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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距离短时间遗忘财物占有控制的判断

2015-05-07李勇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3期
关键词:郑某持有人手提包

李勇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31日上午,陈某在重庆市黔江区碧桂园售房大厅商谈购房事宜,随手将手提包放在自己的座椅上。同桌的还有前来向碧桂园开发商追要工钱的犯罪嫌疑人郑某、向某、黄某三人。因座位太挤,陈某便挪到临近第三张桌子商谈购房事宜,却忘将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千余元)带走。当其离开后,郑某发现手提包里有钱,便与向某、黄某二人商议把包拿走。于是三人就此等待时机,并将手提包拿到桌上放起。15分钟后,陈某从原座位旁边离开出了大厅。2分钟后,郑某等人把手提包拿走。郑某等人走后半分钟,陈某回来拿包,才发现手提包已被人拿走。于是陈某报案,公安机关根据售房大厅监控视频将郑某等人抓获。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把手提包近距离短时间遗留在售房大厅,所在地方有视频监控,仍应视陈某对手提包的占有。郑某等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秘密窃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把手提包遗留在售房大厅,此时转为场所管理者占有。郑某等人将手提包秘密窃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遗留的手提包属于遗忘物。郑某等人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属于侵占行为,但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近距离短时间遗留在售房大厅的手提包属于脱离被害人占有的财物

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由谁占有是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由财物持有人或场所管理者占有的成立盗窃,财物持有人失去占有且未转为场所管理者占有属于遗忘物或遗失物,成立侵占或不当得利。所谓刑法上的占有是指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不仅要求持有人主观上有持有或支配的意思,客观上也应具有可见的事实支配状态。在占有认定中,应当通过规范的、社会的观察,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进行判断。

从客观上来讲,占有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主要根据财物与持有人的距离,持有人是否对特定场所、空间具有支配控制力,特定场所、空间是否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进行判断。如住宅、宾馆房间以及轿车内的财物。而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状态主要从一般的社会观念,结合财物的体积、大小、性质以及场所性质、特征等综合判断。如家养的能四处跑动的宠物应当推定他人的占有。一般而言,财物持有人与财物在时间、距离上的紧密程度与物的形状、性质及其存在的场所、时间有关。物品越小、放置的场所越开放,要求的空间与时间联系就越紧密。但这种事实上的持有支配状态,并不以现实的物理握持为必要,而以社会观念认同的支配或处分可能性为基准。

从主观上来讲,持有支配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思,也包括可推定的、潜在的支配意思。持有支配意思对事实的支配认定起补充作用。明确的支配意思不需财物持有人明确知道财物的具体性质、大小等内容,只需主观上有将财物放置于某地的认识即可。而推定的支配意思不以持续不断的支配意思为必要,但必须能从一般的社会观念结合特定环境、场所等综合因素推定主观上的支配意思,如住宿楼下的汽车。汽车属于大宗物品,不可能存放于住房内,将汽车放于住宿楼下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应当推定他人主观上的占有意思;又如睡觉过程中对财物的占有,虽然存在睡眠中占有意识的中断,但睡眠是人体机能运行的基本需要,推定睡眠中对财物的占有意识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

本案中,售房大厅属于他人房产,具有一定的密闭性。但售房大厅与私有用房、公有的办公室有所不同,其用途在于接待购房者或参观、咨询者,属于较为开放的场所,任何人都可随时进入,有一定的人流量。被害人陈某把自己的手提包遗忘在售房大厅后,虽然距离较近,属于其物理支配范围之内。但基于售房大厅场所的开放性,其对手提包的占有控制力明显减弱。而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虽然可以肯定手提包属于他人的财物,但在开放的环境中十余分钟无人现实占有控制,应当推定属于他人的遗忘物品,而不应推知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就主观状态而言,陈某转移位置时即把手提包遗忘在原座位,短暂地忘记了手提包的存在,表明其在转移座位直至离开后回来取包这一段时间不具有明确的支配意识。但陈某遗留手提包距离较近,时间较短,能否认定其对手提包具有可推定的、潜在的支配意识。笔者认为,售房大厅属于较为开放的空间,人员有流动性,陈某把手提包遗留在离自己较近的第三张桌椅上,与手提包有一定的紧密性,但紧密性较弱。从犯罪嫌疑人郑某等人的行为来看,虽然犯意产生较早,但却不是立马将手提包拿走,而是将手提包放在桌子上等待一段时间,并在陈某从座位旁边经过离去后才拿走逃离现场。可见,郑某等人是在确认手提包属于被害人遗忘的财物之后才实施的占有行为。这符合本案的基本案情,也符合一般社会观念对遗忘在开放空间财物性质的认识,而不能认定陈某具有可推定、潜在的占有意识。综合主客观条件分析,陈某在遗忘手提包后不具有占有支配意思,也未有占有支配状态,其近距离短时间遗忘的财物属于脱离占有的财物。

(二)脱离被害人占有的手提包未转为场所管理者占有

遗忘于特定场所、特定空间的财物,财物持有人虽失去占有,但特定场所的管理者依概括或推定的占有意思,即使没有意识到财物的存在也取得对财物的占有。但此种占有的成立与场所管理者对场所的控制力有关。一般而言,对场所的控制力可以从场所的形状、性质及用途进行判断。在流动性、开放性较大的场所,即便具备物理的、有形的支配,但场所管理者对场所内财物的管理、控制力较弱。一律将脱离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转为场所管理者控制有所不妥。如遗忘在公交车上的物品,因车内人员流动频繁,驾驶员对财物的支配力、控制力较弱,也难以认识到财物的存在,因而不应认定驾驶员的占有,应当视为遗忘物。

本案中,售房大厅较为开放,售房大厅管理者虽对此有一定物理的、有形的控制,但在开放的时间段控制力较弱。场所管理者在开放的时间内也未发现手提包处于无人实际控制状态,缺乏占有的意思和临时代管的行为。即便场所管理者发现手提包无人现实控制,但仍无法判断是有人故意放置还是无意遗留,因而不可当然转为场所管理者占有从而认定为他人占有,除非场所管理者对无人现实控制的财物实施了临时的代管行为。这与宾馆管理者对在退房后的房间内发现的财物形成占有控制有所不同。

(三)手提包属于遗忘物,拿走手提包是侵占行为

一般认为,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其有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遗忘和客观上暂时失去控制。本案中,陈某近距离短时间遗忘所持财物并离开现场,符合上述主客观认定特征,应当认定为遗忘物。犯罪嫌疑人郑某等人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属于侵占行为。即便承认被害人陈某对财物的占有控制,但犯罪嫌疑人郑某等人基于占有遗忘物的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仍应认定为侵占行为。但因涉案金额未达侵占罪较大标准,故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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