销售者,但购车发票中载明的销售者为云天公司。那么,此处涉及到三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即陈某与谢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陈某与云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谢某与云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可据此认定云天公司是本案的销售者,而谢某与云天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谢某销售助力车,云天公司提供发票和售后服务,那么,云天公司应当对谢某的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陈某的损失应当由云天公司来赔偿。
(本期说法专家: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