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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端主义犯罪辨析

2015-04-29卢有学吴永辉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极端主义恐怖主义

卢有学+吴永辉

摘要:极端主义犯罪是一种新的犯罪类型,价值理念的极端性和行为手段的极端性是其核心内涵。极端主义犯罪并不以政治指向性为必要条件,行为手段也不限于暴力,但它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有可能演变为恐怖主义犯罪。国内外关于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单独式和融合式,我国总体上是一种一般关联犯罪加某些特殊类型犯罪的融合式立法模式。在我国刑法典中,对于极端主义犯罪应当集中规定,并增设极端主义行为罪,组织、领导、参加极端主义组织罪和资助极端主义组织、个人罪,同时明确界定极端主义行为、极端主义组织、极端主义活动的内涵。

关键词:极端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恐怖主义;恐怖主义犯罪

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2.05

“极端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这两个术语虽然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刑事立法中的“新面孔”,但它们其实早已吸引了全世界的目光。“以‘9.11事件为标志,宗教极端型恐怖主义在全球泛滥。在中亚、俄罗斯、南亚、东南亚、中东、东非和北非、西欧、北美等地,该类恐怖活动极为频繁,宗教极端型恐怖主义形成了全球网络和循环圈。”[1]为了应对这种新型犯罪,世界各国纷纷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试图研究其本质,构筑防控极端主义犯罪的全球网络。早在2001年,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六国在上海签订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就对极端主义做了明确的定义。

近年来,我国深受恐怖主义犯罪的危害,于是立法机关加快了反恐立法的进程。2014年11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以下简称《反恐法(草案)》),并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用了多个条文对“极端主义”的行为表现进行了描述,表明其将极端主义视为恐怖主义的基本立场。同时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新增几类恐怖主义犯罪的同时,也明确使用了“极端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这些从未在我国刑法文本中出现过的术语,但却将其与恐怖主义、恐怖主义犯罪并列规定,这与《上海公约》区分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三个概念的立场一致。由此看来,我国的这两个法律草案对于“极端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恐怖主义犯罪之间关系的立场似乎并不一致。那么,它们到底是什么关系呢?“极端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内涵和特征又是什么?世界各国如何在立法中来规定它们?我国的极端主义犯罪具体有哪些、其立法特点是什么、是否存在缺漏以及如何加以完善?对于这些问题,目前理论界鲜有论及。本文拟从上述几个问题出发,并结合新近公布的法律草案对其中所涉及的极端主义犯罪条款进行解读,以期对这种新的犯罪类型有一个相对清晰的认识和把握。

一、极端主义的内涵正如对恐怖主义犯罪下定义之前首先要明确恐怖主义的内涵一样,对于极端主义犯罪的界定同样要以对极端主义的认识与把握为前提。就极端主义本身来讲,它是一个社会学或政治学的概念,原本与法律尤其是刑法并没有必然的关联,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其引入刑法的范畴使其成为一种全新的犯罪类型,此时对其界定应当返本溯源,即先探寻极端主义本身的内涵,而后再赋予其刑法上的意义,唯有如此,对极端主义犯罪的界定才不至于犯下“就刑法论刑法,就犯罪论犯罪”的教条主义错误。

(一)学理意义上的极端主义

何为极端主义?学术界没有一个通行的定义,虽然美国学者罗伯特·诺齐克(Robert Nozick)认为:“要对极端主义下一个简单的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2],但是,我们可以从各个具体类型的极端主义入手,分析其各自的特点,而后再总结出其共同的内涵。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卢有学,吴永辉:极端主义犯罪辨析——基础理论与立法剖析从政治学的角度讲,极端主义通常可以分为政治极端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民族极端主义,这三者往往都与政治相关,当然还有思想极端主义、种族极端主义、生态极端主义如“地球解放阵线”(Earth Liberation Front,缩写为ELF)就是生态极端主义的典型,它为了推行其生态环保理念,主张通过一切手段制止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和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并在多个国家发动了袭击,美国联邦调查局将其列为美国国内顶级恐怖主义团体(所谓的“生态恐怖主义”)。、邪教极端主义等与政治无关的极端主义类型。在政治学的语境中,政治极端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民族极端主义三者通常是相互交织融合的,即所谓“我中有你,你中有我”,其终极目的都是为了推翻现世政权或者改变国家现行的宗教、民族制度。政治极端主义以极端的政治理念为价值观,直接、明确地追求政治目标,其典型代表是“新纳粹主义”、“极右政治势力”(右翼政治理念中的极端派)。“一般说来,宗教极端主义是宗教与极端主义的复合词,是冠以‘宗教之名的‘极端主义。作为观念形态的宗教极端主义,必定显现为极端的社会政治性行为。”[3]换言之,宗教极端主义就是要以极端手段推翻世俗政权建立政教合一的神权制国家。需要说明的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宗教极端主义是“伊斯兰宗教极端主义”,但佛教、基督教、犹太教等也存在极端主义,它们的共同点都是要建立政教合一的社会。本文以下所称的宗教极端主义特指“伊斯兰宗教极端主义”。(参见:张家栋.恐怖主义与反恐怖[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137-145.)民族极端主义则是以民族自决理论为思想基础,主张建立纯粹的单一民族国家,“民族分离主义者仍坚持每个民族都有建立自己独立国家的权利,实际上是破坏国家统一的民族极端主义。”[4]这些以所谓的宗教教义和民族自决权为名义实施犯罪的极端主义,其终极诉求是政治目的,在这一点上,它们与政治极端主义是一致的。

但是,不论哪种极端主义,其本质内涵却是相对清晰的,所有类型的极端主义至少具备两个共同点:价值理念的极端性和行为手段的极端性。所谓价值理念的极端性,是指某种理念脱离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并彻底排斥与之不一致的任何观点。现代文明社会的运行,需要以一套社会公众认可的价值观为思想基础,这便是整个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非主流”都是极端主义,有的“非主流”并不排斥其他价值理念(即尊重价值多元化)。然而,极端主义理念则是一种“有你无我,有我无你”、“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的绝对的、排他性观念。一言以蔽之,极端主义强调价值理念的唯一性,与现代文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尊重价值多元化的理念是相排斥的。所谓行为手段的极端性,是指为达目的不择手段。这主要体现为手段性质的极端和手段所造成的结果的极端,前者是指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行为本身具有极端性,其往往表现为手段的残忍性据报道,新近崛起的极端组织ISIS(Islamic State of Iraq and al Shams)下令伊拉克北部城市摩苏尔的所有妇女接受阴蒂割礼,否则要面对严厉惩罚,大约有四百万名年龄十一岁至四十六岁的女性受到影响。该组织的领袖巴格达迪声称,这是为了使她们“远离放荡及不道德”的生活。,后者是指行为造成的结果的严重性,通常表现为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如加拿大1985年印航空难事件。“由逊尼派伊斯兰极端分子进行的暴力威胁应该是加拿大最紧迫的问题,但加拿大也面临广泛的国际恐怖主义威胁。值得回顾的是1985年那场印度航空公司182航班遭受的悲剧轰炸——加拿大历史上最严重的恐怖袭击——由锡克教极端分子所主导,并造成329人死亡,其中280人是加拿大人。”(参见:Building Resilience Against Terrorism—CANADAS COUNTER-TERRORISM STRATEGY,Her Majesty the Queen in Right of Canada,2013:8.)

(二)法律文本上的极端主义

由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并未对极端主义进行定义,因此我们主要分析《上海公约》和《反恐法(草案)》对极端主义的界定。《上海公约》第1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了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体,并且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极端主义具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目的的政治性;二是手段的暴力性。而《反恐法(草案)》第104条第6款规定:“本法所称极端主义,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宗教极端,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对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与《上海公约》的定义相比,《反恐法(草案)》的定义范围要宽泛得多,原则上是指宗教极端主义,但不排除其他类型的极端主义,其目的也并未限定为政治目的,手段也不限于暴力。

之所以会存在这样的差异,原因主要在于法律文本产生的历史背景不同。伊斯兰教在中亚地区(包括我国的新疆地区)的信仰体系中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其“政治色彩比较浓厚,而且是在持续不断的政治利益和物质利益纷争中实现本土化的”。[5]此外,“两极制衡机制的消失,过去因两极格局而被掩盖着的许多矛盾突然爆发,宗教狂热与极端民族主义成为引发地区冲突的重要因素。”[6]详言之,苏联解体之后,原先的一体化思想轰然倒塌,日趋严重的民族、宗教问题极易演变为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可以说,中亚地区的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从一开始就抱有政治诉求,为了实现其政治目标又诉诸于恐怖主义进而发展成为国际恐怖主义,这也是中亚地区成为国际恐怖主义集中地的原因所在。所以,中亚六国签订的《上海公约》对极端主义的界定着重强调其行为的政治属性,即“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而我国的《反恐法(草案)》对极端主义的界定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指出极端主义原则上是宗教极端主义,但不排除其他类型的极端主义。有关机关在对该草案所做的“说明”中指出,安全防范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础环节,而禁止极端主义是草案中所规定的四个安全防范措施之一,该“说明”还指出极端主义是当前我国恐怖主义的主要思想基础,草案更是明确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禁止极端主义行为,并对极端主义的定义、禁止的行为、现场处置措施、法律责任及教育矫治均做了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之所以对极端主义做出相对宽泛的界定主要是基于防止因新的极端主义而引发恐怖主义犯罪的考虑。此外,《上海公约》是各国根据各自国内犯罪情势的不同而协商签订的国际条约,更多地体现了各国打击“三股势力”的共性,而《反恐法(草案)》是我国的国内法,体现的是我国反恐斗争的新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律文本上的极端主义虽然反映社会现状、语词简练明确,但缺乏对极端主义核心内涵的体现,而在学理上要对极端主义的内涵做出简洁的界定又十分困难。所以本文对极端主义的界定在参照法律文本上的极端主义概念的同时,力图将其核心内涵囊括其中。因此,我们认为极端主义是:任何个人或组织为实现其某种严重脱离于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并排斥与之不一致的任何理念,而针对自身或第三者采取暴力或其他非暴力的手段,从而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行为。我国《反恐法(草案)》所界定的极端主义包括了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我们认为,极端的思想只要不体现为外在的行为,其在刑法上就没有讨论的意义,另外言论本身也是一种行为,所以本文在对极端主义界定时并没有将其与行为截然分开,但其当然包括极端的言论。

二、极端主义犯罪的界定基于上文对极端主义的定义,我们认为,极端主义犯罪是指:任何个人或组织为了实现其某种严重脱离于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并排斥与之不一致的任何理念,而针对自身或第三者采取暴力或其他非暴力的手段,从而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被国际条约或国内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一)极端主义犯罪的内涵

首先,极端主义犯罪的价值理念严重脱离于社会公认的价值观,而且排斥与之不一致的任何理念。诚如有学者所言:“认为谁若不支持极端主义,谁就是和它的敌人勾结——不支持我就是反对我。”[7]最为典型的就是宗教极端主义犯罪。“可以预见的是宗教发展到一定阶段很可能就构成一个精神的封闭体,人们尊崇着同一精神领袖,固守着本教的教义,遵守着本教的规定,排斥异教徒甚至仇视他们,这些都具备了产生极端主义的可能。”[8]伊斯兰宗教极端主义是其中的极端派,他们肆意歪曲伊斯兰宗教教义,认为非伊斯兰教的宗教都是“异端”,非伊斯兰教徒都是“不纯洁”的,在政治理念上既反对西方的资本主义,也反对东方的社会主义,主张推翻世俗政权,在全球建立政教合一的大伊斯兰共和国。一方面,这种推翻世俗政权,建立政教合一的神权制国家的主张严重背离于现代社会政教分离的主流政治文明;另一方面,它排斥所有的其他价值理念,强调价值理念的唯一性。

其次,极端主义犯罪为达目的往往不择手段,这些手段包括暴力性的和非暴力性的。暴力手段最为普遍,常见的有放火、爆炸、劫持、绑架甚至是暗杀,这些手段具有很强的杀伤力,往往会造成巨大的社会冲击。此外,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采用释放毒气、网络攻击、生化威胁等非暴力性手段实施的极端主义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凸显。如“日本东京地铁沙林毒气案”,“奥姆真理教”的成员在其教主麻原彰晃的唆使下在东京地铁中释放了毒气,造成12人死亡6000多人受伤。再如“爱沙尼亚事件”,在2007年4月到5月的3个星期里,爱沙尼亚的政府、金融、新闻等关键领域的网站遭到大规模的网络袭击,引发了巨大的社会恐慌。此外,据有关方面统计,目前美国每年由于网络安全问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超过170亿美元,德国、英国也均达数十亿美元,法国为100亿法郎,日本、新加坡损失也很严重。(参见:刘广三,李艳霞.网络恐怖主义及其防治——以犯罪学中的遏制理论为视角[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2):87.)但是,无论是暴力性手段还是非暴力性手段,都要求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该社会后果通常表现为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并不尽然,有时也可能是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或公众的恐慌。此外,这种手段不仅仅可以针对无辜的第三方,也可以针对行为人本人,比如说邪教组织的成员在公共场合自焚、自爆的即为示例。可以说,极端主义犯罪手段的极端性和价值理念极端性是相辅相成的,极端的价值理念往往会造就极端的行为,而极端行为的出现必然是在极端的价值理念支配之下产生的。

最后,极端主义犯罪是一种新的犯罪类型,是一类罪而不是一个罪,且不以政治目的为必要条件。由于是一种新的犯罪类型,所以国外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没有极端主义犯罪的规定,它们往往将此类罪名纳入反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之中。如英国在其《反恐怖主义法》中将“实施或威胁实施该行为之目的是为了提升其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之信仰”作为恐怖主义行为的表现之一加以规定,很明显这就将宗教极端主义犯罪纳入了恐怖主义犯罪当中。而少数明确规定极端主义犯罪的国家,则对该类犯罪在刑法体系中做了不同的处理。如俄罗斯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将极端主义犯罪规定在“侵犯宪法制度基本原则和国家安全的犯罪”的条目之下,规定了组建极端主义团体、参加极端主义团体、组织极端主义团体的活动等罪名,强调了极端主义犯罪的政治属性。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也涉及极端主义犯罪的问题,但将其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目之下,并且也不突出其政治属性。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这种选择具有合理性,因为从社会现实来看,存在许多不以政治诉求为目的的极端主义犯罪,如邪教极端主义犯罪、种族极端主义犯罪、生态极端主义犯罪等。因此,政治目的并非极端主义犯罪的必要条件。

(二)极端主义犯罪的类型

极端主义犯罪是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其囊括了许多具体的罪名,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多种区分。

1.政治性极端主义犯罪与非政治性极端主义犯罪

根据极端主义犯罪是否具有政治指向性可以将其划分为政治性极端主义犯罪和非政治性极端主义犯罪。通常而言,政治性极端主义犯罪往往被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当中,而非政治性的极端主义犯罪通常被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政治性极端主义犯罪是指以政治诉求为其价值目标的极端主义犯罪,根据其依托的理论基础不同又可以将其区分为宗教极端主义犯罪、民族极端主义犯罪和狭义的政治极端主义犯罪。宗教极端主义犯罪强调本宗教教义价值的唯一性和政教合一的政治理念。民族极端主义犯罪则是以单一民族理论和民族自决理论为其理论基础,强调本民族的“唯一性”,排斥任何非本民族的族群。需要注意的是,“民族极端主义是一个长期的历史现象,是政治思潮与政治运动的统一体。与民族主义一样,民族极端主义也把维护某个民族的地位和权益、实现民族解放作为社会动员的口号。但有别于前者的是,后者大都具有明确的政治目标,即争取在扩大自治权利的基础上,脱离现存主权国家的管制,在历史上形成的传统聚居区域内另行建立以本民族为主体的民族国家。在此意义上,民族极端主义又被表述为民族分裂主义或民族分立主义。”(参见:王嘎.极端主义对中亚政治稳定的威胁[J].宁夏社会科学,2002,(5):62.)政治极端主义犯罪信奉极端的政治理念,并以将该理念在国家政治决策中予以贯彻实施为目标。这些政治极端主义犯罪的共同点是,通常采用政治结社或登记的方式参与国家政治活动,多持有种族歧视和排斥外来族群的国家主义主张,从这个角度来看,其包括了种族极端主义的内涵。而非政治性极端主义犯罪是指没有政治诉求,单纯只是为了实现其极端的价值理念而实施的犯罪,如生态极端主义犯罪、邪教极端主义犯罪、纯粹的种族极端主义犯罪。

2.暴力性极端主义犯罪与非暴力性极端主义犯罪

根据极端主义犯罪行为手段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暴力性极端主义犯罪和非暴力性极端主义犯罪。这种分类为国家针对不同的极端主义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提供了依据,同时也会影响到具体犯罪的量刑。前者是指通常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极端主义犯罪,后者是指通常采用非暴力手段实施的极端主义犯罪。当然,二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截然对立,因为极端主义犯罪发展到最后往往都会采用暴力手段。典型的非暴力性极端主义犯罪是政治极端主义犯罪和邪教极端主义犯罪。通常情况下,政治极端主义者采用宣传种族歧视、发表排外演讲等非暴力手段来传播其政治理念,试图以此获得民众支持继而谋得政治利益,因此多是涉嫌煽动性或宣扬不当言论等罪名,但是并不排除在有些情况下会采用暴力手段。典型的案例是秘鲁的“光辉道路”在1989年11月实施的破坏市政选举的恐怖活动,“当时,它先是恐吓,要求人们抵制选举,并命令各个市的市长下台,否则将命丧黄泉。当其恐吓未见效时,迅即在全国就有30多个市长被杀身亡,最后迫使全国200多名市长纷纷宣布辞职,致使秘鲁的这次选举活动失败。”(参见:程兵.当代恐怖主义犯罪与对策[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7:85.)邪教极端主义犯罪多是涉嫌印制、传播非法出版物、煽动教众破坏法律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暴力性极端主义犯罪比较普遍,如生态极端主义犯罪,他们为了推行其生态环保理念,对于任何“破坏”环境的行为都不能容忍。“地球解放阵线”成员布林安娜·沃特斯于2001年5月21日在美国华盛顿大学校园内纵火,尽管无人伤亡,但校内城市园艺中心被毁,造成损失达700万美元,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他们误信研究人员在那里以基因手段改造树木。再如,宗教极端主义犯罪和民族极端主义犯罪除了采用非法宣传其极端理念、煽动破坏国家民族、宗教制度等非暴力手段外,往往会针对车站、机场、办公大楼等公共场所发动暴力袭击。

3.极端主义个人犯罪与极端主义组织犯罪

根据极端主义犯罪行为是由个人实施还是由极端主义组织或其成员实施可以将其划分为极端主义个人犯罪和极端主义组织犯罪。从社会现实来看,绝大多数的极端主义犯罪都是由极端主义组织实施的,它们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往往以共同犯罪的形态出现,但是这些极端主义组织的严密化程度存在差异,如“地球解放阵线”组织就是一个极其松散的团体,而有些极端主义组织逐步向严密化方向发展,甚至演变为恐怖组织。需要说明的是,极端主义个人为了传播其价值理念通常会采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招揽大批人员入伙,最终形成一个犯罪组织,但不排除在最初阶段,其孤身一人实施极端主义犯罪的情形。本文所称的“极端主义个人犯罪”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加以界定的,而那种极端主义组织的成员在极端主义组织宗旨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不应被认定为极端主义个人犯罪。因此,极端主义组织犯罪就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极端主义组织的成员单独实施的犯罪,二是极端主义组织的成员共同实施的犯罪。后者在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但二者都是在极端主义组织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这不同于缺乏极端主义组织支持的“单打独斗”型的极端主义个人犯罪。由于极端主义犯罪极易发展成为有组织犯罪,这就要求我们在严厉打击极端主义犯罪的同时,更要注重防止极端主义犯罪的组织化、集团化。

(三)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关系

极端主义犯罪从其产生之时便与恐怖主义犯罪纠合在一起,二者之间难以明确界分,而且许多国家都将极端主义犯罪纳入反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中加以规制。然而,极端主义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具有不同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国内外相关法律将二者“分而治之”的立法现象也正体现了这一点。因此,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不仅能为解读这种新的立法现象提供理论根据,而且有益于对极端主义犯罪具体罪名进行剖析与适用。

1.恐怖主义与恐怖主义犯罪

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核心在于明确什么是恐怖主义。目前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恐怖主义的概念,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在这方面很不一致。例如,1937年11月16日在日内瓦签订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规定:“恐怖行为是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9];俄罗斯《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规定的恐怖主义是:“以恐吓和(或)实施其他暴力违法行为,影响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国际组织做出决定的暴力思想和行为”[10];我国《反恐法(草案)》第104条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企图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引发社会恐慌、影响国家决策、制造民族仇恨、颠覆政权、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上述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至少具备两个相同点:一是恐怖主义的政治属性,二是恐怖主义手段的多样性。关于恐怖主义是否以政治目的为必要在我国学界争议比较大,有的学者认为:“恐怖主义属于政治范畴,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手段,有没有政治目的往往是区分恐怖主义犯罪与以其他暴力为手段的刑事犯罪的分际线。”[11]还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是指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为了达到某种政治目的或社会目的、宗教目的,有组织、有计划地针对特定群体(或个人)甚至无辜平民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或暴力性、破坏性手段,残害无辜、制造社会恐怖氛围,被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12]在我们看来,恐怖主义的核心内涵在于其政治指向性,以政治目的这样的表述来界定其核心内涵并不确切,因为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而恐怖主义的这种政治目的更像是一种动机,即驱使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内在动因,所以有学者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采取了政治动机的表述。该学者将恐怖主义犯罪界定为:基于特定的某种政治性犯罪动机或社会动机、宗教动机,任何个人、组织,使用暴力或暴力性、破坏性手段,残害无辜,制造社会恐怖气氛,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将其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参见:阮传胜.恐怖主义犯罪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1.)在现实生活中,针对平民实施的暴力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制造社会恐怖,而不是直接的政治目的如昆明火车站暴恐案,2014年3月1日晚9时20分,8名统一着装的暴徒蒙面持刀在云南昆明火车站广场、售票厅等处砍杀无辜群众,截至2日6时,已造成29人死亡、130余人受伤。,而那些针对国家机构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暴力袭击则直接反映了其政治目的如针对新疆和田市某派出所的暴恐袭击案,2011年7月18日,18名暴徒手持斧头、砍刀、汽油燃烧瓶和爆炸装置冲入纳尔巴格派出所,疯狂进行打、砸、抢、烧,杀害一名联防队员和两名办事群众,并劫持了6名人质,在派出所楼顶悬挂极端宗教旗帜,纵火焚烧派出所。,但二者的共同点都是政治指向性。换言之,这种政治指向性如果是直接、明确的即为政治目的,如果是间接的,则往往是出于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所以用政治指向性的表述更为合适。此外,传统的恐怖主义犯罪通常采用暴力手段,但是近年来,网络恐怖主义、信息恐怖主义等非暴力性的恐怖主义犯罪“异军突起”,美国便是深受网络恐怖袭击之害的典型,“2000年至9.11事件发生,美国遭受的网络袭击达到4万次,其中不乏恐怖攻击。目前,美国除了继续加强军事、政府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防护外,又特别把电信、金融财政、电力供应、燃油燃气的分发和储存、供水、交通、紧急服务等领域列入防范网络恐怖袭击的范围。美国政府认为,这些领域的计算机、网络系统更加脆弱。而一旦遭到恐怖袭击,将导致更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13]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任何个人或组织,在某种具有政治指向性理念的支配下,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直接目的,针对无辜第三者采用任何暴力或非暴力的破坏性手段,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而被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2.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辨正

结合上文对极端主义犯罪的界定可以看出,极端主义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微妙的。总的来讲,二者的关系是:极端主义犯罪在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有可能会演变为恐怖主义犯罪,二者在行为主体、目标的多层次性、行为手段的多样性等方面是基本一致的,但在价值理念、行为对象、组织化程度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极端主义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同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二者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然而,存在争议的是国家能否成为这两类犯罪的主体。如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行为是由具有行为能力的主体实施的,该行为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团体、组织,甚至是国家。”[14]从实际情况来看,存在国家或国家机关资助、支持恐怖组织或恐怖主义分子个人及直接参与实施恐怖活动的事例,且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法案》中出现了“国家刑事责任”的表述,规定了国家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形。一般认为,国家是抽象的实体存在,政权是执掌国家权力的政党或组织组建的政府,国家是客观不变的,但政权却是交替更迭的,国家是无意识的,但执掌政权的政党或组织却是具有施政理念的。诚如学者所言:“正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书所指出,国家是抽象的实体。作为抽象实体的国家是没有意识的,根本不具备国际犯罪的构成要素,所以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15](2)二者的手段行为既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非暴力。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手段行为是从直接实施极端主义行为、恐怖主义行为的意义上界定的,不包括资助、支持等关联性的行为,因为资助、帮助行为不是极端主义行为、恐怖主义行为本身,但这并不否认资助、帮助行为可以成为这两类犯罪的帮助犯。暴力是这两类犯罪最普遍、最主要的手段行为,近年来,通过网络攻击、生化威胁等非暴力性的手段实施的袭击严重侵害了国家的信息安全、经济安全甚至军事安全。但是,暴力手段也好,非暴力手段也罢,其效果都是破坏性的,即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二者的目标通常表现出多层次性。如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目标可以分为犯罪的具体目标、制造社会恐怖的目标、实现其思想主张的终极目标。”[16]这其实是将恐怖主义“犯罪目的”层次化,实质上是“具体目标+直接目的+终极指向”,极端主义犯罪同样如此。以种族极端主义犯罪为例,如美国的3K党成员对黑人的袭击,其具体目标是黑人,直接目的是造成对方的死亡、伤害或引发社会混乱,终极指向是追求白人至上的价值理念。

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不同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二者是否以政治指向性为必要要件。不论是具有直接政治目的的恐怖主义犯罪,还是以宗教教义、民族自决等为理论依据而间接抱有政治诉求的恐怖主义犯罪,其终极指向都是政治目标,换言之,政治指向性是恐怖主义犯罪的必要要件。而极端主义犯罪并不以政治指向性为必要要件,如作为非政治性极端主义犯罪的生态极端主义就不具有政治指向性,其行为人往往将某种理念无限放大,并针对任何与该理念相违背的行为实施攻击,但他们并不抱有任何的政治诉求,相反他们认为自己是在提醒当局应当捍卫这种“绝对”的理念。或许有人会问,政治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都要求政治指向性,二者又如何区别呢?我们认为,二者的终极指向虽然都是政治目的,但是前者更强调行为的目的性,而后者则更强调手段的恐怖性,前者极易演变为后者。(2)二者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不尽相同。恐怖主义犯罪往往是针对无辜第三者,实践中针对国家机构或单位实施的恐怖袭击本质上仍然是针对机构中的人员,新疆和田市某派出所遭遇的暴力恐怖袭击事件即为示例。从这个意义上讲,这里的无辜者最终体现为个人,但不包括行为人本人,虽说现实中有许多自杀式的爆炸恐怖袭击,但其实质是以自己为手段而指向无辜的第三人。相比而言,极端主义犯罪通常也是针对无辜的第三方,但不排除在有的极端主义犯罪类型中,行为人会采用自我侵害的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典型代表是邪教极端主义犯罪,该组织的成员有时为了达到扰乱社会秩序、宣传其价值理念、向当局施加压力等目的,往往采用自焚、自爆、集体自杀等自我侵害的方式,这深刻体现了极端主义犯罪“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内涵,这种不择手段性不仅体现为手段的残忍性、手段方式的多样性,而且还可以体现为手段对象的任意性,这一点与恐怖主义犯罪是有所不同的。(3)二者的组织化严密程度不同。在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中,恐怖主义组织居于主要地位。目前世界上的恐怖主义基本上都具有组织化的特点,这种组织化体现在严密的组织结构上,“恐怖主义组织的组织化程度较高,具有坚强有力的指挥和控制系统,其内部往往具有严密的组织和分工,并具有严明的组织纪律,有步骤,有预谋、有计划地进行恐怖主义犯罪活动。”[17]正是在这样严密的组织化发展趋势下,很多恐怖主义组织在国内演变成准政权组织或非法武装组织,并一度与政府抗衡。相比而言,极端主义组织比较松散,组织严密化程度较低,虽说可能会存在一个头目,但缺乏骨干成员,内部没有明确的分工和严明的纪律,如“地球解放阵线”、俄罗斯“光头党” 都是比较松散的团体,这些极端主义组织远远未达到恐怖主义组织的严密化程度。

综上,从一定意义上讲,某种类型的极端主义犯罪可能是某种恐怖主义犯罪的最初存在形态,当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前者有可能会演变为后者,这也是为何某些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最终殊途同归的原因。然而,由于二者在价值理念、行为对象、组织化程度方面的差异,极端主义犯罪应当更加宽泛,更具包容性。如有学者认为:“极端主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最大;分裂主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次之,是涉及民族、领土问题的极端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恐怖主义则是各种极端主义的最极端表现形式,如政治极端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领土、民族)分裂主义,如果它们以暴力为手段,追求恐怖效应,则演变为恐怖主义。”[18]

三、极端主义犯罪立法述评如果从法律文本中是否含有“极端主义”或“极端主义犯罪”的表述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把含有此类表述的法律称为狭义的极端主义犯罪立法,把虽然没有此类表达,但是包含有极端主义内涵的法律称为广义的极端主义犯罪立法。在这里我们从广义的角度对国内外的极端主义犯罪立法加以剖析和评价。

(一)单独式立法及评析

单独式立法属于狭义的极端主义犯罪立法类型之一,是指国家以单一的法律规范集中、独立地对极端主义犯罪加以规制的立法。根据我们所掌握的资料,目前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有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俄罗斯于2002年7月正式实施了《反极端主义法》,哈萨克斯坦议会于2005年2月通过了《反极端主义活动法》。

单独式立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其一,采用这种模式的立法都明确冠以“极端主义”的表述,一方面是为了表明国家对极端主义犯罪的态度,另一方面是为了和与之类似的恐怖主义犯罪加以区分。其二,该种模式的立法结构比较完整、体系比较清晰,往往从极端主义的内涵与类型、法律适用主体、打击与预防主体、刑事依据等方面对极端主义犯罪的规制做出比较全面的规定,比如说俄罗斯的《反极端主义法》,“对极端主义进行了正式的定义;将法律责任的适用主体进行了扩展,组织负责人须对成员的极端主义言论或行为负责;要求地方政府官员采取措施防止极端主义,授权地方官员取消极端主义组织,修改刑法典,加大处罚,该法还规定了要从基层打击极端主义,该法要求地方政府采取预防措施,参与对极端主义的打击等。”[19]其三,该模式的立法内容比较丰富,既包括打击也包括预防、既包括实体也包括程序,既包括刑事也包括行政,是一套相对完善的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具有一体化的特点。如有学者指出,“俄罗斯《反极端主义法》有如下特点:第一个特点是预防与打击相结合,第二个特点是明确规定了对极端主义组织的管制,第三是严厉禁止极端主义信息的传播,第四是该法规定了反极端主义机构的职责。”具体而言,如该法规定成立中央及地方的反极端主义执法机构,并要求这些机构采取预防性措施,强调了这些机构的职责,还明确了对极端主义信息传播的规制。(参见:胡田野.借鉴与完善:遏制宗教极端主义的立法研究[J].政法学刊,2013,(5):59.)

单独式立法的上述特点值得我们关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采用这种单独立法模式反映出了一个国家新的犯罪情势。如哈萨克斯坦在1996年就颁布实施了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但是基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国内日趋严重的极端主义犯罪,特别是宗教极端主义犯罪而制定实施了专门的《反极端主义活动法》;其次,该立法模式将极端主义犯罪和与之类似的恐怖主义犯罪区别开来分别立法,其内容更具包容性和前瞻性,而且采用这种立法模式使得立法体系更加完整、逻辑更加清晰、前后可以协调一致,避免立法冲突,有利于对极端主义犯罪做出全面、集中的立法反应;再次,采用该立法模式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刑法的权威性或难以凸显此类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危害性。众所周知,基于刑法“最后手段性”的考虑,对于犯罪是以法典的形式做出统一规定的,这种立法模式使得极端主义犯罪在刑法典中没有体现或仅体现为普通刑事犯罪;最后,单独式立法往往涉及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金融管理法及其他物品管制等社会管控法律法规,一旦立法技术不成熟很容易导致专门立法变成各种不同法律法规的“大杂烩”,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规范作用。

(二)融合式立法及评析

融合式立法是指,对极端主义犯罪并不单独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而是依附在其他的法律规范或刑法典中。这种立法又可分为:狭义的极端主义犯罪集中规定式、狭义的极端主义犯罪分散规定式、广义的极端主义犯罪融合式。

狭义的极端主义犯罪集中规定式是指将带有“极端主义”表述的罪名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中的某一章节。典型代表是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82—1条、第282—2条集中规定了组建极端主义团体、参加极端主义团体、组织极端主义团体的活动等罪名[20]。狭义的极端主义犯罪分散规定式是指将带有“极端主义”表述的罪名分散规定在刑法典的各个章节中。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6条、第15条都涉及极端主义犯罪,这些罪名分别处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条目之下。广义的极端主义犯罪融合式是指将虽不具有“极端主义”的表述但具有极端主义内涵的罪名融合规定在其他专门的法律规范或刑法典中,比如英国2000年的《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就比较宽泛,将“实施或威胁实施该行为之目的是为了提升其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之信仰”的行为都认定为恐怖主义行为,这就有意无意地将政治极端主义和宗教极端主义纳入了对恐怖主义的规制范围,加拿大也是将极端主义犯罪作为恐怖主义犯罪来加以预防和规制的加拿大一份官方文件指出,“政府与执法合作伙伴密切合作, 通过在当地社区建立预防机制来防止极端主义,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对那些尚未越过门槛而发展为极端主义活动的个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早期干预。对那些‘极端的旅行者,高风险旅游案例管理组可以检查个案从而做出最好的回应。2013年,议会颁布法律并创建了四个新政策旨在阻止带有与恐怖主义相关目的的出国旅行。在过去一年里,政府列出了六个刑法下的具体实体,这些都与恐怖主义有关。”(参见:2014 Public Report on the Terrorist Threat to Canada—Responding to Violent Extremism and Travel Abroad for Terrorism-related Purposes,2014:4.);再如,许多国家在刑法典中都规定有“种族灭绝”、“种族歧视”等罪名,这可以说是种族极端主义犯罪的体现如《古巴刑法典》第116条规定的种族屠杀罪,第120条规定的种族隔离罪;《土耳其刑法典》第76条规定的种族灭绝罪。(参见:陈志军.古巴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71-72;陈志军.土耳其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71-72.);还如,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邪教组织犯罪也是极端主义犯罪的类型之一。

相比于单独式立法,融合式立法的特点在于:往往将涉及极端主义犯罪的具体罪名依据其法律性质集中或分散规定在法律文本之中,整体上缺乏体系性和系统性。一方面,该种立法模式容易导致极端主义犯罪和与之类似的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普通的刑事犯罪之间界限模糊,难以区分。虽说极端主义犯罪有可能演变为恐怖主义犯罪,但二者毕竟有区别,而且将极端主义犯罪分散规定在刑法典中的各个章节的做法会“湮没”其特性;另一方面,狭义的极端主义犯罪分散规定模式容易割裂各个具体极端主义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忽视了这些行为的共同属性,比如说有的极端主义犯罪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的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还有的规定在“扰乱社会秩序罪”中,这就使得整个极端主义犯罪的设置显得杂乱无章,条理不够清晰。当然,这种立法模式也有其优势,它将涉及极端主义犯罪的具体罪名规定在刑法典中,而对极端主义犯罪进行追诉的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的社会预防和管控措施规定在相关的行政法规中,这样,相关部门能够及时应对新的犯罪情势、灵活应对司法现实的需要。

四、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立法剖析及完善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最早出现“极端主义”表述的是《上海公约》,就国内立法而言,“极端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表述出现在新近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和《反恐法(草案)》中。如前文所述,《反恐法(草案)》中的极端主义不以政治指向性为必要条件,范围更加宽泛,本文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极端主义犯罪进行界定和把握的。

(一)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立法剖析

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模式是典型的融合式立法,既融合于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又融合于刑法典,而且在刑法典中是分散规定的,这不同于俄罗斯的立法,俄罗斯从整体上是“集中式”立法,一方面制定了专门的《反极端主义法》,与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相区分,另一方面在刑法典中集中规定了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普通的刑事犯罪区别开来,相比而言,我国的极端主义犯罪立法整体上呈现出分散式的特点。

根据本文对极端主义犯罪的界定和分类,在我国刑法典(包括《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所涉及的极端主义犯罪条款有:第120条之二“以制造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或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第120条之三“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定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第120条之四“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情节严重的”、第120条之五“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第251条第2款“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第300条第1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300条第2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从这些条款可以看出,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立法有两个特点:一是极端主义犯罪在刑法典中的定位并非单一;二是极端主义犯罪的具体罪名种类较多。具体而言,一是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的罪名有的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条目之下,有的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条目之下,还有的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条目之下;二是极端主义犯罪的一般性罪名与恐怖主义犯罪并列、集中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目之下,反映出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加大对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的决心,而特殊类型的极端主义犯罪(在目前的刑法典中主要是邪教犯罪),根据其危害性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条目之下。因此,我国总体上是一种一般关联犯罪加某些特殊类型犯罪的立法模式。

我国对极端主义犯罪集中规定其一般犯罪,分散规定其特殊类型犯罪的立法模式与我国对极端主义犯罪的界定密切相关。从我国《反恐法(草案)》所界定的极端主义概念(即“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宗教极端,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对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可以看出,我国的极端主义犯罪不以政治指向性和暴力手段为必要,这与本文对极端主义犯罪的界定也是相契合的。所以,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的罪名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在行为方式上也不限于暴力手段。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极端主义犯罪的定义是:“本条中的极端主义犯罪是指出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民族的或宗教的仇恨或敌视或出于对某一社会集团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而实施的本法典第63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犯罪。”[20]145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其政治指向性非常明显,所以这些极端主义犯罪都是规定在“侵害宪法制度基本原则和国家安全的犯罪”的条目之下。

(二)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立法完善

由于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用刑法规制极端主义犯罪都还处于刚刚起步、探讨的阶段,所以在立法上还不够完善。结合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我国打击极端主义犯罪的现实需要,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还存在可以改进的地方。

首先,应当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目之下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极端主义组织罪”、“资助极端主义组织、个人罪”。这样一来,既可以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相协调,又可以完善极端主义关联犯罪,因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6条所涉及的极端主义犯罪行为是“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拒绝提供极端主义犯罪证据”,但是对于更加严重的“组织、领导、参加极端主义组织”、“资助极端主义组织、个人”的行为并未涉及,反观《俄罗斯联邦法典》,其规定了“组建极端主义团体”、“参加极端主义团体”、“组织极端主义团体的活动”等犯罪行为,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规定有本末倒置之嫌。

其次,将第251条第2款“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的规定移位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目之下,并与相关的极端主义犯罪集中规定在一起。一则将该条款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内并不合适,因为从该条款的规定很难看出三者之间有什么内在关联,该规定更多的是强调这种强制行为破坏了公众生活的安宁、使公众心理上产生了不安感;二则可以使极端主义犯罪的规定在结构上更完整、条理上更清晰、体系上更健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说“组织、领导、参加极端主义组织”、“资助极端主义组织、个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存在太大争议的话,那么“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拒绝提供极端主义犯罪证据”、“强制佩戴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则是值得探讨的,当然,我们在这里仅仅是从法律体系完整性的角度主张将极端主义犯罪集中规定的。

最后,应当在刑法典中单设极端主义行为罪,并在刑法典或司法解释中明确极端主义的相关概念,特别是极端主义行为、极端主义活动、极端主义组织。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所规定的都是极端主义关联犯罪,并未设置一个单独的罪名——极端主义行为罪,在这一点上,我们完全可以借鉴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恐怖活动罪,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在其第84条设置恐怖罪,《法国刑法典》仅在第421条规定恐怖活动罪,其第421—1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罪是:“下列犯罪,在其同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采取恐吓手段或恐怖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集体性攻击行为相联系时,构成恐怖活动罪。”[21]《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5条也规定了恐怖主义行为罪:“为了对权力机关或国际组织做出决策施加影响而实施爆炸、纵火或其他恐吓公民和造成人员死亡、财产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危险的行为的,以及为此目的以实施上述行为相威胁的,处8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20]104其实,我国的恐怖主义犯罪存在同样的问题,如“我国已经有了认定恐怖组织的实践,但尚缺乏科学完备的法制保障,这一问题迫切需要解决。”[22]因此,有必要在刑法典中规定单独的极端主义行为罪、恐怖主义行为罪,并设置相应的法定刑,同时对极端主义行为、极端主义活动、极端主义组织以及恐怖主义行为、恐怖主义活动、恐怖主义组织等做出明确的界定,在这一点上,我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值得借鉴。这样一来既可以将极端主义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普通的刑事犯罪区别开来,凸显出其危害性,又可以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适用标准。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极端主义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它的出现必然是对新的犯罪情势的反映和体现。本文只是尝试着从宏观的角度对极端主义犯罪的内涵与类型、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关系、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对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规定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探讨,然而对于我国刑法典中目前所规定的极端主义关联犯罪能否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目之下,极端主义行为、极端主义组织、极端主义活动如何界定等细节性的问题仍然需要深入研究。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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