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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篇中情态动词的权力剖析

2015-04-26马丽娅

长治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情态语篇权力

马丽娅

(长治学院 外语系,山西 长治 046011)

法律影响着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的表达和传播离不开语言的帮助。法律语言在法律制定、解释甚至执行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国哲学家和思想家米歇尔·福柯[1]揭示,有话语的地方就有权力,权力无时无刻不在支配着话语的运作。各种权力关系都蕴含在话语中、被话语所影响,靠话语来传播。所以,法律语篇是行使权力和实现权力的一种空间。但是,这种权力的体现是要通过一定的语篇手段达到的,本人试图从情态动词的角度来剖析法律语篇中的权力体现。

一、英语情态动词研究概述

Thompson(汤普生),Halliday(韩理德)和Palmer(帕尔玛)是三位主要的从语篇的角度来研究情态意义的语言学家。前二者是系统功能语言学的代表,他们都认为情态和所描述事件的重要性有关,而且,说话人与这一事件的参与程度也靠情态来体现。根据Thompson and Halliday的理论,情态类型分为两大类:表达信息的情态和传递物品和服务的意态。

在Palmer的模式里,情态动词可表示认知,道义,动力和实据情态意义。Palmer[2]63考虑到了不同情态动词能表达不同的情态意义,比如may表示可能的判断,表示说话人对命题的自信程度较弱;will表示根据已知事实做出合理的判断;must表示根据已知事实进行的唯一可能的判断。Palmer认为情态研究应该同时考虑语义和语法,还需要进行语用上的研究,不过他没有在这方面做深入的研究。

此外,还有其他学者把系统功能语言学和批评话语分析结合起来,如Bartlett[3]分析了情态动词在语言中表示权势的作用。Gotti[4]是少有的一位研究法律语篇中的情态动词的学者,可是其研究对象是中古英语和早期近代英语。

在我国,对汉语和英语情态系统的研究近几十年来才开始兴盛。李占子[5]将语气,情态和评价联系起来,扩大的语篇中的人际意义;胡壮麟,朱永生和张德禄[6]12共同研究韩理德的系统功能语言学,将他的情态量值稍作修改;彭宣维是研究汉语情态动词的学者,他对情态动词在汉语语篇中的运用也进行了高中低的量化;杨信彰[7]则分析了语篇中的评价手段。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目前情态动词的研究聚焦在法律语篇上的不多,事实上,情态动词在法律语篇中有其独特的分布规律,具有独特的语义。基于法律语篇自身的特点,情态的研究更能反映出其体现法律语篇中权力的本质。这种分析语篇的方法借鉴了批评语言学的理论,即研究语言还应研究其本身之外的社会环境,哲学背景和认知习性等。这样的语篇分析可以称为批评语篇分析,是理解语篇的一种新的角度。权力概念的介入也是批评语篇分析的一个重点。本人在分析情态和权力的关系之前,先就法律语篇中的权力做一下介绍。

二、法律语篇与权力

一般地,权力一词的含义最初是指向政治或法律上的权力,而且往往与罪恶、压抑、丑恶、不公等联系在一起。权力的罪恶在于,“它只能镇压对抗,用强制劳动引诱和放逐的威胁来把人变成物;它产生自己的意识形态。”[8]98权力关系具有非对称性,即掌权者对权力对象的行为实施较大的控制。[9]10就单一的权力关系而言,它是一种等级关系和单边关系。权力关系具有强制性,强制之所以成为权力关系的特征之一可能是因为权力主体所掌握或凭借的资源。

法律语言是法律的载体,法律语言自然显示着权力,法律权力的范围、效力、行使条件等问题也是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的。宪法上的诸权力,例如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都属于法律权力。因此,法律语言有准确性,肯定性和权威性的特点,而这些特点又体现出了其意识形态上的本质,即权力。美国法学教授Peter M.Tiersma[10]21在《法律语言》一书中提及“我们的法律全部由词语组成,并且法律几乎也是通过语言而形成。”随后Conley&O'Barr[11]12将权力这一变量引入到法律语言研究中,认为权力并不是远离人们的一个实体,而存在于他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他们看来,权力正是在人们的这些活动中得以体现,实施,运用或者遭到质疑,而这一切主要是靠语言来实现。

在语篇分析的领域中,任何形式的语言都可以被视为语篇,因此,法律语言即法律语篇。法律语篇中的权力要靠语言来实现。因为情态是法律语言中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下面本人详细分析一下法律语篇中的情态系统。

三、法律语篇中的情态

彭宣维[12]142对英汉四种语篇的语气和情态的分布比例分别进行了对比研究,本人将其合二为一,重点强调情态的分布情况。表格如下:

数据情态法律语篇 学术语篇 新闻语篇 文献语篇总数 比例英语 2521 46.21 949 25.43 690 19.85 1185 23.55汉语 785 68.80 327 7.91 383 5.17 1547 7.87

表格分析的结果说明,情态动词在中英法律语篇中都占有很高的比例,情态动词的使用与语篇类型有着密切的关系,不同类型的语篇需要表达不同的意义的情态,因此,接下来本人探讨一下情态在法律语篇中的具体运用。

根据第一小节的分析,Thompson和Halliday均将情态分为两大类:传递信息的情态和提供物品和服务的意态,意态能表达说话人对事件所承担的一定的义务。相比之下,Palmer 建议情态分为命题情态和事件情态,而每一类情态又可分为两类。其中事件情态属下的义务情态值得一提,因为它总体上依赖的是一种权威。义务情态中最常见的一种就是“指令(Directives)”,即命令别人做些被视为应当和义务性的事情。

义务的强制执行和权力的给予是法律的主要职能,法律语言产生的初衷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语言的使用者,进而没有很强的交流性。因此,通过情态传递的信息与通过意态表达的义务和意愿倾向相比,后者与前者有明显的优势。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一件事件中所涉及到的各种可能性必须提前加以规定,这时就需要考虑用到情态。换句话说,法律语篇中的情态主要用来表达允许和义务。例如:

[3.1]“Members which are parties to any agreement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which is implemented on the basis of a time-frameshall report periodically to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its implementation.The Councilmayestablish a working party to examine such reports if it deems such a working party necessary.”(GATS,Article V(7)(b))

[3.2]“The seller must deliver goods which are of the quantity,quality and description required by the contract and which are contained or packaged in the manner required by the contract.”(CISG,Article 35(1))

[3.3]“The obligation of the seller under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does not extend to caseswhere:

(a)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the buyer knew orcould not have been unaware of the right or claim”(CISG,Article 42(2)(a))

以上三条规定了“members”和“sellers”的权力和义务。“Shall”主要用来表达“要求”;“may”指明当事人可以使用到的各项权力;“must”传递着一种强制性,即卖家不得不履行他们的义务,否则他们一定要为随后的后果负责。“Shall”,“may”and“must”都属于意态,可是另一种类型,情态,也没用被法律语篇忽略。如国际经济法中的许多合同尽可能多地包括当事人双方的各项可能性,如例[3.3]中的“could”包括了买者可能在交易中出现的一种可能性。

汉语法律语篇中也有大量的情态动词,例如:

[3.4]“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CISG,Article 39(1))

[3.5]“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CISG,Article 80)

[3.6]“各成员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谈判承诺。此类承诺应列入一成员减让表。”(GATS,Article XVIII)其中“可”,“应”和“必须”标明合同双方必须履行的各项要求,“不得”意在禁止。

四、法律语篇中的情态权力分析

韩理德确定了情态的三个基本量值:高,中,低。情态的不同程度和量值表达着权力对对方压力的高低,这似乎意味着量值越高,语言的权力越大。按照第三节列出的表格,“shall”在法律语篇中占有最高地位,使用频率也最高,但是,韩理德将其归于中等量值,因为在日常英语中“shall”折射出的是对未来的可能性,如同“will”或者“may”。韩理德还将“may”归于低等量值,在日常英语中常表达一种可能,是一种有礼貌的给予或要求许可的方式。这在法律语篇中是大相径庭的。

根据《布莱克法律字典》(2004),“shall”意味着一种责任或者要求,这种强制性是“起草人特意设计,法院特别维护”的。“Shall”前面如果出现一个像“not”或“no”这样否定意义的词,该组合经常表达“may”的意思。被否定的是一种许可,而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如:

[4.1]“Nothingin this Agreementshallaffec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members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under the Articles of Agreement of the Fund,provided that a Membershall notimpose restrictions on any capital transactions inconsistently with its specific commitments regarding such transactions.”(GATS,Article XI(2))

这项条款限定了某种不允许的条件。否定情态的使用率远远低于肯定情态,这说明拟定者确实旨在引导大众走入正轨,而不是通过否定或者被动的表达来禁止相反的行为。因此,肯定情态创造的是一种更加民主和谐的法律语篇。再如:

[4.2]“A party who relies on a breach of contractmust take such measures as are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to mitigate the loss,including loss of profit,resulting from the breach.If he fails to take such measures,the party in breachmay claim a reduction in the amount by which the lossshouldhave been mitigated.” (CISG,Article 77)

本条款涉及到三个肯定情态动词。“must”在履行义务方面比“shall”听起来更粗硬,而且就第三节列出的表格,“must”的使用频率要低于“shall”。尽管“must”属于高值情态,但是它也不是显示法律权威的第一选择,因此,法律的本质是赋予大众许可性,以一种相对缓和的方式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不是强制性的方式。此外,“may”指出允许两种或者更多的可能性,为当事人双方留有更多空间。据《布莱克法律字典》所指出的,在大量的案件中,法院曾将“may”视为“shall”的同义词,意在努力实现立法意图。因此,“may”在法律语篇中在表达很强的许可性方面是最常出现的一个情态词汇。法律语篇中“shall”和“may”确立了权力和控制的绝对占有地位。“Should”传递着一种弱的可能性,本人在这里就不在赘述了。

“Shall”,“may”and“shall not”在法律汉语中经常被译成“应”,“可/可以”和“不得”。鉴于中国国际法律几乎都是借鉴西方法律,在这些汉语法律语篇中可以看出与英语语篇中的情态动词更多的相似性。“应”经常用于表达“责任和义务”;“可”或者“可以”在传递“许可”的意思上口气比“应”较弱;“不得”是使用频率最高的具有高值情态的否定情态词,表达绝对的禁止。与英语情态词汇不同的是,法律语篇中的表达许可性的汉语情态动词大多是高值情态动词,因此“应”和“可以”比起“必须”来使用频率更高,这代表汉语法律拟定者的一种民主,以人为本的精神。例如:

[4.3]“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CISG,Article 56)

[4.4]“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CISG,Article 47(1))

“应”对那些对价格有疑问的人指出一条解决途径,而不是严格禁止他们。还有,英语中不止一个单词或者短语可以翻译成“应”,这是由两种语言间的语法差异造成的,“be to”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从上面的举例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语篇中的高值情态词的运用大大维护了法律语言的权威性,占有控制地位一方的权力通过这些情态手段被进一步体现了出来。

五、结语

通过以上就法律语篇中情态动词和权力体现的详细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情态动词在法律语篇中有其独特的分布规律,具有独特的语义。法律语篇中情态动词的准确运用在增强英汉法律语篇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无情性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些词汇在提高法律语篇的严肃和权威的同时,赋予了法律条文不可更改、不可抗拒、不容置疑的力量,让阅读者深感其表达不可亵渎的权威。正确合理地使用情态动词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法律的起草者学习如何更人性化地表达法律内容,彰显法律的道德性。

[1]辛斌.语言 语篇 权力[J].外语学刊,2003,(4):1.

[2]Palmer. F.R.. Mood and Modality[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and World Book Publishing Company.1986.

[3]Bartlett,T.Mapping Distinction:Towards a Systemic Representation of Power in Language[A].Young and C.Harrison (eds.)Systemic Functional Linguistics and Critical Discourse Analysis:Studies in Social Change[C].London&New York:Continuum,2004.184.

[4]Gotti,M.Shall and Will in Contemporary English:A Comparison with Past Uses[A].In R.Facchinetti,M.Krug&F.Palmer(eds.)Modality in Contemporary English[C].Berlin&New York:Mouton de Gruyter,2003.91.

[5]李占子.语气作为人际意义的‘句法’的几个问题[J].外语研究.2002,(4):33-36

[6]胡壮鳞、朱永生、张德禄.系统功能语法概论[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9.

[7]杨信彰.语篇中的评价手段[J].外语与外语教学,2003(1):11-14.

[8]伊·库兹韦尔.结构主义时代——从莱维-斯特劳斯到福柯[M].尹大贻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

[9]丹尼斯·朗.权力论[M].陆震纶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10]Tiersma,Peter M.Legal Language[M].Chicago&Lond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9.

[11]Conley,John M &William M.O’Barr.Just Words:Law,Language and Power[M].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8.

[12]彭宣维.英汉语篇综合对比[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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