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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纵向价格卡特尔的规制基础与结构优化

2015-04-29林越坚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2期

摘要:转销价格维持的反竞争效应及其规制原则长期存在争议。2013年茅台、五粮液因转销价格维持行为被重罚,虽适用纵向价格卡特尔的禁制条款,但在处罚对象上的单边性以及处罚理由中对市场地位的强调等方面又背离了价格卡特尔规制的传统模式。这些矛盾集中投射了纵向垄断规制的制度张力。通过《反垄断法》垄断行为谱系结构的再分析,可以揭示纵向价格限制的反竞争效应是以生产商形成“相当的价格支配力”作为基础的,尽管并不要求达到完全的支配地位。这样,纵向价格卡特尔的规制原则就可以超越现存的“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之争,进而通过建构价格支配力的分析框架开辟新的优化进路。

关键词:转销价格维持;纵向价格卡特尔;价格支配力;谱系结构分析

中图分类号:DF414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2.14

一、问题的提出2013年2月22日,中国白酒行业的龙头——茅台公司和五粮液公司因实施纵向价格垄断行为,于同日分别被贵州省物价局和四川省发改委依法课以2.47亿元、2.02亿元的重罚。根据两家执法单位发布的公告,处罚依据大体相同,均系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关于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作出。此后,2013年8月的合生元、美赞臣等6家乳企被罚6.7亿元的行政处罚以及“锐邦诉强生公司案”在上海法院审结等,均凸显出对于纵向垄断问题日益提升的社会关注度。茅台、五粮液事件作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四年半以来第一次公开介入纵向垄断案件的调查,宣示意义重大,一度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但此事件的意义决不限于一时的社会效应,这两案执法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对于揭示纵向垄断深层的法律结构与制度张力极具理论穿透力,理论意义亦相当深远。尽管此事早已尘埃落定,仍值得我们重新审视与深入探究。

第一,茅台、五粮液事件虽然赢得舆论的诸多正面评价。但也有反面观点认为茅台和五粮液属于奢侈品, 实施某些相关的定价策略是理所当然的,具有深刻的商业合理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 但在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社会公共利益等其他方面的利益要大得多,发改委的调查形式意义大于实质。参见:张惠.反垄断法是否被滥用受质疑[N].中国商报,2013-02-22(07);梅新育.反垄断的边界在哪里?[J].金融博览(财富),2013,(3):18-19;李子晨.茅台五粮液受罚引争议[N].国际商报,2013-03-01(A08);李威.白酒价格反垄断调查背后[J].南风窗,2013,(4):73-75.虽然争议的理由众多,其实仍未脱离纵向垄断的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的取向之争。

第二,相比贵州省物价局网站上2013年2月22日只有一段话的处罚公告,四川省发展改革委的处罚公告共有五段,详细介绍了五粮液公司价格垄断的事实及其危害性。参见:四川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五粮液公司实施价格垄断被处罚2.02亿元[EB/OL]. (2013-02-22)[2014-12-30].http://www.scdrc.gov.cn/dir25/159074.htm;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物价局关于茅台反垄断处罚公告[EB/OL]. (2013-02-22)[2014-12-30]. http://money.163.com/13/0222/16/8OB59OO800252G50.html.仔细对比两家执法单位的公告,共同部分都是表述了“(被处罚者)达成并实施白酒销售价格纵向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但四川发改委的公告中出现了“五粮液公司利用自身的市场强势地位,通过合同约定、价格管控、区域监督、考核奖惩、终端控制等方式,对经销商向第三人销售白酒的最低价格进行限定……”的措辞。这个处罚公告令人费解的是,既然援引《反垄断法》第14条的价格卡特尔的禁制条款为依据,为什么只处罚生产商一方?既然是针对卡特尔的处罚为什么需要评述生产商的“强势地位”呢?莫非纵向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两类垄断或垄断化模式亦存在交错勾连么?再则,何谓“强势地位”?与反垄断法上的市场支配地位是何种关系?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林越坚:论纵向价格卡特尔的规制基础与结构优化二、关于RPM市场效应及法律认知的演变综述反垄断法理论上所谓的纵向垄断,无非就是上游企业对下游销售的产品价格保留控制权的一种合约安排,也常被称为控制转售价格或转售价格维持(Resale Price Maintenance,缩写为RPM)。鉴于纵向垄断的称谓具有先入为主的贬抑意味,笔者在下文的分析过程中一般采用转销价格维持或RPM的表述方式。

(一)经济认知方面的理论与实证之背离

转销价格维持颇类似于商法上的关于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的设置,一定程度上都是关于契约义务延伸的约束性规则。转售价格维持最初被认为违法是因为这一纵向限制方式使得生产商在产品所有权转移之后仍然保留了对产品价格的控制。当时的法院认为,处分权是构成动产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处分权的限制被认为是违反了保护交易自由的公共政策,而一切对于动产处分权的限制都是无效的。参见:Dr.Miles Medical Co.v.JohnD.Park&Sons Co.,220U.S.373(1911).这就是美国纵向垄断规制上确立本身违法原则的著名的1911年“Dr.Miles案”的理论根据。当然,该案的规范基础仍然是1890年《谢尔曼法》第1条的共谋行为。但这一理论解释是存在明显缺陷的。不同于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所具有的衡平法上忠实义务的理论基础,在普通法所有权层面去解释转销价格维持是比较勉强的,因为这里限制的并不是转售(处分)本身,它限制的只是定价的机会,或称为定价权问题。显然,个别销售商对自己售卖商品决定售价是私益问题,而对于一种商品面上的定价权则必然牵涉到公共经济利益,属于经济法范畴。一般认同经济法是调整公共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法的本质即为公共经济法。(参见:单飞跃.公共经济法:经济法的本质解释[J].政法论坛,2006,(5):23-27.)因为上游企业与下游销售商之间的价格协定不同于处于竞争关系之间的价格协定,而且此类商业模式与商业体系的形成最终基于市场营销理论层面的渠道理论而生成,所以,这类商业体系之间商家之间定价权的让渡与最终对于竞争态势的影响都是相当复杂且充满争议的。

以价格和成本为分析对象的哈佛学派秉持传统经济观点,认为维持转售价格妨碍下游销售商的自由定价权,限制下游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显然不利于市场竞争,因此长期以来将其认定为反垄断应规制之违法行为。而奉行整体效率分析理念的芝加哥学派则认为维持转售价格能够促进不同品牌商品之间的竞争, 提升资源分配的效率, 因此符合反垄断法促进竞争的目的,应当为合法行为[1]。兹罗列不同学派对转销价格维持利弊分析如下。

表1:转销价格维持对于市场竞争及

消费者利益影响的效应分析简表效应面RPM之利RPM之弊品牌竞争格局促进品牌间竞争削弱品牌内竞争市场结构效应降低该品牌的准入门槛变相促成了各层级销售商的“卡特尔”内部竞争秩序度避免了下游厂商无序竞争削弱了下游厂商的竞争度消费者福利降低了消费者差异搜索成本降低了消费者的选择权1960年以来,芝加哥学派的Telser、Rey、Tirole等人的理论研究提出转销价格维持有利于生产商,克服分销商之间的搭便车现象所谓搭便车是指:某些经销商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等形式降低经营成本,降低销售价格;而部分消费者到服务和售后更好的零售商处享受服务,却到价格低但服务或售后相对较差的零售商处购买物品。,避免上下游双重加价和有利风险分担等多方面有利的经济效应后,使得经济界和司法界越来越转向转销价格维持有利的一面。参见:Lester G.Telser.Why Should Manufactures Want Fair Trade?[J].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990,(3):409-417.PatrickRev, Jean Tirole.The Logic of Vertical Restraints[J].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86,76(5):921-939.但实证调查的结果却明显背离了理论分析。一方面,实施转售价格维持使生产商获益增加。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曾经对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生产商进行过一系列的调查[2]。在调查中,转售价格维持实施的比例和生产商的利润基本上呈正相关的关系,即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比例越高,往往利润也越高;另一方面,强化转销价格维持的管制则有利于增进竞争。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化妆品和一般医药品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也进行过实证调查。在该调查中公正交易委员会发现,缩小转售价格维持指定商品的范围后,最初的零售商的价格并没有出现激烈的变化,对消费者的服务也没有下降。并且,由于允许转售价格维持商品范围的缩小,在成为禁止转售价格维持的商品后,这些产品降价的比例增加,价格层面的竞争加剧,和一般商品之间的差别也逐渐减小。这样看来,转销价格维持总体上是具有反竞争效应的,是应当予以干预的。

(二)美国司法认定的放松态势

1911年“Dr.Miles案”在司法层面确立了本身违法原则。但到20世纪30年代各州立法对于转销价格维持协议的审查普遍采用比较宽松的立场。美国最高法院在1977年“大陆电视公司诉GTE希尔瓦尼亚一案”参见:Continental T. V., Inc. v. GTE Sylvania Inc., 433 U.S. 36, 49, 97 S. Ct. 2549, 53 L. Ed. 2d 568 (1977).中确立了对纵向非价格限制适用合理原则的基调。1988年在”商用电器公司诉夏普电器公司案”参见:Business Electronics Corp. v. Sharp Electronics Corp., 485 U.S. 717, 723, 108 S. Ct. 1515, 99 L. Ed. 2d 808 (1988).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纵向价格约束仅指生产商直接限制销售商的转售价格的行为。如果生产商不是直接限制销售商的价格,这样的纵向限制应适用合理原则。1997年在“国家石油公司案”参见:State Oil Co. v. Khan, 522 U.S. 3, 10, 118 S. Ct. 275, 139 L. Ed. 2d 199 (1997).中,最高法院更是推翻了最高转售价格维持适用当然违法原则的做法,而采用合理原则。而200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PSKS公司诉Leegin公司案”参见: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s. v. PSKS, Inc., 127 S. Ct. 2705, 168 L. Ed. 2d 623, 2007 U.S. LEXIS 8668 (U.S., 2007).中,9名大法官最后以5比4通过决定,推翻适用近百年的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审查生产商控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先例,这是美国对于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审查的最新发展[3]。从上面演变过程看出,美国司法在20世纪对于转销价格维持从1911年“Dr.Miles案”确立本身违法原则以来一直呈现放松的趋势,直至2007年“Leegin v. PSKS案”颠覆性地转向“合理原则 (rule of reason)”。但各国对美国“Leegin v. PSKS案”的认同是相当的理性的。虽然,2010年欧盟委员会公布的《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指南》回应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Leegin v. PSKS案”判决,认为虽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本质属性决定其必然导致对竞争的限制,但可能在三种情况下有利于经济效率提升,从而不排除依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3款免于禁止的可能性,即:(1)在新产品在刚引入市场时;(2)在产品的使用较为复杂需经销商传授相关经验与技巧时;(3)在遏制经销商“搭便车”行为时。但该款规定适用非常严格,必须能够证明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是实现前述抗辩理由的必要条件,且没有其他替代措施能比它带给竞争的负面影响更小。欧盟的做法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限制了执法者与法官评价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恣意性。而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并未因美国富有争议的“Leegin v. PSKS案”判决而动摇严格禁止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立场[4]。

在转销价格维持的问题上,存在经济与法律的背离是引人注目的。正如波斯纳的观点,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于反托拉斯法完全是基础性的和主导性的。波斯纳的《反托拉斯法》第一版带有一个副标题“一个经济学的视角”,暗示还存在其他的视角。但是,波斯纳在第二版序言中指出:“在其后的几年,其他各种视角已经基本上销声匿迹,于是在这次的新版上我删掉了原来的副标题,以体现这种变化。……实施反托拉斯的任务和重要性都迅速扩张的压力下,传统的反托拉斯分析工具已经站不住脚了。”(参见:理查德·波斯纳.反托拉斯法[M].孙秋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序言1-3.)因此,我们可能需要从垄断行为理论构造的整体层面进行深入分析。

三、垄断行为谱系定位和价格支配力基础一般地,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或垄断化行为分为四类:共谋或垄断协议(卡特尔)、滥用市场支配、经营者集中与行政垄断,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分别在第二、三、四、五4章分别规定了这四类行为。其中,行政垄断相对特殊,经营者集中是一种垄断化的行为,即具有垄断倾向需要控制的并购行为。与市场自然垄断演化进程及市场行为密切相关的经典垄断行为类型主要就是垄断协议(卡特尔)与滥用市场支配。而转销价格维持在我国和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中是归入到垄断协议项下,尽管转销价格维持的协议并非在直接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之间签订。

波斯纳在其名著《反托拉斯法》中论述了两者的基本结构。“共谋行为”,用以表示合作性反竞争行为的概称,与“排他行为”,即对共谋集团以外的销售者进行胁迫,这两种行为之间的区别是理解反托拉斯法的基础。纯粹的共谋行为是指竞争销售者之间(以明示或默示的限制竞争协议的形式,或者以合并或其他融合的形式)合作把价格提高到竞争水平之上。这种协议产生了垄断利润,但也导致其他企业扩大生产共谋销售者所出售的产品(或者,如果先前没有生产该产品的话,他们就开始生产这种产品),以图在垄断利润中分一杯羹。因此,纯粹的共谋行为孕育着毁灭自己的种子。一般来说,排他行为是有垄断地位的企业采取的以牺牲一些垄断利润为代价,使其他企业同它竞争无利可图,从而维持垄断地位的一种方式[5]。波斯纳的论述深刻揭示了垄断协议(卡特尔)与滥用市场支配结构差异的本质在于前者是“合作”的,后者是“非合作”(胁迫)的。前者是试图谋取垄断,后者则是在利用和维持已有的垄断地位。这样看来,转销价格维持似乎是介乎两者之间的一种市场行为。既然经典的垄断协议(卡特尔)的本质是“合作”,试图通过“合作”垄断市场,应该发生在实力相差不大的市场主体之间才有意义,而如果强弱相差较大的企业合作的基础就值得怀疑了,但纵向转销体系中的上下游企业市场地位恰恰并不对称,通常存在较大的实力差异。因此,转销价格维持尽管形式上具有价格协议的外表,其实内在地更接近“非合作”的样态。而上游企业设置转销价格维持的规定并且对违反者给予制裁,通常是凭借其相对强势的市场地位来推行的。如果没有相对强势的地位,不仅无法推行转销价格政策,甚至转销体系可能也无法维持。但是,这个相对强势的地位又与滥用市场支配力的“支配地位”存在区别的。滥用市场支配力里的“支配”,是绝对强势的市场地位,不仅对下游经销商在经销体系内部完全强势,而且对于同类商品甚至替代商品也是完全强势,因此,当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时,其对经销体系内外的市场主体都是足够强势的。而转销价格维持情形下上游企业通常不一定要达到市场支配力,只要强势到具备一定的价格支配力就可以产生垄断的效果。而且,如果拥有全部的讨价还价能力,生产商反而没有动机使用转售价格控制[6]。但反过来,要推行并维持转销价格控制又必须达到相当的价格支配力才行,没有一定的价格支配力,是难以稳定控制一个转销体系的,难以产生纵向垄断效应的。所以,这里我们可以使用“强势地位”和“(相当的)价格支配力”的措辞与“滥用市场支配”情形下的“支配地位”和“市场支配力”相区分。因此,在五粮液纵向垄断案的公告中四川省发改委采用了“强势”一词是发人深省的。

在垄断行为谱系的观照下,前段我们已通过“滥用市场支配”情形下的“市场支配力”作为参照初步描摹了“(相当的)价格支配力”的轮廓。但我们对它的理解还应该在市场与垄断的体系下进一步纵深。波斯纳曾经提出他的“价格支配力”概念。垄断者,是能够通过改变其出售产品的数量而改变其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的一个销售者。具体地说,通过减少产出,他可以把价格提高到供应市场的成本之上,也就是提高到竞争所导致的价格水平,即竞争价格之上。这种“价格支配力”是经济学上垄断概念的核心,它产生于市场价格与供应数量成反比这个事实。显然,波斯纳只是侧重从“垄断高价”的一面理解“价格支配力”的。基于垄断的一般原理,这个概念显然可以推广到更一般、更广阔的观念层次上。“价格支配力”的实质在于这一力量的拥有者较之其他同类竞争者拥有更大的价格主动权从而形成相对的主导地位。具备价格支配力的形成这一基础性条件,才能够吸附更多的较为弱势的追随者形成纵向垄断体系。这可以用竞争市场的“市场小生境”原理进行诠释。在竞争市场上,每个供应者都能享有一个“市场小生境”,用经济理论的术语来讲就是,一部分相对无价格弹性的需求。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每个供应者更愿意在一个价格上升只会导致少量需求下降的市场小生境中经营。所以,供应者极希望扩大和确保他们的市场小生境,并盘踞于其中[7]。这样,在同类厂商中,如果某个供应者具有更大的市场小生境往往会吸引渴求扩张小生境的追随者与之连接,从而形成纵向垄断的架构。而在一个相对扁平化的市场结构中,就会缺乏各市场主体小生境之间的势位差,就会相对缺少纵向垄断形成的基本动力源泉。因此,这种“价格支配力”更大程度上表征的是一种“势力”或“势能”,而不是表征“强度”或“力度”。易言之,它容易造成其他经营者“归附”或“追随”,类同于《反垄断法》第18条第(4)项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所描绘的情形。从这个意义层面来看,“价格支配力”的形成是纵向垄断的基础。

这样看来,“(相当的)价格支配力”正在倾向于形成一种“门槛”。一方面,纵向垄断具有价格支配力基础这一观念已使得它区别于横向垄断协议情形下对参与企业不设支配力门槛的情形,“价格支配力”概念的引入势必要导致一定门槛的形成;另一方面,这里的“价格支配力”是不同于“滥用市场支配”情形下的“支配地位”和“市场支配力”,否则,纵向转销价格就划归“滥用市场支配”了。“(相当的)价格支配力”的门槛显然要比“滥用市场支配”的“市场支配力”门槛要低。所以,基于价格支配力的认识,转销价格维持在垄断行为谱系里应当成为一个独立样态。

对应地,在规制结构层面,也应当走向独立化,而不一定再从属于卡特尔的规制模式。各国的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卡特尔)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常设有不同的法律结构。对于垄断协议(卡特尔),只要存在价格协同,就划入禁止范围,只有当事人能够举证其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无害才可以豁免;而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则设置严格的前置条件,就是必须严格认定当事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下才能对其行为进行遏制,才划入禁止范围。我国对于转销价格维持也采取了与一般垄断协议(卡特尔)相同的法律结构。但是,转销价格维持的垄断效应必须具备一定的价格支配力才能够产生,在未到达相当价格支配力的情况下可能反而会具备规模效应会促进市场竞争,因此,转销价格维持是具备双面效应的中间形态,它既不同于普通的横向垄断协议,也不同于滥用市场支配的单边排斥,但由于存在价格支配力的门槛,对它的规制突破卡特尔模式走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那样的“门槛模式”可能针对性更强。笔者认为,这一认知有助于促成纵向垄断规制结构的优化。

四、价格支配力分析与规制结构的优化路径转销价格维持的门槛化规制较之现行的卡特尔规制方式的一大优势在于反规避方面的效用。如果认同现有的谱系定位——转销价格维持属于垄断协议的一种行为范式,遵循2007年美国 “Leegin v. PSKS案”的合理原则就会形成分岔式的法律结构——横向限制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纵向限制协议适用合理原则。这必然造成经销商通过转售价格维持的方式来掩盖横向共谋,并最终使得同样的行为因为这一方式而受到不同的处理。而现实中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到底是横向的还是纵向的有时确实很难辨析。美国著名的“孟山都案”就是一例。原告斯普瑞-莱特从1955年至1972年从事家用化学药品的批发业务,其经营特色是打折销售,先大批量地购买,然后以低价出售。从1957年到1968年,该批发商也以折扣方式销售美国生物技术巨头孟山都生产的农用除草剂。1968年10月,孟山都拒绝与斯普瑞-莱特续约,原因是其私自降价。孟山都公司认为,其它经销商反对斯普瑞-莱特降价,经销商的不满与指责,使得孟山都采取限制,是一个正常的商业过程,决非非法的“一致行动”。因为不存在《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的“合同、联合或共谋”。而为建立和保持一个有效的经销系统,生产商与经销商必须经常协调他们的行为,经销商也是生产商获得信息的一个重要源泉,阻止生产商根据一部分经销商对竞争对手的定价行为的抱怨采取行动,会导致经销市场的无序。参见:Monsanto Co.v.Spray-RiteServiceCorp.,104S.Ct.1464(1984).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如果严格禁止转售价格维持实际上是将转售价格维持当作横向限制竞争协议来对待了,其不合理性也由此而产生。而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设置的阻却违法情形正是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所共有的。而由于反垄断法所需要干预的行为是那些对市场竞争整体构成损害的行为,而转售价格维持不管是从横向理解还是纵向理解,要构成损害都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因此,设置一个“筛选”机制,规定只有达到预设的门槛,才禁止转售价格维持,可能比现在的法律结构更为可取。

另外,价格支配力通常与行业特点、进入门槛及相关的市场结构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曾经在“公平交易法”实施之后的1994年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相关问题针对多个行业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发现,汽车行业和食品饮料行业中,生产商可以限制转售价格的比例高于整个调查的平均值,这两个行业在“公平交易法”实施后仍然有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存在,“公平交易委员会”也多次查处这些行为。而服饰行业也是远远高于调查的平均值,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有高度一致的认可(没有一个问卷同意由经销商自由定价),但在“公平交易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中,却没有一个该行业的案件,也就是说,该行业反而没有实施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可以想见,服装行业由于产业特性,进入门槛相比汽车等行业较低,竞争非常激烈。因此,激烈竞争之下,通过共谋以抑制竞争的愿望无疑会更为迫切,但产业的结构却无法有效支持转售价格维持的实施[8]。由此可见,对转销价格维持与其他垄断协议(卡特尔)一样采取本身违法原则是会失之过严的,而完全使用合理原则又可能造成在一些特定行业和特定市场结构下显得过于宽松,放纵很多具有垄断危险的行为,并且造成很多横向垄断适用转销价格维持的形式进行规避。所以,笔者认为比较合适的办法是改变垄断行为的法律谱系结构,把转销价格维持从垄断协议的范畴中抽离出来,用类似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方法分析价格支配力,对具有价格支配力的转销价格维持予以控制,而对没有达到相应的价格支配力的转销价格维持不予限制。较之美国合理原则的过于宽松以及欧亚等国类似垄断协议的严苛规制方式,这种以价格支配力分析为门槛进行分类规制的方法无疑具有更强的针对性。虽然价格支配力的辨识需要另定一套分析判断规则,但参照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准则的设置逻辑应当不无可行性。而一套科学的价格支配力分析框架可以更容易糅合社会科学依据和相关的实证经验,这比之简单机械的“本身违法原则”或者难以捉摸的“合理原则”显得更加容易令人信服。

五、结语根据上述分析理路,我们实际上把协同类型的垄断在司法认定上过于严苛的本身违法原则与过于宽泛的合理原则之争通过垄断行为谱系定位的再权衡转化为判定推行转销价格维持的核心企业是否具有“相当的价格支配力”的认定问题。而“相当的价格支配力”的概念也正是与转销价格维持的行为特性及竞争效应相适应的。回到茅台、五粮液事件来分析,虽然以茅台、五粮液为首的十个白酒品牌只占有白酒市场40%的份额,但是茅台、五粮液却占据了高端白酒市场中超过60%的份额。这还是由于70%-80%的产量用于特工、团购及部分企事业单位供应等,只有20%-30%的供应量才通过专卖店等渠道到达普通消费市场后的结果[9]。再加上中国白酒行业高进入门槛的事实,就是认定它们在高端白酒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也并无不妥,更不要说达到较支配地位要求相对较低的纵向垄断所要求的“相当的价格支配力”。笔者认为,转销价格维持作为一种有协议之表,行支配之实的垄断化类型,结合实际竞争效应深入解析其内在蕴含的协同与支配经纬交织的经济机理,回应性地重构反垄断法律结构的行为谱系,对于反垄断干预措施的针对性和规制绩效的提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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