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检、复查、复验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的运用辨析
2015-05-08杨玲
杨玲
摘要:
本文仅就产品质量监督领域中使用的复检、复查、复验的概念,通过《产品质量法》、GB/T 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等相关规定的对比分析,总结归纳三者在实施主体、性质、使用条件、结果运用等方面在行政工作中和检验工作中的区别与联系。
关键词:复检;复查;复验;产品质量监督
1 引言
复检、复查、复验散见于产品质量监督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在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工作及检验工作中时有使用,但三者在不同语境下有其特定的内涵,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混用、误用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它们的使用与行政行为、检验行为紧密相连,为保证行政行为、检验行为的合法合规,必须理清三者的区别和联系,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加以正确的运用。
2 相关规定
由于《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产品质量监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据的最主要的法律,国家质检总局或地方质监局颁布的部分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使用到的复检、复查等概念应与其内涵一致,GB/T 2828系列标准是产品抽查检验中关于抽样和判定规定的基础标准,其他产品标准中的抽样和判定多依据其制定,故以两者为例,来看复检、复查、复验在法规和标准中的不同表述。
2.1 复检
《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使用的复检特指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对样品进行检验,从而确定同批次产品质量状况。GB/T 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中,将复检定义为“在原核查总体中再次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决定核查总体是否合格”。可以看出质量法重在程序和主体的规定,强调时限和职责,而标准则强调检验机构的操作程序。《产品质量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样品的获得方式,但在国家质检总局随后颁布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以及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实践中,复检样品的取得有两种渠道,一是留存样品,二是抽取的备用样品。但是标准中的复检严格界定了复检样品只能是再次抽取样品。由此可以看出,尽管要达到的目的相同,都是为确定核查总体是否合格,但质量法和标准中的复检含义并不是完全一致的,由于样品取得的方式不同,根据数理统计原理,会直接导致复检结果的差异。
2.2 复查
《产品质量法》第17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复查包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查找不合格品产生原因、采取有效措施改正并消除产生不合格产品的原因、对企业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生产现场的检查和重新进行抽样检验对产品质量状况的确认等一系列工作。GB/T 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中,将复查定义为“复检和复验统称为复查”。法规中的复查和复检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政行为,而标准中复查包含了复检,复查仅是一个统称,没有超出复检和复验的含义范围。由此看出,标准中的复查和法规中的复查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2.3 复验
《产品质量法》中未使用“复验”一词,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此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15条对比,可以看出,进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使用的“复验”概念实际上是与《产品质量法》中的“复检”的含义是一致的,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并无条款使用“复检”一词。
而GB/T 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中,将复验定义为“对原样品进行重复性和再现性的测试”。其引用的标准GB/T 16306—2008《声称质量水平复检与复验的评定程序》将复验进一步细化定义为“对样本产品进行重复性、再现性或中间精密度条件下的进一步测试”。笔者猜测,是否由于《产品质量法》适用于国内产商品质量监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监管,由于监管部门、监管环节、监管方式等方面的不同,考虑要将不同部门的同种性质的行为作出区分,故而采用了不同的表达方式。但是,考虑到质监部门和商检部门此项工作的同质性,法制的规范与统一,以及标准对复验的定义,笔者认为,将其统一为复检有一定合理性。由于产品质量法中无复验的概念,故而在国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复验一词仅运用于检验过程中,检验机构按标准规定的程序,在“重复性、再现性或中间精密度条件下”进行,行政意义上的复验未作规定。
3 基于《产品质量法》分析三者的区别和联系
以下,依据《产品质量法》,针对产品质量监督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检验行为中使用到的复检、复查、复验进行分析。
3.1 实施主体不同
复检的实施主体是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复查的实施主体是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而复验的实施主体是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检验的需要,决定是否实施复验,但是复检和复查必须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来组织实施,检验机构的角色是提供技术支撑,按行政部门的要求,对相关样品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3.2 性质不同
复检可以看做是一种行政救济方式,设定复检程序是为了排除不科学不公正的检验行为对受检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让受检企业有渠道提出异议并确保异议得到合理的解决而采取的一种行政行为。复查符合行政监督检查行为“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核查、监督的行为”的定义,应属于行政监督检查行为的一种。而复验更多的使用在检验工作过程中,不具有行政上的定义。
3.3 使用条件不同
复检是受检单位在15天异议期内,认为检验报告存在不科学不公正的情况,未能真实反映抽查产品的质量,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即首先需复检申请,再由复检受理部门根据相关程序启动,也就是无异议是不可能启动复检工作的。复查则是在受检单位认可了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下,在异议期之后根据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开展整改并接受部门对其整改是否到位的检查。只要监督抽查中发现并确认了不合格产商品,就存在后续的复查事项。复验主要是基于对第一次检验结果的复核,往往由检验机构按照标准要求或者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启动。
3.4 结果运用不同
复检结果直接确定了受检产品代表批的质量状况,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复检结论开展相关后续工作,如复检不合格的,要责令其整改,开展复查工作,同时对涉及质量违法的,要依据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此外,复检结果也是监管部门检查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水平的一个依据,对检验机构来说,出现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一定要查找原因,消除可能造成检验数据不准确的隐患。复查结果反映了不合格产品受检企业的整改情况,即受检企业是否针对不合格产品,开展了不合格原因分析,并采取了有效措施来消除不合格隐患,复查不合格的,将会受到严肃的处理,如公告、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更严重的是“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4 结语
通过对法条和标准定义的引用及分析,可以看出复检、复查、复验各有其不同的语义和内涵,在复检、复查、复验的各个环节中,行政机构、检验机构有不同的责任和要求,依法行政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这就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要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的规定,正确理解三者的含义,在不同的语境中正确运用,确保行政行为、检验行为的合法合规。
(作者单位:重庆市纤维检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