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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承担基础

2015-04-20何银平

博览群书·教育 2015年12期

摘 要:共同饮酒人相约饮酒为情谊行为,法律不宜过多干涉。但当共同饮酒行为导致同饮者陷入醉酒危险时,同饮者之间就基于先前的饮酒行为产生合理注意义务,主要包括提醒、劝阻义务,照顾、保护、救助义务、妥善安置义务等。基于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同饮者亦不得灌酒、恶意劝酒。同饮者违反此注意义务,则需依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共同饮酒;情谊行为;注意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相约饮酒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因共同饮酒引发的纠纷亦呈快速上涨趋势,而我国法律并未对共同饮酒行为所致损害问题进行规定。实务界与理论界对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是否可以转化、共同饮酒人承担义务的性质及来源、侵权责任具体承担问题鲜有涉及,且意见不一。本文拟将通过对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及转化进行认定,进而分析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即承担义务的性质及来源。

二、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意见不同。第一,共同饮酒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第二,共同饮酒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1]第三,共同饮酒行为是法律层面之外的、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2]这三种界定中,第三种最能反映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

首先,共同饮酒行为是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是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能依法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行为人希望自己的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情谊行为人意思表示并不追求法律上的效果,合意仅有道德价值而无法律价值。人们相约共同饮酒仅仅是社会交往需要,并无对法律效果的追求,因此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情谊行为,法律不应对其过度干涉。

其次,共同饮酒行为有可能转化为侵权行为。情谊行为是一种基于社交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其顺利完成的情况下,并不直接受法律的调控。但若在情谊行为发生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法律就应对该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共同饮酒行为本身不受法律干涉,但共同饮酒行为使同饮者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时,就会产生特殊注意义务,同饮者若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则需承担侵权责任。有学者将转化后的情谊行为称为“情谊侵权行为”。

三、共同饮酒人承担义务性质及来源

在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构成中,核心问题在于共同饮酒人所承担义务的性质及来源,若共饮人未尽到应注意的义务,且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认定共同饮酒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共同饮酒人承担义务性质。关于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的性质,司法实务界认定不清[3],学界亦有不同表述。

1.安全保障义务。判断同饮者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在于确定同饮者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同饮者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2.附随义务。在饮酒的同时,饮酒人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互关照、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属于民法上的附随义务。

3.合理注意义务。“合理的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责任的前提是共同饮酒行为,且这种行为已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虽然人们的饮酒习惯以及体质差异造成每个人的身体对酒精产生不同的反应,但饮酒过量会致人体健康受损乃至死亡应是一般人的常识。这种常识在具体纠纷中就构成当事人双方“合理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

以上几种观点分别论述了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来源,但理论基础各有不同。首先,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蓝本而制定的,原指场所的所有人及经营者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义务,后扩张到其他社会交往活动,强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负防范危险的义务。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限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若再将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界定为安全保障义务难免会对他人造成误解,难以明确共同饮酒人注意义务的内容。其次,附随义务源于罗马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并非如给付义务之自始确定,而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之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均可发生,固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之限制也。”附随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债之关系的存在,而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情谊行为,在适量饮酒情况下,饮酒人相互之间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更不会产生所谓的附随义务。再次,尽管安全保障义务、附随义务虽名称及理论基础各有不同,但分歧主要集中于对共饮人承担注意义务的来源各有不同认识,均不否认共同饮酒人应对同饮者承担注意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精神之推论,因此应该统一共同饮酒人承担义务的性质为合理注意义务。

(二)共同饮酒人注意义务的来源

1.“特殊关系”说。同饮者基于特殊亲密关系而聚会喝酒或通过聚会喝酒建立、维持乃至增进情谊亲密关系,同饮之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有观点将特殊关系具体化为“信义关系”,即一方对另一方给予信任和信赖,另一方受到此种信任与信赖的关系。在受害方因信赖而启自己的权利领域情况下,相对方就负有顾及其完整利益安全的保护义务。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该等义务造成损害的即构成义务违反。更有学者将“特定关系”与“特定情形”相结合,即共同饮酒人基于特殊关系在同饮者处于醉酒不能自理或其他危险状态中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2.基于“法律关系共同体”而承担的法定义务。共同饮酒人基于特殊的法律关系而具有照顾同饮者的法定义务。[4]

3.先行行为说。共同饮酒可以作为引发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此时会在当时人之间产生稀薄的法律关系。共饮者基于过错违反此种义务时,可能构成情谊侵权责任。

首先,同饮者之间的“特殊关系说”看似有些道理,好友之间饮酒的确存在一种相互交流感情、彼此信赖的关系,然而这种信赖并不是同饮者负有注意义务的根本原因,且不能以这种道德上的信赖作为民法上承担责任的基础。另外“特殊关系说”忽略了参加宴会饮酒的同饮者之间可能素不相识的情形,依照“特殊关系”理论,互不相识的参加宴会的同饮者之间并没有感情上的特殊信赖关系,也就没有相互之间的注意义务。其次,基于“法律共同体”而产生的法定义务说混淆了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区别,共同饮酒者之间仅是通过相约饮酒交流感情,彼此无特定法律意图,属于情谊行为,不由法律调整,更不会形成法律关系,亦不会基于法律共同体而产生法定义务,此说不能成为同饮者注意义务的来源依据。第三,先行行为说反映了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具有合理性。先行行为最早源于德国判例之中,是指民事主体所实施的、具有一定危险可能性、并据此形成安全注意义务之行为,怠于履行义务当构成不作为侵权。但有观点指出,饮酒行为人对同饮者过度的敬酒、劝酒、罚酒、赌酒行为属于先行行为,此种观点仅将共同饮酒中的先行行为限定为敬酒、劝酒、赌酒、罚酒等行为,甚为不妥。共同饮酒本身即存在醉酒、酒精中毒等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危险,当共同饮酒人处于这样的危险状态时,其他人即负有注意义务。第四,《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与健康权属于绝对权,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均是义务人,负有不得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义务。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同饮者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义务,不得过度劝酒、强迫饮酒。

因此,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对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注意义务的违反及出于对生命权、健康权之绝对权的保护产生的不作为义务违反。

四、共同饮酒人注意义务的内容

1.提醒、劝阻义务。饮酒会降低人的控制能力甚至丧失控制能力,从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共同饮酒人应承担互相提醒、劝阻义务,以保障各自人身财产安全。具体而言,主要包括:(1)明知同伴对酒精过敏或患有某种不宜饮酒的疾病时,提醒、劝阻其饮酒行为;由于饮酒人可能尚未饮酒而意识尚在清醒状态,同饮者的注意义务也应相应降低,仅有提醒、劝阻义务,并不要求达到有效劝阻的程度,毕竟如托马斯·阿奎那所言,“任何私人都无权强迫别人过正当的生活,他只能提出劝告,但如果这一劝告不被接受,他也没有权力强迫。”饮酒者经提醒后仍坚持饮酒,可视为受害人同意,同饮者不再承担责任。(2)同伴明显出现醉意,如控制能力减弱、语无伦次等的情形时,有效提醒、劝阻其继续饮酒;但如果同伴尚未出现明显醉酒状态,则属于正常饮酒活动,提醒少量饮酒仅为道德上的义务,不应苛责其承担有效提醒、劝阻义务,并承担侵权责任;(3)有效劝阻同伴酒后从事具有危害自身安全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酒后驾驶、高空作业、游泳等。《四川省道路交通安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乘车人与驾驶人共同饮酒的,应当劝阻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由于酒后驾驶对于公共安全、饮酒人自身安全均会产生隐患,其他游泳等行为亦可能危及同伴本身的生命、健康,此时应要求同饮者承担有效劝阻的义务。

2.照顾、保护、救助义务。饮酒有可能导致饮酒人身体控制能力减弱、生命健康受损的可能,同饮者负有照顾、保护的义务。具体有:(1)饮酒过程中对醉酒者照顾、保护,以免其因意识能力减弱受到伤害;(2)同饮者在饮酒过程中出现非正常的身体不适时,应及时救助,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但如果出现一般人无法辨别的情形而未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最后导致同伴死亡等损害后果,只要同饮者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照顾、保护义务即不需要承担责任。

3.妥善安置义务。同伴饮酒后,同饮者应对其根据饮酒量多少、身体意识等实际情况妥善安置,如将其送至家人的看护之下、妥善安排他人照顾或安置于自己家中并妥善照顾等,即必须使醉酒人处于妥善照顾之下。

另外,强迫饮酒、恶意劝酒的行为更是对同饮者生命健康权的直接侵害,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同饮者需承担侵权责任。

五、结语

共同饮酒人相约饮酒,交流感情仅是情谊行为,法律不宜过多干涉,同饮者之间也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当共同饮酒行为可能导致同饮者陷入醉酒危险时,同饮者之间就基于先前的饮酒行为产生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提醒、劝阻义务,照顾、保护、救助义务、妥善安置义务等。基于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同饮者亦不得灌酒、恶意劝酒。共同饮酒人违反基于共同饮酒行为而应履行的作为及不作为义务即是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

注释:

[1]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34号.

[2]案号:(2006)宜民一初字第528号.

[3]案号:(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80号.

[4]邱鹭风对实践案例研究而提出“法律关系共同体”的概念,即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但他本人并不赞同共同饮酒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共同体进而承担法定义务。参见邱鹭风:《论情谊行为侵权责任——以一起“情谊行为侵权案”的判决为分析样本》,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王成:《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页.

[2][德]迪特尔·梅迪克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2000年版,第148-150页.

[3]余家骏:《试论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行为责任》,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4年第9期.

[4][5] [13]王雷:《试析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行为》,北京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6]严爱华:《“劝酒”之诉》,检察风云,2010年第4期.

[7] 杨军:《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7日(第006版).

[8] 严蓓佳:《醉酒致死,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4日(第007版).

[9] 杨垠红:《侵权法上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3页.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0页.

[11] 杨军:《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7日(第006版).

[12] 范振男:《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6月.

[14]王雷:《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15] 席晓鸣:《宴请人之先行行为矫正及其责任承担》,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16] 张婧:《共同饮酒相关人对同饮者的侵权责任研究》,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6月.

[17] 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作者简介:何银平,女,山西孝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年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硕士生实践创新课题(项目编号:2015S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