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创新别“跑偏”
2015-04-18付金
文/付金
互联网保险创新别“跑偏”
文/付金
互联网保险市场需求是保险产品开发的先决条件和催生因素。互联网保险实现了保险信息咨询、保险计划书设计、投保、缴费、核保、承保、保单信息变更、续期缴费、理赔和给付等保险全过程的网络化。其中,区别于传统保险的关键,在于保险内容的大胆创新,进一步满足了市场需求。
就消费者需求来说,由于生产、生活方式的多元化,极有可能产生专属于个别群体的特殊需求,例如年轻女子出于爱美之心,对自己脸部、手部等肢体器官产生保险需求;在校学生出于关爱眼睛的需要,对自己可能发生近视眼产生保险需求等等。如何回应这些特殊保险需求?我国市场上销售的传统保险产品设计理念缺乏个性,单个险种的保险责任过于繁复,求全但重点不突出,网络信息时代的互联网保险产业应运而生,产生了五花八门的保险产品。
作为保险产品的提供方保险公司来讲,其通过互联网推出“奇葩保险”,并不是出于慈善家心理,而是寄希望于“奇葩保险”获取可观的经济效益。但是有别于传统的保险产品,“奇葩保险”获取经济效益的方式不仅仅是获取直接收取的保险费,更多是一种隐性经济利益。
一般来说,获取“眼球经济”是许多保险公司推出“奇葩保险”的主要目的。保险公司借助于特殊卖点,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炒作,可以迅速提升公司知名度,成为幕后最大赢家。此外,“奇葩保险”推出后,一旦有消费者购买,就可以合法获得客户资料信息,以便于日后向其推销其他正规保险产品,从而起到笼络潜在客户的目的。因此,“奇葩保险”层出不穷,有背后的经济利益和市场需求的共同推动。
既然一方有广泛的市场需求,另一方有经济利益的刺激,是否保险产品就可以随意创新呢?并不尽然。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推出,仍然应遵循其既定行业规则,需要在保险法律规范内进行创新,而不能任意为之。保监会此前叫停的“贴条险”,推出主体是一家网络科技公司,其并不具有保险业务的经营资格,实际上只是利用“贴条险”的噱头来炒作公司名气,提升公司原有业务量。某社交平台提供“股票跌停险”预约渠道,其主体资格亦值得怀疑。
保险创新首先必须由获取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进行创新,而不是任意公司、企业都可以开展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第159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那么,如果正规保险公司推出内容“奇葩”的保险产品,是否就符合法律规定呢?亦非如此。
各类保险产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键看3个基本条件,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遭受经济损失”“损失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所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是指投保后危险一旦发生,就会跟自己经济利益紧密相关。坚持保险成立的此项条件,可以避免投保人将跟自己没有经济关系的保险标的投保,演变成从事赌博活动,甚至为了获得高额赔偿,实施保险诈骗行为。
所谓“遭受经济损失”是指投保后危险一旦发生,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属于经济性质的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性质的损失。坚持此项条件,才能使得保险金额能够得到量化,不至于出现难以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的保险。
所谓“损失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是指投保人的经济损失是由保险事故导致的,而不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二者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股票跌停险”是对投保人所购买的股票进行投保,其保险标的就是因股票跌停给投保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股票资产确实属于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股票跌停也确实使得投保人遭受了经济损失,符合保险成立的前两个条件,但是该种损失并非是由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事故”造成。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7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属于不可确定的偶发性事故,不能被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人通过自己意志或者行为左右的事故。股票市场具有导向性,其走势容易受到资本或人为因素干预,就有可能被投保人的意志所左右,甚至投保后可能作出恶意违法的行为使其成为套利的工具。故“股票跌停险”也就不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事故,不符合保险成立的上述第三个基本条件。
因此,即便正规保险公司推出“股票跌停险”等,因其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先前有保险公司推出“赏月险”“雾霾险”等险种,就是因为不符合“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遭受经济损失”两项条件,而被保监会叫停。因此,保险创新必须要有坚持法律底线思维,不能只是寻求标新立异而“跑偏”,甚至成为变相赌博。
(责任编辑/史智军)