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应考虑的几个问题
2015-04-18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副所长江西警察学院驻校教官刘颀
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副所长、江西警察学院驻校教官 刘颀
中央通过的公安改革框架性意见,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公安执法工作改革,提出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公安机关管理服务和执法工作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明确指出: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在公安机关具有刑事司法属性的侦查人员中,按照一定比例和条件遴选优秀人员担任主办侦查员,突出其在侦查办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构建侦查办案责任与检察、审判责任有机统一、相互衔接的刑事司法责任体系。按照责权利一致原则,建立与主办侦查员职责任务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根据此精神,本人谈几点肤浅的看法,仅供参考。
第一,我们必须明确主办侦查员是什么?也就是这个主办侦查员是一个行政职务,还是一个技术职称,还是一个非领导职务?它是一个什么样的属性?在现有的人事制度中能不能确定它的名分?在现有的公安机关的职务序列中,已经有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两个序列,也就是警官和警员职务序列。那么我们另外再设置个主办侦查员职务,无论作为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都与现有的法律、法规有冲突,显然是不合适的。那么,主办侦查员只有作为业务性的技术职称或者职务才能避免这种矛盾。公安部的《方案》也是强调主办侦查员的业务属性,突出其在侦查办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这些情况,我们能否这样界定主办侦查员的含义和属性:主办侦查员是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的,公安侦查部门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能力,享有一定职权,负责组织、指挥具体案件侦查和处理的民警,是案件的主办者,也是案件的主要责任人。
第二,为什么要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也就是,通过设立主办侦查员制度,我们要达到哪些目的,要解决刑侦部门哪些体制、机制问题?我们是通过设立侦查员制度,解决干警的职级待遇,还是解决当前基层的刑侦部门的其他矛盾?只有有的放矢,才能百发百中;对症下药,才能药到病除。我们通过设立主办侦查员这样一个制度,主要是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构建侦查办案责任与检察、审判责任有机统一、相互衔接的刑事司法责任体系。按照责权利一致原则,建立与主办侦查员职责任务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改变过去那种“行政指令式”处理案件模式,实行主办侦查员依据法律自主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新办法,并由主办侦查员终身负责。这也与检察院实行的主办检察官、法院实行的主审法官制度有效接轨。为了实行这个制度,按照责权利一致原则,那就必须建立与主办侦查员职责任务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保证主办侦查员的一定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就是题中应有之意了。
第三,怎么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主办侦查员的任职条件与现有的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条件有什么关系,要不要接轨?任命主办侦查员需要履行哪些程序?与现有的党政领导干部任命程序有什么异同?是要求更高,还是适当降低?任命之后,如果不在刑侦部门工作,原有待遇是否保留?离开公安机关,原有待遇是否保留?这事关主办侦查员以后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主办侦查员任命后,在未来的刑侦部门处于一种什么地位,起什么作用?它与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是一种什么关系?如何划分两者之间的职权和责任?这更是事关主办侦查员制度能否落地生根、正常运转、正确运作的关键。可否这么理解:侦查办案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办侦查员,而不是原有的行政领导。那么原来由行政领导主持的侦查办案中组织、管理、指挥职能也相应地转移给主办侦查员来行使了。以后主办侦查员与单位内部行政领导是什么关系呢?我认为,仍然是上下级关系不变。只不过,行政领导工作内容发生了很大改变,业务这一块分解给主办侦查员了,行政领导起作用的主要是监督、协调、保障等。主办侦查员对应行政级别设置符合我国的行政架构,也符合人们思维习惯和传统观念。但是,在设置主办侦查员任职条件的时候,本人认为由于主办侦查员不完全是一个行政职务,而是一个业务性职称,它的条件也相应地在业务方面要求更高,在政治等其他方面可适当放宽。主办侦查员任免程序应当与对应行政级别领导程序相似,这样既可以严格把关,也可以提高主办侦查员的责任感和荣誉感。主办侦查员工作一定年限,其中优秀的,符合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条件的,可以直接任命为相应级别的领导干部。也就是,主办侦查员享受相应级别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与其他同级别干部相似。公安机关哪些部门可以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方案》规定,在公安机关具有刑事司法属性的侦查人员中,按照一定比例和条件遴选优秀人员担任主办侦查员。本人认为,只要担负有侦查刑事案件任务的单位和民警,就应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比如:刑侦大队,经侦大队,派出所刑侦中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