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责任理论能否证成政治义务
2015-05-12徐百军
徐百军
[摘要] 在证成政治义务的诸多理论当中,自然责任理论具有自身的理论独特性,那就是它诉诸政治共同体的自然特质,而这种独特性在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和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检视两种自然责任理论对政治义务的证成情况并对它们的证成效果进行评估有利于澄清这一问题。
[关键词] 自然责任理论 政治义务 正义 乐善好施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4)05-0115-08
政治共同体向公民所施加的政治义务本身通常并不是自明的,因而需要被证成。实际上,围绕着政治义务的证成策略以及证成效果所形成的一系列问题一直都是人们关注的一个核心政治议题,而政治义务问题甚至也可以被划归为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的“永久性问题”范畴。当然,伴随着权利意识的爆炸,政治义务问题曾经一度被边缘化。然而,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罗尔斯的《正义论》所引发的罗尔斯产业却在理论上推动了政治义务问题的“复活”。具体来说,政治义务问题的复活动力源于两个方面:(1)政治义务被视为政治权利的对立面,讨论政治义务是为了凸显政治权利的价值;(2)政治义务被视为政治权利的相关面,讨论政治义务是为了救治政治权利的弊病。不论人们主观上选择(1)或(2),客观上(1)和(2)从反正两个方面都直接提升了政治义务话语在政治话语市场上的博弈砝码。
客观地讲,试图给予政治义务以证成性解释的理论有许多种,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同意理论(theconsent theory)和公平原则理论(the principle offairness theory),但是这两种理论及其变种理论在证成政治义务的过程中都会遭遇同样的理论瓶颈:我们是如何获得政治义务的?假如这个理论瓶颈无法被轻易打破的话,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找到一种能够巧妙绕开它的证成路径呢?相比较而言,自然责任理论(the theory of natural duty)认为在证成政治义务的过程中它最有能力摆脱上述理论瓶颈的困扰,是最有希望给予政治义务以证成性解释的一种理论。按照自然责任理论的解释,公民之所以要履行对于政治共同体的政治义务是因为政治共同体具备一种让其履行相应政治义务的自然特质,这种自然特质对所有公民都是普遍有约束力的。至于政治共同体所拥有的这种自然特质具体是什么,学者们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大体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naturalduty of justice);一种是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natural duty of samaritanism)。前一种理论主要是由罗尔斯提出的,而后一种理论则主要是由克里斯托弗·威尔曼(Christopher H.Wellman)提出的_2]。然而,自然责任理论是否真如它自己认为的那样确实具有证成政治义务的理论能力呢?下面我们就依次对这两种自然责任理论进行考察,看看自然责任理论究竟能否成功地证成政治义务。
一、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
作为一位自由平等主义者,罗尔斯在关注最不利者的分配正义问题时意识到:我们并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的消费者,同时我们还是政治义务的生产者。罗尔斯曾经一度将哈特的相互限制原则完善为公平游戏理论并以此来解释政治义务,但是他最终却自我否弃了。罗尔斯发现诸多政治义务证成理论之所以难以令人满意地证成政治义务是因为我们对政治义务的认识存在偏差,其实我们根本就不具有作为义务的政治义务,我们所拥有的只是作为责任的政治义务。由此可以说,从《正义论》开始罗尔斯对政治义务的认识出现了“责任转向”。既然我们所拥有的政治义务的属性发生了改变,那么我们就需要改变原来的辩护策略,于是罗尔斯找到了一种证成政治义务的新的理论工具,那就是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在莱斯利·雅各布看来,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源于中世纪的自然法理论和自然权利理论,他说它的推理是这样的:如果个人对正义有自然责任,并且如果某个特定的国家以尊重社会正义要求的方式来行使其统治权利,那么个人服从该国家的义务就有可能从那种责任中衍生出来。对于这一理论,罗尔斯认为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第一,当正义制度存在并适用于我们时,我们将遵从这一制度并在其中尽我们的一份职责;第二,当正义制度不存在时,我们将有义务帮助建立这一制度,至少当建立正义的政治制度对我们而言无须付出什么成本时。这样看来,公民是否具有服从国家的政治义务将不再取决于公民个人的行动和意愿,而是诉诸一些基本的道德责任,如支持正义的责任、相互救助的责任等。如果细致比较的话,我们就会发现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的论证思路实际上与汉娜·皮特金的“语言学流派”的论证思路是一样的,只不过它们各自诉诸的证成论据不同: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诉诸道德责任,而语言学流派诉诸政府品质,当然两者也存在交叠之处。其实,就严格意义上而言,(1)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本身是对政治责任的证成而非政治义务的证成,毕竟政治义务不等于政治责任;(2)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可能在证成政治责任时是成功的,但是在证成政治义务时却未必成功,毕竟政治义务的证成难度要高于政治责任的证成难度。无论是从(1)来看还是从(2)来看,似乎都不允许我们对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的政治义务证成能力持乐观态度,那么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真的无法达到预期的证成效果吗?
当然,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并不是一种完美而无懈可击的理论,它本身也存在很多理论漏洞,敏锐的学者很快就洞察到了这些缺陷,约翰·西蒙斯首先针对“正义制度如何适用于我们”这一点提出了他的批判。在西蒙斯看来,正义的制度可能很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正义制度都一定“适用于”我,于是他说:“如果一项制度仅仅因为我符合某些(道德中立的)要求就说它‘适用于我的话,那么该制度‘对我的适用性是牵强的。”即使我恰巧出生和成长在一个“适用”某一正义制度的地方,如果说这种正义制度“适用于我”,那也只是一种“在地性(territorially)”适用。西蒙斯认为,在这种适用的弱意义上,正义的自然责任是不能对我构成约束的,因为我只是被动地被“纳入”该制度规则或者偶然地生活在该制度规则的适用区域内。因而,正义的自然责任要对我构成约束,那就必须保证正义制度是在适用的强意义上适用于我的,而这种强意义可通过个人同意或者接受了重大利益等形式来加以表征。这样看来,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在对政治义务进行解释时面临着一种“尴尬困境”:如果罗尔斯是在适用的弱意义上来看待那些“适用于我们”的正义的政治制度的话,那么这些政治制度难以推导出我们所要服从的所有的政治义务;如果罗尔斯是在适用的强意义上来看待那些“适用于我们”的正义的政治制度的话,那么他将我们又重新带回到自愿主义理论或公平游戏理论证成政治义务的情形中,而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将变成多余的。就此而论,(1)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可能只是在形式上而非实质上摆脱了自愿主义理论或公平游戏理论在证成政治义务的过程中所遭遇的理论瓶颈;(2)罗尔斯用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来对作为责任的政治义务所做的证成并不比自愿主义理论或公平游戏理论对作为义务的政治义务的证成更成功。
不可否认,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的“适用条款”在证成政治义务的过程中反而变成了一个理论障碍。如果去掉这一适用条款的话,那么证成效果是否会有质的改善呢?根据西蒙斯的考察,适用条款一旦被去掉,更大的问题将会接踵而来,用他的话说:“如果没有适用条款,正义的自然责任就会对我们有‘过多的要求。”因而两相权衡一下,就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的完整表述而言,适用条款是绝对必要的。不过,在西蒙斯看来,这种必要性是针对适用条款在适用的强意义上来说的。如果真是如此的话,那么真正重要的将不是制度的正义性,而是正义制度的强适用性。此外,西蒙斯还特别强调指出,假如真把“适用条款”去掉的话,那么所产生的最大问题就是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将无法胜任证成政治义务这一工作,因为它难以满足政治义务的“特殊性要求”,具体来说就是统治权与特殊忠诚的问题,罗纳德·德沃金也提出了这方面的批判。综合考虑,西蒙斯认为罗尔斯对政治义务的正义的自然责任解释是失败的,他说:“采用正义的自然责任,对于解决我们的政治纽带问题毫无助益。”应该说,西蒙斯对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的批判是有的放矢的,但是我们能否据此就承认西蒙斯的批判是合理的呢?实际上,在处理政治问题时西蒙斯和罗尔斯两人存在认识论上的根本分歧:在罗尔斯那里,政治义务和政治责任是不同的,两者的证成指标也是不同的;在西蒙斯那里,政治义务和政治责任是等同的,两者的证成指标也是等同的。如此看来,西蒙斯以适用于政治义务的证成指标来评判罗尔斯对政治责任的证成效果,要么(1)西蒙斯对罗尔斯存在误解,要么(2)西蒙斯对罗尔斯提出了过于严苛的要求。对此,我们不禁要问:在西蒙斯的批判逻辑中罗尔斯是否还有进行辩驳的空间呢?
雅各布强调指出,西蒙斯正是基于一种误解才批判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难以满足政治义务的“特殊性要求”,而这种误解的根源就在于西蒙斯没有注意到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对政治义务所做证成的准确结构。雅各布指出,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对政治义务的解释是通过两个步骤来完成的:(1)第一步是设定每个公民个体对正义都有一种自然责任,由于这种自然责任并没有以精确的方式来确定它所内含的具体义务,因而在性质上它是抽象的;(2)第二步是依据正义的抽象的自然责任引申出并确定各种不同的具体义务,其中最为具体的义务就是要求尊重正义的政治制度。遵循这两个步骤,公民对于政治共同体将具有两种不同的政治义务:一种是不完全政治义务,它不产生相应的政治权利,负有这种政治义务意味着要求我们去尊重和不破坏不运用于我们的正义法律和制度;另一种是完全政治义务,它产生相应的政治权利,负有这种政治义务则意味着要求我们去服从运用于我们的正义法律和制度。在雅各布看来,对于民主国家的公民而言,如果那个国家以尊重社会正义的方式来行使其特殊统治权,并且如果每个公民个体都对正义负有自然责任,那么那些公民就有完全政治义务来服从那一国家。其实,雅各布为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具有对政治义务的解释力这一点所做的辩护是比较粗糙的,至少西蒙斯提出的很多否定性质疑他都没有给予任何有针对性的正面回应。而且,他探讨的是民主国家这样一种特殊的政治共同体,也就是说,雅各布为他自己设定的问题是在一种理想模型中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能否证成政治义务,显然,他大大降低了辩护难度。同时,还需要指出的是,雅各布的辩护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一个前提预设:所有的民主国家都具有尊重正义要求的自然特质。一旦我们通过反证法证伪了这个前提预设,那么雅各布对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具有证成政治义务的能力所做的整个辩护便会不攻自破。
在对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的第一个方面提出质疑的同时,西蒙斯也质疑了第二个方面,在西蒙斯看来这实际上涉及一个“保证问题”:如何保证原初状态中契约订立者一定会选择正义的自然责任呢?对于这一问题,罗尔斯曾给出了两个理由。(1)当我们把政治纽带建立在义务之上时,不可避免地会“复杂化保证问题”,因为订约行为本是一种自愿行为,而义务却带有强烈的约束色彩,如果一种自愿行为被要求受到约束,那么人们就会怀疑是否存在政治纽带。相比较而言,如果我们把政治纽带建立在责任之上,那么就会消除人们对政治纽带存在与否的怀疑。因而,这一点就保证了原初状态中契约订立者一定会选择正义的自然责任。(2)在订立契约时订约人知道自然责任已经明确要求只有正义的政治制度才能向我们施加约束,也就是说,责任为我们提供了一切所需的保护,对此,罗尔斯明确指出:“根据正义两原则的词典式序列的观点来看,各种平等自由的完整性已经得到了保证。就这一点而言,进一步的保证是不必要的。”显然,这一点同样也保证了原初状态中契约订立者一定会选择正义的自然责任。在西蒙斯看来,罗尔斯的两个理由并没有彻底解决“保证问题”。就(1)而言,西蒙斯认为当公民以政治制度的单纯“适用性”为由质疑他们对政治共同体的服从时,这实际上提出了类似的“保证问题”。就(2)而言,西蒙斯强调我们不应该忽视对个人自愿行为的考虑,因为“通过要求把自愿行为(比如同意)作为产生我们的政治纽带而提供的‘保护,所保护的就不仅仅是免受不公正的政府约束。它也保护人们免受我们发现的一切不合自己口味的政府的约束,不管它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正由于罗尔斯忽视了对个人自愿行为的考虑,这对他描述的假设选择情形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与西蒙斯对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的质疑不同,乔治·克洛斯科更多地是从“成本问题”的角度来提出他的质疑。在克洛斯科看来,按照罗尔斯对订约人的描述,他们必然在订约之前会进行一种成本一收益分析,也就是说,“只有当一个原则给个人带来的收益大于成本时,原初状态的个人才会采纳它”。但是从罗尔斯对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的阐述中我们发现,他只对第二个方面而没有对第一个方面做出“成本限制”。既然罗尔斯没有对第一个方面做出“成本限制”,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他赞成下述这种观点:假如一种适用于我们的政治制度是正义的,那么无论需要我们付出何种代价,我们都必须给予支持和服从?对于这种强责任,罗尔斯是不接受的,他将这种需要付出巨大代价来支持和服从正义制度的行为归之为一种分外行为,尽管它是一种被允许的行为,但是它并不是人们的责任或义务。罗尔斯之所以不对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的第一个方面提出“成本限制”是基于下述两点考虑:(1)支持和服从一种适用于我们的正义制度是不会需要我们付出过高的成本的;(2)如果支持和服从一种适用于我们的正义制度需要我们付出过高的成本,那么这种制度要么是不正义的,要么是不适用于我们的,这样的话,我们也就没有支持和服从它的自然责任。克洛斯科认为,第二个方面在加上成本限制条件之后实际上变成了一种弱责任,而这种弱责任将直接面临着如何被有效贯彻的问题。如果正义制度的建立是以不需要我们付出什么成本为前提的,那么很多正义的制度都将无法建立,比如我们将不会支持国家进行国防建设,因为服兵役可能会丧命,这个成本是巨大的。同样的,法治、环境保护这样的公共物品也无法保障被提供。实际上,克洛斯科对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的质疑意图是很明显的,他认为在为政治义务提供一种证成性解释方面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是不必要的,一种非自愿主义的公平原则就完全可以胜任。不可否认,克洛斯科对罗尔斯的质疑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他试图将罗尔斯拉回到原来的理论轨道,而且过于迷恋于公平原则,因而他的质疑又显得过于主观和武断。当然,克洛斯科后来修正了他对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的态度,将其纳入了他的多元主义政治义务理论之中。
无论罗尔斯多么希望运用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来证成政治义务,进而推动分配正义目标的实现,但是在理论上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在适用问题、保证问题和成本问题上都缺乏足够细致的解释力。对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而言,单个质疑问题可能还不具备足够当量的杀伤力度,但是如果三个问题组合起来构成一个质疑链条的话,那么它似乎就有些难以招架,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大大降低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对政治义务的证成力度。虽然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在对政治义务的证成进程中遭遇了猛烈的理论狙击,然而这是否就意味着自然责任理论无法证成政治义务呢?
二、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
罗尔斯版本的自然责任理论在对政治义务证成事业上的失利并没有给人们提供一个充足的理由来彻底放弃自然责任理论,在很多人看来,自然责任理论完全有能力证成政治义务,只是罗尔斯走错了方向。因而,(1)我们坦然地接受罗尔斯版本的自然责任理论无法证成政治义务这一事实,(2)我们积极地寻找能够证成政治义务的新版本的自然责任理论。基于(1)和(2)两个方面的努力,威尔曼提出了他的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尽管威尔曼版本的自然责任理论并不是对罗尔斯版本的自然责任理论的一种简单修正,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后者还是催生了前者。在威尔曼看来,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它暗地里假设了另一种理论的正确性,他说:“事实上,促使我们最初假定存在一种支持正义制度的自然责任的原因是,这一有力的假定显然可以使我们在保留住政治义务的同时,又能干净利落地避免其他理论所面临的困难。然而,如果自然责任理论不暗地里假设另一种理论的正确性的话根本就无法发挥作用,那么它当然也就不能对它能避免其他理论所遇到的麻烦这一承诺加以兑现。”由此可知,威尔曼的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是在反思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失败的基础上所建构的一种理论解释框架。相较于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在政治义务问题上威尔曼的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是否会有更为出色的证成收效呢?
具体而言,威尔曼的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只是他的政治合法性的利益理论的一个前提,威尔曼强调,我们应该在政治合法性与政治义务之间作出区分,政治合法性关系到国家有权利对其选民实施强制,而政治义务关系到公民有责任去服从国家法律,实际上它们两者提出了相关但是不同的问题。与国家实施强制的权利相对应的不是公民服从的道德义务,而是公民不受强制的权利的阙如,换句话说,政治合法性产生的仅仅是创立法律约束性规则的道德自由,而不是创立道德约束性规则的权力。在威尔曼看来,要保证一种自由主义政治合法性理论令人满意需要两个前提:一个是描述性的;一个是规范性的。具体来说,一种政治合法性的利益理论的描述性成分主要包括这样两点:(1)国家提供了重要的利益;(2)在没有国家帮助的情况下,这些利益是无法获得的。而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作为一种政治合法性的利益理论的规范性成分主要处理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国家为什么可以凭借它所提供的利益就能证明其对公民的强制是正当的?通常地,我们是这样理解乐善好施的:当一个陌生人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时,如果我们救助他而无须付出过高的成本,那么我们就有一种去帮助他的责任。威尔曼认为,我们将这种乐善好施的直觉直接运用到对国家强制的证成性解释当中也是完全行得通的,因而他说:“就政治强制而言,仅仅由于这种强制对于将国家版图内的所有人从危险中解救出来是必要的,所以国家就有自由以一种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侵犯个人权利的方式去强制个人。”在这种情形中,源自自然状态下所有人危险境地的道德理由压倒了源自个人自由支配权的道德理由,换言之,相较于政治稳定而言个人偏好是无关紧要的。于是,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为国家强制提供了一种证成性解释。与此同时,威尔曼还特别指出,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之所以具有对国家强制的解释力是因为它具有下述两个特点:第一,它建立在一种非自愿主义的基础之上,不依赖于任何预先的行为、同意或订约,一个人的危险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限制另一个人道德支配权的通常范围;第二,它无须诉诸家长主义就能证明政治共同体在不经每个公民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强制是正当的,因为为了将他的同胞从自然状态中解救出来政治共同体必须对其实施这种强制,也就是说,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依赖于一种“施惠他人”原则而非一种“伤害他人”原则。如果威尔曼对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的两个特点的阐述是确切的话,那么这种理论将很难得到自由主义的支持。尽管他声称要建构一种自由主义政治义务理论,但是这种理论看上去一点也不自由主义,尤其是他所说的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的第二个特点。确实,在证成国家强制的过程中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没有诉诸家长主义理由,不过它最终还是达到了家长主义效果。由此可以说,威尔曼对国家强制所做的证成性解释似乎陷入了一种形式主义当中。
我们知道,由于威尔曼在政治合法性与政治义务之间作出了区分,因而我们需要问的一个问题就是:即便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能够为政治强制提供一种证成性解释,但它是否也同样能够为政治义务提供一种证成性解释呢?威尔曼的回答是肯定的,他说:“解释了允许政治强制的那种乐善好施考虑同样能够对每个公民的政治义务做出解释。”但是威尔曼马上又补充说这种回答其实是不充分的,他给出的理由是:乐善好施不能以运用于作为整体的国家的那种方式运用于国家中的个人。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点,他提请我们注意政治义务的利益理论所面临的两种主要反对意见:(1)在提供重要利益的时候国家并不需要每个人的合作;(2)即便需要,但是在我们赞同公民可以被强迫去为国家所提供的利益出一份力这一观点之前,我们还需要做出特别的解释。在威尔曼看来,反对意见(2)针对的是政治合法性,而反对意见(1)针对的则是政治义务。虽然对政治合法性的乐善好施解释有效地应对了(2)的挑战,但是对政治义务的乐善好施解释能否有效地应对(1)的挑战还是存在疑问的。威尔曼强调,出于必要性的考虑,对政治义务的乐善好施解释很难有效地应对(1)的挑战,“因为个人的反应并不像一个社会的反应那样必要”。这样看的话,实际上威尔曼自己已经否定了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能够为政治义务提供一种证成性解释。当然,威尔曼并未就此放弃对政治义务所做的这种证成性努力,他试图通过援引公平原则来对其进行最后的理论挽救,这样一来,每个公民基于乐善好施任务的公平份额都有一种服从法律的政治义务。事实上,威尔曼不仅仅是援引公平原则,他认为乐善好施理论还可以与其他更多因素结合,比如有效权利的重要性、消费的社会性以及关系平等等。总而言之,在威尔曼看来,一种自由主义政治义务理论必须包括四个前提条件:(1)国家提供了一些至关重要的利益,而在没有国家的情况下这些利益是不可能被提供出来的,这是一个描述性前提;(2)国家能够为它对其选民的强制行为提供一种乐善好施的证成,这是第一个规范性前提;(3)人们彼此之间拥有乐善好施的义务,这是第二个规范性前提;(4)出于公平的考虑,我们应该为一项事业贡献自己的公平份额,即便对于整个事业来说单个人的贡献是无关紧要的,这是第三个规范性前提。威尔曼试图运用在上述四个前提条件限制下的乐善好施理论来为政治义务进行一种证成性解释,而且他对这一点充满了极大的理论信心。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威尔曼运用乐善好施理论为之辩护的政治义务建基于他人的积极权利之上,他明确指出这是对政治义务进行乐善好施解释的一项优势而非劣势。吊诡的是,威尔曼对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的批判同样也可以用来批判他自己的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尽管威尔曼强调了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与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之间的差异性,尤其是后者比前者具有更强的适用性,但是他也承认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可以被合理地理解或限制为一种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
假如威尔曼的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与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存在某种同构性的话,那么如同罗尔斯一样威尔曼也必然会遭遇众多质疑,而且可能是众多相同的质疑。克洛斯科就对威尔曼提出了批评,在克洛斯科看来政治义务的乐善好施解释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帮助他人的成本问题。实际上,克洛斯科对威尔曼的这种批评与他对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的批评基于相同的批判理路。正如我们前面说的那样,经过成本限制的自然责任只能是一种弱责任,因而威尔曼的乐善好施的责任效力必然是有限的,这严重削弱了它对政治义务的解释能力。同时,克洛斯科还认为威尔曼对政治义务的乐善好施解释过程中存在一个严重的论证缺陷:威尔曼的论证需要借助于受到强制的公民所得到的利益。之所以说这一点对威尔曼而言是一种缺陷,是因为他对这一点的态度始终是矛盾的,有时他明确表示反对,而有时他又暗地里接受。根据克洛斯科的批判我们就会发现,成本问题实际上是自然责任理论本身所固有的一个理论难题,无论是罗尔斯还是威尔曼可能都没有能力将它完美地化解掉,毕竟我们无法精准地确定成本的上限阈值,而这一上限阈值甚至是动态的,它可能会随着影响变量的改变而改变。
与克洛斯科的批判不同,西蒙斯指出威尔曼的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存在一个很古怪的疑点,那就是我们不知道为什么威尔曼会将那种把其他公民从自然状态的危险中解救出来的责任归之于国家以及衍生性地归之于公民,这使得自然状态好像某种毁灭人类的陷坑一样,一旦我们所有人掉入其中立马就会处于危险之中,我们所有人似乎都处于呼喊救助的边缘,在这种情境中我们明白只有国家才能将我们从死亡之门中解救出来,而出于形而上学的谨慎国家现在或者被设想为作为州长的民防团,或者被设想为由反应灵敏的公民组成的救援小组。西蒙斯说:“即使不考虑履行我们责任的成本,威尔曼最终看上去运用了一种十分独特的且在道德上有争议的解救责任。在西蒙斯看来,威尔曼的乐善好施责任是解救责任与慈善责任的一种“奇特混合”。
达德利·诺里斯赞同西蒙斯对威尔曼的这一诠释,他说威尔曼在对乐善好施责任的建构过程中明显充斥着一种哲学诡计,因为威尔曼巧妙地将他的例子与标准的解救和照顾责任的例子加以比照。不过,诺里斯并不是完全接受西蒙斯对威尔曼的乐善好施责任的拒斥,他承认国家的确承担着大量的解救责任,比如救护车服务、消防队以及救生艇服务等。因而,诺里斯认为威尔曼的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论证的弱点并不在于他假定了与英雄主义个人相对的资助机构承担了解救行动,他相信它的严重弱点在别的方面。于是,诺里斯将批判的矛头指向了威尔曼所援引的公平原则。威尔曼曾指出,我们应该将履行政治义务理解为承担我们的将他人从自然状态的危险中解救出来这一乐善好施工作的公平份额,所以我们每一个人都拥有遵守法律的乐善好施责任。针对威尔曼的论述,诺里斯质疑到:由于他人可能不会承担他们的公平份额,这使得公民M的公平份额不足以解救他人,而世界又不允许这种情况发生,那么是不是公民M的公平份额就会增加以便承担由于其他人可能的不公平所造成的额外负担呢?进而,诺里斯指出:“作为一个公平问题,威尔曼的论证预设了正派而善意的公民必须承担由于其他人的不道德所造成的额外负担:确切地说,那一负担就是拥有所有强制性工具的国家。”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就是,威尔曼的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有可能为政治义务提供的不是一种证成性解释而是一种证伪性解释。举例而言,假如政治共同体A中的公民s拥有一种乐善好施责任去解救政治共同体B中的饥饿公民,而公民s要履行这种乐善好施责任的方式就是提供足够的资金购买食物,再假如对于公民s而言他能筹集到足够资金的唯一渠道是逃避向政治共同体A缴纳税款,那么,在这种情境中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似乎为公民S提供了一个不对政治共同体A履行纳税这一政治义务的理由。这一批评最早是由马西莫·伦佐提出的,伦佐认为乐善好施责任本身比威尔曼的理论所能容纳的范围要更加宽泛。在他看来,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必然也会要求国家将它的乐善好施努力延伸到它自己的全体公民之外,而威尔曼并没有对这一点做出解释,因此根据反证法来看他的论证是失败的。尽管诺里斯承认伦佐对威尔曼的批判是有力的,但是他并不承认这一点弱化了威尔曼的论证,诺里斯最终还是接受了威尔曼的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能够为政治义务提供一种证成性解释。相对来说,诺里斯的这一承认显得有点牵强,因为他更多地诉诸的是一种感性体认而非理性说服。
威尔曼在运用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来证成政治义务时小心谨慎地规避着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存在的诸多理论问题,但是不重蹈旧路并不意味着新路便会一马平川。实际上,威尔曼版本的自然责任理论并不比罗尔斯版本的自然责任理论所存在的理论问题少,而且有的问题甚至更具致命性。如果加以客观比较的话,我们就会认识到威尔曼的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并不比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更能胜任对于政治义务的证成任务,因而威尔曼的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与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两者之间并不是一种替代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
结语
值得承认的是,自然责任理论在对政治义务进行证成性解释时具有其他政治义务解释理论无法具有的理论优势,而能够解释政治义务的普遍性则是其最为突出的一点,我们从罗尔斯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和威尔曼的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中都可以真切地发现这一点。但是自然责任理论的理论优势有时候也可能会变成它的理论弱势,比如说,根据自然责任理论对于政治义务的证成性解释,我们所要承担的政治义务将会非常普遍,甚至可能还要承担那些正义国家而非仅仅我们自己的国家所施加的政治义务,这显然有违于我们关于政治义务的常识性认识。一旦政治义务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发生冲突,自然责任理论很有可能会遭遇被舍弃的命运。
其实,无论是罗尔斯还是威尔曼,他们并不认为仅仅只有自然责任理论才能证成政治义务,对于自然责任理论本身所存在的理论弱点他们也都有不同程度的认识。所以为了使自身对政治义务所做的证成性解释显得更加周延和有说服力,他们往往又借助于理论外援:罗尔斯援引了同意理论,而威尔曼则求助于公平原则理论。这也告诉我们,(1)对于政治义务进行单一理论的证成性解释是不可能的,(2)自然责任理论至少对我们需要承担的部分政治义务进行了证成。当然,对于(1)和(2),自由主义都会提出质疑,它倾向于否定自然责任理论具有对于政治义务的证成能力。自由主义之所以对政治义务的自然责任解释提出质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这种解释中政治共同体所拥有的向公民施加政治义务的权力是自我授权的: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赋予政治共同体“正义者”角色,而乐善好施的自然责任理论赋予政治共同体“解救者”角色。理论上讲,公民应该会积极配合政治共同体所拥有的这种权力的效用发挥和目的的达致,但是,实际上公民与这种权力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距离。惯常地,政治共同体会诉诸强制来消除距离,尽管这样的确产生了公民服从政治共同体的政治义务,然而它充其量也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政治义务而非法理上的政治义务。
在看待自然责任理论能否证成政治义务这一问题上,非自由主义逻辑思维和自由主义逻辑思维可能会具有截然不同的定论。根据非自由主义逻辑思维,在特定的政治现实当中,虽然一些必要的基于自然责任的政治义务并不是我们自愿承担的,但是我们仍然需要承担,因为一旦这些政治义务得不到必要的承担,那么我们所赖以生存的政治共同体和政治秩序就必然会处于崩溃的风险当中。不管怎样,自然责任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处理政治义务问题的新视角,即便它不能像自由主义所希图的那样证成政治义务,不过这也并不能说明我们不需要承担政治义务,政治义务或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得到有效的证成。
责任编辑:段素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