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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关税与WTO规则的相符性分析

2015-05-29岳霄

企业导报 2015年8期
关键词:气候变化

岳霄

摘 要:本文分别从碳关税概念的提出、碳关税的内涵和法律性质、碳关税在WTO框架下的合法性和中国的对策等方面出发,对碳关税法律制度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论证。

关键词:气候变化;碳关税;WTO规则;环境例外条款

由于在温室气体减排责任的分配上存在的分歧,一些发达国家企图利用所谓的“碳关税(carbon tariff)”来迫使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多的减排责任,以保护因履行减排义务承受环境内在成本的本国企业的产品竞争力。我国是碳密集产品出口大国,碳关税的征收势必对我国产品出口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作为WTO的成员国,利用WTO体制解决有关碳关税的环境贸易之争,是十分必要的。

一、碳关税的征收违背了WTO基本原则

碳关税是指对高耗能的产品进口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1碳关税并不是针对所有国家征收的,以美国的国际储备配额计划为例,对象是未承担减排义务或未采取与美国排放交易机制具有可比性的措施的国家。并非WTO所有成员国都被美国排除在国际储备配额计划之外。美国这一计划的主要目的就是迫使没有负担减排义务的国家购买其国际储备配额或自觉进行温室气体减排,明显是针对中国和印度等以制造业为主的发展中大国,这一制度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碳关税的征收还有可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判定一项行为是否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就涉及了同类产品的认定和是否为保护国内生产者之目的。以美国的国际储备配额计划为例,美国国内的产品生产商只需要按照实际排放量购买相应的排放配额,而进口产品则要按照美国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在商品生产过程排放的二氧化碳来购买配额。如果碳关税的征收涉及到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温室气体,在不考虑个案,只是依照某类产品的平均碳足迹为数据确立配额的购买量的情况下征收碳关税,与其国内产品显然受到了不同的待遇,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因为,根据美国的国际储备配额计划,对于国内相关部门的碳排放是考虑了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的个案情况的。

二、碳关税与GATT1994第20条例外条款适用分析

(一)碳关税与GATT第20条(b)款。GATT第20条(b)款规定成员国亦可以采取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在争端解决机构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决时,往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一国措施的真实意图。一般来说,主张碳关税的原因除上述保护环境之目的之外,还是为了保护本国贸易不因承担环境内在成本而使竞争力受到损失,同时促使减排标准相对宽松的国家制定更为承担更多的减排义务。因为发展中国家受经济发展阶段和技术水平的限制,很难在短时期内达到与发达国家相当的减排标准,也就是说,即使实施了碳关税,在短期内也不能达到全球范围内减排保护环境的目的。2

对“必需”的理解是碳关税是否符合此款的关键所在。“必需”包含两层含义:(1)不存在不违反总协定的“选择方法”,即除了该项措施外,没有符合GATT/WTO法的其他措施可以采取;(二)措施需是最少贸易限制的,即在合理有效地措施中,与GATT其他条款的不协调程度最低。3碳关税作为一种单边的环境贸易政策,很难认定是减少温室气体保护人类生存环境不可替代的唯一措施。除了征收碳关税,一国完全可以通过清洁排放机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经济、技术和能源服务等方式帮助其减少生产过程中的温室气体排放,因此,从这一点上也无法说明碳关税符合“必需”的要求。

即使不存在不违反总协定的其他方法,缔约方并非完全不受拘束而可以任意运用各种与GATT相抵触的措施,而在其指定与实施国内政策的时候,还必需选用与GATT自由贸易规范冲突性最小或对贸易造成限制最小的措施。4如通过谈判和磋商等国际合作的方式解决。

(二)碳关税与GATT第20条引言。对于第20条引言中规定的“情形相同的国家”、“武断的歧视”、“不合理的歧视”“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等关键概念,GATT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只能结合GATT/WTO的一些案件审判实践对这些概念加以理解。在海龟海虾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公法第609条最明显的瑕疵是对其他政府的故意和实际的强制影响。该法案实质上是要求所有出口国均采用与美国基本相同的保护措施,否则将会实施经济禁运。上诉机构认为,在国际贸易关系中,不允许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以经济禁运作为威胁,迫使其他国家采取基本相同的政策,而不考虑其他国家的不同情况。美国在未与其他国家进行有效地双边或多边谈判的情况下,擅自采取多边贸易措施,是明显的武断和不合理的歧视。从上述条款可知,如果对不考虑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水平统一征收碳关税,不考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历史积累排放量和人均消费量,即使形式上是平等的,实质上也是武断的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能因为发展中国家现在排放量大于发达国家就认为发展中国家应该承担更大的减排义务,因为更多的温室气体是由于发达的工业化过程中形成的,这既是所谓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基础。那么,如果碳关税不是针对每个产品的碳排放进行评估,而只是按照国内同类产品的平均碳排放量来确定进口商需要购买的配额,那么排放量低的产品就会受到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参考文献:

[1] 张昕宇.“碳关税”性质界定研究[J].求索,2010(9).

[2] 何娟.碳关税:新的绿色贸易壁垒疑惑WTO环境保护豁免[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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