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小组有权收回撂荒土地吗?
2015-05-04
案情
2010年9月10日,小齐村村委会与村民齐某签订了《砂场承包合同》,村委会将村河道边的一块砂场及沿岸一块荒地承包给齐某。合同约定:齐某承包开采该地块河砂,承包期10年,并于每年10月初向村委会交纳2.8万元承包费,办理采砂证等其他事项均由齐某自行解决。不久,齐某向村委会预交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8万元。而后,齐某出资花费2万余元,租赁了挖砂机、装载机等设备,并雇用司机及挖砂工各一人进行开采活动,并很快取得了效益。但在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时,因上级水利部门刚下发文件,要求一律从严办理采砂许可证,齐某未能办理许可证。
2012年3月14日,小齐村村委会以河砂承包未经招标、群众意见大为由,决定终止砂场承包合同。齐某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但提出既然是村委会要解除合同的,就应当退还承包费,并承担自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村委会则认为,齐某当初承诺办理采砂许可证却未兑现,因此双方对合同的解除都存在一定过错,况且,齐某开采砂场的一年半时间里,已获得纯利润4.6万余元,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村委会没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只同意退还半年承包费。双方协商不成,齐某以村委会合同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退还承包费,并赔偿自己租赁挖砂设备费等损失2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砂场承包合同》无效,村委会退还尚未履行部分的承包费,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两方面的争议焦点。首先,村委会提前解除合同,是违约还是该合同自始无效?齐某当初的诉求是确认村委会解除合同违约,法院为何判决该合同无效呢?《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而《水法》第39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开采河砂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也规定:在行洪、排涝河道内申请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可见,我国对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小齐村村民委员会和齐某在没有取得上述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砂场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既然无效,那么解除方也就不存在违约问题了。
其次,合同因无效被解除后,双方过错责任该如何划分?《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村委会和齐某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齐某获得纯利约4.6万余元,恰与其所交承包费相抵,他与村委会之间已没有必要“折价补偿”,因此,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公平原则。
当然,倘若本案中齐某在承包期间有大量投入,而还未获得相当数额的回报,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公平地考虑双方之间的收益“折价补偿”问题。
(摘自《农民日报》)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