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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元化领导体制下的司法“半权”

2015-05-12胡永恒

文化纵横 2015年2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机关边区

胡永恒

[文章导读]自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专题讨论“依法治国”以来,司法改革又一次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然而,已有的论述多囿于观点的陈述或理论的推导,鲜有人梳理中共早期的法律实践,进而反思中国语境下的司法改革及其前景。本文围绕“司法半权”这一关键词,阐述了陕甘宁边区司法的体制、实践与理念。在此基础上,作者指出,在中共“一元化”的政权体制之下,司法与政治之间存在着周期性的消长关系:纵使“司法权”自根据地时期开始,便屡屡遭到中共的批判,但当人治趋于极端乃至造成破坏性后果时,民众对“司法”的冀望仍会被再次唤起。

司法独立是近代中国法制史的重大命题,也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中聚讼纷纭的议题,相关著述可谓汗牛充栋。但是,从中共早期的法律实践来审视这一问题的研究,迄今仍不多见。鉴于中共的执政经验多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这一时期关于司法独立的理论与实践,仍值得认真梳理与反思。本文主要关注陕甘宁边区(以下简称边区)的司法,因为它是中共的枢纽所在,具有典型意义。试图厘清的主要问题是:在中共的政治架构中,司法权处于何种位置?中共高层如何考虑司法独立问题?态度有何变化?在实际运作中,审判独立能否实现?影响它的主要因素是什么?在厘清以上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反思:为什么宪法性文件一再肯定法院拥有独立审判的权力,在现实中却无法做到?本文的写作围绕“司法半权”这一关键词。这一词汇是根据地时期人们对司法的一种描述或概括,其内涵颇值得玩味。所谓半独立,即既独立又不独立,是一个充满辩证法的概念,在不同语境、不同场合下可作不同解读。正因如此,它也容易导致理论和实践中的混淆与困扰。

“半权”的提出

1937年7月,边区政府成立。它名义上是国民政府的一个直辖行政区域,实际上完全由中共管辖。1939年1月,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并在这一宪法性文件中确定了边区“两权半”的政权结构。“两权”指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别由参议会和政府机关行使;“半权”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

“半权”的说法可见于谢觉哉的日记。他写道:“某些学过法律的同志说:边区司法只半权,不全是瞎说。”[1]为什么说边区司法权只是“半权”?这是因为,司法机关在政治上、行政上要由党和政府领导,只是在行使司法职权时保持独立。一方面,司法隶属于行政,如1943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为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应受政府统一领导;边区审判委员会及高等法院,受边区政府领导;各下级司法机关,受各该级政府领导。”另一方面,边区赋予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权力,如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1946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显然,这一政权结构不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体制,司法与行政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从属关系。而且,边区的立法、行政、司法均须受党的绝对领导。三权之间虽有所区分,但目标一致,都为实现党的目标服务,彼此须协调配合、团结一致。概言之,三权之上,尚有党权;三权之间,分工合作大于分权制衡。

近代以降,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西方宪政原则逐渐为国人所熟悉,并被很多知识人奉为圭臬。自清末变法修律始的多次法律变革中,司法独立都是指导性原则之一。即使在“墙头变换大王旗”的北洋时期,司法界也恪守“司法不党”的信条。国民党虽大搞“司法党化”,但在其官方意识形态宣传中,也不忘标榜司法独立。因此,在边区早期,尽管中共有意制度创新,仍未否定司法独立的价值。但司法权只是“半权”,故司法独立也只能是“司法半独立”。对边区司法深有研究的侯欣一教授指出,它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不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不是一项独立权力;(2)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不是并立关系,而是上下级关系;(3)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党的方针、路线、政策;(4)司法机关内部不实行法官独立,法官在审判业务上受院长领导。[2]应该说,这一理解是全面而妥切的。第一个方面是讲三权之间的关系,第二个方面是讲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第三个方面是讲司法机关与党的关系,第四个方面是讲司法机关内部的关系。以上四个方面的关系又可归结为一点——“一元化”的体制。

所谓“一元化”体制,即一切由党领导的体制。一是在同级党政民各组织的相互关系上,党的组织领导一切。二是在中共党内的上下级关系上,“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从第一点来看,司法机关与各行政机关、民间团体一样,都是党领导下的组织,只是分工有所不同,并无特殊地位;从第二点来看,法官审理案件也需听从领导意见,下级法院服从上级法院。

若从历史的角度追寻,这种一元化体制可追溯至苏维埃时期。年轻的中共在创立苏维埃时,尚缺乏独自建政的经验,几乎全盘照搬了苏俄的党政模式。苏俄模式以列宁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为基础,以“议行合一”为原则,强调党对立法、行政、司法以及一切事务的绝对控制。这一体制的突出优点是机构少而精、工作效率高,尤其适合战争环境的需要。但其弊病也显而易见,即容易导致党“包办一切”的状况。司法也是如此,审判权实际上操控于党部之手,“好多事情都由各级党部解决,由政府议决通过执行,但有好多政府的事情是党部代替了”,“一些与党无关的犯人都要来问过党部,党部说杀,由政府出一布告就杀,还有更小的日常事情农民都要求党部决定,因此使群众认识党部而不认识政府”。[3]在这一体制下,甚至选举也是徒有虚名,因为“党包办选举运动,甚到由党内决定名单,照例在代表会通过一下,没有首先由各革命团体提出候选委员名单,发动选民来讨论和审查”。[4]在1930年代,各苏区均普遍存在较严重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

边区政府成立后,苏维埃在名义上取消了,但党包办一切的现象,在边区时期仍在相当程度上存在。曾任边区政府副主席的张国焘回忆,政府实际上完全处于中央的控制之下,“事实上除了征收救国公粮和增加财政收入,很少遭到干扰外,其他各项工作几乎都行不通,虽然经过我和其他的当事者据理力争,屡次抗议,但中共中央那种侵犯边区政府的职权,遇事横加干涉的作风,早已成为积习,无法改变”。他把原因归结为毛泽东、张闻天等人的擅权,认为“他们太重视党的权力,而又不了解党与政府的正确关系,因而党部对政府工作干涉太多”。张国焘的话或有抹黑意图,但联系到他在1938年的叛逃,其权力被架空至少是原因之一,因而也有可信的成分。

党如何领导司法

如何实现党对司法的领导?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种是党制定路线、方针、政策,并经立法程序形成法律法规,然后由司法机关依法审判,忠实地贯彻执行这些法律法规;另一种是党直接介入司法的过程,过问具体案件,甚至直接参与审判决策。从边区的制度设计来看,选择的是前者;但在具体实践中,则是同时采用了这两种模式。

在一元化体制下,边区司法较强调政治性、阶级性,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党的工作重心变化,司法政策亦随之变化。如,边区前期战争局势较为紧张,司法的专政功能就颇为突出。毛泽东曾强调:“我们的法院它不管别的,专门管对付汉奸、对付破坏法律的人,以国法制裁破坏团结,破坏抗战的分子。” [5]据统计,1938年和1939年,边区司法机关共审理刑事案件2166起,民事案件只有613起。而且,既然司法的主要功能是打击敌人,力度不免偏大。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承认:“过去我们对于破坏边区及叛变革命的案件处刑特重。”[6]不过,处刑也不是一味地重,一切以形势发展及党的需要为依归。如,在党确立统一战线政策后,死刑政策就变宽松了。延川县司法处曾就一起投敌案向中央请示,中央回复说:“我们根据统一战线新的形势,以前所谓敌人的,在今天已经不是敌人了,虽然该犯投降白军后还当他们的侦探来苏区打探消息,此案假使在去年11月,在敌情紧张的情况下,以前破获的,也许可杀。但在目前新的形势下,我还可以争取这样的人,杀了他一人已没有什么大的作用。”[7]

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司法机关更是要向中央请示汇报。1937年10月,延安发生了一件轰动性的刑事案件。26岁的红军干部黄克功因恋爱纠纷,怒而枪杀16岁的陕北公学女学生刘茜。案发后,黄克功很快被拘捕起诉,由边区高等法院审理。在狱中,黄克功写信给法庭及毛泽东请求宽恕。很多干部也发议论,认为黄是经历长征的革命功臣,虽犯下了杀人罪行,也应网开一面,给其戴罪立功的机会。负责审理此案的审判长雷经天拿不定主意,写信向军委主席毛泽东请示。毛泽东回信说:“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的人。因此中央与军委便不得不根据他的罪恶行为,根据党与红军的纪律,处他以极刑。”黄克功最终被判决死刑。

另一个较突出的例子是许世友等人拖枪逃跑案。1937年4月初,前红四方面军第四军军长许世友等人密谋逃离延安,到陕西南部打游击。由于事情泄密,主要成员均遭逮捕。此事当时被定性为“许世友反革命集团”案件,由最高法院在延安举行公审。经审判,许世友等六名被告“组织拖枪逃跑”罪名成立(未遂)。本来,依照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第二十五号“关于红军逃跑问题”的第一条、第二条,应当判处死刑,但案件最终从轻处理,许仅获刑一年半。判决书解释道:“惟查被告等革命斗争历史甚久,在革命战争中,受伤多次,至少在四次伤以上,过去在四方面军长期工作过程,缺乏政治教育,养成根深蒂固的不正确的观点;虽在军政大学训练了一个时期,但究竟一时不易纠正过来以致发生此项极严重的犯罪行为,法虽不赦,情尚可原。”可见,宽大处理的最主要理由是许世友等人曾有突出的革命功绩。但联系此前的黄克功案,革命功绩并非绝对的豁免理由,如此判决的背后当有更深层的政治考虑,即维护党内、军内安定团结的大局。[8]

数年之后,在延安的一次批判会上,边区政府秘书长罗迈(李维汉)毫不讳言地指出:“判决独立是不可能的事情, 要独立只是出庭的时候不受干涉, 但判决是断不能独立。有些案件要请示党团、请示西北局,甚至请示毛主席、请示中央,根据上面所定的处理方向,去调查收集资料。”他举了两个具体的例子:“比如蔡凤章(璋)、徐世有(许世友)的案子,你怎样独立法?!就独立不了。”罗迈是对司法工作最为关注的高层领导之一,在他看来,司法独立是国民党的做法,共产党不应该搞;要独立也只应是庭审时独立,判决时不能独立。他说:“我们现在还按照国民党的办法,推事审判的庭长不能过问:这是审判独立,这是不对的,我主张打破这个东西”;又说:“要独立只是在他出庭的时候是不能干涉的,但判决是不能独立的。”依照他的主张,“制度最根本的一个问题是民主集中制的一致精神的贯彻,从政府贯彻到法院,从法院贯彻到分庭推事,一直到下面。你审判的对不对由上面统一来审核,审判错了你再重审,这样才能保证党的全部领导”。[9]

罗迈关于审判的主张,与其关于边区政治体制的主张是一致的,即“边区的政权结构应是立法、司法、行政统一的一元化的民主集中制”。[10]罗迈在江西苏区时期曾担任中央组织部长,对作为中共基本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相当熟稔。众所周知,民主集中制是列宁在建党时期提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组织涣散的状态,以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早期中共也存在组织涣散之弊,因此,中共“二大”在共产国际帮助下,制定了中央集中制的决议案,提出以“集权精神与铁似的纪律”组党、管党。随着中共在严酷的革命环境中成长壮大,集中制也日益成为牢不可破的组织原则,并在理论上日益成熟、完善为民主集中制。1945年,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中把其含义概括为“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

从理论上讲,在作出决策的阶段实行民主,可以集思广益;在执行决策的阶段实行集中,可以保持执行的高效率。因此,若实践得好,民主集中制可以发挥巨大的政治能量,但在运行中也容易出现“有集中,无民主”的状况。毛泽东曾把党的政治领导形象地总结为“大权独揽,小权分散”,但在一元化体制之下,常常出现不分大权小权一手包办的现象。就边区而言,就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党对司法过问得太多、控制得太紧的问题。

司法人员“闹独立性”

在司法独立问题上,边区司法人员面临着尴尬的处境。一方面,他们被赋予独立审判的权力;另一方面,他们又不得不面对来自外部的各种干涉,欲独立而不得。一方面,司法工作中立、超然的特性使他们趋于争取自身的独立地位;另一方面,他们又很难抗争,稍有不从,就很容易被指责为“闹独立性”。

翻阅边区高等法院的案卷,无论刑事、民事,经常可见到各级党政军负责人的意见、批答或批示,甚至不乏司法人员的主动请示、汇报。这说明,司法受外界干预并非偶然现象,而是一种常规化、制度化的状态。在法院内部,审判员对案件的处理往往要征求庭长或院长的意见,判决书除审判员署名外,还要经庭长或院长签署。法院很早就实行集体办公,并建立了汇报制度。各县定期向高等法院提交月报,汇报案件审理情况。法院很注意与其他党政机关处理好关系。早在1939年,各县就成立裁判委员会,其成员包括裁判员、县委书记、县长、保安科长、保安大队长等,处理案件时开会集体讨论,由裁判员任主席。在第一届参议会讨论通过《高等法院组织条例》时,雷经天主动提出:“高等法院直接受边区政府的领导、边区参议会的监督;县的裁判员,就是县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受县长的管辖。”他认为“这正是民主集中制的表现,适与新民主主义的精神相符合”。[11]

雷经天是一名资深、敬业的革命干部,但他并无专业法学背景,对司法的特殊性与内在规律认识不足,缺乏相应的法治意识与程序观念。在其领导下,司法机关紧跟党的中心任务,但本职的审判工作反而没有做好,案件积压、处理拖延等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谢觉哉曾在日记中抱怨:“边区司法似乎是政权中较落后的一环……老百姓要求断讼的公平、迅速,又很迫切。因此更显得司法工作的落后。”[12]

在边区,司法系统本来就属于较弱小的部门,再做不好审判工作,难免受人轻视。各级党政军部门侵夺司法权的现象频频发生。当时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基层党政部门私自拘捕、审问犯人的现象。有参议会议员向政府提出这样的质问:“佳县的老百姓感觉到衙门太多,谁都可以审官司、逮捕人,还没有建立正规的司法工作制度。”[13]除了侦察、拘捕环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其他部门侵夺司法权的现象也比比皆是。如,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就经常出现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越俎代庖的现象。在1941年高等法院司法会议上,有人提出这样的议案:《提议以后凡离婚案之判决均由司法机关——各级法院——为之》。提案人指出:“过去关于离婚之处理,多由本机关部队之上级首长决定,往往照顾到男方一面之工作情绪,多与党的政策不合,因此提本案。”为此,他建议“以后凡是离婚案件,应由司法机关裁决”。[41]离婚案是边区最为常见的案件之一,尚且“多由本机关部队之上级首长决定”,可见司法权被滥用现象之普遍。

另外,由于司法隶属于行政,当专职司法人员与行政领导的意见不一致时,往往会屈从于后者的意见。曾在绥德县任推事的刘汉鼎回忆:“有一个人,为了同一个女人通奸,弄得倾家荡产。后来这个女人翻脸不认人,说男的强奸了她。县长要定成强奸罪,我不同意,会议决定判处男人一年半徒刑,我再次声明,县长说非判一年半不可。”这位县长不听推事的正确意见,还训斥司法人员闹独立性。[15]

“闹独立性”是当时常见的拿来批评司法人员的用语。显然,不听从某位具体领导的意见,并不意味着“闹独立”。但是,在一元化领导的体制下,司法人员又没有足够的理由来为自己辩护,其结果只能是心存不满,甚至心灰意冷、消极怠工。一位名叫乐成功的基层司法人员在边区审判员联席大会上袒露心迹:“有一个人来到司法处讨论土地问题,我说你找县委□□□□,他到了县委那里去了。县委以后就问我,为什么□□土地问题的人你叫他到我们这里来呢?我说:‘你们对这个问题最清楚,所以叫他到你们这里来。’我的心理是不是这样的呢?不是的!我们本想处理这些事情,但又恐怕他们说你闹独立性。”[16]

为了避免发生冲突,司法人员一般会主动向同级或上级党政领导征求意见或请示汇报。如,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就经常向边区政府领导人、西北局负责人乃至毛主席请示具体的案件处理问题。 一旦与党政领导发生矛盾,司法人员往往选择委曲求全。高等法院明确指示:“各县裁判员关于司法行政以及审判工作,盖须商同县长办理,不得有固执己见及闹独立性之现象。”高层领导人解决司法与行政之间矛盾的思路,也是让司法服从行政,以及促成二者的一体化以消弭矛盾。谢觉哉就主张:“今后在高等法院有大的案子,影响大的案子,应该同边区政府商量……这样做就更使得司法同行政统一起来。”[17]

独立还是不独立,不再是个问题

以上主要讨论边区司法的体制及实践,至于在理念方面,边区关于司法独立的认识整体而言有一个方向性的变化,其中的分水岭就是整风运动。在此之前,边区尚有赞成司法独立的声音,司法系统内部也有追求独立性的努力;但在此之后,边区的认识就完全呈一边倒的态势,有关司法独立的话题成为政治禁忌,无人再敢提起。

在整风运动前,有一批国统区的法学专业人士来到边区,并在统一战线的背景下纷纷走上司法领导岗位,其中的代表人物是李木庵、朱婴和张曙时等。1942年6月,李木庵取代雷经天出任高等法院代院长。很快,在他的主持下,边区司法系统展开了一场颇具声势的改革。在较短时间内,边区致力于健全司法机构,充实司法人才,积极清理积案,加强办案的程序化和手续的正规化,还紧锣密鼓地起草、颁布各种法令法规。一时间,边区司法颇有整饬一新之感。

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整风审干运动令这场改革戛然而止。运动一开始本来是思想整肃,不料迅速发展为人员审查。边区高等法院因外来知识分子较多,成为审干运动中的“重灾区”。该院的全部36名干部中,竟然被查出17个“特务”。在这种风声鹤唳的氛围中,李木庵、朱婴等人推动的司法改革,被定性为一场致力于夺取边区司法权的政治阴谋;以李、朱等人为主要成员的“新法学会”也被视作阴谋篡夺边区司法权的团体。雷经天在报告中以不容置疑的口吻说:“李木庵在边区高等法院的工作是执行新法学会的计划的,将边区的司法工作完全变为国民党的一套。司法工作由此无论在干部、法律、政策、审判方面,只是为着地主资产阶级而不是为着工农群众,这完全是违反了党的路线的。”[18]

李木庵的一个具体“罪状”,是适用国民党六法全书。其实,援用六法的主要原因是当时边区的成文法严重不足,判案无依据。不过,李木庵本人对六法确有好感,认为国民党政权虽然在政治上落后,但其法律是进步的,可以为我所用。[19]在李木庵看来,法律是有其独立性和继承性的;雷经天则强调法律的阶级属性,完全否定其独立性和继承性。在整风运动中,阶级话语成为强势的主流话语,故雷经天所持的观点占有压倒性的优势。李木庵根本无力招架,很快称病辞职。

较之李木庵,朱婴在运动中所受的冲击更为猛烈。他不仅被认为是阴谋分子,而且被视作司法人员“闹独立性”的典型。朱婴来自国统区,毕业于著名的朝阳大学,法治意识较强,为人又率直敢言,因此对边区的司法工作多有批评。另外,他与雷经天素来不睦,结怨颇深。1941年,朱婴曾反对雷经天将审判、司法行政、检察权均集中于高等法院的做法,提出要设立独立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1942年春,高等法院决定调任朱婴到绥德地方法院任院长,他竟然提出如下条件:一、绥德地方法院的工作不受高等法院管辖,实行审判独立;二、派一个庭长、两个推事、一个书记长跟他去绥德,并准许他从高等法院的现任人员中任意挑选二人;三、绥德地方法院的司法经费独立;四、地方法院审判案件,当地政府不得干涉;五、专门做法院工作,不兼做其他工作。[20]在当时的情况下,提出这样的条件不啻叛经离道。为什么会提出这样的条件?原来,朱婴认为雷经天不好相处,想借机离开司法系统;另外,他也清楚,绥德地方法院名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实际上完全附属于专署。他明白自己提出这样的条件会被视为“闹独立性”,但仍心存侥幸——若部分条件得到满足,地方法院稍具独立性,他将愿意赴任。[21]当然,这样的条件不会被答应,朱婴也未赴任。

1942年7月,经朱婴等人多次提议,边区成立了政府审判委员会,作为边区的第三审机构。委员会成员共五人,林伯渠亲任委员长。朱婴担任委员会的秘书,负责日常司法工作。这一机构成立的主要目的是提供当事人上诉的机会,同时也不乏在司法系统内部解决纠纷、相对独立于行政的意图。但在雷经天看来,在高等法院之上又平添一个审级,肯定是朱婴等人的野心和阴谋。他认为朱婴的目的是成立最高法庭,“庭长由林主席当,他当推事主任,林主席实际上没有时间去管,还不是他一个人办。他想把整个的边区司法变成国民党的一套”。[22]朱婴挨整后,审判委员会的案卷也被重新审查。谢觉哉在翻阅部分民事案卷后,有一条印象是“不够尊重区乡政府及其他党政领导人的意见”。[23]高等法院书记长仲鲲认为:“同一个案子便有边区政府、审委会及高等法院的各不相同的处理,这是在司法组织结构上重床叠架,在思想上‘司法独立’,闹独立性的毛病。”[24]1944年2月,审判委员会以简政的名义裁撤。这也意味着边区朝向正规化、专业化、独立化的司法改革,至此彻底偃旗息鼓。

整风运动过后,边区统一了思想,形成这样的认识:司法应服从党和行政的领导,决不可闹独立性;谈论司法的独立性是搞国民党的那一套,是没有认清法的阶级性的表现。曾在这个问题上有过疑惑的一些领导干部(如谢觉哉),也逐渐形成了笃定的认识,即“这个司法独立在我们人民的政权下他的好处就消失了”。政府主席林伯渠也宣称:“边区政府是人民自己的政权,则行政与司法的分立也就没有意义。”从此以后,边区开始大力在司法中贯彻群众路线,重视调解,推崇马锡五审判方式,由此走上一条“大众化”司法的道路。

余论

1957年,中共中央发起新一轮的整风运动,政法界随之积极响应,一大批知名的法学家如钱端升、杨兆龙、王铁崖等在运动中受到批判。贾潜、朱耀堂、鲁明健等司法人员因坚持“审判独立”、“无罪推定”等观点而受到严酷打击。在反右派运动开展得如火如荼之际,时为最高法院顾问的李木庵发表文章,提出这样的激烈批判:“右派分子为了抗拒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用所谓‘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旧法口号,企图把司法系统同人民民主专政对立起来。企图把党的领导从司法机关里‘分’出去。”[25]

联想到十几年前针对李木庵等法学专业人士的那场批判,这一幕不免深具反讽意味。历史的重演和轮回绝非偶然,个中原因值得深思。这说明,在特定的体制之下,司法与政治之间存在某种特别的内在张力,以及周期性的消长关系。“司法独立”为何屡屡遭受批判?又为何一次次被重新提起?从边区及建国后的法制实践来看,强调司法为政治服务之时,往往是司法独立遭抛弃之日;而随着司法的独立性的完全消解,法律也随之为政策所取代,法治遂让位于人治;待人治趋于极端乃至造成破坏性后果时,人心又会重新呼唤法治,司法独立遂被再次提起。

李维汉晚年回忆说:“陕甘宁边区的政权结构,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这个特定历史条件,就是极端分散的农村环境和战争环境。因之,和现代的政权结构比较,不免有缺点,但在当时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是正确的。” [26]同样,在边区一元化体制下的“半独立”司法,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虽然就共产党巩固统治、夺取政权这一中心政治目标而言,边区司法算是完成了任务,但它远非完美,甚至是“边区政权中较落后的一环”(谢觉哉语)。其中,边区“司法半独立”的形态及其在实践中的困境,尤其值得我们深入反思。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

1.《谢觉哉日记》,1945年1月22日,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756页。

2.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法学家》2005年第4期。

3.《赣西南刘作抚同志(给中央的综合性)报告》(1930年7月22日),《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47页。

4.《中共湘赣省委关于三个月工作竞赛条约给中央局的总报告》,《湘赣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63页。

5.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的报告大纲》,1940年9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陕西省档案馆藏,15~25。以下所引档案均出于此,仅注档号。

6.雷经天:《关于改造司法工作的意见》,15~88。

7.《1937年关于司法工作的指示信、条例、命令》,1~36。

8.此案详情,可参见拙文《许世友等“拖枪逃跑案”审判始末》,《博览群书》2010年第11期。

9 、17 、19 、22《雷李等关于司法工作检讨会议的记录》,15~96。

10.李维汉:《回忆与研究》(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6年版,第521页。

11.《雷经天院长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的报告提纲》,15~89。

12.《谢觉哉日记》上,1943年2月26日,第411页。

13.《1941 年民政厅、保安处提案,司法质问的答复》, 2~813。

14.《边区高等法院司法会议提案》,15~93。

15.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8~19页。

16.《边区推事 、审判员联席会议大会发言记录 》,15~83。

18.雷经天:《关于改造边区司法的意见》,15~149

20.雷经天:《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形》,15~149。

21.《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15~97。

23.《谢觉哉日记》上, 1943年9月1日,第533页。

24.仲鲲:《审委会处理的案件》,15~97。

25.李木庵:《批判从旧法观点出发的审判独立》,《法学研究》1958年第1期,第26页。

26.李维汉:《回忆与研究》,第5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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