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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规制:审判中心主义下的诱惑侦查目的论

2015-04-18严义挺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规制

严义挺

诱惑侦查是侦查的一种特殊形式。“通常认为,诱惑侦查作为正式的侦查方法,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而作为专业术语,则引自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而溯源于美国。”①田宏杰:《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及其适用限制》,《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在诱惑侦查规制问题上,理论界基本上都遵循着一条“正向”的研究路径,即通过为诱惑侦查行为设置约束条件来防止侦查权滥用。这种研究路径容易导致诱惑侦查的诉讼目的本身(或称制度设计的出发点)被忽视,使研究和实践陷入为了诱惑侦查而诱惑侦查的误区。当前,司法领域正逐步推进一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革的实质在于通过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依法严格采信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基本手段,落实把审判作为定罪量刑核心阶段的要求,最终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检验。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背景,既对诱惑侦查提出了更高的规范化要求,也为研究诱惑侦查规制问题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其不再仅将诱惑侦查视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也不再局限于通过规制行为实现规范行为的研究模式,而是把诱惑侦查放置于刑事诉讼过程及其推进的宏观的、动态的大背景下,从制度设计的目的出发反视行为,研究诱惑侦查在促进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过程中所应关注的三个核心目的,通过对目的实现的追求来规范诱惑侦查行为本身。这种反向规制的模式,也契合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

一、诱惑侦查的内涵考量与制度正当性确认

诱惑侦查尽管有着长期的实践,但理论上关于诱惑侦查概念的定义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譬如认为“诱惑侦查是指警察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或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采取诱惑性方式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或促使犯罪行为暴露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机关为了侦破某些重特大疑难案件,由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隐蔽身份,采取一定的诱惑手段,提供条件或制造机会刺激犯罪的发生,借此抓获犯罪嫌疑人或搜集证据材料的一种秘密侦查手段”,等等。①相关观点可参看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童伟华:《非法诱惑侦查中诱惑行为定性分析》,《西部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页;聂志琦:《诱惑侦查的理性分析与法律规制》,《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0期;田宏杰:《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及其适用限制》,《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此外,“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是指案件中没有自然人或法人成为具体的、直接的被害人的犯罪,如涉毒涉黄犯罪、假币假证犯罪等。

上述定义一定程度上概括了诱惑侦查的基本内容,却都存在不足之处。首先,从适用主体上看,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并非限于警察,也包括公安机关指定的情报信息人员,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发布)第262 条第1 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还包括负有侦缉职务犯罪权能的检察官以及其他具有侦查权的机构、单位的工作人员等。其次,在适用范围上,诱惑侦查虽然主要适用于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但并不局限于该类犯罪,理论上说,包括有组织犯罪在内的其他严重刑事犯罪都可以适用诱惑侦查。再次,从手段上分析,诱惑侦查并非一定以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也可能是利用被诱惑者的报复心理等特殊情境。最后,从目的上说,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收集证据之间是“且”而非“或”的关系,收集罪证和抓捕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的内在之义和应然内容。在诱惑侦查中,收集罪证同时还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收集罪证是为了顺利抓捕和追诉犯罪嫌疑人。因为实施诱惑侦查的案件一般都存在因难以获取罪证而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的困境。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学界对诱惑侦查的理解和归纳,来自于对长期实践认识的总结,是一个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阐述有所不同,多数也是因认识上的差异所致。通过对不同定义的比较分析,反而能够发现它们中的诸多共性,如适用案件的特殊性、侦查的手段的诱惑性、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促成性等。这些共性正是诱惑侦查的核心构成,认识这些共性比精确的语义分析更具实践意义,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作详细分析。

作为一个实践性的语词,理解诱惑侦查,首先应当从制度规范的层面出发,认识立法对诱惑侦查的价值判断。从国外立法上看,德国1994年修改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派遣秘密侦查员”制度,在涉毒涉枪等重大犯罪案件,或者案情特别重大并且采用其他措施难以奏效的情况下,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查犯罪行为,以传奇身份参与法律关系交往。③《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8页。秘密侦查员被允许参与到犯罪法律关系当中,意味着其可以基于查缉犯罪的需要促成犯罪事实的发生,体现了德国法律对诱惑侦查行为的认可。美国并没有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联邦宪法规定了刑事被告的相关权利,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及判决中对人权理论所作的严谨细密的说理阐述,某种意义上代表了美国的刑事诉讼法。④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尽管如此,现代诱惑侦查理论却源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陷阱理论”,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由于受到警方设置的“陷阱”诱惑所致,在落陷者本无犯意,系因设陷者引诱而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行为时,可提出“陷阱抗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⑤有研究专门对陷阱理论的起源进行了考证分析,并对影响美国陷阱理论发展的“索勒斯(Sorrdlls)贩酒案”(1932年)、“谢尔曼(Sherman)提供毒品案”(1958年)、“拉塞尔(Russell)制造、贩卖毒品案”(1973年)、“汉普顿(Hampton)贩毒案”(1976年)这四大案例作了阐述,这对于认识陷阱理论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具有启发意义。参见金星:《诱惑侦查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7页。德、美所代表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此类立法和实践,赋予诱惑侦查诉讼意义上的合法性,表明诱惑侦查在多国范围内得到了国家层面的认可,并业已围绕该实践性知识形成了一定的理论研究体系。这种价值判断上的正确性是准确定位诱惑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并进行关于诱惑侦查目的论探究的前提。

反观国内,虽然现实中存在不少诱惑侦查的具体实践,但在国家立法层面上予以这一问题的关注却姗姗来迟,《刑事诉讼法》在修订之前并无关于诱惑侦查的明文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立法上对诱惑侦查作了规范。第151 条第1 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第2 款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尽管立法并没有明确诱惑侦查的含义,但一般而言,隐匿侦查包括化装侦查(乔装侦查)、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三种方式,也有观点认为,隐匿侦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狭义的隐匿侦查包括贴靠侦查、诱惑侦查和卧底侦查三种方式。①陈瑞华等:《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页;朱孝清:《刑诉法关于侦查措施规定中的两个问题》,《检察日报》2012年9月3日。不管是哪一种分类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为诱惑侦查属于隐匿侦查的一种方式。应该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将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诱惑侦查纳入法律规范,权威地解决了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取证手段的合法化问题,也为认识和界定诱惑侦查权力边界、阻却权力滥用提供了基础依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也解决了诱惑侦查领域的一个常见争议。理论上认为,诱惑侦查包括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前者是指侦查人员超限度实施诱惑,引诱无犯意之人产生犯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后者是指侦查人员为本已产生犯意之人提供犯罪机会或条件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一般而言,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犯罪过程中并未起到实质性作用,而是一种加速性作用,即使没有侦查力量介入,犯罪也会发生,所以属于合法侦查行为。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则不同,侦查行为的存在让无犯意之人产生犯意,实质是在制造犯罪,行为责任归于国家承受,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国家对行为人的处罚都失去了正当性,所以其并非法律文本规范意义上的诱惑侦查。这一问题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重视,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并未被实务界否定,两种不同诱惑侦查方式的区别往往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如《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对情报信息人员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不存在犯意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如果行为人是在情报信息人员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规定明显相悖。这种立法上的变化体现了立法理念上对诱惑侦查与犯罪之间关系的认识的深化,是立法者面对诱惑侦查这种极易被滥用的公权力,在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过程中向后者所作的倾斜,司法实务部门对此需给予充分的认识。

二、诱惑侦查的特殊属性分析

前文之所以强调诱惑侦查在国内外均得到了立法和实践上的确认,具备了制度正当性,因为这是研究诱惑侦查目的的前提。如果一项制度(或措施)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那么就很难针对制度目的展开研究,或者说进行目的论研究本身失去了意义,更谈不上通过对目的的理解和运用来实现对诱惑侦查行为的反向规制。所以,诱惑侦查制度的正当性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宏观的前提。与此同时,为了更好地理解诱惑侦查这种特殊的侦查方式,还需要在微观上对其特殊属性作进一步的深入分析,这将有助于为理解诱惑侦查的目的做好铺垫并促进理解。结合学界现有的研究成果及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某些重特大或疑难案件,由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采取隐匿己方身份的方法,通过提供条件或制造机会刺激犯罪发生的途径,借此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取证手段。需要再次说明的是,诱惑侦查并非纯理论之概念,学界也缺乏权威性的定义,但这并不影响对其进行理论研究,此处进行概念归纳的目的,也只在于通过一种能够尽可能涵盖诱惑侦查主要特征的定义方式,来促进对诱惑侦查特殊性质的理解。具体而言,这些特性可以分为制度上的特性和操作性上的特性,前者主要指诱惑侦查具有内在的风险性,后者包括在适用范围、侦查方式等具体运用过程中有别于一般侦查的特性。

(一)制度内在的风险性

诱惑侦查在提高侦查成功率的同时,存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风险,“属于侵害个人自由的危险性相当高的侦查方法”①黄朝义:《诱捕侦查与诱陷抗辩理论》,《警大法学论集》创刊号(台湾),第373页;转引自杨志刚:《论诱惑侦查的价值属性》,《社会科学研究》2011年第5期。,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首先,由于对被诱惑对象是否具有犯意的判断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同时还存在过度提供机会实施诱惑的可能性,所以在诱惑侦查过程中,存在着制度操作上的随意性。单纯的思想本不属于刑法规制对象,但在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可以通过主观判断或施加影响力使思想被视为或转化为犯意,导致公权力对公民意志的形成进行干预,不仅可能对人权造成侵犯,也存在为查缉犯罪而制造犯罪,进而导致侦查权滥用等严重风险。其次,诱惑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控制着被诱惑者的犯罪形态、犯罪情节的轻重,行为人所应承担的罪责轻重不是取决于其犯罪行为,而可能为侦查行为所操控,显已违背罪责刑一致的刑法原则。

(二)适用范围的限定性

作为一种具有较高风险性的制度,《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但条文中“在必要的时候”这样的规定至少表明了法律对诱惑侦查适用范围具有应然的限定性的肯定态度。基于风险性与打击犯罪之间博弈的结果,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一般属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如前述德国诱惑侦查制度针对的是涉及麻醉物品、非法武器交易、伪造货币及有价证券领域、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秘密侦查行为针对的是贩毒案件,我国澳门地区秘密侦查立法则主要是为了打击有组织犯罪而产生。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8页;邓立军:《中国港澳台地区秘密侦查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页,第333页;金星:《诱惑侦查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页。笔者认为,采用列举式规定确定诱惑侦查具体的适用范围并不必然能够适应复杂的实践需要,一般而言,涉及国家安全、涉恐涉黑涉毒、有组织犯罪、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等严重犯罪均可适用,具体可交由侦查部门按程序审批。

(三)启动程序的严格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诱惑侦查需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一规定确定了诱惑侦查在启动程序上需遵循严格的内部审批制度。由于条文没有对需审批内容作具体规定,侦查部门可以根据实践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细化,事实上,各地在以往侦查实践中已在此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经验。③如云南省公安厅1995年颁布的《关于侦查预备贩毒案件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开展诱惑侦查的机关为县级以上公安缉毒侦查部门,明确了审批程序,即由立案地所在市、地、州级公检法三长协商同意后报省公安厅批准。田宏杰:《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及其适用限制》,《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一般而言,审批的内容应当涵盖采取诱惑侦查的理由、对被诱者犯意状态和犯罪事实发生必然性的评估、拟采取的主要侦查方式等基本内容。此外,基于侦查目的、规范侦查行为和完善证据收集等因素的考量,笔者建议在诱惑侦查审批过程引入检察监督机制,在侦检之间建立一个诱惑侦查审批过程的备案制度,由侦查监督部门对启动程序作进一步分析并就完善侦查行为向侦查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四)侦查方式的隐匿性

单列这一特性,目的在于将诱惑侦查的隐匿性与侦查的秘密性这两个相似概念进行区别。侦查秘密性是其特点之一,主要是指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对部分侦查程序和侦查资料的不公开化,德国、法国、意大利、美国等都规定了侦查秘密原则。①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232页。我国的侦查活动同样如此,侦查过程的诸多内容都属于不公开事项。从宏观上看,侦查活动的整体都具有秘密性;从微观上看,侦查活动的秘密性既针对侦查的事也针对侦查的人。侦查隐匿性则不同,隐匿性专门针对人而言,是一种具体的侦查措施,这是隐匿侦查有别于普通侦查的重要特征之一。诱惑侦查作为隐匿侦查的一种,其隐匿性表现为侦查人员通过隐匿己方身份,为被诱者提供犯罪条件或机会使其实施犯罪从而将其抓获。从隐匿性与秘密性的联系上讲,这种隐匿性本身属于侦查秘密性的范畴。

(五)适用方式的主动性

一般情况下,犯罪事实与侦查之间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先有犯罪事实发生,再有侦查,犯罪事实之所以发生与侦查行为本身不存在因果关系。诱惑侦查则不然,为了收集证据和抓捕被诱者,侦查人员需要主动作为,提供机会或创造条件促成犯罪事实的发生,侦查行为是犯罪事实发生的诱因之一。因为主动性的存在,所以诱惑侦查制度的执行内在地需要遵循比例原则,诱惑侦查的实行程度具有限定性,即侦查行为具有侦破严重犯罪的妥当目的,所采取的诱惑手段有助于目的实现并应尽可能选择对社会秩序、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且这种手段所带来的风险大小与所欲追诉的犯罪严重程度应当合比例。犯意引诱型的诱惑侦查之所以被认为是非法的,是因为这种侦查方式在本质上是为了打击犯罪而制造犯罪,使公权力反而成为侵害社会和公民的工具,在目的和手段上都违背比例原则。

(六)适用方式的被动性

这里的被动性并非与上述主动性相对而言,二者并不矛盾。诱惑侦查适用上的被动性是前述风险性等特殊性质的自然延伸,是指诱惑侦查在适用上与普通侦查之间存在先后顺序或评估程序,只有在采取其他侦查方式难以取得诉讼效果的情况下,才可启动诱惑侦查,而不能将诱惑侦查当作一种常规的侦查手段,因此也可将此处的被动性称为替代性。也有学者将此特性称为最后手段原则,即开展侦查时,优先考虑侵犯程度更低的常规侦查手段,只有在其他常规侦查手段均无效或难以达到理想的侦查效果时方可考虑进行诱惑侦查。②何雷:《域外诱惑侦查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5页。

三、审判中心主义下诱惑侦查目的论研究的意义

首先,就侦查的直接目的来看,侦查是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从系统整体的角度着眼,侦查的目的体现在其对于起诉和审判程序的意义。③樊崇义:《刑事诉讼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8-319页。但侦查活动并不仅有诉讼上的目的,如侦查也具有旨在通过高效地打击犯罪,降低犯罪发案率、危害性,维护稳定安宁的社会目的。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之下,侦查的诉讼目的主要是为公诉作准备,④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故侦查的核心在于收集和保全证据,诱惑侦查亦是如此。研究诱惑侦查,需要从目的的角度来考量侦查行为的意义即收集证据,从为了提起公诉进行准备并最终接受审判检验的角度来认识取证行为所应关注的核心问题即保证证据资格和提高证据证明力,从定罪量刑依据的角度分析在诱惑侦查语境下侦查人员不应仅关注发现的(亲眼所见的)事实,也应认识到审判呈现的、影响审判结局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其次,现有的研究模式大多抛开了对诱惑侦查特殊性的研究,而这些特殊性的存在恰恰说明研究时应当注重从目的论的角度反向审视行为本身。普通侦查中的侦查活动具备较好的规划性,因为这些预测往往都是在研究侦查人员自己应该怎么做,具有较好的执行力;而诱惑侦查中的侦查行为具有为犯罪提供条件或制造机会的性质,即使事前计划再周全,但因为行为本身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相互混杂,导致侦查行为的开展和犯罪事实的发生都成为一个动态多变的过程,使得通过法律规定来规范具体的诱惑侦查行为往往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对此,外国的立法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这一问题。从适用诱惑侦查的法治发达国家的规定来看,立法较少对于诱惑侦查作出规制,英美国家在司法上主要采用事后审查的方式,特别是美国法上,对诱惑侦查的规制主要通过对利益的衡量判断来实现,通过平衡实体真实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并日益强调通过宪法的合法诉讼原则对其进行规制,而对诱惑侦查所适用的案件性质和范围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只有德国、荷兰等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这一侦查方法进行了专门规定,体现了程序法定和令状主义的要求。而即便是德国法,也只对诱惑侦查规定了简单的适用条件,即必须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以及适用严格遵守适用范围限定性和适用方式被动性的规定,并设计了相应的适用审批程序,主要是将审批权限授予法官和检察官。①此处相关的文献资料可参见田宏杰:《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及其适用限制》,《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金星:《诱惑侦查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何雷:《域外诱惑侦查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 99-108页。不同法系国家规定之间的差异,主要源于不同的诉讼传统,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拥有较大的法律解释权,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一般不享有“造法”的权力。但暂不论此,笔者认为,域外的规制方式,可以给我国的诱惑侦查规制研究一个提示,即并非一定要遵循传统的复杂的程序设计模式,为诱惑侦查的适用规定层层关卡。特别是美国法强调遵循合法诉讼原则的宏观规定模式,笔者所述通过目的实现反向规制的模式与其相类似,这说明笔者所提反向规制模式——一种站在审判中心的角度,用审判来检验侦查、判断侦查取证合法性并反过来促进侦查规范化的模式——具有实践上的可行性。

所以,当研究回到目的论上时,不难注意到,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制度,诱惑侦查制度的目的属于刑事诉讼目的的范畴,是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化,并服务于刑事诉讼的目的。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对程序法的独立意义及其内涵作一强调分析。程序法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价值,这点毫无疑问,但从法律功能上看,程序法必然内在地具有服务实体法的目的。以刑事诉讼法为例,在保障人权具有价值优先性的前提下,法律仍然应当致力于惩罚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讲,保障人权理念指引下的证据制度、庭审制度等,同时都具有更好地打击犯罪的诉讼目的。因为在诉讼目的中,最表面的目的是解决刑事案件,只有解决具体案件,诉讼制度最终才具有意义。②[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的目的》,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人们不会依赖无法让人满意的法律,③[日]穗积陈重:《复仇与法律》,曾玉婷、魏磊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26页。在刑事诉讼中,这种满意包括实现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双重目的,法律的存在无法脱离包括公众认可在内的社会基础,如果刑事诉讼普遍存在为了追求程序正义而舍弃实体正义的情况,很难想象这样的法律能够为公众所认可。即使站在处理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关系的角度,虽然取证等诉讼程序合法性的缺失可以否定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但是这种否定显然不应成为刑事诉讼实践的常态,而应当维持一种低比例的状态。这种状态目标的实现,反过来也说明了关注刑事诉讼各项具体制度的具体目的具有现实意义。

四、诱惑侦查目的论的三个基本构成

通过前文分析,诱惑侦查目的论是一种通过将诱惑侦查视为刑事诉讼子系统之一并将其放置于诉讼整体的角度,去理解和运用诱惑侦查的研究方法,此时,诱惑侦查不再是一个完全独立于起诉或审判的诉讼过程,诱惑侦查为指控犯罪做准备,受审判的影响并自觉接受审判的检验。这种研究进路不再仅仅关注侦查行为本身,也关注侦查行为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关注若要取得预期的侦查效果需要具备怎样的侦查目的观念,以及如何利用这种侦查目的论提高侦查的效果,即一种反向规制的模式。反向规制中,通过对目的的深刻理解,可以增强侦查人员参与审判的观念,提高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意识,减少非法的、无关的证据进入取证的目标范围,防止出现可能导致产生非法证据的侦查行为。从构成上看,诱惑侦查目的论包括三个要素,一是收集证据,二是保证证据资格和提高证据证明力,三是关注法律事实并使之反映客观事实。虽然在诉讼中,这些构成是所有侦查目的的共性,但其在诱惑侦查中对侦查行为的指导意义或重要性表现得更为显著,为了进一步认识这一点,同样需要我们结合其特殊属性进行分析。

(一)作为构成之一的证据

罗马法时代有句格言:不能证明的事实就等于是不存在的。①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7页。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普遍实行审判中心主义,而在对案件事实的裁断上要求司法人员遵循证据裁判主义,同时,刑事诉讼司法活动呈现出程序化特点,而司法活动的程序规则就是围绕收集、审查、采纳证据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②陈卫东:《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十四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02页。证据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所有经由诉讼而实现的正义都是通过证据运用及其所证明的法律事实来体现。诱惑侦查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一定意义上,即便是抓捕犯罪嫌疑人也内在地包含着获取更多全面证据的意图。首先,诱惑侦查的制度风险性是立法者在查缉犯罪与权力滥用的博弈中所做的抉择,为了有效查缉犯罪而允许制度风险性地存在,而只有尽可能全面收集证据,才能实现博弈过程中正面利益的最大化,尽量降低制度风险性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其次,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具有特殊性,相关的严重犯罪需要收集更多更为复杂的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对行为人的量刑过程,往往也都对证据提出较一般犯罪更高的要求。所以,侦查人员在实施诱惑侦查时理应牢固树立收集和保全证据的意识并将其贯穿于侦查始终,才能使诱惑侦查的适用真正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作为构成之二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

证据诉讼意义的实现需要通过将证据转化为定案依据来实现,这种转化要求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据资格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③樊崇义:《刑事诉讼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9页。缺乏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证据,即使数量再多也很难真正对追诉犯罪发挥作用。诱惑侦查过程中,主要有两个因素存在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造成不利影响的较高可能性。一是诱惑侦查行为本身的因素,即过度实施诱惑的侦查行为,如在侦查毒品案件中,以明显高于犯罪市场价格的手段实施“假买”引诱就可能会被视为提供了异常利益。④此处所述例子参见田宏杰:《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及其适用限制》,《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二是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内的严格的证据规则,对采取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都被《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为应予排除的对象。所以,实施诱惑侦查中,要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侦查主体应当合法,由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收集证据;二是侦查程序应当合法,履行严格的评估审批手续并严格诱惑侦查的适用案件范围;三是为犯罪提供机会创造条件需遵循“禁止制造犯罪”的原则和比例原则,避免过度诱惑。

(三)作为构成之三的法律事实

这一构成是对前述二个构成的自然延伸。现代刑事诉讼中,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裁断而非发现,这才符合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法官裁断所依据的是经过证据证明的事实,而非侦查人员亲历诱惑侦查过程中所看所闻的客观事实。这点之所以值得给予关注,是因为通过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来进行裁判,是国人实现司法正义的传统方式。⑤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4页。当前,还有不少侦查人员,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会习惯性地以主观对犯罪事实的感知,先验地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定,因而忽视了依法证据收集的重要性。但刑事诉讼中,凡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一律不应被视为存在或者曾经发生过的事实,证据及其资格和证明力的诉讼意义在于解决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这对侦查人员提出一个新的要求,尽管在对重大犯罪实施诱惑侦查的过程中,许多客观的犯罪事实很可能就呈现在侦查人员的面前,此时,侦查人员应清晰地认识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性,明确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只能是法律事实。因此,诱惑侦查的过程更应时刻以收集证据为核心,这是减少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使庭审过程能够尽可能还原犯罪现场,让法律事实(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的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手段。

五、结语

诱惑侦查相较于普通侦查,在提高侦查效益、节约诉讼成本上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理应在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诱惑侦查也是一把双刃剑,探索如何规范这一特殊侦查权的行使并将其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法彦有云:“立法的理由不存在了,法律也就会消失。”①陈瑞华:《法律程序构建的基本逻辑(代序言)》,载陈瑞华等:《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反向规制的思路,把规范诱惑侦查的着力点转移到制度的目的上来,体现出对立法理由的关注,通过一个全新的切入点,去尝试着为业已丰富的关于规制诱惑侦查的理论研究增添一份贡献,为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刑事诉讼的发展提供一种推动力。从研究方法上看,反向规制的思路或许仅是一种法学研究的不同视角,但是笔者认为,通过上文的分析足以证明,这一思路不仅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也具有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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