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我名誉权
2015-05-14王念一
故事林 2015年4期
说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在本案中,被告杂志社未经原告的许可,在杂志上刊登原告的肖像做广告,其行为具有营利目的,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同时以原告肖像为痴呆症药品做宣传,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的侵犯。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文:王念一图: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