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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广西瑶族批山契约的法理分析:广西民族法治的本土资源借鉴

2015-05-04刘训智

广西民族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清末

刘训智

【摘要】我国作为多民族的国家,各少数民族在自己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其中包括习惯法文化。学界对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有了深入的研究,关于少数民族的买卖契约、所有权转移的法权关系等问题成果颇多,但是有关租赁契约方面的研究并不多见。本文所讨论的三份瑶族批山契约就是在广西桂林市荔浦县茶城乡九尺瑶村发现的,为清末同治至宣统时期的瑶民批租汉族山林土地的租赁契约。通过分析这三份契约的内容、效力等,探讨民族地区租赁关系的相关法律问题,对研究瑶族地区物权的流转、促进广西地方的经济发展和法治进步以及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所参考。

【关键词】清末;广西瑶族;批山契约;契约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14)04-0114-008

荔浦县茶城乡九尺瑶村的三份瑶族批山契约为同治年间和宣统年间三色村汉族地主向九尺村瑶民出批山场的租赁契约,距今已有100多年之久。在那个时候,瑶族人民与当地的汉族地主阶级发生经济关系,汉族地主是“山主”,批山耕种的瑶民是“山丁”。对这三份批山契约进行分析,有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荔浦县瑶族地区的民族关系和经济状况的原貌,发掘民族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为地方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瑶族批山契约的形式和内容

契约1:

立批山场字人三色村陆本义、陆本厚、陆本芳、陆运英并通族人等,今因人力不足,经营不到,缺少使用,无从出处,只得众村商议,愿将祖父遗下之地,坐落土名荒田山一面茅山、青山、杉树、竹木一概出批,自请中人问到海洋坪

冯金龙、冯金明、冯成周叔侄三人名下承批为业。当日凭中踏看,上至岭顶倒水为界,下至到河为界,左至老石灰窑隘口分水为界,右至枫树大冲漕为界。四界分明,回家三面言定,时值押批价钱一拾肆仟文正,并言递年长租钱陆百文,此日契钱交批主亲手领足,并无欠限分文。恐有上房下族人等已到未到另生支有(由),出批人一力(律)承担,倘有上手来历不明,批主、中人向前理落(论)不与相干。立批之后,应从冯姓耕种,阳春竹木百物等件管业,任由生耕死葬,批主不得异言翻悔阻挡,倘有人心不足,今口无凭,陆于出批一纸,付与冯姓永远收执为据。锦麟,今因合族于同治年间将祖地批山一处,坐落土名荒田冲右边一面茅山之地与冯姓耕种,每年长租钱六百文,加租钱八百文,递年交清,并无缺少。耕种数载,年代日久,众村通族人等商议,将地换批,再加租八百文,二共长租钱一千四百文正。请中问到九尺村

冯金明、冯元(金献)应言承批为业,即日凭中照依先日老批地界踏看再点清,上至

岭顶为界下至到河为界,左至冲尾滥泥田小沟直上岭顶田为界,右至由大冲漕下到河为界,左边陆姓之地、右边赵姓之地,四界分明,三面言定,时值换押批钱四十一千文正。即日凭中立批,钱字两交清白,陆姓亲手领足应用,并无限欠分文。此二次批一次长租六百文,二次长租八百文,二共租钱一千四百文正,限每年冬下十一月十五日交清,两开加减。自批之后,其地界内一草一竹一木,寸土片石百物等件,毫无存留,概由冯姓子孙管业,起屋居住,阴阳两造,生耕死葬,百随其变,任与冯姓,不得招入外姓人等。已到未到,不得换批收赎找补一切。其地界内栽有百物等件,陆姓不得入山乱取。地内先有老祖上下左右,川心三丈不得开挖,如冯姓子孙自愿地不种,老批新批退与陆姓,租钱无给,二比甘愿,不得翻悔,并无逼供(哄),恐口无凭,中立换批合同字贰张,各执一张,永世收存为据。

凤永锦麟今因合族于咸丰年间,前人将祖地批山一处,坐落土名荒田九十九尺大小漕山土与冯姓耕种,每长租钱五百文,递年交清,并无短少,耕种数载,年代日久,家村通族人等商议,将地换批再加租钱五百文,二共租钱一千文,自请中人问到九尺村

冯金明男孙应言承批为业,即日凭中照依先日老批地界踏看再点清,上至岭顶为界,下至大冲河田为界,左至冯侄先年买受唐八地交界,岭分水直上岭顶为界,水倒左唐八岭之地,水倒右九尺山之地,右至松树大漕扯下岔河田为界,左边三色之地,右边长洞之地,四界分明,凭中三面言定,时值换押批钱二拾八千文正,即日凭中立批,钱字两交清白,陆姓亲手领足应用,并无限欠分文,此二次批,一次长租五百文,二次长租五百文,二共租钱一千文正,限每年冬下十一月十五日交清,两无加减。自批之后,其地界内一草一竹一木,寸土片石有物等件,毫无存留,概由冯姓子孙管业,起屋居住,阴阳两造,生耕死葬,随其便任,与冯姓不得招入外姓。陆姓人等已到未到,不得换批收赎找补一切。其地界内栽有百物等件,陆姓不得入山乱取。地内先有老祖上下左右,川心五丈,不得开挖,如冯姓子孙自愿地不种,老批新批退与陆姓,租钱无给,二比甘愿,不得翻悔,并无逼供(哄),恐口无凭,中立换批合同字二张,各执一张,永远收存为据。

(一)批山契约的形式

瑶族的文化发展比较落后,只有语言没有文字,长期借用汉字,很多瑶民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无法接受系统的文化教育,多不认识汉字,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依靠脑力记忆或者结绳记事、刻木记事等。例如融州瑶人,“刻木为契约,字画如梵书,不可晓。”所以在瑶族社会中,早期契约的形式多为无文字的实物记载形式,只是到了后来,随着瑶民与汉族杂居,受到汉文化的影响,以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教育的普及,瑶族民众的契约才采用以文字记载内容的纸质形式。以上三份批山契约都是文字记载的纸质契约,主要是瑶族人民长期与当地汉族居民杂居,受到汉族先进文化的影响,也接受了汉文化中的优秀成果,利用纸张记录契约内容。从这三份瑶族批山契约的形式可以看出:在瑶族人民向汉族地主租赁土地山林的时候,已经接受了汉族文化中以文字记载的书面凭证作为租赁契约的法律成果,同时注重相关条款的协商议定,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这也是瑶族法律文化获得发展和进步的重要表现。

(二)批山契约的内容

第一份瑶族批山契约的基本条款包含了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出租原因、出租日期、出租山林的地名和四至界限、明确的对价、中人与执笔人。从内容上看是三色村陆姓村民因为人力不足、经营不善、经济拮据,在族人商议以后将祖产山林租与九尺村海洋坪瑶民冯金龙、冯金明、冯成周叔侄三人耕种的山林租赁契约。契约中写明了租赁物的具体位置和分界,出租价格和日期,中人以及执笔人。契约签订之后,承租人冯姓叔侄三人即将“契钱交批主亲手领足,并无欠限分文”,山林使用权即转归承租人冯姓三人,并强调“阳春竹木百物等件管业,任由生耕死葬,批主不得异言翻悔阻挡”,表明山林及其所有附属物的使用权一起发生转移,对于山林的用途任由承租人做主,耕种、砍伐、建房甚至作为丧葬用地,出租人一概不问。对于改变山林即林地的内容,属于当地居民的传统思维,看起来似乎是对承租人使用权的扩张,但是从另一个侧面却反映了一种依附关系,也就是说承租人对于山林的用途具有任意性,在出租人一方则可以此为条件,将承租人捆绑在山林之上,世代承租,将这种剥削关系固定化。

第二份批山契约是因为第一份契约“耕种数载,年代日久,众村通族人等商议,将地换批。”也如同第一份契约一样,内容详细、全面。第三份契约是在咸丰年间批山之后的换批契约,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不同的是第二份和第三份契约中都增加了流水租“限每年冬下十一月十五日交清,两开加减”,“限每年冬下十一月十五日交清,两无加减”;以及“不得招入外姓人等”以及“其地界内栽有百物等件,陆姓不得入山乱取。地内先有老祖上下左右,川心三丈不得开挖,如冯姓子孙自愿地不种,老批新批退与陆姓,租钱无给,二比甘愿,不得翻悔。”等条款。同时,山林出批之后,出租人不得再取用山林附属物。同时契约也对承租人作出了限制,即出租人原来葬在山林内的先祖坟茔和附近的土地以及山林中心周围三丈不得进行挖掘,以保护先祖坟墓。另外增加了“如冯姓子孙自愿地不种,老批新批退与陆姓,租钱无给,二比甘愿,不得翻悔”的约定,即冯姓子孙自愿不耕种此山林的,则退还陆姓。这实际上是对山林使用权的再次转移即转批(转租)做出了限制,如果承租人不愿意耕种,必须将新旧山林退归出租人,也就是丧失了使用权。这说明承租人必须一直对山林进行经营,不得丢荒或转批(转租)。后两份契约还增加了见证人,且见证人为同一人,增强了契约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三份契约的出租人均是三色村汉族地主陆姓族人,承租人也都是九尺村瑶民冯姓族人,在时间上前后相续,格式统一。

二、瑶族批山契约的格式与效力

荔浦县茶城乡九尺瑶村的三份瑶族批山契约制作精细、考虑周全,内容明确,向我们展示了清末时期荔浦县瑶族社会经济关系的概貌,反映了当时瑶族人民的经济和文化情况,是当地瑶族民众经济活动和各种行为方式的真实再现。

(一)批山契约的格式

从以上三份瑶族批山契约可以看出,瑶族民众的批山契约遵循固定的格式,一般以“立批山场字人三色村某某”、“立换合同长批山场字人三色村某某”开头,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出租原因、山林名称、具体位置、四面界分、转让价格、限制条件、相关承诺、中人、见证人、执笔人、日期,契约的格式统一、内容全面、考虑周详,是清代各地通用的契约模板。第一份契约写明了通引中人(租赁介绍人)和在场中人(订约时的中间人);第二份和第三份契约不但有中人,还有在场的出租方族人,在场的见证人,而且两份契约的中人为同一人,在场见证人也为同一人,同时写明了中人应得的报酬,即第二份契约中的“中人陆德仪钱一千陆百文”,第三份契约中的“中人陆德仪银十一毫”。批山契约一般由出租方的族人或是契约当事人之外的人执笔,具体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商议拟定,相关事项明了清晰。这说明瑶族人民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与汉族人民发生经济关系,进行贸易买卖、租赁雇佣等活动,并学习、吸收汉族的先进文化,在经济生活中确立了契约观念,通过契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稳定山林使用权流转关系。

(二)批山契约的效力

这三份契约的相关条款清晰明确,在内容上也非常全面,对于规范山林使用权的正常流转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学者指出,瑶族契约责任明确,一般都约定双方认真履行契约、不得反悔,并与旁人无干。这三份瑶族批山契约虽然是与当地的汉族地主签订的,依然体现了瑶族人民讲诚信守承诺的契约意识和民族品格。三份契约中的“此日契钱交批主亲手领足,并无欠限分文”、“每年长租钱六百文,加租钱八百文,递年交清,并无缺少”、“即日凭中立批,钱字两交清白,陆姓亲手领足应用,并无限欠分文”、“每长租钱五百文,递年交清,并无短少”、“即日凭中立批,钱字两交清白,陆姓亲手领足应用,并无限欠分文”等语句说明冯姓瑶民在履行契约时严格遵守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押批租钱,这也是同一个“山主”(出租人)长期将山林批租给同一个“山丁”(承租人)的重要原因;同时作为承租人的冯姓瑶民也要求出租人信守约定。如第一份契约中明确约定“恐有上房下族人等已到未到另生支有(由),出批人一力(律)承担,倘有上手来历不明,批主、中人向前理落(论)不与相干。”第二份和第三份契约中约定的“已到未到,不得换批收赎找补一切”、“陆姓人等已到未到,不得换批收赎找补一切”,说明契约一旦签订,出租人(出批人)、中人就必须保证其他族人不再提出异议,也是保证契约标的物没有任何他人权利的约定。契约一旦签订,出租人全家及族人都要受到约束,契约的效力是及于整个家族的。在契约中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这是三份契约的共同之处,根据第二份和第三份契约的“耕种数载,年代日久,众村通族人等商议,将地换批”、“耕种数载,年代日久,家村通族人等商议,将地换批再加租钱五百文”等表述,以及契约的签订日期推断,租赁期限是长期的,契约效力能及于一代人甚至两代、三代人,这对于稳定山林使用权关系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租期的不确定也容易导致违约行为的发生,同时成为出租人增加流水租的借口,加重了承租山林的瑶族民众的负担。

(三)批山契约的履行

瑶族批山契约的订立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并要求有中人和见证人,强调契约的全面、即时履行,双方不得反悔,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瑶族民众来说,这样的山林使用权转移不是依靠国家法制来保障完成的,而是由当地瑶族内部的习惯法和汉族的乡规民俗进行调整的。就算是与汉族地主签订的批山契约,瑶民依然会恪守自己民族内部的习惯法,严格遵守契约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用心经营山林。从这三份契约可以看出,荔浦县茶城乡九尺瑶村的瑶民向汉族地主批租山场,都是以货币地租的形式支付,需要支付的租金是很高的,除了押批租钱之外,每年都有流水租。如第一份契约中的“时值押批价钱一拾肆仟文正,并言递年长租钱陆百文,”押批租钱是一拾肆仟文正,外加每年的流水租陆百文(六百文);第二份契约中的“时值换押批钱四十一千文正。”“此二次批一次长租六百文,二次长租八百文,二共租钱一千四百文正,”押批租钱是四十一千文正,每年流水租一千四百文正;第三份契约中的“时值换押批钱二拾八千文正”,“此二次批,一次长租五百文,二次长租五百文,二共租钱一千文正”,押批租钱是二拾八千文正,每年流水租一千文正。可见批租山场的押批租钱和流水租一直在递增。

瑶民批租汉族地主的山场之后,一般都会努力经营,精心耕种,在山场内种上杉树、竹子、茶树、桐树等,并严格遵守契约的约定,交清押批租钱,每年按时支付流水租,第二份和第三份契约中的“递年交清,并无缺少”都证明了这一点。从有关资料来看,刚开始冯姓一家还能支付,越到后来经济越拮据,最后由全村各家凑钱支付租金,也不会拖欠租金;但是实际生活中,出租人却经常不守契约的约定,随意砍伐瑶民租种的山场,要用什么就砍什么、拿什么,如同自己的产业一般,导致瑶民辛勤劳动的成果遭到剥夺,这是汉族地主压迫、剥削瑶族人民的行为,引起瑶、汉之间的民族纠纷,加深了民族矛盾。这也是第二份和第三份契约中明确约定“其地界内栽有百物等件,陆姓不得入山乱取”的根本原因。但是就算有这样的约定,对汉族地主也没有多大的约束力,因为在当时的经济关系中,汉族地主处于具有绝对性的物权资源优势之中,瑶族人民处于谋求生存的艰难处境,根本无法掌握订立和执行契约的主动权,更没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这是批山契约难以约束汉族地主的真正根源。

三、对瑶族批山契约的思考

从整体上说,清代瑶族地区的社会生产力仍相对落后,瑶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文化知识储备十分匮乏,就算是与汉族居民杂居的瑶民内部社会,其经济发展也很缓慢并且极不平衡。本文分析的三份批山契约是瑶汉两族人民杂居的地区,瑶民向汉族地主租赁山林的契约,该地区的社会发展相对于瑶民聚居的地区要先进得多,也正是因为这样,当地的瑶民接受了汉族法律文化中的书面契约对双方的租赁关系进行调整,说明当地瑶民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法律观念和契约意识。这种变化是对瑶族内部习惯法的一个重要影响,是瑶族文化和习惯法观念的发展与进步。

(一)汉族民俗对批山契约的影响

在荔浦县瑶族民众聚居的地区,多是过山瑶迁徙后定居于此,因而瑶民基本属于无产者,手中没有任何资源。先在此定居的汉族地主掌握着当地绝大部分的土地、山林等资源,通过出租给其他村寨的瑶民耕种获取租金。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大部分汉族地主凭借自己的资源优势压迫、剥削租种土地、山林的瑶民,契约中约定的押批租钱和流水租的逐年增长就说明了这一点。而瑶民一般处于劣势地位,面对汉族地主的盘剥,唯一能做的就是在契约中写入相关条款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第二份和第三份契约中,对于出租人随意砍伐承租人耕种在山林中竹木的情况,九尺村的瑶民想到了在契约中加以约定,即将“其地界内栽有百物等件,陆姓不得入山乱取”一条写入契约中,对这种行为进行约束。这也体现了瑶民的契约意识。像以上这样违反约定胡乱取用已出租山林物产的情况在汉族地区很少,汉族地区违反契约的情形主要是通过找价违反契约的约定,特别是在绝卖契约中居多。清代汉族地区,绝卖契约订立后,仍然有多次找价的情形。清代统治者认为这是恶俗,在《大清律例》中对此作出过专门规定:“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倘已经卖绝,契载确凿,复行告找、告赎,及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措勒,希图短价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统治者希望通过这样的法律规定杜绝找贴的恶习,但收效甚微。有学者指出,江苏一地,即使在清政府严禁找贴后,其原有找贴四次以上的习俗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只是契约文书有所简化而已。这说明了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俗的冲突。

(二)批山契约存在的缺陷

本文的三份瑶族批山契约在内容上比较全面,契约中写明了契约履行和不得翻悔的条款,但是缺少了违约责任和执行的有效保障措施,这也是为什么作为“山主”的汉族地主能够通过出租土地山林剥削瑶民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在瑶族内部,所有的关系都是由本民族的习惯法进行调整的,瑶民之间签订的相关契约中会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保障措施,一旦出现纠纷,一般由瑶老或石牌头人根据习惯法主持解决,任何人必须遵守习惯法和瑶老、石牌头人的裁决。但是像这三份与汉族地主签订的批山契约不可能依照瑶族内部的习惯法来保证履行,面对处于掌握资源优势的汉族地主,需要租赁山林耕种的瑶民只能遵守汉族的契约规则,所以,表面上看似合理的契约并不能保证权利的真正享有。这也是汉族文化与瑶族习惯法的碰撞,汉族地主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和汉族乡间的民俗抵制瑶族习惯法的介入,使批山契约的内容遵照自己的意愿拟定,并以“山主”的身份随意取用瑶民种植的山林物产,活脱一个汉族乡间找贴习俗的翻版。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三份批山契约均没有约定期限和明确的违约责任等救济措施。从现代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合同一般都附有期限,写明违约责任等救济措施,以明确相关效力。但在当时,批山契约不附加期限似乎是一种惯例,即租期的随意性。因为承租人没有生产资料,向掌握资源的出租人批山耕种并非权宜之计,而是长久之策,为的是自身以及家庭的生存和发展。所以承租人一般都会几代人承受批山契约的效力,辛勤耕种自己租来的山场,而出租人也愿意长久出租获取收益。关于救济措施,批山契约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但是内容过于笼统,中人和保证人也难以起到制约和保证的作用,无法有效约束出租人的违约行为。

四、批山契约对广西民族法治的启示

荔浦县的这种瑶族批山契约在广西其他地区也有很多,从清末一直到新中国成立,广西的瑶族与瑶族之间、瑶族与其他民族之间的土地买卖、典当、租赁等物权的归属和流转都已经纳入了这样的民间习惯法框架,构成了民族法律文化本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从地方法治建设的角度考察,以这样的批山契约为例,广西丰富的民族文化资源尤其是法律文化资源对于促进本地方的法治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对民商事制度的完善

中国人长期生活的环境属于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社会,与外界相对封闭。总的说来,中国人的法律意识和契约观念都比较淡薄,这是传统的小农意识形态的必然结果。有学者指出,传统中国社会长期处于一种封闭的自然经济状态,统治者一直奉行“以农为本”的国策,经商谋利被人们视为下贱的事,大多数中国人都生活在一个“熟人的世界”里,联结中国人的纽带是“面子”、“人情”而不是冷冰冰的契约,法律是人们很少需要的“消费品”,在这种背景下,自然产生不了类似罗马人那种高度发达的契约意识和私法意识。不过难能可贵的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广西荔浦的瑶族民众能够在与汉族地主的经济交往中确立强烈的契约意识,用契约的形式约定相关条款和权利义务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地处边远山区的广西荔浦县瑶族民众能够具有这样的契约法律意识,正是由于一部分瑶族民众在迁徙过程中与当地汉族地主或其他民族居民发生经济关系,进行土地的买卖、典当和租赁,促进了当地土地山场的所有权、使用权频繁地流转。这样的契约形式为当时经济领域的财产归属和流转确定了基本的习惯法框架,成为制定法的重要补充,是民族习惯法中的物权法、债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从我们现在的法律制度考察,在物权制度方面,除了《物权法》的规范之外,民族法律文化中的有益成分会对财产制度的完善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在广西的法治建设中,各民族的习惯法文化尤其是借助契约规范经济生活的观念和行为,有利于重塑人们的契约意识,为市场经济的财产归属和流转根植合同法律保障机制的人文基础。同时,对于市场信用的构建以及人们重拾市场交易有序高效的信心具有重要作用。因为民族习惯法中的契约文化包含了恪守承诺、诚实守信的市场原则,对于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在我们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时期,市场法治的建设是一支重要的推动力量,甚至是基础性的建设力量,而市场法治需要充分尊重本地方的交易习惯和原有规则,民商事法律在这方面更多的应当是对良好交易习惯和市场规则的确认与保护,诸如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保护所有权、重视交易契约和信用保障等习惯法内容,应当成为《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需要观照的部分,将其中有益的因素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稳定发展。同样,这对于广西乃至于我国整个民商事制度的完善都具有积极意义,这是我国民商事法律民族性的体现,也是面向世界、秉持开放态度的表现。

(二)对广西民族立法的积极影响

从这三份批山契约可以看出,当时广西荔浦县的瑶族民众已经具备了较强的法律意识,这也是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民族关系。这样的契约意识和法律观念对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是一个很好的内在因素。有学者指出:“现代村规民约既是国家村民自治政策与法律原则的产物,又能切实地体现村民的利益,是我们寻求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不断调适的首选模式。”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中,国家制定法是主体,但是对于包含众多积极因素的民间法或民族习惯法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许多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习惯法已经逐渐通过村规民约的形式发挥作用,成为我国农村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对推动村民自治向法治化轨道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现代法律应该并且必须从优良民间法中汲取有益的营养,中国社会主义立法,固然要学习国外先进的经验,但它的土壤在中国。那么,广西民族立法的重要土壤之一就是各民族的习惯法资源。因为少数民族习惯法发展到今天,原来所包含的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婚姻家庭、生产分配、债权契约、保护环境等具有积极影响的内容已经深深根植在广大少数民族地区,并通过现代村民自治表现形式的村规民约进入各族人民的社会、经济和生活领域,成为制定法的重要补充形式,维系着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和谐与经济发展。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都应当吸收民间法或民族习惯法的积极内容和有益经验,实现制定法和民间法的良好互动,构建符合各个民族整体利益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广西立法机关在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区域民族习惯法的积极因素,构建具有广西民族特色的地方民族法制体系,为本地方的民族法治甚至国家民族法治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制度经验。

结语

广西作为相对落后的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都还任重道远,除了借鉴国内其他地方或国外的先进经验外,也应该从自身的资源中寻找有益的元素。正如英国著名学者梅因所言:“立法几乎已经自己承认它和人类在发现、发明以及大量积累财富各方面的活动无法并驾齐驱;即使在最不进步的社会中,法律亦逐渐倾向于成为一种仅仅的表层,在它下面,有一种不断在变更着的契约规定的集合,除非为了要强迫遵从少数基本原理后者为了处罚违背信用必须诉求法律外,法律绝少干预这些契约的规定。”我国在多年的法律移植过程中,遭遇了水土不服的尴尬与窘境,如今应当更多发现自身蕴藏的本土资源,少数民族习惯法便是其中值得我们重点关注和发现的领域。在地方法治的建设和发展中,广西所蕴含的丰富民族法律文化资源是广西民族立法和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本土资源,应当充分发掘其中的积极因素,如契约意识、重商思想、信守承诺等,“这些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和惯例仍然起到重要作用,甚至是法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广西的地方法治发展过程中,将这些民族的优良传统文化运用到地方立法中,为广西民族法治建设和经济的繁荣提供重要保障。

[责任编辑:黄润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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