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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习惯法与生态文明建设社区自治制度

2015-05-04温丙存

广西民族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习惯法生态文明建设少数民族

温丙存

【摘要】本文基于对“国家中心主义”和“国家法中心主义”的反思与除魅,以法律多元为视角,探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民族习惯法的文本内容、实践特征及其对生态文明建设社区自治制度的启示,运用规范分析、参与式观察与拓展个案研究,认为现行生态文明建设的民族习惯法文本涉及矿产、林业、土地等资源保护与管理以及“整脏治乱”等内容,其实践特征有作为地方性知识的因地制宜性、作为手头库存知识的可操作性、与国家法的衔接性、违法制裁机构的专设性、对违约行为以经济制裁为主等。民族习惯法对生态文明建设社区自治制度具有重要借鉴价值,可用以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关键词】少数民族;习惯法;生态文明建设;社区自治

【中图分类号】D92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14)04-0083-007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在法律多元话语体系下,法律制度除了正式的、官方的国家法制度外,还存在民间领域的习惯法制度。在“中国生态法治建设的路线图”中,除了要加强生态领域的国家法法制建设外,不应该忽略更具“草根”基础、对民众来讲更具参与性与认同度的习惯法内容及其价值。本文基于对当前生态文明建设领域“国家中心主义”和“国家法中心主义”的反思与除魅,以法律多元主义理论为指导,通过对《榔规寨约》文本的规范分析以及对其实践过程的参与式观察,对贵州省支嘎布依族苗族彝族乡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现行习惯法内容、实践特征及其启示与价值等问题进行“拓展个案研究”,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理论基础与选题缘由

通过对国家主权优越性与国家法中心主义的除魅,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界发展出了法律多元主义理论。埃利希(Eugen Ehdich)研究提出了权力多元与秩序多元的概念,认为,“法不是一系列法条,而是社会秩序。”其中,法律多元的实质内容除了包括维护社会统一的“外来法”外,还包括各社会团体日常生活中的“活法”。在梅莉(Sally Engle Merry)所创设的多元化规范性秩序中,法律多元是指“两种或多种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中共存的一种状况”,即在任何社会中,法律秩序不仅是由具有普适性和系统化的国家法这种单一规范体系所形塑,同时也应包括维持社会多元秩序的多阶规范。在法律多元话语体系下,对习惯法的研究是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社会学区别于传统规范法学的重要特征。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的、由少数民族群众所创制并受其约束的习惯法,其扎根于特定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经年累月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嵌入到当地少数民族群众朴素的生存哲学、伦理观、公平观和正义观思想中,其表现形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习惯法对少数民族群体内部成员来说具有较强的认同感、约束力与外在强制性,在其遭受触犯时常由非官方的执法主体来执行具有可操作性的惩戒。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内容涵盖丰富,其中一个主题就是关于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问题的。

民族习惯法制度中有关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人口繁衍等内容有力保障了当地的生态平衡,并进而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通常来讲,“越是传统保存比较完好、民族风俗习惯浓厚的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得就越好”。如,蒙古族草原环保习惯法中的“倒场轮牧、禁止草原荒火和破坏草场、禁止污染水资源和保护森林资源、季节性围猎和保护野生动物等”内容,促成了天人合一的生态文化观,“把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有机地统一起来”,提高草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在林业资源虽然丰富,但是生态较为脆弱的黔东南州,地方性知识中的护林习俗、宗教、乡规民约与民族习惯法一起保障当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及农林生态系统的稳定与平衡发展。四川地区的羌族群众以石刻、碑刻等形式建立环保习惯法制度,延续环境保护理念和民族生态文化。作为广西瑶山地区重要的本土法治资源,金秀石牌习惯法对危及当地群众自然生态环境的越轨行为有着重要规定,用以防范和惩处过度捕捞、滥伐树木以及破坏水源等禁止行为,以保护社区的生态环境。

文献回顾发现,以往研究更多的是把生态文明建设相关主题的习惯法放在对某一地区或民族的习惯法全貌中进行简单附加描述,存在论述的内容篇幅较小、分析不够深刻、实践借鉴价值论述不充分等问题。基于此,本文拟通过拓展个案研究,对生态文明建设民族习惯法的文本内容、实践特征及其当代价值等内容做专门的、独立成篇的研究。

二、生态文明建设民族习惯法的文本内容

支嘎布依族苗族彝族乡(简称“支嘎乡”,遵循学术惯例,本文涉及的地名、单位名均为化名)位于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北面,是少数民族乡,居住着苗族、彝族、布依族、白族、仡佬族、穿青人、蔡家人等多个少数民族(族群),下辖23个行政村(156个村民组),截止2012年末,支嘎乡共计8354户39975人,其中,少数民族人口总数为27713人,约占该乡人口总数的70%。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所调整的领域广阔,涉及土地、草原、林业、水源等自然资源确权、环境保护、生态领域纠纷调处等内容。在当前基层社区实践中,榔规寨约成为支嘎乡社区自治制度的重要工具与载体。2014年2月至3月支嘎乡各村完成了《榔规寨约》修订工作,主要“立法”程序与实践包括:启动修约,起草讨论稿;审议讨论稿,形成征求意见稿;审议征求意见稿,形成草案;乡政府审核草案;表决通过,公示并备案。

(一)矿产资源保护

“生态人类学认为保护环境资源的地方性知识主要源于对环境资源的认知。”贵州省织金县支嘎乡矿产资源丰富,储量大、品味高的矿产有能源矿产煤、金属矿产铁锌、铝矾土和非金属矿产磷、重晶石等。针对矿产资源非法滥开乱采等行为所引起的资源流失、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等问题,支嘎乡各村的《榔规寨约》制定专门条款以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比如,《坎马村榔规寨约》中涉及矿产资源保护的条款有: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盗采国家矿产资源,对非法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的组织和个人,除责令炸封、填平、恢复植被外,视其情节轻重向村民议事会交纳违约金200元至1000元,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第四十四条规定:“严禁任何集体或个人为非法盗采国家矿产资源提供土地等场所,对提供土地的集体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向村民议事会交纳违约金200元至1000元,同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林业资源保护

支嘎乡地处乌蒙山区,是典型的喀斯特地区,曾经的“上山要地”、毁林开荒等行为导致该地区出现石漠化、水土流失等环境问题。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退耕还林以来,支嘎乡林业资源逐步恢复,截止到2012年底,森林覆盖率达到43.7%。为保住青山绿水,有序合理利用林木,支嘎乡各村在榔规寨约中用较大篇幅制定了有关林业资源保护的条款。例如,《墙院村榔规寨约》中涉及林业资源保护的条款就有8条,比如:

第四十七条:严禁乱砍滥伐、偷砍盗伐林木,违者属数量较小的由护林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数量较大的,报林业主管部门按林业法规给予查处,同时向村民议事会交纳违约金200元。

第四十八条:森林防火期间,不准携带火源进入山林,林区边缘100米范围内不准铲烧土皮灰,一经发现,每例向村民议事会交纳违约金200元。

第五十一条: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矿、采石、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违者除按损失的林木折价赔偿和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幼树外,每例向村民议事会交纳违约金200元,并由乡林业部门处毁坏林木价款5倍以上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禁止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的宣传标语、标牌,毁坏林业宣传标语、标牌的,除恢复原样外,向村民议事会交纳违约金300元。

通过分析《墙院村榔规寨约》中有关林业资源保护的条款可知,当地少数民族群众通过制定榔规寨约来禁止乱砍滥伐、偷砍盗伐、毁林开荒、毁林采矿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同时制定森林防火、救火、保护宣传设施的义务,以确保山林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提高山林的经济与环境综合效益。

(三)土地资源保护与管理

截止2013年初,支嘎乡实有耕地面积为23384亩,人均耕地面积为0.6亩,还不到全国人均耕地面积的一半。为缓解人多地少矛盾,支嘎乡十分注重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的保护与管理,这也体现在各村的榔规寨约中。比如,《塘水村榔规寨约》对土地作出规定,“充分利用每一寸土地,不准让土地闲置荒芜。对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户,必须妥善安排好自己的承包地。造成土地荒芜一年以上的,按每亩向村民议事会交纳违约金100元,同时由村委会按程序收回土地,另行转包。”同时也规定,“严禁占用好田好土建房、埋坟。建房必须严格按黔西北民居风格标准进行修建,建房使用土地必须写书面申请,经村委会通过并报经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完备方可修建。”可见,支嘎乡当地少数民族群众针对人多地少的现实困境,实行土地资源的集约化、精细化保护与管理,加强了对撂荒、农用地建房、毁坏农作物等行为的预防和惩处。

(四)环境整治与保护

环境整治与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速推进,以及当地新农村建设和“两硬化”工程等美丽乡村建设的深入实施,支嘎布依族苗族彝族乡各村在榔规寨约中重点加强“整脏治乱”方面的管理。例如《种瓜村榔规寨约》中对“整脏治乱”的规定就多达10条,比如:

第六十八条:全体村民有义务参与“整脏治乱”工作,有监督他人履行“整脏治乱”工作的权利和督促他人履行“整脏治乱”工作的义务,积极主动配合村委会安排的各项“整脏治乱”工作任务,营造卫生、整洁、舒适的生产、生活环境,门前实行三包责任制。

第七十条:爱清洁、讲卫生,绿化美化家园,保持良好的村容村貌,禁止乱倒垃圾、污物、废水,不乱涂乱画,做到垃圾入桶、入池,无白色垃圾污染。对乱倒垃圾、污物、废水的人和事,查实一次向村民议事会交纳违约金500元。

第七十二条:村庄整治范围内不得修建坟墓,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建房盖屋,所建房屋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统一修建和外装修。

第七十三条;爱护乡村公路,禁止在公路上乱停乱放车辆。对在公路上乱停乱放车辆,多次告诫不听者须向村民议事会交纳违约金200元;使用运输工具撒漏或乱倾倒垃圾者,须向村民议事会交纳违约金200元至500元,情节严重的报上级有关部门处理。

根据上述关于环境整治与保护的条款可见,为响应和贯彻落实自2006年5月12日贵州全省正式启动的“整脏治乱”专项行动,支嘎乡生态文明建设的民族习惯法对村民个人、家庭和社区的环境卫生问题进行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强化“整脏治乱”行动,以期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和生态良好的新农村。

三、生态文明建设民族习惯法的实践特征

通过对贵州省支嘎乡生态文明建设民族习惯法的具体实施和执行过程的参与式观察,结合民族习惯法的文本分析发现,少数民族生态文明建设习惯法在实践中具有作为地方性知识的因地制宜性、作为手头库存知识的可操作性、与国家法的衔接性、违法制裁机构的专设性、对违约行为以经济制裁为主等特征。

(一)作为地方性知识的因地制宜性

作为与普适性知识(universal knowledge)相对应的概念,地方性知识(local knowledge)是吉尔兹(Geertz·C)提出的一个文化人类学和阐释人类学的概念。地方性知识中的“地方性”不仅仅指称地理意义上的地域性与局限性,更主要的是用来说明知识赖以生成的情景性以及地方性知识所独具的群落性、社区性等本土性特征。“正是由于知识总是在特定的情境中生成并得到辩护的,因此我们对知识的考察与其关注普遍的准则,不如着眼于如何形成知识的具体的情境条件。”将地方性知识的概念引入到法学研究领域,可以“使得法学和人类学通过阐释学的方法得以连接起来,进而凸显了法律及其他文化系统的自主性、多样性和差异性特征,并强调其意义只有在地方性知识的观念基础之上才可能被正确解释”。吉尔兹认为,法律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法律与民族志,如同驾船、园艺、政治及作诗一般,都是跟所在地方性知识相关联的工作”。

民族习惯法是民族地区的地方性知识,“民族地区的地方性知识源于地方人对自身所处的自然、人文、社会环境的认识,是地方人长期总结出的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一些规则和策略。”把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进行描述和分析,“旨在强调法律知识为一系列发展变化的具体历史条件或情境的总和。”民族习惯法作为地方性知识,带有强烈的地方性特征,是当地各民族群众结合喀斯特地貌等历史地理条件、矿产、林业、土地等资源分布状况、省、县、乡政府推动的“整脏治乱”等生态文明建设重点工作等“地方性情景”,因地制宜而创设出来的。相比于国家法,支嘎乡的生态文明建设习惯法更符合乡村社区的实际发展状况,其执行也更具群众基础。

(二)作为手头库存知识的可操作性

在舒茨的现象学社会理论中,相比于逻辑严密的科学知识,手头库存知识扎根于普通人的生活世界,是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信手拈来”的知识,“库存知识并非一种可以清晰表述的知识,而是一种习惯性的知识”,手头库存知识是普通人在特定群体中为人处事的“窍门”知识。这种手头库存知识对于有共同生活体验的社区内部人士来说司空见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但是对特定群体以外的陌生人来说则难以理解,甚至会产生“文化震惊”。

贵州支嘎乡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民族习惯法就是当地人的“手头库存知识”,是各族群众的智慧结晶,这些习惯法规则对当地人来说是熟悉的、易于理解的,相比于国家法,民族习惯法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比如,在土地资源管理特别是对耕地的保护中,支嘎乡民族习惯法规定了严禁占用好田好土建房、埋坟,建房必须严格按“黔西北民居风格”标准进行修建,建房使用土地必须写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通过并报经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完备方可修建。这一规定简洁明了,对当地各族群众来说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实践中,支嘎乡各族群众对如何集约利用土地、什么是黔西北民居风格、当地新建房要履行哪些审批手续等问题,都心知肚明,也都按照习惯法的要求去做,已内化为习惯和“手头库存知识”。

(三)与国家法的衔接性

在现代法治进程中,法制统一是构建现代法治秩序的内在要求,这要求习惯法首先必须具有合法性,不能与现行宪法、法律等相冲突。不同于传统习惯法特征,随着现代化和法治化向城乡基层社区的下沉,现行民族习惯法的制定及其内容必须符合“合法性”要求。贵州支嘎乡各村在制定《榔规寨约》过程中,支嘎乡政府要求各村所制定的《榔规寨约》草案必须要接受乡立约领导小组的审查,召开由司法、民政、公安等部门参与的乡立约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对《榔规寨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反馈给各村。

同时,作为国家法的补充,习惯法还应注重与国家法制度的衔接。贵州省支嘎乡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民族习惯法具有鲜明的与国家法相衔接的特征。比如,关于林业资源保护的条款中规定,非法侵占林地用于开山炸石、开矿、办厂、建房、修路或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恢复林地原样,并按《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四)专设违法制裁机构:村民议事会

与国家法一样,民族习惯法要想发挥其调整功能,实现其立法目标,就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强有力的监督与执行,以维护习惯法规范的权威,否则,只能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贵州支嘎乡生态文明建设的民族习惯法中,成立了履约监督小组,建立了履约监督制度,设立了监督执行机构——村民议事会。和其他地区的村民议事会制度类似,支嘎乡的村民议事会制度在村级社区治理中发挥着重要功能,“解决了过去村级事务由村‘两委几个人说了算的问题,也解决了村民大会开会难的问题,大大调动了村民参与村级公共事务的热情,较好地激发了广大农民群众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积极性”。

支嘎乡各村村民议事会成员是由村民代表推选出来的,并通过建立村民议事会制度来规范村民议事会的成员构成、职责、议事规程等。实践中,村民议事会制度保证了《榔规寨约》的权威和效力,使得支嘎乡的生态文明建设的民族习惯法制度的各项内容得以落实。比如,据支嘎乡安监站负责人介绍,自矿产资源保护的榔规寨约实施以来,村民间加强了相互监督,特别是村民议事会发挥了重要裁判功能,这减轻了乡安监站排查非法采矿行为的工作压力,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破坏情况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

(五)对违约行为以经济制裁为主

涂尔干认为,由于社会劳动分工本身所具有的道德属性,随着现代社会中劳动分工的发展,人类社会的联结方式已经从以前的机械团结形式过渡到了有机团结的形式。在涂尔干的社会理论体系中,集体意识是指“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作为集体意识和社会团结的表征,法律的本质也从惩戒式法律转向复原式法律。在法律制裁方式方面,国家法领域的违法制裁方式由酷刑转向轻缓,“摧残生命的酷刑最终转向以补偿和定纷止争为内容的纠纷解决”。

随着社会转型以及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少数民族习惯法中那种狂欢式的公开处决等制裁方式在现代社会已基本消失殆尽,现在的制裁方式已由原来对身体的处罚转向对经济的处罚。支嘎布依族苗族彝族乡生态文明建设习惯法中对违法行为侧重经济制裁的特点非常明显,支嘎乡各村榔规寨约中,约有70%的条款涉及对违约行为的经济处罚。实践中,违约者迫于白纸黑字的《榔规寨约》的“法律效力”以及乡村熟人社会所带来的伦理压力,一般都会遵照《榔规寨约》的规定,向村民议事会交纳违约金。而这些违约金最后统一由村民议事委员会或村民大会来决定投入到各项村级公共事务管理中。

四、结语:民族习惯法对生态文明建设社区自治的启示

生态文明建设是当前社会发展中的热点和重点问题。十八大报告提出,“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贵州省支嘎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适时修订《榔规寨约》,所制定的有关生态文明建设问题的习惯法涵盖了矿产资源保护、林业资源保护、土地保护与管理以及“整脏治乱”等内容。在实践中,支嘎乡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民族习惯法在当地矿产、林业、土地等资源配置及其有序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了重要功能,填补了国家法在基层社区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中的空白。因此,民族习惯法对生态文明社区自治制度具有重要启示价值。

借鉴民族习惯法制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社区自治制度的可行性及其路径选择:(1)“场域”的地方性与群落性。与国家法适用范围的普遍性和广阔性不同,民族习惯法的适用范围带有强烈的群落性和地方性。所以,民族习惯法的这种地方性与社区自治的范围是基本耦合的,因为社区自治的范围恰恰是社区内部,社区自治的要义在于“社区居民有自我决定社区公共事务的权利以及权利行使的方式”。(2)内部运作机制的自治性。与国家(政府)的行政强制管理相异,建立于民族习惯法制度之上的社会组织其内部运作机制主要还是当地人基于对当地社会的熟悉,运用当地人所司空见惯的共识因地制宜地进行自我管理,其具体执行者可能是部落首领、寨老、议事会等明确具体的个人或机构,也可能是神明、巫师等模糊但却神明的裁判者。而城乡社区自治的本质也是城乡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其中,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实践城乡社区自治制度的主体。(3)以社会成员的合作和参与为实施基础。民族习惯法扎根于地方性的熟人社会中,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其内容及实施关系着社会成员每个人、每个家族的切身利益,因此社会团体内部成员对习惯法制度及其实践有着较高的认同性、参与度。社区自治的存续同样离不开居民(村民)的参与,如若没有群众参与,社区自治则名存实亡。因此,两者在这一点上也是相通的。(4)以习惯法规范制度为维系纽带和制度基石。居民(村民)公约、自治章程等是习惯法的一种形式,习惯法文本规范所确立的制度,对社区内部事务如何处理做出了通俗易懂的说明,约束和调整着社会团体内部成员的行为,是社会组织得以运行和维续的纽带,同样也是推进社区自治的制度基石。因此,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可以借鉴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功能价值,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社区自治制度,制定符合社区实际的、有约束力和执行力的规范,使之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社区自我管理的重要载体与工具。

在现今生态文明建设中,学术界和实务界往往基于“国家中心主义”和“国家法中心主义”角度探讨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恰恰忽略了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应有一席之地的习惯法制度和社区自治制度。在生态文明的国家法调节机制方面,存在政府倡导为主、公众参与形式单一、公众环保意识和参与程度低等问题与局限。对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健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因此,借鉴生态文明建设的民族习惯法制度,可以尝试推行生态文明建设社区自治制度,以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责任编辑:陈家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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