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宗教法治体系研究
2015-04-29冯玉军
冯玉军
[摘要]作为一个多宗教的东方国家,日本的宗教具有宗教形态多样化、信教人口比重大、教徒结构复杂的特点。日本很早就将宗教事务纳入了法律治理的轨道之中。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逐渐建立起一个涵盖了宪法及基本法律、特别法律、内阁政令、国际公约等多个层面的宗教法律体系,同时也通过相对完善和有效的法律实施,使宗教法律体系确立的抽象原则和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具体化,从而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宗教社会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这一宗教法治模式坚持以法律为主导、以政策为辅助的调整方式,且具有法律制度健全,辅助机构完善,司法解释与时俱进的特点,从而使得日本的宗教事务法治化达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平。对于日本的宗教法治体系进行深入研究,无疑将为中国宗教法治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日本;宗教法治;宪法;宗教法人法;法律治理
[中图分类号]D93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15)02009912
一、日本宗教问题概述
(一)日本宗教概况
从宗教社会学的角度看,日本这个国家非常独特。其本土宗教信仰、古代近两千年自东亚传播而来的佛教、近代数百年自西方传播而来的基督教,杂然并存,呈现出宗教形态多样化、信教人口比重大、教徒结构复杂的特点。日本文化厅文化部宗教事务课2012年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日本共有182396个宗教法人,其中神道、佛教和基督教为三大主要宗教。具体而言,神道类的宗教法人有85278个,佛教类的宗教法人有77645个,基督教类的宗教法人有4536个,属于其他宗教的宗教法人有14937个。[1]33该国宗教信徒总人数为199617278人,其中神道信徒102756326人,佛教信徒84652539人,基督教信徒2773096人,其他宗教信徒9435317人。[1]35
神道是对基于日本民族固有的神灵信仰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种宗教之总称,大体上又分为神社神道、教派神道和民俗神道三种类别。除将被称为“神典”的《古事记》《日本书记》等历史古籍作为其精神源泉或教义依据外,神道并没有像世界其他著名宗教(如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那样有明确无误的宗教经典或教义训诫。明治天皇统治时期,为了抬高天皇地位与自主建国的需要,日本颁布了相关法律,在事实上赋予神社神道以国教的地位,称之为“国家神道”。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驻日盟军总司令部(GHQ)向日本政府发布了《神道指令》①,要求将神社神道与国家进行完全的分离,并停止对其的公共财政支持,自此神社神道恢复了民间宗教的性质。
佛教于公元538年(一说552年)经由中国、朝鲜半岛正式传入日本。在圣德太子的积极推动下,佛教在日本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并与本土神道产生融合,被称之为“神佛习合”现象,直至明治前,佛教具有包容日本传统古神道的准国教地位,对日本文化影响深远(现在日本神道与佛教的信徒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重合的)。明治时期,受到天皇所颁《神佛分离令》的影响,日本国内兴起了“废佛毁释”运动,致使佛教日益式微。“二战”之后,随着《宗教法人法》的颁布和国家认可制度的取消,佛教重又获得长足的发展,传统的天台宗、真言宗、净土宗、禅宗、日莲宗等教派发展稳定,还产生了众多的新兴宗派,并向世界其他国家扩展。
基督教传入日本,始于1549年耶稣会(Societas Iesu)的创始人之一圣方济·沙勿略(San Francisco Javier)来日传教。但在此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官方始终采取禁止信仰基督教的政策,直到1873年明治政府撤销了《禁教令》。这意味着日本在实质上默许了基督教的传教行为,同时由于彼时日本开始推行“脱亚入欧”的国策,其国内对基督教感兴趣的人数日益增多。尽管如此,由于国家整体上受着民粹主义以及军国主义思想的主导,基督教的发展必然一波三折、屡遭困境。“二战”之后,随着国家神道的废止和《宗教法人法》的颁布实施,此前一直受到种种束缚的基督教各教派开始重建组织,并展开大规模的传教活动。
值得一提的是,“二战”前,日本被官方承认的宗教仅限于神道、佛教和基督教,对于其他宗教团体在行政上则视之为“类似宗教”(或准宗教)。从大正末期至昭和时期,受国内外形势影响,日本国内的新兴宗教大量出现,但它们或者附属于被公认的宗教团体之下开展活动,或者以“非公认的类似宗教团体”的性质开展活动,处于某种“半合法”的生存状态。“二战”之后,随着宗教法人制度的设立,各类新兴宗教纷纷依法申请设立宗教法人,以至于出现了日后被称为“众神的高峰时刻”的奇特现象。
(二)日本宗教管理制度的历史沿革
与中国宗教法治发展的历史很相似,中古日本从隋唐时期引入佛教文化的同时,也将中原王朝管理佛道教的典章制度(如唐《道僧格》)完整移植过来。随着佛教在日本的迅速传播以及“神佛习合”理论的发展,日本开始颁布施行一系列宗教管理法律及制度。在公元701年颁布施行的《大宝律令》《大宝律令》是仿照唐律所制定的日本首部正式律令,包括了6卷《律》和11卷《令》,标志着日本的律令制度正式成立。 之中,即包括了针对宗教的《神祇令》和《僧尼令》。元正天皇时(752年)制定颁布的《养老令》中的《僧尼令》共27条,它的立法来源据称是:“唐《开元令》中无《僧尼令》,乃据唐《道僧格》而创《僧尼令》。”日本后妙华寺殿《令闻书》,续群书类丛本,第132页。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唐代宗教法典《道僧格》在中国早已佚失不传,所幸日本元正天皇时期根据唐代《道僧格》而创的《大宝令·僧尼令》及其注书《令集解·僧尼令》中保存了许多《道僧格》的内容,为《道僧格》的复原研究工作提供了宝贵依据。近年来,我国一些青年学者郑显文、周奇、张径真等人致力于对《道僧格》的复原研究,并取得史学界公认的成绩。参见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周奇:《唐代宗教管理研究》,复旦大学2005届博士论文;张径真:《法律视角下的隋唐佛教管理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2012届博士论文。 公元1232年,日本颁布施行的《御成败式目》的第1条和第2条明确规定“可修理神社专祭祀事”、“可修造寺塔勤行佛事等事”。江户时期,德川幕府鉴于佛教发展及政府管理的需要,制定了一系列针对佛教的“寺院诸法度”(佛教管理法规和政策)具体而言包括了1612年制定的《曹洞宗法度》,1613年制定的《敕许紫衣之法度》,1615年制定的《五山十刹诸山法度》《妙心寺法度》《永平寺法度》《大德寺法度》《总持寺法度》。 ,正式确立了对佛教发展至关重要的“寺请制度”和“本末制度”“寺请制度”又称“檀家制度”、“寺檀制度”,指的是国民应当隶属于佛教的某个寺院,成为其信徒,其丧葬和祭祀仪式均需在所属的寺院办理,同时需要定期向所属寺院缴纳相关费用。“本末制度”规定的是佛教寺院内部的等级和隶属关系,“本”即“本山”,指的是在佛教的特定宗派之中居于特别地位的寺院,“末”即“末寺”,指的是由本山所支配的寺院。 。与此同时,幕府还于1613年颁布了《传教士驱逐令》,抵制洋教输入,以维护本国宗教在国民信仰中的绝对地位。
明治维新作为日本近代化进程中的一个转折点,自上而下地引发了日本社会的一系列变革,在宗教领域亦是如此。[2]6-8如前所述,1868年,明治政府发布政令恢复了“祭政一体”(政教合一)制度。同时将自中国、朝鲜输入的佛教为影响其“脱亚入欧”、实现现代化的负面因素,颁发《神佛分离令》,以打击、削弱佛教。1889年,日本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亦称《明治宪法》)和《皇室典范》,确立天皇作为“现世神”的国家统治制度,由此形成了“神社神道(国家神道)——教派神道、佛教、基督教”的金字塔型宗教体制。从具体组织机构来看,由内务省负责管理神社神道,文部省负责管理教派神道、佛教和基督教,警察署则负责管理新兴宗教。1890年,明治政府颁布并施行了被称为“国家神道圣典”的《教育诏敕》,进一步确立了以天皇为核心的国家神道及面向国民教化的原则,该诏敕后来被认为是嗣后日本“八纮一宇”对外侵略思想的法律原点。1939年,战时日本颁布了《宗教团体法》,该法开创了宗教团体法人化管理的先河。但是从根本上而言,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国家对宗教的统治管理,强化神社神道的国教地位及其在全体军民心中的神圣感,而并非平等保护各宗教的发展,时任内阁文相荒木贞夫和贵族院议员平沼骐一郎的相关发言对此作了完美的注脚。荒木贞夫近乎毫不掩饰地指出:“不允许违反惟神之道的宗教出现在日本”。平沼骐一郎亦在贵族特别委员会上明确声明:“不论哪种宗教,都必须与我国的国体观念相融合,这是不容置疑的。宗教不仅不能违背我国的皇道精神,还应该涵盖我国的国体观念和皇道精神,这是日本的宗教所应当考虑的最大情况……必须防止宗教走上邪路,为此对于宗教加以监督是必要的。”参见[日]村上重良:《天皇制国家と宗教》,日本评论社1986年版,第178页。
1945年8月10日,日本天皇裕仁向中、美、英、苏四大战胜国照会表示接受《波茨坦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根据《公告》第10条的意旨《波茨坦公告》第10条:……日本政府必将阻止日本人民民主趋势之复兴及增强之所有障碍予以消除,言论、宗教及思想自由以及对于基本人权之重视必须成立。 ,驻日盟军总司令部先后发布《人权指令》和《神道指令》,前者要求日本政府解除对于国民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后者则如前文所述要求日本政府将神社神道与国家作完全的分离。同年12月28日,日本政府宣布废止《宗教团体法》,并以天皇紧急诏敕的形式颁布了《宗教法人令》,后者体现出明显的民主主义色彩。1946年2月2日,以《神祇院官制》为代表的神社相关法令被废止,国家神道在制度层面全面解体。同日,《宗教法人令》的修正案出台,将神社神道也纳入了《宗教法人令》的调整范围,与其他宗教团体平等。1946年11月3日,《日本国宪法》正式颁布,并于翌年5月3日起正式施行。《日本国宪法》以西方现代宪政思想为蓝本,确立了信教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迈出了战后日本宗教民主化改革进程中至关重要的一步。1951年4月3日,《宗教法人法》正式颁布,原有的《宗教法人令》被废止。《宗教法人法》详细规定了宗教法人的设立、管理、变更、合并、解散以及登记制度。至此,日本现行的宗教法治框架基本确立。
二、日本宪法和基本法律中关于宗教事务的规定
日本现行的宗教法律体系涵盖了宪法及基本法律、特别法律、内阁政令、国际公约四个层面。其中,《日本国宪法》第20条和第89条所确立的信教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是整个宗教法律体系的基础;《民法》《刑法》《教育基本法》等基本法律之中均有关于宗教事务的原则性规定,在各自法律领域的施用中居于先导地位;在特别法律之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无疑是《宗教法人法》,不仅在国际宗教立法体例上别树一帜,而且对政府有效进行宗教管理和维护宗教信仰自由起到实质性规范作用。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奥姆真理教事件”发生之后,日本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统称为“奥姆法案”,具体回应和规制处理邪教及宗教极端主义犯罪问题。此外,日本各届内阁也会因应形势需要,颁发了相关的宗教政令(即行政法规规章,其多数为相关宗教法律的法律施行令,也包括一部分单行规定)。国际公约指的则是日本于1979年7月21日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份人权公约。
(一)《日本国宪法》中的相关规定
日本于战后制定的《日本国宪法》中有关宗教问题的条文是第20条和第89条本文所引《日本国宪法》条文均经认真翻译,并与孙谦、韩大元主编:《世界各国宪法·亚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日本宪法部分相对照。另,日本法律的体例与我国不同,“条”以下称为“项”,而不是称为“款”,本文依通例将“项”改为中国读者熟悉的“款”(作者注)。
《日本国宪法》第20条:对于任何人,均保障其信教自由。任何宗教团体均不得享受来自国家的特权,或者行使政治上的权力。任何人均不得被强制要求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国家及其机关不得进行宗教教育或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89条:不得为了宗教上的组织或团体的使用、便利或维持,或者对不属于公共支配下的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而支出公款,或者提供利用。 ,通过这两个条文《日本国宪法》确立了信教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两大基础性的原则。
从学理上分析,宪法第20条第1款前段和同条第2款规定了信教自由。根据日本宪法学界通说,信教自由包含以下三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内心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具体又包括信仰特定宗教的自由、变更信仰的自由和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第二,宗教行为的自由,即指宗教礼拜、祈祷或其他类似的行为,举行或参加宗教性质的活动以及宣扬传播宗教的行为自由。同时,根据《日本国宪法》第20条第2款的规范意旨,宗教行为的自由当然也包括不为前述行为的自由。第三,宗教结社自由。具体包括设立宗教团体并开展活动的自由、加入宗教团体的自由以及不加入宗教团体的自由。[3]
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信教自由受到《日本国宪法》第12条和第13条所确立的“公共福祉”标准的限制《日本国宪法》第12条: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应经由国民不断的努力加以保持。国民不得滥用前述自由与权利,负有为公共福祉而利用的责任。第13条: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被尊重。国民追求生命、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以及其他国政上应予以最大的尊重。在著名的“精神障碍少女加持祈祷治疗案”(参见《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17卷第4号第302页以下),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中首次明确了信教自由并非无限制的自由。仅就个人而言,其在精神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是绝对无制约的权利;但在外部行为上,如进行宗教行为、传教布教、宗教结社等活动时,则应以不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不破坏公共福利为原则,遵守必要的合理制约。即当宗教活动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或者超出社会公共福利所允许的限度时,国家有权依法对该行为或活动进行干预。 ,“公共福祉”标准的内涵则应结合具体基本权利的性质和限制的目的通盘考虑。就信教自由而言,通说认为对于内心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应当予以绝对的保障。因此,即便某一宗教具有邪教的性质,国家公权力也不应将其定性为邪教并加以禁止,而应该交由国民自行作出判断。参见[日]小林直树:《宪法讲义(上)》,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版,第371页。[日]樋口阳一等:《注解法律学全集·宪法Ⅰ》,青林书院1994年版,第391页。在法律实践中,日本官方也始终没有将奥姆真理教定性为邪教。 另一方面,宗教并不仅仅局限于内心的信仰,往往会伴随着外部的行为,当这一外部行为对他人的权利利益或者社会造成了具体侵害时,自然就成为国家公权力的规制对象。但这种规制的对象也仅以外部行为为限,而不能诉及其内心信仰——无论这一内心信仰在事实上有多么邪恶。
《日本国宪法》第20条第1款后段、同条第3款和第89条对政教分离原则作了详尽的规定,这无疑是吸取了之前由于国家和神道的结合而对信教自由造成了巨大侵害的教训。从规范条文看,政教分离原则主要包括禁止赋予宗教团体特权、禁止宗教团体行使政治上的权力、禁止国家进行宗教活动三个方面的内容。准确理解该原则的关键在于对其中“特权”“政治上的权力”“宗教活动”几个核心概念的解释。关于“特权”,通说认为其所指的是一切的优越地位和利益,但是对日本《法人税法》和《地方税法》给予宗教法人在税收上的优惠,多数学者认为并不违反政教分离的原则。关于“政治上的权力”,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学说,一方认为其所指的是立法权、课税权等由国家所独占的统治性权力,另一方则认为应将其解释为“政治权威的机能”或者“通过积极的政治活动对政治造成影响”。关于“宗教活动”,同样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双方主要的分歧在于是否采纳所谓的“目的—效果标准”。采纳这一标准的观点认为只有当“活动的目的具有宗教的意义,并且造成了援助、助长、促进或者压迫、干涉宗教的效果”之时,才能将其认定为宪法第20条第3款所称的“宗教活动”。另一方则未采纳目的效果标准,进而认为宪法第20条第3款未予明确规定的宗教庆祝典礼、仪式等活动当然地属于其所称的“宗教活动”。
总体来看,相较于信教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保障了民众自主选择宗教权利的实现,平衡了不同宗教之间的政治地位,使其不再有高低贵贱之分,有效地防止了凌驾于其他宗教之上的宗教的出现,实现了宗教的平等权。日本最高法院在著名的“津市地镇祭案”的判决中也指出,“与其他基督教国家或者伊斯兰教国家不同,在我国各种宗教以一种多元化的形式发展并共存着,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之下,要切实地实现信教自由的要求,仅仅给予信教自由以无条件的保护是不够的,必须排除国家与任何一种宗教的结合,因而政治分离制度的创设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参见《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31卷第4号第533页以下。 其对于日本社会造成的影响更为深远,对日本宗教立法的意义也更为重要。
(二)基本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1896年颁布的日本旧《民法》第34条即规定祭祀、宗教等有关公益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或财团,得到主管机关许可后,可以作为法人。旧《民法》第34条:学术、技艺、慈善、祭祀、宗教及其他有关公益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或财团,得到主管机关许可后,可以作为法人。当时日本政界普遍认为旧《民法》第34条的规定意味着进行宗教专门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因而先后在1901年第14次帝国议会、1927年第52次帝国议会和1929年第56次帝国议会上提出宗教专门立法的法案,但是均未通过审议。 现行日本《民法》是2006年日本对法人制度相关法律进行重大修改之后的结果,其第33条第2款对于法人的设立、组织、运营和管理作了更准确严谨的规定,明确宗教团体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从而为特别法的制定提供了依据《民法》第33条第2款:以学术、技艺、慈善、祭祀、宗教以及其他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以经营营利事业为目的的法人以及其他法人的设立、组织、运营和管理,遵从本法律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其中所称“其他法律”,就宗教领域而言是指作为特别法的《宗教法人法》和2006年所制定的《关于一般社团法人以及一般财团法人的法律》及《关于公益社团法人以及公益财团法人认定等的法律》。
日本《刑法》第188条规定了“不敬礼拜场所罪”和“妨害传教等罪”。《刑法》第188条:对神祠、佛堂、墓地以及其他礼拜场所公然实施不敬行为的,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惩役或禁锢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妨害传教、礼拜或葬礼的,处以一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依据山口厚教授的观点,这两种犯罪属于针对社会法益的犯罪,具体地来说就是针对风俗的犯罪。[4]2其所保护的法益是国民的宗教情感,而非保护某种特定的宗教,因而并不违反《日本国宪法》第20条所确立的信教自由原则。不敬礼拜场所罪的客体是礼拜场所,其所指的是属于宗教性崇敬对象的场所,即便并非某一特定宗教的相关设施,只要是基于一般的宗教感情而属于被尊崇之对象的场所,就可以认定为相当于礼拜场所。该罪的实行行为是“公然实施不敬行为”,有关判例认为并不要求作出该行为的当时有不特定的多数人聚集于此,只要不敬行为的后果能够在其后处于为公众所看见的状态即可。[4]609妨害传教等罪中的“传教”是指解说宗教的宗旨和教义,“礼拜”是指向神、佛等奉献宗教性崇敬心的行为,“妨害”是指实施了使传教等出现障碍的行为,而并不要求达到实际上阻止了传教等的程度。[4]610由此看出,这两个罪名均未对犯罪的主体作出限制,学说和判例也对其客体和实行行为作了较为宽泛的解释。
《日本国宪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国家及其机关不得进行宗教教育或其他任何宗教活动”。此处的“宗教教育”,一般认为是指在国立或公立学校为了特定的宗教而进行的宗教教育,日本《教育基本法》第15条对此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教育基本法》第15条:在教育上应当尊重对于宗教的宽容态度、有关宗教的一般教养及宗教的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所设置的学校,不得为了特定的宗教而进行宗教教育及其他宗教活动。 。根据该条第1款规范的意旨,以明晰宗教在社会生活中的意义、培养对于宗教的宽容态度为目的的教育活动并不违反《日本国宪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尽管如此,为避免引发争议,在实践中学校往往将宗教宽容教育和宗教常识教育融入哲学、历史等文科性课程中进行,而且相关的教学内容并不列入考试内容。这其中,引起了众多争议的是日本学校教育中的一个专有项目——修学旅行,有的学者认为以参观神社、寺院等宗教场所为形式的修学旅行属于《教育基本法》第15条第2款所称“宗教教育”的范畴,其他学者则认为只要学校方面没有强制要求学生参拜宗教场所,该活动即不属于“宗教教育”的范畴,应该允许此类修学旅行的存在。需要指出的是,日本存在相当数量由宗教法人所设立的私立学校。属于佛教法华宗系的新兴宗教日莲正宗设立的宗教法人创价学会,多年来在日本各主要城市都开设了幼稚园、小学、高等中学等教育设施,1971年4月,创办了创价大学。2001年,还在美国创办创价大学。再以基督教为例,“日本基督教学校教育同盟”官方网站提供的数据显示,截止2013年5月1日,在日本总计有290所基督教学校,在校学生总数达344710人,教师人数达33884人,其中专职教师人数达13178人。[5]这些学校被允许开设特定的宗教教育课程,向学生教授有关宗教的历史、文化和理论知识,但是法律并未就宗教教育课程的开设方式、课程内容的设置等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是由各个学校依据自身的情况进行开设,并无统一的模式。
三、《宗教法人法》的相关规定本节所依据的《宗教法人法》是于2011年6月24日最新修订的文本。
现行日本《宗教法人法》共有10章89条,可以分为总则(第1章),宗教法人的设立、管理等(第2~7章),宗教法人审议会(第8章),补则及罚则(第9~10章)四大部分。《宗教法人法》严格秉持了《日本国宪法》所确立的信教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前者集中体现在该法第1条第2款之中《宗教法人法》第1条第2款:宪法所保障的信教自由,在所有的国政中都应当得到尊重。因此,本法律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当被解释为是对个人、集团或者团体基于前述被保障的自由而传播教义、举行仪式活动或进行其他宗教活动的限制。,同时第25条第5款(财产目录等的提交)、第78条之二第4款(报告及质问)《宗教法人法》第25条第5款:主管官厅在处理依据前款规定由宗教法人所提交的文件时,应当尊重宗教法人在宗教上的特点及习惯,特别注意避免侵害信教自由。第78条之二第4款:主管官厅依第1款的规定要求宗教法人进行报告或由相关职员进行质问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宗教法人在宗教上的特点及习惯,特别注意避免侵害信教自由。等条文也强调了具体事务中要特别注意避免侵害信教自由。政教分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85条的规定之中《宗教法人法》第85条:本法律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当被解释为是赋予文部科学大臣、都道府县的知事及法院以任何形式对宗教团体的信仰、戒律、习惯等宗教上的事项进行调解或干涉,或对宗教上的役员及职员的任免、去留加以劝告、诱导或干涉的权限。 ,同时该法也通过一系列更为具体的制度来确保政教分离原则的实现。
(一)总则
《宗教法人法》的第1章总则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无疑是立法目的和宗教团体的定义。
该法第1条第1款对于立法目的作了规定《宗教法人法》第1条第1款:本法律为了有助于宗教团体拥有、维持和运用礼拜设施与其他财产,以及为了达成其他目的而经营相关业务和事业,以赋予宗教团体法律上的能力为目的。 ,即赋予宗教团体法律上的能力,以便其能够为了特定目的而经营相关的业务和事业。该法第6条对“业务和事业”作了进一步规定,是指宗教法人可以开展公益事业,同时在不违反其目的的前提下,也可以开展公益事业以外的事业,但是由此所产生的收益必须被用于该宗教法人、包括了该宗教法人的宗教团体、由该宗教法人所援助的宗教法人或者公益事业。
宗教团体的定义被规定在该法第2条,该条并未试图定义何为“宗教”关于何为“宗教”,日本学界一般均引用名古屋高等法院在“津地镇祭诉讼案”的二审判决中所给出的定义:“确信、敬畏和崇拜超自然和超人间的本质(即绝对者、造物主、至高的存在等,特别是神、佛、灵等)的存在的心情和行为,而不问其是个人性质的宗教、集团性质的宗教;抑或是自然形成的宗教、被创设出来的宗教。”参见《名古屋高等裁判所行事判例集》第23卷第5号第680页以下。另一方面,一种有力的观点还认为在“信教自由”的语境下使用“宗教”一词时,应当将其作广义的解释,而在“政教分离”的语境下使用“宗教”一词时,应当将其限缩解释为“具有某种形式的固有的教义体系,从而具有组织性的背景”。参见[日]佐藤幸治:《日本国宪法论》,成文堂2011年版,第234页。 ,而是概括地指出宗教团体的主要目的是“传播宗教教义、举行仪式活动以及教化培养信众”,具体包括:①拥有礼拜设施的神社、寺院、教会、修道院或其他类似团体(第2条第1项);②包括了前述团体的教派、宗派、教团、教会、修道会、主教区或其他类似团体(第2条第2项)。由此,宗教团体被划分为“单位宗教团体”和“包括宗教团体”两大类,当前者为后者所包括之时则被称为“被包括宗教团体”,反之则被称为“单立宗教团体”。
(二)宗教法人的设立程序、管理事项
《宗教法人法》的第2~7章依次规定了有关宗教法人的设立、管理、章程变更、合并、解散和登记的事项。针对宗教法人的设立,《宗教法人法》所采取的“准则主义”与《宗教团体法》所采取的“许可主义”形成了鲜明对比。宗教法人的设立主要包括了制定章程、发表公告、章程认证和设立登记四个步骤,其中的章程认证环节集中体现了前述的“准则主义”色彩。根据该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宗教法人法》第13条:依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意欲获取认证者,应当向主管官厅提交认证申请书、两份章程以及以下所列举的文件,以申请认证。一证明该团体为宗教团体的文件。二证明发布了前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告的文件。三证明申请认证人拥有代表该团体的权限的文件。四代表役员以及过法定人数半数的责任役员预定就任的受诺书。
第14条:主管官厅在依据前条规定受理了认证申请的情形下,应当将该情况书面通知该申请者并附记受理日期,并对与该申请有关的事项是否具备以下所列举的要件进行审查。当认定具备前述要件之时,应当作出认证通过该章程的决定;当认定不具备前述要件或者根据所受理的章程以及所附文件无法确定是否具备前述要件之时,应当作出无法认证通过该章程的决定。一该团体为宗教团体。二该章程符合本法律以及其他法令的规定。三设立的程序遵从了第12条的规定。
2主管官厅依据前款的规定意欲作出无法认证通过该章程的决定之时,应当事先给予该申请者在合理的期间内亲自或者由代理人代为陈述意见的机会。
3在第1款的情形下,当主管官厅为文部科学大臣之时,在其依据同款的规定意欲作出无法认证通过该章程的决定之时,应当事先咨询宗教法人审议会并听取其意见。
4主管官厅在依据前条规定受理了认证申请的情形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第1款的规定作出有关认证的决定。当作出认证通过的决定之时应当向该申请者交付认证书以及附记有认证情况的章程,当作出无法认证通过的决定之时应当书面通知该申请者并附记理由。
5主管官厅在依据第1款的规定作出有关认证的决定之时,不得要求申请者在章程中记载第12条第1款各号所列举事项以外的事项。 ,主管官厅对于意欲设立宗教法人者所提出的章程认证申请,仅就形式层面的要件进行审查,同时第14条还为意欲设立宗教法人者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渠道。这一系列的规定一方面降低了主管官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避免其滥用行政权力或利用行政权力进行非法交易,另一方面也降低了国家公权力对于宗教事务的干预,有利于宪法政教分离原则的贯彻与执行。
《宗教法人法》有关宗教法人管理事项的规定建立在对于宗教事务的“圣俗分离”的基础之上。众所周知,宗教事务具有两大基本属性,其一是以传播教义、举行仪式活动、教化和培养信徒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神圣属性;其二则是以拥有、运用和维持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世俗属性。《宗教法人法》第三章所确立的诸种管理制度所针对的正是宗教法人的世俗事务。该法第18条仿效公司的董事制度,规定了宗教法人的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制度《宗教法人法》第18条第1款:宗教法人应设有三人以上的责任役员,并确定其中一人为代表役员。 ,并通过第19~21条的规定确立了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的事务决定、“代务者”和“临时役员”等事项。通过这一制度的设立,宗教领袖可以摆脱世俗事务的羁绊,专心于传播教义、教化信徒等宗教神圣事务,而宗教法人的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的权力行使亦不会影响宗教法人神圣事务的开展,从而很好地实现了《宗教法人法》“圣俗分离”的目的。
《宗教法人法》第3章同时确立了(宗教)财产管理制度,该制度主要包括了财产处分和财产目录两方面的内容,具体涉及财产处分的公告、特定财产处分行为的无效以及财产目录的制作、保存、阅览等事项。这一套财产管理制度的确立有效地保障了宗教法人的信众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宗教法人财产情况的知情权,从而有利于宗教法人财产事务管理的透明化、公开化和规范化。
宗教法人章程变更的程序基本类似于宗教法人的设立程序,《宗教法人法》第4章就此作出了规定。略有不同的是,宗教法人进行章程变更之时有可能涉及该宗教法人与其它宗教团体之间的关系,该法第26条因此规定了针对后者的获取许可和通知程序《宗教法人法》第26条第3款:宗教法人意欲变更与被包括关系的设定或废止相关的章程时,在意欲设定该关系的情形下,应在依第27条的规定提出认证申请前,获取意欲与之设定该关系的宗教团体的许可;在意欲废止该关系的情形下,应在依前款规定发布公告的同时,向意欲与之废止该关系的宗教团体通知相关情况。 。
《宗教法人法》的第5章和第6章分别规定了有关宗教法人合并和解散的相关事项。该法第32条的规定为宗教法人的合并提供了原则性的规范依据《宗教法人法》第32条:两个以上的宗教法人可以合并成为一个宗教法人。 ,宗教法人的合并可能牵涉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包括宗教法人的信众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宗教法人的债权人以及包括了该宗教法人的宗教团体,因而在向主管官厅提出合并认证的申请之前势必需要周知前述主体,该法第34条就此作出了规定《宗教法人法》第34条:宗教法人意欲合并之时,除了遵循章程的规定(如章程中没有特别规定,则依据第19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向其信众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告有关合并契约方案的情况。
2意欲合并的宗教法人,应在依前项规定发布公告之日起两周内制作财产目录,在依第6条的规定开展了相关事业的情形下,还应制作有关该事业的资产负债表。
3意欲合并的宗教法人,应在前项所规定的期间内向其债权人发布公告,该公告应说明当债权人持有异议时,应当在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的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同时该公告应向已知的各债权人进行分别的发布。
4当债权人在前款所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时,意欲合并的宗教法人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基于使债权人得到清偿的目的向信托公司或者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关信托相应的财产。但是,即便合并也不存在损害债权人之虞的,不在此限。 。有关合并认证的程序,根据该法第39条的规定依然是准用第14条有关章程的认证程序。在主管官厅认证通过合并之后,合并后仍然存续的宗教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的宗教法人还需要在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进行合并的登记,至此合并方能正式生效。合并的生效意味着前述的宗教法人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宗教法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基于行政厅就该宗教法人开展非公益事业而作出的许可、认可或其他行政处分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该法第43条对宗教法人的解散事由作出了规定《宗教法人法》第43条:宗教法人可以任意解散。
2除前款的情形外,宗教法人还可以基于下列事由解散。
一,发生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二,合并(合并后仍有宗教法人存续的合并除外);三,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四,主管官厅依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认证的撤销;五,法院依第81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解散命令;六,该宗教法人为宗教团体所包括时,该宗教团体的消亡。。与合并的情形类似,宗教法人意欲进行任意解散之时,也应当向其信众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布公告,而且为了有效保护后者的宗教感情以及利益,该法第44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当其就宗教法人的任意解散提出意见之时,宗教法人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意见,重新考虑是否继续进行解散程序,这显然也是为了避免宗教法人过于草率地作出任意解散的决定。宗教法人解散之时,除了因合并或破产程序开始决定而导致的解散之外,均应选任清算人,宗教法人清算的程序与普通法人并无二致。同时宗教法人亦有可能破产,该法第48条对于破产程序的开始作出了规定《宗教法人法》第48条:当宗教法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应依其代表役员或代务者或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开始破产程序。
2在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下,代表役员或其代务者应当立即提出开始破产程序的申请。 ,对于宗教法人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如何处分,根据该法第50条的规定,除了因合并或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而导致的解散之外,均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章程未就此作出规定,则可以为了其他宗教团体或公益事业而处分该剩余财产。如果仍然无法处分的,才可以将该剩余财产收入国库。另外,根据第51条的规定,宗教法人的解散及清算,均由法院进行监督。
《宗教法人法》第7章对于登记相关事项作了统一规定。其中第1节是宗教法人的登记,具体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合并登记、解散登记、清算终了登记等。登记原则上应当在宗教法人主要事务所所在地进行,但是涉及宗教法人的附属事务所的有关事项则应当在附属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第2节是宗教法人所有的用于礼拜的建筑物以及该建筑物所在土地的登记,根据第68条的规定,该项登记的内容为该建筑物乃是宗教法人专门用于礼拜的情况。因此,当已经登记的建筑物不再用于礼拜之时,宗教法人应当“不迟延”地进行撤销登记的申请。另外,当已经依第68条的规定登记的建筑物或土地的所有权转移之时,不动产登记官应当在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同时撤销为该建筑物或土地所进行的登记,但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宗教法人合并的情形。
(三)宗教法人审议会
《宗教法人法》第8章规定了有关宗教法人审议会的事项。该法第71条规定了审议会的设置,并重申了信教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的要求《宗教法人法》第71条第1款:宗教法人审议会设置于文部科学省。第71条第4款:宗教法人审议会对于宗教团体的信仰、戒律、习惯等宗教上的事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调解或干涉。 。第72条规定了审议会的人员组成《宗教法人法》第72条:宗教法人审议会由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的委员组成。委员由文部科学大臣自宗教家以及具有宗教方面的学识经验者之中任命。 ,以2013年10月1日所任命的最新一届宗教法人审议会为例,其中共有20名委员,会长是中央大学法学部教授新井诚,20名委员之中共有9名大学教授,7名宗教界人士,另外4人分别是全日本佛教会事务总长、全日本佛教妇女联盟理事长、东京国立博物馆馆长和1名律师。委员的具体名单可参见日本文化厅网站,http://www.bunka.go.jp/shukyouhoujin/shingikai/meibo31_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18日。 委员们均具有丰富的宗教理论知识和宗教事务经验,确保了宗教法人审议会的工作能够顺利进行。根据第75条的规定,委员均为兼职,也不领取报酬,但是对于因行使职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享受补助,补助的具体数额及方式由文部科学大臣与财务大臣协商决定。
(四)补则与罚则
《宗教法人法》的第9章补则中,最重要内容是主管官厅所享有的要求宗教法人进行报告或质问相关人员的权限,以及法院所享有的命令宗教法人解散的权限。该法第78条之二就前一项权限作出了规定《宗教法人法》第78条之二第1款:主管官厅认为宗教法人可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在本法之施行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就有关该宗教法人的业务或事业的经营管理的事项,要求该宗教法人进行报告,或由其职员对该宗教法人的代表役员、责任役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质问。在此情形下,该职员为进行质问而意欲进入该宗教法人的设施之时,应当得到该宗教法人的代表役员、责任役员或其他相关人员的同意。
该宗教法人所开展的公益事业以外的事业存在违反第6条第2款的规定的事实。
依第14条第1款或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进行认证的情形下,该宗教法人欠缺第14条第1款第1号或第39条第1款第3号所列举的要件。
该宗教法人存在符合第81条第1款第1~4号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事由。 ,当然主管官厅所享有的这一权限也并非不受限制,根据第78条之二第2~6款的规定,主管官厅在要求宗教法人进行报告或者由其职员进行质问之前,应当事先咨询宗教法人审议会并听取其意见,同时主管官厅应当尊重宗教法人在宗教上的特点及习惯,注意避免侵害信教自由,第6款还特别指出主管官厅所享有的这一权限“不得被解释为是为了进行犯罪调查”。
该法第81条则就法院所享有的命令宗教法人解散的权限作出了规定。《宗教法人法》第81条第1款:法院认定宗教法人存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事由之时,可以依主管官厅、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命令其解散。
宗教法人违反法令,实施被明确认定为显著地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
宗教法人实施显著地背离了第2条所规定的宗教团体的目的的行为,或超过1年未基于该目的实施行为的。
该宗教法人为第2条第1款所列举的宗教团体的情形下,在礼拜设施灭失之后,无不可抗拒的事由超过两年未重新备置礼拜设施的。
欠缺代表役员及其代务者超过1年的。
依第14条第1款或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交付有关认证的认证书之日起1年后,判明该宗教法人欠缺第14条第1款第1号或第39条第1款第3号所列举的要件的。 法院在进行裁判之时,应当事先要求该宗教法人的代表役员或其代务者或该宗教法人的代理人,以及提出裁判请求的主管官厅、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陈述意见。在该裁判确定之时,法院应当嘱托该已解散的宗教法人的主要事务所及附属事务所所在地的登记所进行解散的登记。裁判的程序则遵从《非讼案件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宗教法人法》第10章罚则的规定,在以虚假记载的文件向主管官厅提出《宗教法人法》所规定的认证申请(设立宗教法人时的章程认证申请除外)等11种法定情形之下,可以对宗教法人的代表役员、其代务者、临时代表役员或清算人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至于意欲设立宗教法人者以虚假记载的文件向主管官厅提出章程的认证申请的,则可以对与该申请有关的团体的代表人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四、“奥姆法案”
在日本的宗教特别法律之中,除了居于核心地位的《宗教法人法》之外,在“奥姆真理教事件”发生之后所制定的一系列被统称为“奥姆法案”的系列法律法规也非常重要。1994年奥姆真理教在日本长野县松本市制造了“松本沙林毒气事件”,该起事件造成8人死亡,660人受伤。更加广为人知的是1995年3月20日发生在东京营团地下铁的“东京地铁沙林毒气事件”,该起事件是日本在二战之后所发生的最为严重的恐怖袭击事件,共造成了13人死亡,约6300人受伤。从法律层面来看,发生这两起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的日本法律并未直接禁止沙林的制造和持有,因此以之为契机,日本紧急制定了被称为“沙林防止法”的《关于沙林等造成的人身损害的防止的法律》,并由国会于1995年4月21日审议通过。该法的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其立法目的所在《关于沙林等造成的人身损害的防止的法律》第1条:……禁止沙林等的制造和持有,规定有关散布沙林等行为的罚则以及因散布而造成损害的情形下的措施,防止因沙林等给人的生命和身体造成的损害,同时确保公共安全。 ,第2条对“沙林等”作出了定义,第3条规定除了该条所列举的两种情形之外,任何人均不得制造、进口、持有、转让或接受沙林等,第4条规定了损害发生之时应当采取的措施。第5~8条则为罚则,细分下来一共规定了17种可能被科以刑罚的行为,其中最高的刑罚是10年惩役。但是由于《日本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对于任何人所实施的在行为当时为合法或已被判无罪的行为,不得追究刑事责任”,《沙林防止法》实际上并未适用于奥姆真理教所制造的沙林毒气事件。
1996年7月11日,日本法务省所属的公安调查厅以奥姆真理教属于“危害公共利益、实行组织犯罪的危险团体”为由向公安审查委员会请求对其适用《破坏活动防止法》《破坏活动防止法》乃是以对实施“暴力主义的破坏活动”的团体进行规制为主要目的的法律,由于其所规定的规制措施与有可能侵犯国民的基本权利,因而其适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根据《破坏活动防止法》第11条的规定,该法第5条和第7条所规定的公安审查委员会对“破坏团体”的规制措施,只有在公安调查厅的长官提出请求并经公安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之后方可实施。尽管如此,该法依然颇受争议,甚至于被认为是日本于战前所制定的主要旨在遏制共产主义运动的《治安维持法》的现代版本。 ,当时即有宪法学者提出这一适用乃至于《破坏活动防止法》本身均存在着违宪之嫌,加之以公安审查委员会确认了奥姆真理教实施违法活动的资金来源业已减少等事实,因而于翌年1月31日驳回了上述请求。为此,日本政府于1999年专门制定了旨在对奥姆真理教及其后继团体进行规制的《关于对实行无差别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进行规制的法律》,又被称为“团体规制法”或“奥姆新法”。该法的第2条直接照搬了《破坏活动防止法》的第2条《关于对实行无差别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进行规制的法律》第2条:由于本法律与国民的基本人权之间有着重大的关系,因而只能以确保公共安全为目的在必要最小限度内适用,不得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对其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实践中该法的适用对象仅有奥姆真理教及其后继团体“アレフ”和“ひかりの輪”2000年,由于教团破产并被禁止使用“奥姆真理教”的名称,曾担任教团“外报部长”的上祐史浩设立了新的宗教团体“アレフ”。2007年,“アレフ”再次分裂,完全排除了麻原彰晃教义的宗教团体“ひかりの輪”(光之轮)成立。 。该法所规定的规制措施包括了“观察处分”和“再发防止处分”,与《破坏活动防止法》的规定相同,前述规制措施只有在公安调查厅的长官向公安审查委员会提出请求并经后者审查通过之后才能实施,公安审查委员会在收到前述请求之后,必须进行公开的意见听取,并向作为规制对象的相关团体通知处分内容、意见听取的时间和场所等情况。在公安审查委员会作出实施处分的决定之后,应当通知公安调查厅的长官以及被处分的团体。
奥姆真理教被东京地方法院宣告破产后,为处理与受害者救济相关的问题,日本政府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奥姆真理教相关的破产程序中有关国家债权的特例的法律》(简称《奥姆特例法》)和《关于特定破产法人的破产财团所属的财产的恢复的特别措施的法律》(简称《奥姆财产特别措施法》)。《奥姆特例法》所处理的是在奥姆真理教的破产程序中国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与“东京地铁沙林毒气事件”受害者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顺位问题,一般而言在破产程序之中,国家的债权优先于国家以外的主体所提出的债权受偿,如此一来就会导致支付给“东京地铁沙林毒气事件”受害者的损害赔偿金相应减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奥姆特例法》第2条规定,在东京地方法院于1995年所受理的奥姆真理教破产申请案件之中,国家债权之中的基于《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和其他法律而由国家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相关的清算人选任申请案件中与预纳金相关的偿还请求权的受偿顺位,被置于国家以外的主体所提出的债权之中的因生命或身体受到损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后,由此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受害者能够得到尽可能多的损害赔偿。《奥姆财产特别措施法》的制定同样着眼于使奥姆真理教的受害者能够得到尽可能多的损害赔偿,该法通过将奥姆真理教的后继团体“アレフ”和“ひかりの輪”视为奥姆真理教,并将其财产推定为奥姆真理教的财产,从而使得自奥姆真理教流失或者被隐匿的财产能够恢复至破产财团,进而为受害者提供尽可能多的损害赔偿。
五、日本宗教法治体系的特色与启示
纵观日本的宗教法律体系,不难看出其已经形成了一个结构完整、层次分明的框架。确立了“信教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的《日本国宪法》在其中居于基石地位,为政府治理宗教事务提供了重要的政策导向。遵循前述两项基本原则而制定的特别法律《宗教法人法》在整个宗教法律体系中发挥了核心作用,其通过赋予宗教团体以法人人格,明确了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从而确保了“信教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现。《民法》《刑法》《教育基本法》等基本法律以及前文未曾论及或详细展开的《法人税法》《地方税法》《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破坏活动防止法》等法律中与宗教事务相关的规范,以及为数众多的涉及宗教事务的政令在这一宗教法律体系之中起到了重要的辅助作用,它们或者是通过给予宗教法人以税收优惠(《法人税法》《地方税法》)、鼓励宗教法人从事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惩治侵害国民宗教感情的犯罪行为(《刑法》)等方式从正面为宗教及宗教活动提供必要的保护,或者通过对基于宗教原因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制(《破坏活动防止法》)等方式从反面对宗教及宗教活动进行必要的规制,从而形成了一个体系配套、环环相扣的宗教法律规范框架,为法律实施奠定了良好的规范基础。[2]13-15此外,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份人权公约则为整个宗教法律体系提供了必要的补充。
同时,我们也可以观察到,日本政府在治理宗教事务的过程中明显表现出“立法优先”和以法律主导、以政策为辅助的法律实施方针。这一点在其对“奥姆真理教事件”的处理过程中体现的最为明显。面对“松本沙林毒气事件”和“东京地铁沙林毒气事件”这样的突发恶性事件,日本政府并没有因此就贸然采取法律之外的非常规手段,而是迅速作出反应,在极短的时间内制定出了《沙林防止法》《团体规制法》《奥姆特例法》《奥姆财产特别措施法》等一系列专门旨在处理奥姆真理教相关问题的法律,主动将应对和处理奥姆真理教相关问题的措施纳入法律解决的轨道。尽管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这种积极立法的方式也有可能造成法律体系不够稳定、容易变动的问题,但是相较于通过政策等非常规手段而言,这一倚重立法的立场无疑是更为契合宗教事务法治化的题中之义的。
①参见福冈高等法院平成4年(1992年)2月28日,1426·85法官、(タ)第847·23号判决。 当然,日本的宗教法治体系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一个无疑是靖国神社参拜问题。根据《日本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内阁总理大臣和其他国务大臣显然不应当以国务大臣的身份参拜靖国神社,1980年11月17日在日本参议院议院运营委员会理事会上公开发布的《关于国务大臣靖国神社参拜问题的政府统一见解》也表明日本政府所采取的是“控制以国务大臣的身份参拜靖国神社的一贯方针”[6],然而自1985年8月15日时任日本首相中曾根康弘首开以内阁总理大臣的身份参拜靖国神社的先河之后,至今三十多年的历史中,日本政客参拜靖国神社的现象屡见不鲜,此举可以说严重违背了《日本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全国各地公民就首相参拜靖国神社一事多次向法院提起违宪诉讼,就判决的结果而言,虽然有少数法官认定首相参拜靖国神社的行为违反了政教分离原则。如1992年福冈高等法院关于九州地区起诉中曾根康弘首相参拜靖国神社一案明确判定“公开参拜的继续可视为对靖国神社的支持、助长及促进,故该行为违宪”①但多数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遭驳回。不同法院对于靖国神社参拜问题是否违宪的判决结果不一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政客的恶劣政治动向。由此可以看出,尽管《日本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政教分离原则,但在实践中却依然表现出政教分离与合一之间的游离,这种宗教法治在政治投机方面的软弱和无能不仅给世人留下深刻的负面印象,显然也是日本宗教事务法治化所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也不难发现,要实现宗教事务的法治化,首先就要做到有法可依,完善宗教事务的相关法律制度,为法律实施奠定良好的规范基础。目前我国仅有国务院制定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宗教综合性事务进行专门规范,其与日本的《宗教法人法》(以下简称《法人法》),相比存在诸多差异。首先,从立法目的看,中国《条例》侧重于对宗教事务管理的规范,日本《法人法》则侧重于明确宗教团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和资格。立法目的不同对于宗教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依照前者,未经登记设立的宗教组织不可以从事弘扬教义、举行仪式及教化信徒等宗教活动,传教即为违法;依照后者,未经登记设立的宗教组织仍可以弘扬教义、举行仪式及教化信徒,只是上述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其次,从立法重点看,《条例》侧重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能力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权限,对教职人员的认定、宗教财产的范围和使用等仅做了较为概括性的说明,也未详细规定宗教团体的登记、运营管理、合并解散的具体方式方法。《法人法》则用大量篇幅明确宗教法人的登记设立、行为能力、权利义务、运营管理和合并解散等事项,以及行政机关的权限和第三方监督机关宗教法人审议会的职能。最后,从立法方式看,《条例》管理针对性强,但多数规定粗疏无当,体系化程度不足。《法人法》则简明扼要,条分缕析,自成一个逻辑缜密的体系。[2]34-36总之,宗教立法应对宗教团体与政府、宗教团体与其他社会团体、宗教团体与其信众、宗教信仰者与非信仰者或其他宗教信仰者的关系进行全面而系统的规范。中国现行《宗教事务条例》虽有颇多可取之处,但作为一部处理宗教事务的专门法规仍然略显单薄,不仅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有所局限,而且其与《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等宗教规范性文件的关系也不清晰,起不到统帅、整合作用。因此,有必要发动立法机构与学术界的综合力量,对已有较为散乱的宗教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在切实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基础上,恰当平衡宗教与法律、自由与管理、权利与义务等关系,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一部全面详实的宗教基本法律,并以之作为法律实施的基础性文件,显得十分迫切。
(我的学生张晓鹿和赵一单在日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及翻译方面助益良多,谨此致谢。)
[参考文献]
[1]日本文化厅主编:《宗教年鉴(2011年版)》,http://www.bunka.go.jp/shukyouhoujin/nenkan/pdf/h23nenkan.pdf。
[2]张晓鹿:《日本宗教事务及其法律治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0届法律专业硕士学位论文,第6-8页。
[3][日]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宪法Ⅰ》,有斐阁2012年版,第320页。
[4][日]山口厚著:《刑法各论(第2版)》,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5]“日本基督教学校教育同盟”官方网站,http://www.k-doumei.or.jp/,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18日。
[6]《国務大臣の靖国神社参拝問題についての政府統一見解》,http://www.kuretakekai.jp/kindainihonsi/yasukuni_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18日。
Abstract: As a multireligious oriental country, the religion in Japan has the following characteristics: morphological diversity of religion, a huge number of believers and complex composition of the believers. Japan has governed the religious affairs by law in early time and thus has a long history of legalization of religious affairs. After the World War II, Japan built a religious legal system covering the constitution, the fundamental laws, the special laws, the cabinet order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Meanwhile, through the effective and perfect enforcement of law, the abstract requirements established by the religious legal system has been specified in the society, thus playing an active role in building and maintaining a good religious order. The path of rule of law insists on an adjustment mode dominated by law and has completed secondary institutions, and there are many features that the legal system is sound, auxiliary agencies improved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keep pace with the times, which makes the legalization of religious affairs in Japan reach a high level. A deep research on the religious legal system of Japan will no doubt provide useful experience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legalization of religious affairs.
Key words:Japan; religious legalization; constitution; method of religion as a legal person; legal governance
(责任编辑刘永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