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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业监管路向何方

2015-05-24

种子科技 2015年8期
关键词:种子法制种许可证

种业监管路向何方

种业健康发展,离不开高效的监管体系。2015年4月20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从简化管理环节、强化全程监管、加大法律处罚力度等方面着手,推动简政放权,完善监管体系,在业界引发广泛关注。针对“两证合一”、“非主要农作物登记”和“加大违法处罚力度”等焦点问题,业界专家给出了他们的看法。

生产经营“两证合一”有“两利”

李立秋(中国种子协会副会长):

这次《种子法》修订草案中,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两证合一”,即企业只需办一个证——在注册地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即可在适宜的地方开展种子生产和经营。

这样改的目的,一是减少行政许可,减少企业麻烦。例如,一个玉米种子经营企业要在甘肃张掖制种,可以自己持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和农民租地制种,也可以直接委托当地的种子生产企业制种。种子生产企业不用先到县区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审核通过后再到省里的种子管理局办许可证,可以省去很多时间。但生产种子前应向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也就是要告知当地,我在你县的哪个乡镇哪个村、受何企业委托、生产多大面积的哪个品种。受委托制种的企业,备案时应出示委托书。这样备案是为了加强制种市场的管理。

二是便于控制私繁滥制。单纯的种子生产型企业不用办理许可证,但要制种就要和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如果制种者自己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又没有委托书,就是私繁滥制。现行《种子法》对生产许可证申领者的硬件要求很全面,但对所生产种子的来源要求不严,只要求“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一些没有品种权的品种,很容易被私繁滥制侵权。

在《种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时,对“两证合一”也提了一些意见。一种意见是种子企业提的,认为“两证合一”,还要到种子生产地去办生产经营许可证,岂不更麻烦了?这是一种误读,没有认真阅读修订草案。另一种意见是种子管理机构提的,认为不办种子生产许可证加大了管理难度。这对种子生产重点县、省的种子管理机构来说,减少了审核权和许可权。权力小了,但责任还在,应把力量重点放在市场监管上,查处私繁滥制,打击套牌侵权。

管理部门应做生产安全“守望者”

邹芳刚(江苏省种子管理站站长):

近年来,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秩序得到明显改善,但无法回避的是,以蔬菜为主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秩序不容乐观。由于监管缺失,在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领域,侵权制假、缺乏诚信的“破窗效应”突出。在生产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质量事故率远高于主要农作物种子,并且由于是经济作物,一些蔬菜种子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大田作物。怎么办?关键是要完善法律法规,弥补监管缺失,管理部门需当好“守望者”。

因此,本次《种子法》修订提出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实行登记制,既是重大变化,也是亮点。

其一,从保障生产安全、保护创新以及保护农民的角度看,作物无所谓“主要”与“非主要”。主要农作物种子会引发生产事故,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同样也会;主要农作物品种创新需要保护,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创新也需要保护。

其二,从品种审定改革的角度,本次修订把审定作物从28个降为5个,同时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施登记管理,进行有效衔接,在审定作物中又对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开通绿色通道,是对品种审定改革积极、稳健的推进。

然而,实施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将面临诸多困难。一方面,非主要农作物种类繁多,如何确定登记作物目录是难题。另一方面,由于多年未加管理和保护,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资源普遍共有,这些共有的品种资源又由谁来登记?在推进登记工作上,本人有几点想法:

第一,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登记作物品种应突出重点、分批确定,首先把从审定品种中退出的作物品种列入登记目录;再把生产技术要求较高、种子经营风险较大的作物列入;以后把生产面积相对较大、与群众生活密切、在国际上竞争优势明显的作物品种逐步列入。

第二,抓住核心,化繁为简。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了解品种信息,以便于市场监管。坚持申请者对备案信息负责的原则,登记信息应以申请者提供品种相关信息(含DUS)和标准样品为主,登记受理后只需对标准样品进行快速DNA检测比对,不再增加其他审核。

第三,搭建平台,强化服务。相关职能机构应当推动平台搭建,为企业提供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抗性、经济性状测试服务,由企业自愿参加,进行市场化操作,解决企业自身鉴定测试能力不足等问题。

第四,上下联动,形成合力。登记工作面广量大,且面临从未遇到的新问题,各级职能机构配合十分关键,尤其是部、省两级要无缝对接、融为整体,才能推进登记工作有序、有效开展。

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能迁就

张世煌(国家玉米产业技术体系首席科学家):

修订的《种子法》草案与现行《种子法》相比,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但还远远不够,对侵犯知识产权和欺骗农民的行为还是有些迁就。市场经济下发生的行为问题只能靠法律的严厉惩罚去纠正,法律本身也属于市场经济的要素之一。所以,关键是动用市场的力量去惩罚违规企业和个人。

以往各地公安机关和司法机构缺乏执法依据;“种业流氓”的侵权成本极为低廉,而企业维权的社会代价极为高昂,企业没有了维权积极性,这种状况不可能吸引社会资本投资种业。因此,各类企业和科研机构的创新积极性越来越低,严重损害了我国种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健康发展。

现行《种子法》对侵权行为只有象征性的行政处罚,起罚点过低,涉及到种业的严重侵权行为没有入刑,起不到震慑作用,导致侵权成本太低,而企业维权代价又太高。只靠行政处罚远远起不到保护知识产权和保护创新积极性的作用。

需要坚持施行行政处罚与基于商品经济的赔偿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现在的修订版本中只规定行政处罚,没有规定赔偿责任。要把行政处罚与赔偿责任结合起来才能起到遏制作用。而且,企业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应当要求侵权一方承担刑事和经济赔偿责任,这样才能震慑侵权不法行为,激励和保护创新积极性。此外,行政处罚的起点要高,赔偿责任包括产品研发费用(育种成本)和市场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潜在利益)。

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必须有可操作性。现在的症结是各地在执法过程中无法可依,没有办法提高处罚力度。所以,这次要重点修改第七十三条内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和物权的法律没有涵盖品种权,所以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不能入刑。建议修订的《种子法》强化第九十一条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审理。”然后,建议人大法工委在修改《刑法》《知识产权保护法》《物权法》时,将触犯新品种权的行为列入其中。这样,各地司法机关就可以套用现有的法律条文审理种业侵权案件。

(来源:《农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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